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2,上,248,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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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藤欽堂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浚欽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上 訴 人 廖貴堂
訴 訟 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上訴人陳浚欽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9 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須得上訴人同意,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陳浚欽部分:上訴人陳浚欽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益銀於94年3 月23日簽立「『銀欽堂』機電科技研發中心籌辦成立備忘錄」,嗣渠等3人於96年4月2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林益銀無條件與上訴人陳浚欽及被上訴人合意解除上開「備忘錄」,並將附件二所示專利權無償讓與給上訴人陳浚欽及被上訴人,並且不再主張備忘錄之權利義務及附件二所示專利權。

上訴人陳浚欽與被上訴人於同日即96年4 月25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陳浚欽給付被上訴人156 萬元,作為使用如系爭協議書附件所示專利(即集片式多極性小型發電機)著作權權利金,被上訴人應於96年4 月26日起算180 日曆天前,交付前開專利之發電機花鼓(即輪鼓發電機)4 顆予上訴人陳浚欽,由上訴人陳浚欽負責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之認證;

如德國政府駁回申請,被上訴人應於駁回日起算6 個月內,負責修改調整並交付新的發電機花鼓4 顆予上訴人陳浚欽,由上訴人陳浚欽負責再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

如德國政府駁回第2 次申請,被上訴人即應無息返還156 萬元予上訴人陳浚欽等節。

惟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5日收受上訴人陳浚欽所交付發票日為96年6月8日,面額156萬元之支票1紙,且已兌現,卻未依約於上開期限內,交付前開專利之發電機花鼓4 顆,致上訴人陳浚欽無法向德國政府提出第1次及第2次之「K NUMBER」申請。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6萬元及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藤欽堂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藤欽堂公司)部分:上訴人陳浚欽與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間共同取得「集片式多極性小型發電機」之發明專利權。

嗣為量產前開發明專利產品,渠等共同設立上訴人藤欽堂公司,上訴人陳浚欽為董事長,被上訴人為監察人,公司地址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地址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99年3月至8月間,被上訴人陸續以上訴人藤欽堂公司之名義訂購手壓臺、線圈模具、磁鐵、模具線割、矽鋼片、模具、聯結座、圓線圈、宏碁桌上型主機、顯示器視訊盒、液晶顯示器等物品,其中部分磁鐵係向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亞協電氣有限公司(下稱亞協公司)購買。

前開物品均送至亞協公司之工廠,蓋被上訴人稱要先在亞協公司之工廠製作半成品,再將半成品送至上訴人藤欽堂公司之工廠完成前開發明專利產品。

然上訴人藤欽堂公司已給付貨款71萬2,496元,惟被上訴人迄至100年10月17日即上訴人藤欽堂公司為解散登記前,未曾將任何半成品送至上訴人藤欽堂公司之工廠,顯將前開物品挪為私用,致上訴人藤欽堂公司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藤欽堂公司所受損害71萬2,496元。

(三)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浚欽156萬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利息起算日業已減縮聲明,已見前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藤欽堂公司71萬2,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浚欽156萬元及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藤欽堂公司71萬2,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稱:

(一)上訴人陳浚欽部分:1、關於被上訴人辯稱:伊曾於96年5月至6月已交付發電機花鼓予上訴人陳浚欽云云。

上訴人陳浚欽否認。

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劉政及蕭湪申之證詞為證,惟證人劉政證稱其係上訴人藤欽堂公司之協力廠商,其於5、6年前開始在亞協公司與被上訴人談論技術問題,其與上訴人藤欽堂公司並無交易等語。

然上訴人藤欽堂公司於98年10月28日始辦理設立登記,距101年5月9日開庭,僅2年多之時間,故證人劉政稱其於5、6年前開始在亞協公司與被上訴人談論技術問題、其係上訴人藤欽堂公司之協力廠商云云,顯非事實。

又證人蕭湪申證稱其於96年2、3月時,到亞協公司幫忙繞細鋼片、銅線及貼膠帶,前後約作2 個多月等語。

然上訴人陳浚欽與被上訴人係於96年4 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故證人蕭湪申所稱其至亞協公司幫忙繞細鋼片、銅線及貼膠帶乙事,非但與上訴人陳浚欽及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5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無關,反而由此可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5月至6月期間,由林益銀及其提供零件,由證人蕭湪申夫婦協助其完成5 個以上之輪鼓發電機供上訴人陳浚欽申請認證、展示或其他用途云云,亦非事實。

蓋1 顆完整之發電機花鼓,係「花鼓」內有發電之裝置,亦即除了要有發電之裝置之外,尚須要有「花鼓」之零件,故證人蕭湪申於101年5月9日到庭證稱:其於96年2、3 月時,到亞協公司幫忙繞細鋼片、銅線及貼膠帶云云,根本無法完成1 顆發電機花鼓。

從而,證人蕭湪申證稱其有陪同被上訴人於94年5月、6月間,交付4 顆發電機花鼓與上訴人陳浚欽云云,顯非事實。

2、又被上訴人於97、98、99年雖有交付發電機花鼓予上訴人陳浚欽持往德國參展,惟被上訴人交付發電機花鼓時即表示該參展用之發電機花鼓不可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 」之認證,且參展結束被上訴人即將參展用之發電機花鼓取回,此有證人李菁菁、饒誌軒之證述可憑。

3、證人林柏州提出德國交通部法規即STVZO第24條規定之資料,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被證8 「K NUMBER」規格於此6V(伏特)3W(瓦特)之測試規範」影本之資料相同,可見被上訴人深知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之發電機花鼓,必須符合德國政府規定測試規範之條件,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應交付之發電機花鼓,自須符合德國政府所規定測試規範條件之發電機花鼓。

且證人林柏州亦證稱其委託德國籍之章劍文博士向德國政府申請自行車發電機花鼓之「K NUMBER」認證(已通過德國政府之認證程序),係提供測試報告、圖面規範、『樣品』,其中圖面規範及『樣品』是必要的,而測試報告則非必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亦須提供4 顆發電機花鼓之圖面規範及『樣品』予上訴人陳浚欽。

惟被上訴人於97、98、99年交給上訴人陳浚欽參展用之發電機花鼓,非屬符合德國政府所規定測試規範條件之發電機花鼓,故被上訴人確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

4、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是否有交付發電機花鼓,系爭發電機花鼓尚未獲得德國政府「K NUMBER」之認證,為不爭之事實,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第二次交付發電機花鼓,供上訴人陳浚欽再次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之義務。

且此義務並不因上訴人陳浚欽與被上訴人嗣共同設立藤欽堂公司而受影響。

惟上訴人陳浚欽於原審判決後先後寄102年2月25日台中英才郵局第292號存證信函、102年3月14日台中英才郵局第292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交付發電機花鼓4 顆,以利上訴人陳浚欽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嗣證人林柏州表示1 顆發電機花鼓亦可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上訴人當庭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1顆發電機花鼓,供送至德國申請「KNUMBER」認證,認證費用由上訴人陳浚欽支付,惟被上訴人亦當庭拒絕,亦徵被上訴人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5、又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陳浚欽應自行負責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與伊無關,至於申請結果如何,等申請後再說,如申請後遭德國政府駁回,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亦有約定應如何處理云云。

惟上訴人陳浚欽於97、98、99年在德國展示發電機花鼓,即係希望取得德國客戶之訂單,在德國市場銷售該發電機花鼓,惟未經德國政府之認證,該發電機花鼓即無法在德國市場銷售,故上訴人陳浚欽絕無不提出申請認證之理,上訴人陳浚欽之所以未申請認證係因無發電機花鼓可供申請。

上訴人陳浚欽一再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花電機花鼓之「樣品」(包括參展時客戶索取發電機花鼓之「樣品」,及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之「樣品」),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間,推稱上訴人陳浚欽尚無覓妥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之代理人,上訴人陳浚欽始於98年5月至8 月間,請證人李菁菁與章劍文博士聯繫有關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之事務,98年9 月至12月間,再請證人李菁菁與Tony聯繫有關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之事務,然章劍文博士及Tony均一再地要求要將發電機花鼓之「樣品」寄給渠等,證人李菁菁亦將渠等要求發電機花鼓之「樣品」之電子郵件轉寄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交付得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之發電機花鼓,供上訴人陳浚欽提出申請,並非上訴人不提出申請。

且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陳浚欽亦先後以前揭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交付發電機花鼓4顆供送往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 認證,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嗣上訴人當庭請求被上訴人提出1 顆發電機花鼓,亦遭拒絕,因此,絕非上訴人陳浚欽不向德國政府申請認證,而係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發電機花鼓,上訴人陳浚欽無從為之。

6、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陳浚欽所經營之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藤公司)因機台老舊、技術落後,致無法做出合格的零件以供組立合格的樣品云云,惟崑藤公司與索特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索密特公司)合作生之產發電機花鼓,已行銷於國內及國外市場,故被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

7、又被上訴人雖於97、98、99年間,均有交付發電機花鼓與上訴人陳浚欽持往德國參展,惟客戶每年均向上訴人陳浚欽索取「樣品」,而被上訴人一直未交付「樣品」與上訴人陳浚欽,以致上訴人陳浚欽無法交付「樣品」給客戶,此為上訴人陳浚欽於99年9月7日、99年9月16日、99年9月20日寫給被上訴人之三封信函,其上所記載「今年Bata-vus並未來攤位面談,主因:上一回HGW(藤欽堂公司)答應要給的『樣品』,並未提供給對方」、「一、德國市場:因為鋁殼HUB 均無送『樣品』『認證』,所以今年到明年6月是無訂單了。

二、德國以外市場:亦同。

主因:HGW(藤欽堂公司)無提供『樣品』供客戶試用,今年到(指9月開始)明年6月,也無訂單了。

以上是『樣品』未提供」、「因為客戶要測試的『樣品』及德國市場『認證』的『樣品』,何日要OK,我個人不瞭解」、「『認證』/『樣品』提供:無照確定承諾完成」等內容之緣由,因此,被上訴人就客戶索取之「樣品」及要送德國認證之「樣品」,均未交付與上訴人陳浚欽,確無疑義。

至於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陳浚欽參展用之發電機花鼓,如是可以交付給客戶測試及送德國認證之用,上訴人陳浚欽不可能不交給客戶測試及送德國認證,蓋從前開三封信函之內容,可知上訴人陳浚欽是多麼期待能儘快拿到客戶之訂單及在德國市場銷售該發電機花鼓之商品,故被上訴人就客戶索取之「樣品」及要送德國認證之「樣品」,均未交付與上訴人陳浚欽,乃可確認之事實。

(二)上訴人藤欽堂公司部分:1、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藤欽堂公司名義購置之設備、物料等物品原本係置放於他處,勘驗當日被上訴人始臨時自他處搬運至亞協公司之工廠外空地堆放,足見被上訴人顯有挪用之情形。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藤欽堂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與亞協公司之工廠相同,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而被上訴人將訂購之設備、加工品、物料運送至上址,且亞協公司委託家庭代工將其製成半成品後,亦即取回放置於該址,因此,該等物品既仍在上訴人藤欽堂公司之工廠內,則被上訴人自無所謂挪為私用之情形云云,惟上訴人藤欽堂公司既已向經濟部申領得合法工廠,自無可能不使用該工廠,而與亞協公司共用工廠,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藤欽堂公司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與亞協公司相同,並非真實。

且如被上訴人所述屬實,上開設備、物料既放置在亞協公司之工廠內,則勘驗當日,被上訴人自應引導法官至亞協公司之工廠內進行勘驗,而無須另將設備、物料搬至亞協公司之工廠外之空地為是,可見該等設備、物料確實係臨時自他處搬運堆放於亞協公司之工廠外空地,而非被上訴人所稱自始即放置於工廠內。

且被上人亦稱上開加工品係由亞協公司委由家庭代工所製作,果爾,被上訴人將上開物料、設備,交付與亞協公司之代工者進行代工,則該等物料、設備即應係放置於亞協公司之代工者處,即非放置於亞協公司之工廠內,由此益證被上訴人所辯,並非真實。

2、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

惟伊於原審時之起訴狀中即主張「被告以原告公司之名義購買貨物送至其所經營之亞協公司,歷經一年多之時間,被告未曾將任何半成品送至原告公司之工廠,被告顯然已將前開貨物挪為私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再於101年12月7日準備書狀記載「依據被告所提出供鈞院勘驗之設備、物料,被告僅有將部分磁鐵連接起來,及將部分矽鋼片連接起來,其餘均未為任何加工之物料,而被告所提供勘驗之設備已使用過,基此足證被告確實將以原告藤欽堂公司名義購買之物料、設備據為己有,而供己使用」、又於102年3 月12日上訴狀記載「茲以被上訴人係引導原審法院法官至其為負責人之亞協公司之辦公室及工廠外面之空地,勘驗上訴人藤欽堂公司所主張被上訴人將之挪為私用之設備、物料,而非引導原審法院法官至其為負責人之亞協公司工廠內勘驗以上訴人藤欽堂公司名義所購買之設備、物料,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已將屬於上訴人藤欽堂公司所有之設備、物料挪為私用,其引導原審法院法官在其為負責人之亞協公司工廠外之空地所勘驗之設備、物料,是被上訴人因原審法院法官要履勘該等設備、物料,而臨時自他處搬運而來」等語,足見上訴人藤欽堂公司自起訴時即已主張被上訴人將其以上訴人藤欽堂公司名義所購買之物料、設備據為己有,故被上訴人辯稱伊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併稱:

(一)關於上訴人陳浚欽請求部分:1、被上訴人於96年5至6月間已將輪鼓發電機交付予上訴人陳浚欽: (1)被上訴人於96年5至6月間已將輪鼓發電機交付予上訴人陳浚欽訴人陳浚欽,業經證人蕭湪申證述屬實,故被上訴人確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

且上訴人陳浚欽亦自承其連續於97、98、99年間持本件發明專利之輪鼓發電機前往德國參展,倘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上訴人陳浚欽何來輪鼓發電機可持之前往德國參展。

由此益徵被上訴人確實已依約履行交付之義務。

至上訴人辯稱證人蕭湪申幫上訴人作輪鼓發電機時,上訴人陳浚欽尚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故證人蕭湪申證稱其幫忙作輪鼓發電機,並於96年5、6月間,有陪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陳浚欽所經營之崑籐公司交付輪鼓發電機,顯不實在云云。

然被上訴人與林益銀早於94年間即持已開發完成之輪鼓發電機到崑藤公司與上訴人陳浚欽談合作之事。

上訴人陳浚欽表明願意合作,三方(即上訴人陳浚欽、被上訴人、林益銀)始於94年3 月23日簽訂「『銀欽堂』機電科技研發中心籌辦成立備忘錄」。

故早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被上訴人即已在製作系爭輪鼓發電機,並非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始開始研發製作。

故證人蕭湪申證稱其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即到亞協公司學習、幫忙有關輪鼓發電機之製作,並無不合。

且證人蕭湪申證稱『約2、3月時』,僅係因時隔已久無法精確地記得時間,亦與一般常情無違。

故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辯稱證人蕭湪申之證詞無可採云云,顯屬無據。

況證人蕭湪申證述其曾於96年5至6月間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世賢、蔡松禱等人,親將輪鼓發電機送至上訴人陳浚欽所經營之崑籐公司,將該輪鼓發電機交付予上訴人陳浚欽,乃係就其親身參與之事為證述,是其證詞自屬可採。

(2)被上訴人於96年5至6月間交付予上訴人陳浚欽之輪鼓發電機電機,上訴人陳浚欽從未主張被上訴人有要求其交回;

而被上訴人於97、98、99年間另交付供上訴人陳浚欽參展之全新輪鼓發電機,被上訴人是否有要求其交回,則與本件之爭點無關,況此亦非事實。

(3)況由被證2 之電子郵件亦足證被上訴人早已將輪鼓發電機交予上訴人陳浚欽,否則上訴人何須尋找德國代理人?又倘被上訴人未將發電機花鼓於預定之96年10月底以前交給上訴人陳浚欽,則上訴人陳浚欽何以未曾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或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或控告被上訴人,反而於2 年後之98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合組藤欽堂公司以圖量產系爭輪鼓發電機?且上訴人陳浚欽於99年9 月20日寫給被上訴人夫妻的信中(即被證5 ),不但無隻字片語論及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將輪鼓發電機交付予伊,或未經測試之情形,反而敦請被上訴人擔任藤欽堂公司的董事長。

由此益證被上訴人早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交付義務。

2、上訴人陳浚欽雖提出證人李菁菁與德國籍章劍文博士及To-ny間聯繫有關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事務之電子郵件,主張依該電子郵件內容所示,章劍文博士及To-ny 均要求要提供『樣品』測試,足證可持之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之輪鼓發電機,必須是經測試之『樣品』,而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5、6月交付之『原型』輪鼓發電機,因未經測試,無法持之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 之認證云云。

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係由上訴人陳浚欽負責,與被上訴人無關,縱有申請上的問題,亦應由上訴人陳浚欽自行負責處理,況上訴人陳浚欽亦未曾告知被上訴人有所謂應回答章劍文博士之問題。

且章劍文博士僅係代上訴人陳浚欽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而已,並非德國政府的審查人員,其無需亦無能力問及有關輪鼓發電機技術上之問題,此由被證2 證人李菁菁與章劍文博士的電子郵件所交談者,均屬申請程序上的問題,與技術無關即可得知。

且系爭輪鼓發電機既已交付予上訴人陳浚欽,上訴人陳浚欽自得隨時持之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

至於申請的結果為何,等申請後再說,如申請後遭德國政府駁回,系爭協議書第4條亦有約定應如何處理。

故上訴人以上開電子郵件,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原型』輪鼓發電機因未經測試,無法向德國政府申請認證云云,洵屬無據。

況證人林柏洲亦證稱送往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之品件,僅需發電機花鼓及圖面,並無需所謂台灣之測試報告,益證上訴人陳浚欽所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原型』輪鼓發電機因未經測試,無法向德國政府申請認證云云,確屬無據。

再者,系爭協議書亦無所謂「被上訴人交付輪鼓發電機給上訴人陳浚欽時,應先提出台灣地區測試符合德國政府「K NUMBER」規格規範之測試報告」之約定,而係約定由上訴人陳浚欽直接持輪鼓發電機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倘遭德國政府駁回,被上訴人自駁回日起6個月內修改調整並交付新輪鼓發電機4個給上訴人陳浚欽。

亦即,上訴人陳浚欽應直接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輪鼓發電機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至於是否符合「KNUMBER」之規格規範,係由德國政府決定。

故上訴人陳浚欽未依約持輪鼓發電機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即謂被上訴人應先提出所謂台灣地區之測試報告云云,顯非有理。

3、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陳浚欽應自行將系爭發電機花鼓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然上訴人陳浚欽之所以未提出申請,乃因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者,須具有德國公民身份,上訴人陳浚欽雖與德國籍章劍文博士聯絡,惟被上訴人不相信受託的德國籍代理人以受託人自己的名義取得德國政府之「K NUMBER」安全認證後,輪鼓發電機及該認證的所有權或其他任何權利仍會屬於委託人所有,此外,對於該委託辦理安全認證契約草稿亦有其他許多意見,以致一直無法敲定向德國政府申請「KNUMBER」的德國代理人,才始終未持發電機花鼓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之認證,此有崑藤公司員工李菁菁與章劍文博士之電子郵件及委託辦理認證契約草稿可證。

故上訴人陳浚欽既始終未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輪鼓發電機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則上訴人陳浚欽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156 萬元的條件自未成就,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6萬元。

4、又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陳浚欽之系爭輪鼓發電機,係取得美國、台灣等多國發明專利之產品,用以申請「K NUMB-ER」 認證並無問題。

惟系爭輪鼓發電機係以手工方式製作,倘要量產,需開發模具及有自動化機械。

且利用模具及自動化機械量產之前,需先產出樣品,樣品必須合格。

惟上訴人陳浚欽所經營之崑藤公司因機台老舊、技術落後,致無法做出合格的零件以供組立合格的樣品,而在成立上訴人藤欽堂公司後,上訴人陳浚欽希望在樣品合格後,才以該合格樣品去申請「K NUMBER」,然其卻一直無法以自動化機械、模具生產出合格的樣品。

況本件爭點僅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於96年間依約將發電機花鼓交付予上訴人陳浚欽,至於2 年半後(即98年10月28日)上訴人藤欽堂公司成立後之量產問題,與本件之爭點無關。

被上訴人既已於96年間將系爭發電機花鼓交付予上訴人陳浚欽,即已依約履行。

至於上訴人陳浚欽是否要持之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或是要拿嗣後以自動化機械、模具生產出的樣品去申請認證,乃上訴人陳浚欽自己的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

5、另由證人饒誌軒之論文所附之99年3 月17日工商時報「台北國際自行車展」報導可知,上訴人陳浚欽已明白公開表示:系爭「輪鼓發電機」已研發成功,是目前全球各品牌同類產品中同時擁有最高發電效率、磁阻最低、重量最輕等特點的革命性新產品,且已獲得美國、歐盟、台灣、大陸、印度、東協等國家的發明專利。

惟臨訟時卻又改稱系爭輪鼓發電機未經測試,是其所述,顯非真實。

另證人饒誌軒親自示範系爭輪鼓發電機的卓越性能供記者採訪,並表示:「HGW 輪鼓發電機雖是以動能轉換成電能的原理,於輪子轉動時即可助發電,但其精密的設計已超越目前全球自行車工業中的工業技術與製程專業領域。」

等語,甚至將此簡報置於其之論文內。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卻又改稱其99年至德國參展之系爭輪鼓發電機有問題云云,是其所述,亦非可信。

(二)關於上訴人藤欽堂公司請求部分:1、原審勘驗當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今日勘驗之加工成品及材料,原本係放置於入口正前方廠房內,為使法院方便勘驗起見,由工廠攜出放置工廠中庭,供勘驗。

」,而當時上訴人藤欽堂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否認設備、加工品、物料係自廠房內移出,僅表示要再行具狀說明。

惟其嗣於101年12月7日準備書狀中,亦僅強調被上訴人有將部份原物料加工,且被上訴人所提供勘驗之設備已使用過云云,並未就法院勘驗時,該設備、加工品、原物料係自工廠內移出乙情為爭執。

迄至本院二審上訴人藤欽堂公司始主張原審勘驗當日,供勘驗之設備、加工品、物料,係被上訴人另自他處搬來云云,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應准許。

2、又上訴人藤欽堂公司實際辦公之地點與亞協公司相同,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

而被上訴人將訂購之設備、加工品、物料運送至上址,亞協公司委託家庭代工將其製成半成品後,亦即取回放置於上址,因此,該等物品既仍在上訴人藤欽堂公司之工廠內,被上訴人自無所謂挪為私用之情形。

又原審勘驗當日,被上訴人為方便勘驗,始將設備、加工品、物料等物品由上訴人藤欽堂公司使用之工廠內攜出,放置於工廠之中庭。

且當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在現場,亦未否認該設備、加工品、物料等物品係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之廠房內移出。

故上訴人主張設備、物料等物品原係置放於他處,勘驗當日被上訴人始臨時自他處搬運至亞協公司之工廠外空地堆放云云,亦非事實。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陳浚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6萬元部分:1、上訴人陳浚欽與被上訴人及林益銀於94年3 月23日簽立「『銀欽堂』機電科技研發中心籌辦成立備忘錄」,嗣渠等3人再於96年4月2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林益銀無條件與上訴人陳浚欽及被上訴人合意解除上開「備忘錄」,並將附件二所示專利權無償讓與給上訴人陳浚欽及被上訴人,及不再主張備忘錄之權利義務及附件二所示專利權。

2、上訴人陳浚欽與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25日另簽立如原審卷第1宗第105頁所示之系爭協議書。

3、上訴人陳浚欽依系爭協議書交付之156 萬元,被上訴人已收訖。

4、上訴人陳浚欽於97、98、99年間,均有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發電機花鼓前往德國參展。

5、上訴人陳浚欽未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之認證。

6、上訴人陳浚欽所經營之崑藤公司員工李菁菁,於98年5 月及8 月間以電子郵件向德國籍之章劍文博士詢問有關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之相關手續問題。

7、上訴人陳浚欽曾於99年9月7日、99年9月16日、99年9月20日寫信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收到上開3封信件。

(二)上訴人藤欽堂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1萬2,496元部分:1、藤欽堂公司設立於98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為公司之監察人,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00號」;

工廠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

2、亞協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所在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

3、被上訴人於99年3月至8月間,以上訴人藤欽堂公司之名義,購買手壓臺、線圈模具、磁鐵、模具線割、矽鋼片、模具、聯結座、圓線圈、宏碁桌上型主機、顯示器視訊盒等貨物,其中部分磁鐵係向亞協公司購買。

前開貨物均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之工廠。

4、上訴人藤欽堂公司已給付貨款71萬2,496元。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陳浚欽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6萬元是否有理由?亦即:1、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96年4月26日起算180日歷天前交付發電機花鼓4 顆予上訴人陳浚欽?如未交付,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2、被上訴人事後是否取回其所交付之發電機花鼓?3、被上訴人有無交付樣品之義務?

(二)上訴人藤欽堂公司依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1萬2,496 元是否有理由?亦即被上訴人是否有挪用其以上訴人藤欽堂公司名義購置之設備、物料,致上訴人藤欽堂受有損害?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陳浚欽部分: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浚欽與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陳浚欽給付被上訴人156 萬元,作為使用如協議書附件所示專利(即集片式多極性小型發電機)著作權權利金,被上訴人預定於96年4 月26日起算180 日曆天前,交付前開專利之發電機花鼓(即輪鼓發電機)4 顆予上訴人陳浚欽,由上訴人陳浚欽負責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之認證;

如德國政府駁回申請,被上訴人應於駁回日起算6 個月內,負責修改調整並交付新的發電機花鼓4 顆予上訴人陳浚欽,由上訴人陳浚欽負責再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

如德國政府駁回第2次申請,被上訴人即應無息返還156萬元予上訴人陳浚欽。

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25日收受上訴人陳浚欽所交付發票日為96年6月8日,面額156萬元之支票1紙,且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專利證書(原審卷第1 宗第14頁)、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1宗第31、105頁)、支出憑單(原審卷第1 宗第32頁)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陳浚欽與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並未依約定期限內交付經「檢測合格」之專利之發電機花鼓(即輪鼓發電機)「樣品」4 顆予上訴人陳浚欽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

經查: (1)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預定」於96年4月26日起算180 日曆天前交付上訴人陳浚欽附件所示專利之發電機花鼓4 顆等情(按系爭協議書中,「甲方」應係指被上訴人,惟誤植為「乙方」;

「乙方」應係指上訴人,惟誤植為「甲方」,見原審卷第1宗第31、105頁)。

上開約定雖註明係「預定」,惟兩造對於應自96年4 月26日為起算日一節,並未變更或另有約定,即應自96年4 月26日起算,應無疑義,故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陳浚欽之發電機花鼓4 顆,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既為「預定」起算日期,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云云,尚非可採。

(2)依證人即參與發電機花鼓製作之蕭湪申於原審時證稱:96年5、6月間,交付輪鼓發電機時,伊有去,是去上訴人陳浚欽的崑藤公司,地址是民生路,當天是依照陳浚欽要求的數量送過去,如伊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4個,但伊作6個以上,因在試作,所以有重做;

輪鼓發電機裡面的矽鋼片與銅線是伊做的,伊在亞協公司有參與製作;

當天還有蔡松禱、林世賢及被告廖貴堂,交完後伊等去一家日本料理店吃飯,隔壁是一家中式鐵板燒,因伊吃素,他們還特別準備素的給伊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 宗第79頁)。

衡以證人蕭湪申係訴外人太陽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因對電機有興趣,且發電機花鼓與伊從事的太陽能有關,伊遂抱著學習的態度幫上訴人陳浚欽做發電機花鼓看看等情,此業據證人蕭湪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 宗第79頁反面),足見證人蕭湪申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或利害關係,應無故為虛偽證詞而干冒偽證刑責處罰之必要;

況參以其對96年5、6月間交付發電機花鼓予上訴人陳浚欽之部分情節,係就其親身參與之事為證述,記憶詳盡,是其證詞自屬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96年5、6月間,將發明專利之發電機花鼓(原型)4 顆交付予上訴人陳浚欽等情,洵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發明專利發電機花鼓4 顆交付予上訴人陳浚欽云云,要非可信。

另上訴人陳浚欽指稱證人蕭湪申只參與發電機花鼓製作之一部分,無從就上開事實為證云云,亦屬無據。

(3)雖證人即上訴人陳浚欽之秘書李菁菁固於原審時證稱:參展出發前一天晚上,由上訴人陳浚欽或被上訴人廖貴堂自行或派人前往取回發電機花鼓;

如去德國參展的話,是回到臺灣時,被上訴人就要求要將發電機花鼓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7頁反面至第8 頁);

及證人即上訴人藤欽堂公司之前員工饒誌軒於原審證稱:伊99年8 月底有去德國參展,帶去參展的是發電機花鼓;

參展回來伊就把發電機花鼓交給被上訴人,因出發前被上訴人將東西交給伊,有交代回來之後要把東西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 宗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然觀諸其等證述之內容,均僅係被上訴人要求參展後,要將參展之發電機花鼓交回,並未提及被上訴人亦要求交回其於96年5、6月間交付予上訴人陳浚欽之發電機花鼓4顆,是縱認上開2位證人所述屬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發電機花鼓予上訴人陳浚欽之事實。

(4)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交付上訴人經「檢測合格」之發電機花鼓「樣品」云云,惟查:①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自96年4月26日起起算180 日曆天(即期限末日為96年10月26日)前交付上訴人陳浚欽發明專利之發電機花鼓4 顆等情,並未約定該發電機花鼓須「檢測合格」或須屬「樣品」,是上訴人請求交付之發電機花鼓尚須經「檢測合格」或「樣品」一情,實已逸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範圍。

②參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德國政府駁回「K NUMBER」之申請6 個月內負責修改調整,並交付上訴人陳浚欽新發電機花鼓4顆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31、105 頁),即可得知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陳浚欽之發電機花鼓4 顆,原係供上訴人陳浚欽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者,而應以電機花鼓得送德國認證者為既足,初無區分該電機花鼓係「原型」或「樣品」,或須經「檢測合格」之必要,此觀之證人林柏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惠伶律師問:這些物件《按指國內測試報告》是否也須送到德國政府?)證人林柏州答稱:樣品及圖面是必要的。

測試報告並非必要。」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惠伶律師問:測試的樣品是否有規定數量?)證人林柏州證稱:三件。」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開福律師問:德國政府實際審查的內容、流程你是否清楚?)證人林柏州答稱:發電機花鼓送給我們代理人後,德國政府會委由一個非政府機關的大學實驗室去測試。

該大學的研究室必須經過政府機關的審核,據我所知,合格的實驗室在德國只有二間。」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及反面),足見本件送請德國認證,須提供發電機花鼓3 個物件,經德國政府委託特定實驗室進行測試,並無須以我國內檢測合格為必要,至於證人林柏洲雖證述伊送德國認證時係提供「樣品」一情,然其並未證述該所指之「樣品」是否須以「自動化機械及模具」生產出之樣品為限,故依其證言並不足以認定送請德國認證之發電機花鼓3 個物件須以「自動化機械及模具」產生出之「樣品」為限,尤以所謂「樣品」者,業界常以打樣稱之,係指與原物品質、式樣相同或極其相近之產品,以手工打樣者有之,而以自動化機械設備生產者亦有之(按通常以自動化機械及模具做成樣品,係該自動化機械設備已經具備生產相類物件之運轉多時且商轉順利,生產方式已然成熟,僅將欲生產樣品之條件包括模具作若干程度之調整,而生產樣品,否則新機種自動化機械之設計、試車及修改等,牽涉資金之籌措,其過程甚為複雜,且變數甚大),故所謂之「樣品」既可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 認證,則「原物」當更無不能申請認證之理。

是故本件由被上訴人提供發電機花鼓原型4 顆,應無違反上訴人陳浚欽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③雖上訴人陳浚欽主張其秘書李菁菁於98年間與章劍文博士及Tony聯繫後始得知本件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須提出「樣品」云云,而證人李菁菁亦於原審時證稱:上訴人陳浚欽後來沒有找章博士申請認證,是因為與章博士不熟,且他年紀較大,後來另找一位德國籍的臺灣人Tony,他要上訴人陳浚欽提供測試的樣品,上訴人陳浚欽曾表示因被上訴人交不出來,所以就沒有任何委託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8頁反面),然本件發電機花鼓送至德國認證,是否僅以「自動化機械及模具」生產之「樣品」為限,已不無疑問,業見前述,退而言之,即便屬實,惟此係98年間始發生之事由,此依上訴人陳稱:其為了量產發明專利之發電機花鼓產品,上訴人陳浚欽因而與被上訴人於98年間共同設立藤欽堂公司,以量產發電機花鼓產品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60頁)即明,惟系爭協議書係96年即已簽訂,在兩造未另有變更條文之合意(即另以合意更改被上訴人須提出以「自動化機械及模具」生產之「樣品」為限)外,是否得以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所發生之事由用以拘束被上訴人,實有可疑,尤其兩造之合作,被上訴人僅以技術出資,而由上訴人陳浚欽實際提供資金,是欲將原型嘗試產出量產之樣品,非上訴人陳浚欽出資開發模具及購置自動化機械設備無法完成。

茲上訴人陳浚欽既已持有被上訴人交付之原型,卻未將其試產出樣品,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陳浚欽之事由,而無法持樣品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

至於上訴人陳浚欽雖曾於其寄給被上訴人之3封信函內提及被上訴人未提供「樣品」之情(見原審卷第1 宗第108頁至第116頁),惟此係上訴人陳浚欽自己所書寫,且亦為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事項,是否符合實際情形,依前開說明,自非無疑,是據此尚不足以資為上訴人陳浚欽有利之認定。

④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發電機花鼓存有瑕疵,此有饒誌軒研究報告可證,即知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本旨為給付云云,然查,電機花鼓送至德國認證時,並不須測試報告,已見前述,而關於饒誌軒之檢測報告(見原審卷第2 宗第34至47頁),惟此僅係碩士研究生論文之分析研究,究竟非屬具有合格檢測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者可比,而其檢測能力及方法如何?是否適當?容有疑義,自不足據此即可認被上訴人交付之電機花鼓存有瑕疵而無法通過德國之認證,即使如此,上訴人陳浚欽亦依約須請被上訴人修改,經2 次認證未通過,才可依約請求返還系爭156 萬元款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3、復依系爭協議書第3、4、5 條約定:附件所示專利之發電機花鼓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由上訴人陳浚欽負責;

如德國政府駁回本件「K NUMBER」之申請,自駁回日起算6 個月內被上訴人應負責修改調整,並交付上訴人陳浚欽新發電機花鼓;

上訴人陳浚欽第2次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如遭駁回,被上訴人應即無息返還陳浚欽156萬元整等情。

是系爭協議書未合法解除前,依上開約定,自須上訴人陳浚欽持被上訴人交付之發電機花鼓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經德國政府第2 次駁回時,被上訴人始有返還156 萬元之義務。

茲上訴人陳浚欽既未曾持發電機花鼓向德國政府申請「K NUMBER」認證,此為上訴人陳浚欽所不爭,已有可歸責於上訴人陳浚欽之事由,退萬步言之,即使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所定確定期限內給付發電機花鼓4 顆,則上訴人除合法解除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並依回復原狀請求返還156 萬元外,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惟上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僅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發電機花鼓並未解除契約(見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案卷41、42頁,本院卷第45、46頁),則於系爭協議仍存續下,上訴人請求返還156萬元,自應俟「2次送認證未通過」之條件成就後,始有請求返還156 萬元之可言。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156萬元之「2次送認證未通過」之條件尚未成就,則上訴人請求返還156 萬元,於法無據。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發電機花鼓,即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自有返還156萬元之義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發電機花鼓原型4 顆,上訴人陳浚欽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協議書所無約定之「合格測試」之發電機花鼓「樣品」,已失所據,復未依約送至德國認證,在在均難認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發電機花鼓,即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自有返還156 萬元之義務,即非可採。

是上訴人陳浚欽其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6萬元,洵非有據。

(二)關於上訴人藤欽堂公司請求部分:1、上訴人藤欽堂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所在地,與被上訴人經營之亞協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所在地相同,即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 (1)被上訴人所經營亞協公司之登記地址雖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見原審卷第1 宗第29頁),然其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所在地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委託金融機構代繳保險費收據」上亞協公司之地址、客戶寄給亞協公司信件上亞協公司之地址、中華電信公司寄給亞協公司收費明細上亞協公司之地址,及被上訴人所有亞協公司名片上亞協公司之地址可證(見原審卷第1 宗第38至41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宗第169至20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2)次由客戶寄給上訴人藤欽堂公司之信件地址均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及上訴人藤欽堂公司人員名片上之公司地址亦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見原審卷第1 宗第48至50頁),足證上訴人藤欽堂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所在地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無誤。

復依證人饒誌軒於原審時證稱:上訴人藤欽堂公司與被上訴人廖貴堂之工作地點相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 宗第10頁),而被上訴人廖貴堂工作之地點即其經營之亞協公司,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已如前述,足徵上訴人藤欽堂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所在地,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無訛。

(3)再由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協力廠商劉政於原審時證稱:伊是智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上訴人藤欽堂公司之協力廠商,上訴人藤欽堂公司之地點是在亞協公司所在地;

伊與上訴人藤欽堂公司洽談都是在亞協公司的所在地,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

與伊洽談的人陳浚欽也有,但技術方面主要是廖貴堂;

伊去時大部分都有看到上訴人陳浚欽;

伊1年約去藤欽堂公司3、4次,約有2、3 次會碰到陳浚欽等語(見原審卷第1 宗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

及上訴人自承藤欽堂公司工廠登記證所登記之廠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即崑藤公司所在地),工廠內是空的,裡面並無機器設備,因機器尚未購買,上訴人藤欽堂公司當時有3 位員工饒誌軒、李孟憲、劉秀璿;

這3 位員工始終都在亞協公司之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57頁及反面)。

更徵上訴人藤欽堂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確在亞協公司之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

2、上訴人藤欽堂公司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544條違背委任事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1萬2,496 元,為無理由: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藤欽堂公司名義所購買之手壓台等製造發電機花鼓所需之工具、材料(僅為部分設備、材料)及辦公室設備等,係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地點為上訴人藤欽堂公司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所在地,亦如前述。

又亞協公司業已利用上開設備、材料製成部分半成品,目前上開設備、半成品及剩餘材料仍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70頁、第179頁反面至210頁)。

足見上訴人藤欽堂公司所有之設備、材料及半成品等,目前均仍放置在上訴人藤欽堂公司之實際辦公地點及工廠所在地。

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係被上訴人另從別處移至原審勘驗現場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臆測之詞,不足憑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上開設備、材料及半成品云云,自非可採。

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占上開設備、材料及半成品之事實。

從而上訴人藤欽堂公司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544條違背委任事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1萬2,496 元,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浚欽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人藤欽堂公司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544條違背委任事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1萬2,49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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