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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亡李怣
法定代理人 李烘屯
被 上 訴人 李永源
李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五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各二萬三千零六十七元、三萬四千六百元。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又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民事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上訴人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既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依系爭派下權所佔上訴人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而上訴人公業現有財產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大嘉段168、168之1、168之5、168之6、168之7、168之12、168之13、168之14、168之15等九筆地號土地,按該等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13,444,200元。
再依上訴人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2條「本公業解散後,對於財產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之」之規定(見原審卷第42頁);
暨依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如被上訴人之起訴為有理由,則現有房份應以李佛、李乞、李客、李東雪等四房計(見原審卷第3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系爭派下權所佔上訴人公業之總財產價額1/4之比例計算,即為3,361,050元(計算式:13,444,200×1/4=3,361,050)。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34,363元、51,544元、51,544元。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揭說明,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1,5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且上訴人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又被上訴人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固已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11,296元、16,944元(各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6頁反面),惟依前揭說明,各尚欠第一、二審裁判費23,067元、34,600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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