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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陳文河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柏霖
訴訟代理人 江希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陳伯霖」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陳柏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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