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2,上,561,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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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蔡慶添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友亨
莊玫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就後述系爭合夥之投資額及應受分配之利益,備位之訴主張若認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則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並於清算完成後將剩餘財產按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給付予被上訴人。

經原審審理後認為系爭合夥事業雖已解散,惟尚未清算,且未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故究竟有無剩餘財產,迄未可知,則被上訴人於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合夥出資額及應受分配之利益,於法即有未合,故予以駁回。

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因兩造未就清算之方式及期限達成合意,亦未選任清算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財產,為有理由,即應准許,而先為一部判決。

上開一部判決經上訴人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則被上訴人聲請就備位聲明中之其他請求(即分配合夥清算完成後之剩餘財產)續為審判,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13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周○○約定共同出資,合夥向訴外人林○○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簽定「虹府建設長安路土地開發投資股份案」(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出資比例為上訴人40%、被上訴人2人各25%、楊○○8%、周○○2%;

嗣楊○○將其股份8%轉讓予被上訴人莊玫毓,訴外人周○○則於96年3月間退夥,其股份2%由上訴人承受,另約定上訴人為合夥執行人(下稱系爭合夥)。

上訴人於同日與林○○簽定土地買賣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2,845,000元,並約定簽約款為400萬元。

為籌湊簽約款,被上訴人廖友亨、莊玫毓分別依約定之出資比例,於95年7月14日各給付100萬元(400萬×25%=100萬)、132萬元(400萬元×33%=132萬)予上訴人。

嗣因林○○違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上訴人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雙方達成和解,林○○應賠償上訴人650萬元確定,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扣除執行費,獲償5,966,755元。

因兩造間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自應辦理解散並進行清算,惟經前述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後,上訴人仍拒不配合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被上訴人乃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7386號執行事件於102年6月26日完成合夥財產之清算完畢,總計系爭合夥剩餘財產為6,190,830元。

從而以被上訴人廖友亨之出資比例25%計算,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1,547,708元;

以被上訴人莊玫毓之出資比例33%計算,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2,042,974元,爰本於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廖友亨、莊玫毓各1,547,708元、2,042,9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莊玫毓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借名關係,上訴人所辯其以被上訴人莊玫毓名義就系爭合夥出資10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⑴系爭合夥契約明確記載:「二、股份分配:虹府建設實業有限公司40%、廖○○25%、莊玫毓25%、楊○○8%(其下原有楊○○親筆簽名,後又塗銷,另有蔡慶添之印文及蔡慶添所寫之「莊玫毓」名字)、周○○2%」等字樣,並未註記上訴人係借用被上訴人莊玫毓之名義簽約等文字。

再該25%股份之出資,係由被上訴人莊玫毓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轉帳10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中,足證被上訴人莊玫毓確係該25%股份出資之所有人。

⑵上訴人並未提出寄託契約,僅以自己製作之「寄存/支出明細表」為證,實難認有寄存任何款項在被上訴人莊玫毓處。

被上訴人莊玫毓已對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2年上字第427號審理中,上訴人自不得引該判決即謂上訴人有款項寄存於被上訴人莊玫毓處。

況上訴人所指「有7,051,950元寄託於莊玫毓處」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合夥法律關係核屬個別互殊,自不能據以推論該25%股份為上訴人所有。

又上訴人於該案請求扣除該100萬元出資款,經該案承審法官審理後,亦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該100萬元係依上訴人指示自寄存款項中支付,從而未扣除該100萬元。

⑶上訴人復稱係為免其他合夥人認為上訴人所持股份太多,獲利不均,才借被上訴人莊玫毓之名義云云。

惟分配損益之成數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應按照各人出資比例定之,出資較多者於投資獲利時固能獲取較多利益,而如發生虧損時亦須承擔較多之損失,至為公平,有何獲利不均之情形可言。

且系爭合夥僅有兩造共3人,何來「其他合夥人」認為上訴人所持股份太多獲利不均,其所辯顯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莊玫毓於95年7月14日匯付出資額時,雖係分別匯款100萬元及32萬元,然此係因個人資金支用方式及為瞭解合夥帳目,利於將原本自己之出資額與受讓自楊○○之出資額分別管理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莊玫毓分開匯款,即謂該100萬元係其指示匯付,顯然過於牽強,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莊玫毓就系爭合夥之出資比例只有8%,另外25%即100萬元之出資,係上訴人借用其名義投資,雖被上訴人莊玫毓曾於95年7月14日自其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惟該筆款項係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莊玫毓所匯,是就該25%比例之盈虧應由上訴人享有及負擔。

㈡上訴人曾開立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借予被上訴人莊玫毓使用,並由被上訴人莊玫毓管理該帳戶。

截至94年7月22日為止,上訴人尚有7,051,950元係寄存於被上訴人莊玫毓處,且此後被上訴人莊玫毓亦陸續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予第三人作為各項投資使用,業經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602號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下稱另案返還寄託物訴訟)判決認定在案。

從而,上訴人再指示被上訴人莊玫毓自寄託之款項中匯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供作系爭合夥之出資款,即是被上訴人莊玫毓將寄存款項中之100萬元返還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充作自己對系爭合夥之出資款,該25%之合夥股份權利自應屬上訴人所有。

㈢再觀諸上訴人於上開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尚主張應自所寄託之款項中扣除系爭合夥出資款100萬元,益可證上訴人於本件所為抗辯屬實,否則上訴人豈有可能於另案為不利於己之主張。

㈣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莊玫毓之名義投資系爭合夥中25%股份,係因上訴人業以所經營之虹府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投資40%股份,為免其他合夥人認為上訴人所持股份太多,獲利不均,才借當時有交往關係之莊玫毓名義投資。

也因此,被上訴人莊玫毓於95年7月14日自其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匯付出資額時,就該25%股份及其自己8%股份之出資額乃分別處理匯款,由此亦可證被上訴人莊玫毓明知該25%股份並非其所有,否則大可以一筆132萬元匯付上訴人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填寫兩筆匯款單,顯不合常情。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准予或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3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周○○簽定系爭合夥契約,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契約記載出資比例為上訴人40%、被上訴人廖友亨25%、被上訴人莊玫毓25%,訴外人楊○○8%、訴外人周○○2%。

嗣後楊○○將其股份8%轉讓予被上訴人莊玫毓,訴外人周○○則於96年3月間退夥,其股份2%由上訴人承受,另約定上訴人為合夥執行人。

⑵上訴人於95年7月13日以52,845,000元,與訴外人林○○簽定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交付400萬元簽約款,嗣訴外人林○○因違約另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經訴訟上和解,林○○應賠償上訴人650萬元確定,茲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實際已受償5,966,755元。

⑶系爭合夥簽約款400萬元,已由被上訴人廖友亨依出資比例負擔100萬元;

另被上訴人莊玫毓則於95年7月14日匯付32萬元,另從其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轉帳100萬元予上訴人。

⑷兩造間之合夥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並已於100年6月26日清算完畢。

㈡兩造爭執事項:⑴上訴人有無與被上訴人莊玫毓就系爭合夥事業中,莊玫毓出資之100萬元成立借名關係,由上訴人以莊玫毓之名義就系爭合夥出資100萬元,並約定該100萬元之合夥出資盈虧由上訴人享有及負擔?⑵被上訴人廖友亨、莊玫毓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夥財產盈餘分配分別1,547,708元及2,042,974元,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渠二人於95年7月13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周○○簽定系爭合夥契約,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契約記載出資比例為上訴人40%、被上訴人廖友亨25%、被上訴人莊玫毓25%,訴外人楊○○8%、訴外人周○○2%。

嗣後楊○○將其股份8%轉讓予被上訴人莊玫毓,訴外人周○○則於96年3月間退夥,其股份2%由上訴人承受,另約定上訴人為合夥執行人;

又上訴人於95年7月13日以52,845,000元,與訴外人林○○簽定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交付400萬元簽約款,嗣訴外人林○○因違約另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經訴訟上和解,林○○應賠償上訴人650萬元確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從而,依系爭合夥契約所記載及合夥股份轉讓情形,兩造合夥比例應為上訴人42%、被上訴人廖友亨為25%、被上訴人莊玫毓為33%等情,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莊玫毓之25%合夥出資100萬元乃屬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莊玫毓之名義所出資,故被上訴人莊玫毓實際出資應為8%等情,然為被上訴人莊玫毓所否認。

經查:⑴被上訴人莊玫毓就系爭合夥出資132萬元係由被上訴人莊玫毓於95年7月14日從其所有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中分別匯款100萬元、32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則前揭出資款顯係從被上訴人莊玫毓所有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之資金所給付,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曾將其所有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借予被上訴人莊玫毓使用,並匯入705萬1950元寄託於被上訴人莊玫毓處,其已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莊玫毓返還前揭寄託款項等情,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有系爭台中商銀帳戶與被上訴人莊玫毓系爭合夥出資款項資金來源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完全不同,縱使上訴人曾將其所有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借予被上訴人莊玫毓使用並匯入寄託款項,亦無法證明系爭合夥出資乃係上訴人寄託於台中商銀帳戶之款項;

又上訴人於另案返還寄託物訴訟中雖主張扣除其指示被上訴人莊玫毓匯出系爭合夥出資之100萬元,然已為該案一審法院判決理由所不採,此有該判決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32頁背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玫毓所出資之100萬元係出自其所寄託款項云云,即乏根據,不足採信。

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玫毓將系爭合夥出資分別以25%、8%出資比例分別轉帳,顯見該25%出資係由上訴人借名出資等情,惟查:被上訴人莊玫毓於95年7月14日自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分二筆轉帳支出做為系爭合夥出資等情,於經驗法則上原因眾多,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莊玫毓分二筆轉帳支出,即可推認該100萬元款項即屬依上訴人指示借名出資之款項,上訴人前揭主張毫無所據,不足採信。

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借用被上訴人莊玫毓名義出資25%股份並實際出資100萬元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玫毓就系爭合夥出資比例應為8%等情,即不足採信。

㈢按合夥財產,於清算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9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合夥經清算結果,尚有盈餘619萬0830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依被上訴人廖友亨、莊玫毓之出資比例分別為25%及33%,則被上訴人廖友亨、莊玫毓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合夥剩餘財產,應分別為為154萬7708元(0000000×25%=1547708)、及204萬2974元(0000000×33%=0000000)。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廖友亨、莊玫毓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合夥剩餘財產154萬7708元、204萬29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即原審民事辯論㈡狀)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諭知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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