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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阮照富 (兼阮萍之承受訴訟人)
阮信勳 (兼阮萍之承受訴訟人)
阮春生 (兼阮萍之承受訴訟人)
謝阮碧華(兼阮萍之承受訴訟人)
阮碧月 (兼阮萍之承受訴訟人)
阮碧娥 (兼阮萍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黃志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9萬36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 1萬6350元。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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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44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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