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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39號
聲請人即承
當訴訟人 陳明義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姚阿維(兼柳光華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杜錦萍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楊汝誠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 人 林美津
被上訴 人 林炎桐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 人 馮福仁
梁芳熏
被上訴 人 林敏彥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上訴 人 陳素蘭(即林寬裕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孟珠
林大裕
被上訴 人 林斯美
莊朝漢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信義
被上訴 人 王黃淑慧
柳光華
洪昭武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德聲
被上訴 人 莊佳興
莊雅媚
莊益倫
莊松權
莊棋閔
林炳忠
賴林美菊
林美麗
賴依莉
蔡秉璋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炳忠
被上訴 人 吳惠宜
訴訟代理人 林大裕
林炳忠
被上訴 人 莊聰敏
莊惠玲
莊淑惠
莊淑玲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聰敏
被上訴 人 陳淑如
張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許陳明義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汝誠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移轉其中3312分之9應有部分予陳明義所有之部分,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汝誠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條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姚阿維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汝誠於訴訟繫屬中,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將其中3312分之9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中登記予聲請人陳明義,聲請人並聲請承當訴訟,此有土地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承當訴訟狀等在卷可稽;
然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姚阿維表示同意外,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其就自楊汝誠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12分之9之部分,代楊汝誠承當訴訟,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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