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2,上,139,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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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姚阿維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代理人 杜錦萍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楊汝誠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上訴人 林炎桐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馮福仁
複代理人 梁芳熏
被上訴人 林敏彥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上訴人 陳素蘭(即林寬裕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坤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孟珠
被上訴人 林斯美
被上訴人 王黃淑慧
被上訴人 莊朝漢
前列林斯美、莊朝漢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信義
被上訴人 柳光華
被上訴人 洪昭武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代理人 劉德聲
被上訴人 莊佳興
被上訴人 莊雅媚
被上訴人 莊益倫
被上訴人 莊松權
被上訴人 莊棋閔
被上訴人 賴林美菊
被上訴人 林炳忠
被上訴人 林美麗
被上訴人 賴依莉
被上訴人 蔡秉璋 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上訴人 吳惠宜
前列林坤明、吳惠宜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裕
前列賴林美菊、林美麗、賴依莉、蔡秉璋、吳惠宜共同
兼訴訟代理 林炳忠

被上訴人 莊惠玲
被上訴人 莊聰敏
被上訴人 莊淑惠
被上訴人 莊淑玲
前列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共同
兼訴訟代理 莊聰敏

被上訴人 陳淑如
被上訴人 張玉鳳
被上訴人 陳明義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姚阿維聲請裁定准予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姚阿維就被上訴人柳光華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移轉其中72分之1予上訴人姚阿維之應有部分,代柳光華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分別略謂:本件起訴後,原共有人柳光華已將其名下所有應有部分36分之1,移轉其中應有部分各72分之1予姚阿維名下,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姚阿維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命姚阿維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姚阿維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變更後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本件被上訴人陳素蘭、柳光華、莊佳興、莊雅媚、莊益倫、莊松權、莊棋閔、林炳忠、林美麗、賴依莉、蔡秉璋、莊聰敏復未為同意之表示,故姚阿維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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