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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劉木火
張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劉世堡
訴訟代理人 吳奇政
張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為劉世堡,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輝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輝烽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經擔保人即該公司負責人劉權、上訴人劉木火於民國93年9月10日向臺中分署出具擔保書,願為劉權負擔保責任。
嗣後渠等繳納1期後即未再依擔保內容繳清,臺中分署於94年10間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人劉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850/1000(下稱系爭抵押物)查封登記在案。
又系爭抵押物於87年8月25日即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劉木火,詎劉木火竟於拍賣程序進行中,於101年7月2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上訴人張雅惠,張雅惠並聲明參與分配。
劉木火身為稅捐債務擔保人,卻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張雅惠,出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係詐害行為,使被上訴人原可獲得分配新台幣(下同)2,943,746元驟變為0元,被上訴人乃依法聲明異議。
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劉木火於101年7月20日將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張雅惠之法律行為無效;
後位求為㈡撤銷上訴人間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等之判決(並追加臺中分署系爭分配表1序號7債權人變更為劉木火,以及系爭提存款受取權人變更為劉木火部分本院另行裁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原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系爭抵押物之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所記載,抵押權權利人非上訴人。
且系爭抵押權亦已在101年11月27日因法院囑託而塗銷,抵押權權利人在被上訴人起訴時早已非上訴人。
又上訴人二人均非抵押權權利人,而被上訴人本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竟起訴塗銷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讓與行為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方面: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臺中分署就輝烽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事件所立9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48813號行政執行事件,經擔保人即該公司之負責人劉權、上訴人劉木火於93年9月10日向臺中分署出具擔保書,擔保為使劉權得以釋放不被管收,應向被上訴人分4期繳清執行金額且願負擔保責任,如屆期不繳清時,依法逕向立擔保書人強制執行。
嗣輝烽公司未按期繳清執行金額,臺中分署乃於93年12月29日對劉權、劉木火等擔保人簽分93年度他執字第58號稅捐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對其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即為執行債權人。
又系爭抵押物為劉權所有,並經劉木火於87年間設定抵押權。
嗣臺中分署於94年10月20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函囑地政機關就系爭抵押物予以查封登記在案,並於101年5月14日送鑑定拍賣價格。
劉木火於101年7月20日將該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上訴人張雅惠,張雅惠乃以抵押優先權人身分,於101年9月19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劉木火業於101年6月10日將其對劉權之抵押債權(本金50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等)連同擔保物權讓與張雅惠,以該債權額主張優先參與分配。
系爭抵押物於101年9月20日經拍定,拍賣所得為2,588,888元。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作成分配表實行分配,張雅惠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獲分配金額2,543,819元,被上訴人則未獲任何分配。
被上訴人乃以擔保債務人劉木火為脫產而通謀虛偽讓與抵押權為由聲明異議,請求將上開分配表所列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張雅惠更正為上訴人劉木火,再將劉木火之分配款分配予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嗣經臺中分署函知被上訴人其異議內容涉實體事項,無從據以調整分配表,請被上訴人向法院對上訴人等提起訴訟救濟,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
上開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明無誤。
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間之抵押權讓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上訴人否認之,對被上訴人債權之滿足有影響,致被上訴人債權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上開讓與係出自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提出其彼此間未有資金往來及上訴人二人所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頁)所示讓與日期為101年6月10日,在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抵押物鑑價拍賣之期間,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債權受讓人欄復有由「劉足」塗改為「張雅惠」等情為證,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屢經原審命上訴人查報上訴人等與劉足三人間之親誼關係,及上訴人間讓與系爭抵押權之原因事實、證據,惟均未查報,徒以年代久遠、上訴人不負舉證責任云云,惟衡情論理,上訴人間若係真實讓與本金高達500萬元之擔保債權併抵押權,又甫發生於101年6月10日之讓與,舉證查報說明並無何難事,況依上訴人二人所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頁)所示讓與日期為101年6月10日,恰在前述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抵押物鑑價拍賣之期間,且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債權受讓人欄復由「劉足」塗改為「張雅惠」之情事;
而證人即上訴人張雅惠之母親楊喜仔在本院證稱伊前在屏東批發賣水果,打麻將、做生意結識劉木火,於76、77年間劉木火向伊借150萬元、15萬元、7萬元,近約200萬元,還了又借,有三次未還,有開六紙支票,伊只找到卷附三張,但跳票,利息一併未支付,有向劉木火催討未果,伊生意又忙,張雅惠好像不認識劉足等語;
另證人即劉木火姐姐劉足於本院證稱劉木火常常借錢,金額約30萬元、20萬元不等,有時會還,迄今尚欠約200萬元等語;
上訴人劉木火卻稱於80幾年先開票向楊喜仔借錢,後以票換票,或拿水果給她抵債,可以到不積欠之程度,抵押權讓與本來是讓與劉足,劉足還伊後再讓給楊喜仔,不是張雅惠。
是她來跟我要的。
不清楚是否楊喜仔又移轉登記給張雅惠等語,惟上訴人張雅惠稱這次跟劉木火他要錢才結識劉木火,近年回來臺中,幼時即聽聞劉木火有積欠伊母親1、200萬元及利息,因劉木火無法清償欠款,自前年九月去跟他要錢,他不還錢、也沒有錢還,嗣後才知道他有債權,起初劉木火說債權要給他姐姐,因為他也欠他姐姐錢,後來經伊要求才改為名字云云。
則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既為張雅惠請教專業人士後請人繕打,理應直接讓與張雅惠,不會出現劉足名字,已見上訴人之心虛,況依張雅惠所言,劉木火無資力清償,情理上應將債權讓與親近之姐姐劉足,豈有僅因要求讓與外人張雅惠之理?再參以劉木火、楊喜仔所稱借款時間亦齟齬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讓與係出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真實,依法屬於無效。
至於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主張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讓與行為亦有理由,容有誤會。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劉木火於101年7月20日將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850/1000)移轉登記予張雅惠之法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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