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上訴人林章吉於96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郭正雄簽立委託承
- (二)又上訴人共分3次支付簽約金予被上訴人郭正雄,第1次於96
- 二、經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備位之訴為上訴人
- (一)被上訴人2人確有保證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為承購價格
- (二)被上訴人等未於期限內完成契約所定義務:
- (三)追加之訴部分之主張:如認被上訴人王俊哲所認知之契約義
- 三、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 (一)被上訴人郭正雄部分:
- (二)被上訴人王俊哲部分: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於96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專案承購系
- (二)被上訴人郭正雄與上訴人林章吉於96年10月21日,簽立【契
- (三)依【契約四】第5條約定之契約履行期間為98年12月16日。
- 五、本件爭點:
- (一)保證以公告現值加4成之價格承購是否為兩造約定之條件?
- (二)兩造約定之辦理「完成」何所指?是否包括以公告現值加4
- (三)本件契約履行期限為何?上訴人是否有同意延展?
- (四)被上訴人如未依期限辦理完成,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
- (五)如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等是否就該給付金額
- (六)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是否有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林章吉曾於96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郭正雄簽立
- (二)上訴人主張【契約四】係【契約一、二、三】之延續,故於
- (三)又查兩造就承購系爭國有土地約定之辦理期限為何?被上訴
- (四)關於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是否未能依照兩造約定之土地範
- (五)被上訴人既有未能依兩造間契約完成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
- (六)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2人就本件返還簽約金之義
- (七)就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先位之訴應無理由,原判決就
- (九)上訴人之上開第一備位訴訟既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再就其
-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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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林章吉
賴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興蓉律師
張良慈
被 上 訴人 郭正雄
王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俊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俊哲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係依契約關係為請求,先位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郭正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9萬7,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俊哲應給付上訴人159萬7,000元,及102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被上訴人如已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俊哲應給付上訴人94萬2,000元,及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如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俊哲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俊哲給付上訴人64萬2,000 元。
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郭正雄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102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俊哲應給付上訴人64萬2,000元及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俊哲間之契約關係是否成立,其請求具有共同性,上訴人於原訴所為之主張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是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林章吉於96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郭正雄簽立委託承諾書(下稱【契約一】,即原證3,見原審卷第1宗第81頁)、委託承諾書(國有農牧用地專案承購)(下稱【契約二】,見原審卷第1宗第119頁),於96年10月25日再簽訂委託契約書(國有農牧用地專案承購)(下稱【契約三】,即原證1,見原審卷第1宗第3頁;
被證19,見原審卷第1宗第138 頁),委託被上訴人郭正雄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專案承購坐落臺中市大里區練武段56、58、59、61-5、111、112、113-1 等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約定代辦佣金為555 萬元,依辦理進度分次給付,被上訴人郭正雄並保證能以公告現值加4 成價格承購系爭土地,如承購價格超出公告現值加4 成,願無條件退還已收款項。
嗣因被上訴人郭正雄逾原約定辦理期限,且雙方均另有其他要求,遂於98年3月30日再簽訂委託承諾書(休閒農場)(下稱【契約四】,即被證1,見原審卷第1宗第3 頁),並追加上訴人賴玉敏及被上訴人王俊哲為契約當事人,重新訂立辦理期限、補充辦理流程之條款,被上訴人郭正雄、王俊哲並以上訴人賴玉敏之名義辦理國有土地專案讓售事宜。
然【契約四】為【契約一、二、三】之延伸,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併予審酌,而觀之【契約四】就【契約一、二、三】約定之承購價格為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乙事並未另有變更之約定,則此應為兩造契約之必要之點。
惟上訴人繳納保證金後,始發現不但准予出售之土地僅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共5筆土地,較原先約定少了同段112、113-1等地號2筆土地,且價格亦遠超過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故被上訴人顯有違約之情,上訴人自得依【契約三】第7條及【契約四】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代辦佣金。
(二)又上訴人共分3次支付簽約金予被上訴人郭正雄,第1次於96年10月22日給付50萬元;
第2次於96年10月25日給付45萬5,000元;
第3次於98年4月1 日給付117萬8,000元,同時收受被上訴人郭正雄簽發之同額本票;
同日,上訴人亦交付64萬2,000 元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王俊哲妻吳韋臻轉交被上訴人王俊哲,王俊哲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上訴人收受。
是扣除上訴人已取得本票裁定之117萬8,000元,被上訴人應再返還上訴人159萬7,000元(計算式:500,000+455,000+1,178,000+642,000-1,178,000=1,597,000 元),並就此等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先位聲明:(一)被上訴人郭正雄應給付上訴人159萬7,000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王俊哲應給付上訴人159萬7,000 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上訴人如已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倘認被上訴人間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係普通債務關係,則因被上訴人郭正雄已將上訴人林章吉所給付之95萬5,000元中之30 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王俊哲,則被上訴人郭正雄應返還之代辦佣金應為65萬5,000 元;
被上訴人王俊哲則應返還被上訴人郭正雄所交付之30萬元及上訴人林章吉所給付64萬2,000元,計94萬2,000元。
爰備位聲明:(一)被上訴人郭正雄應給付上訴人65萬5,000 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王俊哲應給付上訴人94萬2,000 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備位之訴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令被上訴人郭正雄應給付上訴人65萬5,000元,及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就其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先位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郭正雄應給付上訴人159萬7,000元,及自102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俊哲應給付上訴人159萬7,000元,及102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被上訴人如已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一備位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俊哲應給付上訴人94萬2,000元,及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二備位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郭正雄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俊哲應給付上訴人64萬2,000 元及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併稱:
(一)被上訴人2人確有保證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為承購價格:1、【契約四】之內容雖記載申請籌設休閒農場,且對於申請承購土地之地號及坐落位置並未記載,僅記載「持中區辦事處(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0)面積7085.84平方公尺國產局中區處繳交保證金」等語,然依上開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容可知,其所申請承購之土地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 筆土地,此與【契約一、二、三】所申購之土地範圍大致相符,可見【契約四】係【契約一、二、三】之延續。
且依【契約四】第7條約定「按原簽約書每坪價錢配合現簽約書的坪數計算付款(付佣金)」,亦可知【契約四】係植基於先前契約之基礎而來,如【契約一、二、三】均因【契約四】之簽立而廢止,即無法依先前契約約定之每坪金額計算佣金,將導致【契約四】之約定不完整。
且依【契約四】關於給付佣金之約定,除第3條及第4條外,即無其他相關之約定,亦可知其餘佣金係依先前簽立之契約所為之給付,若【契約四】之簽立發生廢止【契約一、二、三】之效力,則先前上訴人已給付之40%佣金,被上訴人即失去收受之依據,亦與常情有違,由此益徵【契約四】為【契約一、二、三】之延續。
因此,解釋【契約四】時,自得援引【契約一、二、三】之約定為契約之內容。
又【契約四】之承購價格為「公告現值加成核准」應解釋為以公告現值加計一定成數後得出之價格,而非被上訴人所辯係指以市價計算,否則何不逕行約定為依市價計算或依估價結果計算,反而以上開定義不明之方式為約定,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並非真實。
又【契約四】雖未記明加成之成數,惟【契約一、二、三】之約定均為「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與【契約四】之約定方式類似,且【契約四】為【契約一、二、三】之延續,且【契約四】亦未就成數另為變更之約定,則自應沿用【契約一、二、三】所定成數即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
2、至被上訴人王俊哲辯稱其不知先前之契約云云,惟【契約四】第7條已約明佣金部分沿用「原簽約書」,而「原簽約書」即指【契約一、二、三】。
被上訴人王俊哲雖辯稱「原簽約書」係指其與被上訴人郭正雄於96年11月1 日所簽訂之契約,並非指【契約一、二、三】云云,惟【契約四】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2 人彼此,則所謂「原簽約書」自無可能係指被上訴人彼此間所簽訂之任何內部契約,被上訴人所辯,顯非足取。
且被上訴人王俊哲於原審101年6月13日答辯狀中亦稱「……我當時也很氣郭正雄瞞著我件事:(1)簽約代辦佣金如此之多。
(2)亂保證國產局承購價公告現值加4 成」等語,亦足見其自始即知悉【契約一、二、三】之存在,並有保證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
再者,本案代辦費用高達550 萬元,被上訴人王俊哲於原審稱此乃係因經過20多個政府機關送件,一般人不是那麼容易做到云云,然如當初被上訴人果真係承諾依市場行情價額承購系爭土地,自無可能需經過20多個政府機關,且依一般同類事件之市場收費約為1%至2%計算,本件亦僅需60萬元至120 萬元間即可,由此益徵被上訴人王俊哲當初確實有保證以公告現值加4成取得系爭土地。
又依【契約四】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未完成契約所定義務,上訴人即得請求返還已收之簽約金,而不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為必要,且縱認上訴人之請求須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必要,然被上訴人收取高額服務佣金,卻未能為專業之判斷,達成契約約定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收購系爭土地之要求,亦有可歸責之事由。
(二)被上訴人等未於期限內完成契約所定義務:依【契約四】第5條約定,本件契約履行期限係98年12月16日,伊否認有同意展期,伊之所以至99年7 月26日始申請撤銷本申購案,係因前揭期限屆至後,伊一再要求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取回保證金,惟被上訴人卻要伊自行辦理,因此,伊於99年7 月26日才辦理申請撤銷事宜。
又無論本件契約期限係在98年12月16日或99年7 月26日,【契約四】所稱辦理完成係指辦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須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價格承購。
惟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亦未完成其所保證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承購系爭土地,且依99年5月2日國有財產局計價表可知,國有財產局僅准許出售前揭56、58、59、61-5、111等地號5筆土地,較原先約定少了同段113-1 地號之土地,是被上訴人顯未完成契約所定義務,上訴人自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之代辦佣金。
至被上訴人王俊哲雖辯稱98年10月16日公文已說明要參考市價查估,伊應作之行為已完成云云,惟於98年10月16日本件承購系爭國有土地案件之價格尚未確立,直到99年5 月19日國有財產區中區辦事處始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可見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並未完成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之價格取得土地。
況98年10月16日函僅係國有財產局同意以市價查估,尚需經財政部同意,是其所辯,亦非足取。
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郭正雄交付與被上訴人王俊哲之30萬元係其對被上訴人王俊哲之欠款。
(三)追加之訴部分之主張:如認被上訴人王俊哲所認知之契約義務並未包括【契約一、二、三】之內容,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不成立,不負有契約義務,則其自上訴人所受領之64萬2,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將其受領之前開款項返還上訴人。
且此時,被上訴人郭正雄交付與被上訴人王俊哲之30萬元,自應認為係被上訴人郭正雄所受領,故被上訴人郭正雄受領之簽約金為95萬5,000 元,扣除原審已命給付之65萬5,000元,被上訴人郭正雄尚須給付30萬元。
三、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被上訴人郭正雄部分:【契約一、二、三】係上訴人委託伊辦理農業產銷設施(農牧用地),【契約四】係委託伊辦理休閒農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兩者委託辦理之土地類別並不相同,價格亦不同,故【契約四】並無約定或保證以公告現值加4 成之價格承購。
又休閒農場之申請須經土地變更送主管機關初審、複審、勘查後核准,如休閒農場籌設核准時間超過2.5月,依【契約四】第2條約定,自動展延簽約辦理日期。
然改制前台中縣政府一直到98年7月7日始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育明生態教育休閒農場」籌設,故自98年4 月16日起算,已超過2.5 月,辦理簽約之日期已自動展延,因此,本件並無所謂超過辦理期限之問題。
且98年底系爭土地尚未估價完成,上訴人林章吉不可能停辦,98年底至99年4 月,伊與吳韋臻(即被上訴人王俊哲之妻)亦到上訴人林章吉家向其報告辦理進度與估價情形,並將公文交付,當時上訴人林章吉還說趕快辦,並希望伊透過關係降低估價,可見上訴人林章吉亦同意展期。
99年3、4月間伊亦告知上訴人林章吉估價結果,故伊並無違約之問題。
另原判決未扣除伊給付予陳展群的19萬元、12萬元,亦未扣除上訴人已透過本票裁定領回之的117萬8,000元,顯有違誤。
又伊收到款項後,已給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王俊哲。
(二)被上訴人王俊哲部分:1、上訴人不得以【契約一、二、三】之約定,請求伊返還簽約金:休閒農場涉及土地變更,農業產銷設施則僅於農地上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兩者適用之法規完全不同,僅休閒農地可適用國有財產局之專案承購法規,故估價亦不同。
因此【契約四】並無約定以公告現值加4成為承購價格。
且【契約一、二、三】都係用於申請農業產銷設施,【契約四】則係用以申請休閒農場,兩造既簽訂【契約四】申請休閒農場,則先前契約已作廢,而應以【契約四】為準。
而【契約四】之內容並無保證以公告現值加4 成為承購價格等字樣,益見兩造並未約定以公告現值加4 成之價格承購,且伊亦無為相同意旨之保證,故上訴人以此請求伊返還簽約金,顯無理由。
況伊於簽訂【契約四】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郭正雄均未告知伊有【契約一、二、三】之事情,伊並不知道【契約一、二、三】之存在。
上訴人雖辯稱【契約四】第7條已約定佣金部分沿用「原簽約書」,惟所謂「原簽約書」係指伊與被上訴人郭正雄於96年11月1日所簽訂之委託承諾書(農業產銷設施),並非指【契約一、二、三】。
此由【契約一、二、三】就代辦報酬約定,均係以總價約定,並未記載每坪之價格,而【契約四】就報酬之約定,則係記載每坪價錢配合現簽約書的坪數計算,兩者顯有不同,即可得知。
且以核定總坪數2143乘以每坪1,000元,再乘以30%計算為64萬2,900元,與上訴人交付與伊之報酬64萬2,000 元甚為相近,可見上訴人確係依以每坪1,000 元計算報酬,此與伊與被上訴人郭正雄於96年11月1 日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之約定相同,益徵【契約四】所稱原契約書係指伊與被上訴人郭正雄於96年11月1日所簽訂之委託承諾書,並非指【契約一、二、三】。
2、伊已於期限內完成【契約四】所約定之契約義務:依【契約四】第6條約定可知,本件履行期限末日為98年4月1日繳清保證金起算8個月。
然98年10月16日,財政部即已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專案讓售,並說明要參考市價查估,當時被上訴人郭正雄與吳韋臻亦已將該公文交付上訴人林章吉,故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核准價格要以市價為準。
因此,伊應完成之行為已完成。
至上訴人事後撤回申購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承受不利益。
況上訴人於98年12月1 日期限屆至時,並未向其表示停止申購,亦未要求被上訴人郭正雄返還簽約金,反而遲至得知承購價格後始自行撤回申購,足見上訴人為以較低價格承購,同意延長辦理期限至價格確定時。
又伊僅向上訴人林章吉拿64萬2,000 元,而被上訴人郭正雄交付與伊之30萬元是伊以之抵銷被上訴人郭正雄欠伊之借款。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6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專案承購系爭國有土地7 筆(即坐落臺中市大里區練武段56、58、59、61-5、111、112、113-1 等地號之國有土地),約定代辦佣金為555萬元。
上訴人於96年10月22日給付被上訴人郭正雄50萬元;
96年10月25日給付45萬5,000元;
98年4月1日給付117萬8,000元,同時收受被上訴人郭正雄簽發之同額本票;
98年4月1 日上訴人林章吉交付64萬2,000元與被上訴人王俊哲妻吳韋臻轉交被上訴人王俊哲,被上訴人王俊哲簽發同額本票交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已取得本票裁定收回117萬8,000元。
(二)被上訴人郭正雄與上訴人林章吉於96年10月21日,簽立【契約一】、【契約二】,96年10月25日簽立【契約三】,保證能以公告現值加4 成價格承購系爭土地,如承購價格超出公告現值加4成,願無條件退還已收款項。
98年3月30日簽立【契約四】,並追加上訴人賴玉敏、王俊哲為契約當事人。
自此,被上訴人郭正雄、王俊哲以上訴人賴玉敏名義辦理國有土地專案讓售事宜。
(三)依【契約四】第5條約定之契約履行期間為98年12月16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以98年10月16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專案讓售(41)。
99年7月26日上訴人賴玉敏撤回本件申購案。
五、本件爭點:
(一)保證以公告現值加4 成之價格承購是否為兩造約定之條件?【契約四】之「原簽約書」何所指?【契約一、二、三】是否為【契約四】之延續?
(二)兩造約定之辦理「完成」何所指?是否包括以公告現值加4成之價格承購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本件契約履行期限為何?上訴人是否有同意延展?
(四)被上訴人如未依期限辦理完成,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契約三】第7條、【契約四】第6條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簽約金是否有理由?
(五)如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等是否就該給付金額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如被上訴人間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郭正雄交付與被上訴王俊哲之30萬元應由何人應返還義務?
(六)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章吉曾於96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郭正雄簽立【契約一】、【契約二】,96年10月25日,再簽訂委【契約三】,委託被上訴人郭正雄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專案承購坐落系爭國有土地,約定代辦佣金為555 萬元,依辦理進度分次給付,被上訴人郭正雄並保證能以公告現值加4 成價格承購系爭土地,如承購價格超出公告現值加4 成,願無條件退還已收款項。
嗣因被上訴人郭正雄逾原約定辦理期限,且雙方均另有其他要求,遂於98年3 月30日再簽訂【契約四】,並追加上訴人賴玉敏及被上訴人王俊哲為契約當事人,重新訂立辦理期限、補充辦理流程之條款,被上訴人郭正雄、王俊哲並以上訴人賴玉敏之名義辦理國有土地專案讓售事宜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契約一】(即原證3,見原審卷第1宗第81頁)、【契約三】(即原證1 ,見原審卷第1宗第3頁)、及被上訴人郭正雄提出【契約二】(見原審卷第1宗第119頁)、【契約三】(見原審卷第1宗第138頁)、【契約四】(即被證1,見原審卷第1宗第16頁)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契約四】係【契約一、二、三】之延續,故於【契約四】簽訂後【契約一、二、三】仍屬有效,且對被上訴人2 人均有適用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契約四】之內容雖記載係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然就申請承購之土地地號及坐落位置並未記載,僅記載「持中區辦事處(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0號)面積7,085.84 平方公尺到國產局中區處繳交保證金」一情,而依其內容所載公函之內容,所申請承購之土地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 筆國有土地,顯與【契約一、二、三】所申購之土地範圍大致相符,有中區辦事處98年3月6 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宗第82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契約四】係【契約一、二、三】之延續,誠非虛妄,且依【契約四】第7條約定「按原簽約書每坪價錢配合現簽約書的坪數計算付款(付佣金)」等語,亦可知【契約四】確係植基於先前契約之基礎而來,若【契約一、二、三】均因【契約四】之簽立而廢止,即無法依先前契約約定之每坪金額計算佣金,將導致【契約四】之約定失其所據,且依【契約四】約定給付佣金之約定,其中第3條約定給付佣金50%,第4條約定給付佣金10%,此外即無就佣金給付有所約定,亦可得知其餘佣金係依先前簽立之契約所為之給付,若【契約四】之簽立發生廢止【契約一、二、三】之效力,則先前上訴人已給付之40%佣金,被上訴人即失去收受之依據,亦顯與常情有違,堪認上訴人主張【契約四】係延續先前之【契約一、二、三】一情應屬可信,從而【契約一、二、三】之當事人間所為約定,於解釋【契約四】時,就不牴觸部分,自仍得將之援引作為契約內容。
2、【契約一、二、三】之當事人雖無將被上訴人王俊哲列入,被上訴人王俊哲未曾在【契約一、二、三】之簽訂時在場,亦未在該等契約內簽名,則於解釋【契約四】之約定時,是否能援引【契約一、二、三】之約定內容,固非無疑,然【契約四】簽立之原由,實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王俊哲先前與被上訴人郭正雄合作時,曾因被上訴人郭正雄保證承購價格為公告現值加4 成致生糾紛,為避免被上訴人郭正雄再為此行為,且為與委託人直接簽約,方始簽立【契約四】,此亦據被上訴人王俊哲於原審101年6月13日答辯狀中一、㈡記載略以:伊先前與被上訴人郭正雄合作之數案件,曾因郭正雄亂向當事人保證承購價格,嗣後無法達成該保證承購價格而無法獲得報酬,故本件伊要求要與上訴人碰面簽約等情(見原審卷第1 宗第147、148頁),並提出其先前受託處理之案件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 宗第157、158頁),依被上訴人王俊哲提出前開其所謂受郭正雄欺矇案件資料顯示係在「95年、97年」間接受訴外人陳財明、蔣正民委辦承購國有土地事項時所發生之情事,被上訴人王俊哲既有此前車之鑑之經驗教訓,復於本件曾於98年間要求與上訴人親自見面洽談,而關於本件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國有土地,其承購價格對於當事人而言,自屬最為重要且必要之事項,當事人不可能不為協議並有所約定(按即使於被上訴人2 人間所簽訂之96年11月1 日「委託承諾書(農業產銷設施)」內亦約定承購價格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至8成」為承購價格之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123頁),尤其被上訴人王俊哲於本院102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詢以「你既然說你早就知道要用市價賣,為何你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四】時,要簽依公告地價加成?」時,被上訴人王俊哲答稱:「當時是林章吉要求,因為我是委託我太太跟林章吉簽約,因為國產局查估的方式也是公告現值加成,但是可能加十成或二十成。」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可見兩造於簽訂【契約四】時應曾談及承購價格一情甚明。
倘若被上訴人不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正雄約定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係【契約四】內容之一部分,理應會對承購價格提出疑議,並要求載明於【契約四】,以杜爭議,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之,顯與常情有違。
又被上訴人王俊哲另辯稱:【契約四】第7條所稱原簽約書係指伊與被上訴人郭正雄所簽訂之契約,並非係指【契約一、二、三】,此由【契約一、二、三】就代辦佣金係約定以總價計算,而【契約四】代辦佣金係以坪數計算即可得知云云,惟【契約四】之當事人係兩造,並非僅有被上訴人2 人,且【契約四】第7條係代辦佣金計算方式之約定,而負有給付佣金義務之人係上訴人,而上訴人並非為被上訴人二人間所簽定契約之當事人,對於被上訴人二人間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無從知悉,亦不受該契約之拘束,衡情自無逕行援用該他人間之契約所定條件作為自己給付佣金計算依據之可能,故被上訴人王俊哲辯稱:【契約四】第7條之原簽約書係指伊與被上訴人郭正雄間簽訂之契約云云,亦不足取。
況【契約一、二、三】雖就代辦報酬以總價計價,而【契約四】係以坪數計價,惟此亦僅能證明【契約四】就代辦佣金部分另有別於【契約一、二、三】之不同約定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契約四】第7條所稱原簽約書係指被上訴人二人所簽訂之契約。
抑有進者,倘被上訴人王俊哲依【契約四】之適用並不及於【契約一、二、三】之契約內容,以此割裂適用之結果,依【契約四】之約定既未約定本件委託契約最重要且必要之承購價格之約定,則被上訴人王俊哲並不負此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為承購條件之義務(事實上,【契約四】之保證金之計算係仍以「公告現值」計算,與「市價」核算無關,見原審卷第1宗第47、82頁),且依其所辯:本件係以「市價」辦理承購,其無違約,並得享有收取委託報酬之權利云云,是否合理,殊有可疑,蓋上訴人以高額報酬委請被上訴人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為承購條件購買系爭國有土地,無非係以較市價為低之價格承買,大幅降低購地之成本,以應將來尚須整地開發之高額成本支出,如以「市價」購地,無異增加上訴人之成本金額,造成上訴人資金排擠效應,殊非合理,況上訴人實無須以前開之高金額報酬委請被上訴人辦理以「市價」購地之必要。
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契約四】改為休閒農場,故以市價為準云云,然本件系爭國有土地原以農業產銷申請,嗣改為休閒農場申請,依系爭契約簽訂之過程以觀,固屬真實,然二者就承購條件有何不同,自非上訴人非專業者所能暸解,實無法區分一般農業產銷或休閒農場,有何區別,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休閒農場須以市價為準云云為是,何以被上訴人不要求將此新的承購條件訂明於【契約四】以杜爭議,被上訴人捨此途不為,反而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國產局查估的方式也是公告現值加成,但是可能加10成或20成等語(已見前述),益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基此,被上訴人王俊哲辯稱該約定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為承購條件之效力不及伊云云,尚非可取。
3、綜上,【契約一、二、三】既為【契約四】之延續,則除【契約四】另有約定外,【契約一、二、三】之內容即應成為【契約四】之一部分,本件【契約一、二、三】就土地承購之價格約定為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而【契約四】就此土地承購之價格並未加以變更或另有其他約定,則「土地承購價格為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自應成為【契約四】內容的一部分。
被上訴人王俊哲既為【契約四】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三)又查兩造就承購系爭國有土地約定之辦理期限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逾委辦期間而屬違約?等情,迭有爭執,上訴人主張: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之期限應至98年12月16日,被上訴人未完成受託事務而屬違約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有違約,經查:依【契約四】約定給付佣金之內容,其中佣金10%係於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時給付,並約定辦理期限為98年4月1日繳清保證金起算8 個月,可知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之事務,需至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為止,履行期限末日特定為98年4月1日繳清保證金起算8 個月,是本件雖係因上訴人事後撤回承購之申請而至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 宗第35頁及反面、第66頁),然被上訴人之義務至少應進行至中區辦事處確認承購價格,並經財政部同意上訴人依該價格承購時止,而本件財政部係於98年10月16日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專案讓售,有財政部該公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宗第41頁反面),然斯時承購價格尚未確定,自難謂上訴人已得取得承購土地所有權之條件,故應以承購價格確定並通知上訴人繳納時方得認為被上訴人之義務已盡。
惟上訴人承購國有土地價格確定時,雖已超過上訴人主張之98年12月16日辦理期限,然上訴人於該期限屆至時並未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停止申購,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簽約金,反遲至得知承購價格後,方於99年7 月26日由上訴人賴玉敏撤案申請退回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 宗第35頁及反面),而證人吳韋臻亦於本院證稱:「(問:本件兩造間的交易過程,你於98年12月16日後與上訴人接洽的過程如何?)證人吳韋臻答稱:我拿到財政部98年10月16日的核准函後,我有跟郭正雄先生去拜訪林章吉先生,拿公文給林章吉先生看。
財政部同意讓售後,我有自己拿分割後的圖拿去給林章吉。
到12月底時,因為估價還未下來,我們有再去拜訪林章吉先生說文還未下來。
他說沒關係,你們繼續辦。」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延長辦理期限至價格確定一情,尚堪採信,是本件兩造就辦理期限已經兩造合意延長至承購價格確定時一情,堪予認定。
準此,被上訴人並未逾越辦理期限。
(四)關於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是否未能依照兩造約定之土地範圍及價格辦理完成?乙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保證承購價格為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計算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1、就約定申購之土地範圍部分,依【契約一、二、三】約定之申購土地範圍為系爭國有土地,而【契約四】部分依契約內所載中區辦事處之公函,其範圍較系爭國有土地缺少113-1 地號土地,然【契約四】既以該公函為約定之內容,於簽立當時當經提示予上訴人檢視,上訴人就此亦未表示異議,對於申購土地中並無113-1 地號土地當有所知悉,且觀上訴人申請撤回承購土地之申請書上記載之申請土地,亦無113-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宗第32頁),足認上訴人就申購土地範圍不含113-1 地號土地,應與被上訴人間已達成合意,自不得以申購土地未含該地號土地,而謂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
2、本件【契約四】為【契約一、二、三】之延續,故【契約四】之內容於與【契約一、二、三】不牴觸之範圍內應得沿用【契約一、二、三】之約定,均已如前述,而【契約四】就承購價格部分,雖約定為「公告現值加成核准」,惟查,若被上訴人抗辯:該約定即指以市價計算云云屬實,則何以不逕行約定為依市價計算或依估價結果計算,反以「公告現值加成核准」此種定義不明之方式約定?而觀之【契約一、二、三】之約定均為「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顯見【契約四】之約定方式確與【契約一、二、三】之約定方式類似,而衡諸常情,約定為「公告現值加成核准」之文義,應解釋為以公告現值加計一定成數後得出之價格,顯與被上訴人抗辯:係以市價或估價結果為準云云有所差異,是【契約四】雖未記明加成之成數,考量【契約四】既為【契約一、二、三】之延續,其成數既未約定變更,仍應沿用【契約一、二、三】所定之成數即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
3、綜上,被上訴人既確有保證承購價格為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卻未能完成依該承購價格承購之事務,自有違約情事,應堪以認定。
(五)被上訴人既有未能依兩造間契約完成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價格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之情事,已如前述,而依【契約四】第6條之約定,僅須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契約所負義務,即須將已收之簽約金無條件返還上訴人,並未約定未完成契約所負義務是否需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縱使未能完成契約義務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應返還已收取之簽約金,縱認以可歸責被上訴人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既收取高額服務報酬,自應具備相當之專業判斷能力,卻仍保證得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之價格承購,嗣後未能以此價格承購,自係因被上訴人判斷上之誤差所導致,仍應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已收取之簽約金。
(六)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2 人就本件返還簽約金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責任關係云云,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惟本件上訴人係依同一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簽約金,是縱使被上訴人2 人均負返還簽約金義務,亦係基於與上訴人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屬基於相同之發生原因所負債務,自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應無理由,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159萬7,000元,並於被上訴人之一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第一備位聲明部分:1、本件被上訴人依【契約四】第6條約定,應返還受領之簽約金。
而本件被上訴人郭正雄已收取之簽約金,上訴人主張:第1次於96年10月22日給付50萬元現金;
第2次於96年10月25日給付現金45萬5,000元;
第3次於98年4月1日給付現金117萬8,000元,同時收受被上訴人郭正雄簽發之同額本票;
同日,上訴人亦交付64萬2,000 元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王俊哲妻吳韋臻轉交被上訴人王俊哲,王俊哲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上訴人收受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郭正雄開立之同額本票(即96年10月22日:50萬元;
96年12月25日:⑴10萬元、⑵35萬5000元;
98年4月1 日:117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1 宗第84至87頁)、被上訴人王俊哲開立之同額本票(即98年4月1日:64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1 宗第88頁)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確有給付上開金額之簽約金之事實。
2、上訴人主張:倘認被上訴人間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係普通債務關係,則因被上訴人郭正雄已將上訴人林章吉所給付之95萬5,000 元(即已扣除上訴人已取得本票裁定之117萬8,000元)中之3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王俊哲,則被上訴人郭正雄應返還之代辦佣金應為65萬5,000 元;
被上訴人王俊哲則應返還被上訴人郭正雄所交付之30萬元及上訴人林章吉所給付64萬2,000元,計94萬2,000元等情。
其中聲明關於被上訴人郭正雄應給付上訴人65萬5,000元之本息,經原判決准許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亦未對之不服提起上訴,應屬已確定外,另就被上訴人王俊哲應給付上訴人94萬2,000 元之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郭正雄交付予被上訴人王俊哲之30萬元屬於本件簽約金應給付被上訴人王俊哲一情,業據被上訴人郭正雄於本院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01 頁及反面),自應由被上訴人王俊哲負返還義務。
3、又被上訴人郭正雄另抗辯:伊於其受領之簽約金中,另支付12萬元及19萬元與訴外人陳展群等情,此部分事實,其中12萬元部分業經證人陳展群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伊確有收受被上訴人郭正雄交付之12萬元,並已將該12萬元退還上訴人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2宗第5頁),而另外19萬元部分則據被上訴人郭正雄提出陳展群於98年4月8日書立收受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 宗第95頁),關於證人陳展群已將12萬元交還上訴人乙節,此業經上訴人所自認並陳稱:該12萬元應自95萬5000元內扣除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宗第5頁)。
至於19萬元部分,依被上訴人郭正雄於101年11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載稱:嗣98年4月1日上訴人林章吉給付伊第2 期款117萬8,000元,證人陳展群又於98年4月8日向伊收取19萬元介紹費等情(見原審卷第2宗第107 頁),則因117萬8,000元非屬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範圍,自不得於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簽約金中扣除,況被上訴人郭正雄係基於其與陳展群間之契約關係而為給付,且證人陳展群亦未證稱伊已將19萬元返還上訴人之情,則被上訴人郭正雄主張該19萬元應自本件請求金額扣除或上訴人有19萬元之不當得利而主張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至於上開12萬元雖應自被上訴人郭正雄收受95萬5000元內扣除,然此第一傋位訴訟部分,即原審時之備位訴訟之聲明(關於被上訴人郭正雄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郭正雄應給付上訴人65萬5,000 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此部分已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被上訴人郭正雄並未不服提起上訴即已確定(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第一備位訴訟之聲明,亦未為關於被上訴人郭正雄請求),是該12萬元已就本件請求中無從扣除或抵銷,至於被上訴人郭正雄是否得以其他法律關係主張,則屬另一問題。
4、關於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王俊哲應給付上訴人94萬2,000元,及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⑴被上訴人王俊哲除於98年4月1日收受自上訴人交付64萬2,000 元(王俊哲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上訴人收受),已見前述,另被上訴人郭正雄亦因系爭契約之關係交付被上訴人王俊哲30萬元,此亦為被上訴人王俊哲所是承,亦有被上訴人王俊哲簽收憑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25頁),雖被上訴人王俊哲辯稱:該30萬元本應於【契約四】簽訂而廢除原契約時返還被上訴人郭正雄,惟被上訴人郭正雄於15年前欠伊債務,故以之抵銷債務云云(見原審卷第2宗第115頁反面),惟查,被上訴人郭正雄於本院辯論期日陳稱:該30萬元係簽約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1 頁),並未提及其有積欠被上訴人王俊哲之債務,或被上訴人王俊哲曾向其表示以30萬元抵銷債務之情事,是被上訴人王俊哲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上訴人王俊哲除於本件上訴人委辦事項,與被上訴人郭正雄合作外,尚有前述「95年、97年」間接受訴外人陳財明、蔣正民委辦承購國有土地之事項(已見上述),則被上訴人2 人間既曾有合作關係,即有相關報酬費用之計算與交付,豈有15年前之舊債而不一併會算了結之理,是被上訴人王俊哲此部分所辯,應係臨訟而為,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王俊哲既有因本件系爭契約而收受94萬2,000 元(計算式:642,000+300,000=942,000 元)之事實,而【契約四】之委辦事項亦未完成,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依【契約四】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王俊哲返還94萬2,000元及自原審辯論終結(即102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2 宗第115頁)之翌日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先位之訴應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故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次就上訴人第一備位訴訟部分,上訴人依【契約四】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王俊哲返還94萬2,000元及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雖就假執行部分一併上訴,並陳明願以供擔保為條件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被上訴人郭正雄部分已先行確定,而被上訴人王俊哲部分經判決後,被上訴人王俊哲不得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即可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上訴人即無再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此部分假執行之上訴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九)上訴人之上開第一備位訴訟既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再就其第二備位訴訟為審酌,附此說明。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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