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2,上易,519,2014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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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訴人 陳富光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上訴人 潘阿玉
陳念祖
陳照明
送達代收人 熊煜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一、事實及理由欄「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潘阿玉、陳念祖、陳照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二、據上論結欄「........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應更正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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