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
- (一)兩造三人為兄弟關係。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間共同投資
- (二)兩造間先前雖有兄弟間集中管理資金之某種協議存在,惟嗣
- (三)鉅曄公司實際上係兩造所共有,股份均等;投資碩陽公司每
- (四)被上訴人設於三信中山分行之活儲帳戶,固然有供作扣繳兩
- (五)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
-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 (一)兩造與訴外人即母親郭謝貞美約自80年間起,共同經營家族
- (二)被上訴人接管鉅曄公司財務及家族支出開銷後,碩陽公司股
- 三、爭點整理: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碩陽公司股份為兩造共有,
- (一)上訴人102年9月10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承認「兩造先前…有兄
- (二)李麗月、上訴人郭克誠之前述三信中山分行帳戶,均僅有新
- (三)碩陽公司股份為兩造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登記
- (四)上訴人雖稱如附表一、二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惟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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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郭克中
郭克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上 訴人 郭克明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宏盈律師
梁徽志律師
唐克文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克中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郭克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三人為兄弟關係。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間共同投資碩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陽公司),基於股權登記之單純及便於管理,而借用上訴人郭克誠配偶即訴外人李麗月名義登記為碩陽公司股東,惟系爭碩陽公司股權實際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每年分配之股息、股利(以下稱均股息)均由被上訴人以大哥身分負責管理。
自碩陽公司於92年度開始分配股息開始,每年分配之金額雖直接匯入李麗月之中信豐原分行(下稱中信豐原分行)帳戶,匯入後隨即大部分由李麗月提領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管理,並於96年3月21日電匯新台幣(下同)186,000元至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三信中山分行)帳戶予被上訴人管理。
另碩陽公司於每年分配股息時,依稅法規定所為之扣繳稅款,於上訴人郭克誠與其配偶李麗月在翌年申報所得稅時,亦併同其他所得或稅款向國稅局辦理退稅,但該等退稅款項亦由被上訴人收走統一管理,甚且近數年來,以李麗月名義申設之三信中山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及上訴人郭克誠辦理退稅所使用之其所有三信中山分行存摺及印鑑章,亦均交由被上訴人使用,由被上訴人逕自該等帳戶內領取現金或轉存個人帳戶使用,從未分配或交付予上訴人二人。
經核碩陽公司自92年至99年度之股息金額合計2,253,240元,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各751,080元;
另碩陽公司扣繳稅款而由上訴人郭克誠夫妻申報退稅部分,合計303,772元,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各101,257元;
至其他由上訴人郭克誠夫妻申報而非屬碩陽公司扣繳稅款之退稅部分,合計413,458元,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予上訴人郭克誠個人。
(二)兩造間先前雖有兄弟間集中管理資金之某種協議存在,惟嗣後因母親郭謝貞美亡故後雙方發生糾紛,因而結束彼此間集中管理資金之關係,此可參閱碩陽公司製作之協議證明書或雙方向李麗月按比例簽領碩陽公司100年度股息、99年度退稅等收據內容即明(原審卷一第9~11頁),兩造確已結束彼此間之資金集中管理關係。
兩造間並未約定以共有之碩陽公司股份之股息、股息、退稅款項等作為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曄公司)之支出使用。
被上訴人將碩陽公司歷年發放之股息、股息或退稅款項,挪做私人用途,明顯為不當得利;
縱使其中有部分之金額供做鉅曄公司使用,亦應依法以「股東往來」科目列帳,記明為何一股東之墊款,俾將來退還股東時有所依循,絕不能未經上訴人二人同意,即任由被上訴人自作主張、任意挪用。
被上訴人受領或管理兩造三人共有之資金,明顯已不再具有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超過其應有部分範圍之資金,返還於上訴人二人。
(三)鉅曄公司實際上係兩造所共有,股份均等;投資碩陽公司每年有股息分配,亦應屬於三人平均所有。
自78年5月19日鉅曄公司設立以來,所有客戶的收支款項都是由被上訴人親自負責,每年、每月之會計帳亦都是被上訴人筆跡。
兩造母親郭謝貞美僅負責記些雜支,計算員工薪水(僅3、4人),證人郭政穎證稱郭謝貞美記帳至98年6月,證詞不實;
被上訴人於原審推稱鉅曄公司之財務係由兩造之母郭謝真美或上訴人郭克中掌管,被上訴人因公司發生虧損而於97年間開始接手公司財務,顯與事實不符。
況鉅曄公司自成立開始,不僅從未虧損,且每年盈餘甚豐,被上訴人誆稱其受領碩陽公司之股息或相關退稅金額係供公司或家族開銷之用,為推諉卸責之詞。
又92至96年度之碩陽公司股息等金額,均匯入李麗月之中國信託帳戶,李麗月如數提領後,經由上訴人郭克誠轉交被上訴人,或由李麗月電匯至被上訴人帳戶;
97至99年度之股息,則改匯入李麗月新設之之三信中山分行帳戶,由被上訴人執有該帳戶存摺及印章,直接掌管及使用。
且早在90年間之退稅支票即為被上訴人筆跡背書,可知被上訴人早已實際掌管上訴人郭克誠之退稅帳戶。
迄至99年之前,被上訴人每年都將上訴人郭克誠之扣繳憑單直接交給良威會計事務所去報稅,等隔年退稅下來後再領取上訴人郭克誠之退稅款使用,被上訴人早知上訴人郭克誠之退稅款原就含有鉅曄公司和碩陽公司之股息在內,被上訴人郭克明竟對上訴人郭克誠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亦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484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被上訴人設於三信中山分行之活儲帳戶,固然有供作扣繳兩造三兄弟各戶家庭之水電、電話及手機等費用之用,惟在95年之前,上訴人二人之每月薪水均會先扣水電及相關費用。
上訴人從95年起至100年9月間,遭被上訴人惡意退掉公司的勞、健保,數年間都沒有領過薪水,更沒有領過年終獎金,故各戶家庭之開銷原就各自負擔。
另被上訴人辯稱其使用碩陽公司股息金額作為員工薪資、勞健保及年終獎金等,惟其提領之全額與支付之金額不符,且鉅曄公司除被上訴人及其子郭政穎等二人領到年終獎金之外,其餘所有員工,都沒人領到年終獎金;
而其所稱支付廠商貨款,卻無帳冊及相關請款發票可證,尚難令人輕信。
又於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853號、102年度偵字第15276號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兩造之父郭紹雄到庭證稱從未看過鉅曄公司有關發放薪資或獎金之印領清冊。
另證人即當時員工張林選、張陳滿雪、郭克玲等三人,均證明其三人在98年或99年間都沒有領過任何年終獎金,甚至從95年開始就未曾領過年終獎金。
且鉅曄公司係每月10日轉帳支付員工薪資,每月月底以轉帳或匯款方式支付廠商貨款。
證人郭政穎所為之證述,僅在附和其父親即被上訴人之說詞,內容不實。
(五)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克中852,337元,給付上訴人郭克誠1,265,795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兩造與訴外人即母親郭謝貞美約自80年間起,共同經營家族企業鉅曄公司,由上訴人郭克誠負責公司業務、上訴人郭克中負責跑銀行,被上訴人掛名為公司負責人,負責廠商之請款,而實際負責公司財務者則為兩造之母郭謝貞美,且至97年底,以鉅曄公司為中心之兩造家族開銷,均係由郭謝貞美及上訴人郭克中共同管理,並由郭謝貞美保管上訴人郭克誠、被上訴人、兩造之父郭紹雄及鉅曄公司在三信中山分行之帳戶存摺暨被上訴人在三信中山分行之支票存款往來簿。
兩造於91年以李麗月名義投資碩陽公司,嗣約於94年間,兩造及郭謝貞美、父親郭紹雄等均同意將碩陽公司分配之股息、股息及上訴人郭克誠、被上訴人、郭紹雄之退稅款等作為鉅曄公司及家族支出使用,上訴人郭克誠亦將退稅支票交出。
惟至97年間,因郭謝貞美及上訴人郭克中管理不善,致鉅曄公司有所虧損,上訴人郭克中不願繼續管理鉅曄公司財務及家族支出開銷,而郭謝貞美因年紀已大、身體狀況不佳,較少管理,被上訴人因掛名為負責人,只得肩負起鉅曄公司財務及家族開銷之責任。
是鉅曄公司與兩造家族支出開銷在97年底以前,既係由郭謝貞美與上訴人郭克中共同管理,被上訴人自不知有關碩陽公司之股息、股息及退稅部分係如何運用,且97年以前之碩陽公司分配股息、股息,原均係匯入李麗月中信豐原分行帳戶,在被上訴人於97年底、98年初接管鉅曄公司財務及家族支出開銷後,始由被上訴人之子郭政穎於98年1月16日陪同李麗月前往三信中山分行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專供碩陽公司分配股息、股息匯款之用。
迨至100年4月30日郭謝貞美過世後,兩造因財產繼承發生糾紛,上訴人始主張將碩陽公司股息及退稅款分配為三份,兩造因而於101年間將碩陽公司100年之股息及99年度之退稅款分為三份。
(二)被上訴人接管鉅曄公司財務及家族支出開銷後,碩陽公司股息先後匯入訴外人李麗月上開三信中山分行帳戶,作為支付鉅曄公司、兩造及其家人之水費、電費及電話、手機費等支出,及支付鉅曄公司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年終獎金、廠商貨款及雜支等之用。
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亦無掏空公司。
聲明:1.上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兩造為兄弟關係,李麗月則為上訴人郭克誠之妻。
2.李麗月名下之碩陽公司股份共計744,000股之股份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3.碩陽公司92年度至99年度所發放之歷次現金股息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其中92年度至96年度之股息皆匯入李麗月中信豐原分行帳戶,97至99年度之股息則皆匯入李麗月於98年1月16日新設立之三信中山分行帳戶。
4.上訴人郭克誠名義之三信中山分行帳戶內,確實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全額金額」欄所示之入戶款項,其中入帳日期94年8月8日之75,299元、95年8月7日之31,972元、96 年8月2日之64,587元、97年8月8日之73,560元、98年8月5日之22,346元、99年8月5日之36,008元皆係碩陽公司關於李麗月名下股份之溢扣之可扣抵稅款金額。
5.上訴人郭克誠自90年起至98年止之個人退稅金額則如附表二「其他屬郭克誠個人所有部分」欄所示,並皆匯入上訴人郭克誠之三信中山分行行帳戶。
6.鉅曄公司為兩造及兩造父親郭紹雄、母親郭謝貞美(於100年4月30日死亡)共同經營之家族公司,被上訴人並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
7.被上訴人持有李麗月三信中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李麗月於101年1月19日拿回印章(原審卷第10頁),但舊存摺仍由被上訴人持有;
李麗月已於101年1月19日之後,另行申請新的存摺,新存摺由李麗月保管。
被上訴人復持有上訴人郭克誠三信中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郭克誠於100年9月間取回印章,惟舊存摺仍由被上訴人持有;
郭克誠沒有申請換新存摺。
8.李麗月於96年3月21日電匯186,000元至被上訴人三信中山分行帳戶。
9.碩陽公司於98年1月20日匯入李麗月三信中山分行行帳戶之碩陽公司股息279,000元。
被上訴人於: (1)98年1月21日自李麗月三信中山分行帳戶匯款30,000元至被上訴人郭克明之三信中山分行帳戶。
(2)於98年1月21日自李麗月前述帳戶提領現金195,000元。
(3)於98年5月11日自李麗月前述帳戶匯款54,000元至鉅曄公司三信中山分行帳戶。
10.碩陽公司於99年2月5日匯入李麗月三信中山分行帳戶內之碩陽公司股息743,970元,被上訴人於: (1)99年2月11日自李麗月前述帳戶匯款50,000元至被上訴人在三信中山分行帳戶。
(2)於99年2月11日自李麗月前述帳戶提領現金280,000元。
(3)於99年2月11日自李麗月前述帳戶匯款42,048元至鉅曄公司三信中山分行行帳戶。
(4)於99年3月1日自李麗月前述帳戶匯款20,000元至被上訴人三信中山分行行帳戶。
(5)於99年6月30日自李麗月前述帳戶內轉支存220,000元至被上訴人三信中山分行帳戶。
11.碩陽公司於100年1月28日匯入李麗月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之碩陽公司股息371,970元,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自該帳戶匯款371,970元至鉅曄公司三信商銀行帳戶。
12.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郭克誠三信中山分行行帳戶存款如下: (1)98年8月5日入戶款55,619元,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7日將其中5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三信中山分行行帳戶、其中5,990元匯入鉅曄公司三信中山分行帳戶(合計55,990元)。
(2)99年8月5日之入戶款51,780元,嗣將其中51,000元匯入被上訴人三信中山分行行帳戶。
13.李麗月中信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李麗月自行保管。
14.上訴人郭克誠自90年至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均由良威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
(二)兩造爭執事項:1.兩造是否於94年間約定共有之碩陽公司股息、退稅款項等均作為鉅曄公司及兩造家族之支出使用?2.上訴人郭克中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碩陽公司股息751,080元、扣繳稅款之退稅101,257元,共計852,337元,及上訴人郭克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碩陽公司股息751,080元、扣繳稅款之退稅101,257元暨其他非屬碩陽公司扣繳稅款部分之退稅413,458元,共計1,265,795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碩陽公司股份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該公司之股息、退稅款及上訴人郭克誠夫妻之退稅款匯入李麗月及上訴人郭克誠之帳戶如附表一、二所示,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分配碩陽公司股息及退稅款,且未返還上訴人郭克誠夫妻退稅款,惟經被上訴人抗辯如前,經查:
(一)上訴人102年9月10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承認「兩造先前…有兄弟間集中管理資金之約定存在」,惟主張「被上訴人未妥善保管,逕自挪作私用」等語(本院卷第127、128頁)。
證人即上訴人郭克誠之配偶李麗月於原審證述:鉅曄公司及兩造三兄弟住處地址均為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該址共有四棟建築物,分由三兄弟各住一棟,鉅曄公司一棟;
碩陽公司92至97年度股息匯至其中信豐原分行後,均由上訴人郭克誠開車載其至銀行領出股息後,由上訴人郭克誠轉交被上訴人,其中一筆(即96年3月21日18萬6000元)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交付現金部分未經被上訴人簽收,無證據證明交付;
嗣應被上訴人要求,於98年1月16日在三信商銀開立新帳戶,該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統籌處理;
鉅曄公司於兩造母親郭謝貞美去世前,郭謝貞美每月會發工人、郭克誠等人之薪水,並做紀錄等語(原審卷二第29至31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郭政穎於原審證述:鉅曄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事務都由被上訴人負責,開立支票、整理發票,業務由上訴人郭克誠負責,上訴人郭克中跑銀行,95年5月以後因郭克中健康問題,改由其跑銀行;
上訴人郭克誠三信中山分行帳戶存摺放在鉅曄公司抽屜,於95年5月之前由郭謝貞美保管使用,上訴人郭克誠退稅支票由郭克中兌領,95年5月之後改由其接手處理,其將上訴人郭克誠退稅支票存入上訴人郭克誠前述三信中山分行帳戶兌領;
上訴人郭克誠前述帳戶內之款項,作為鉅曄公司之支票、水電費等使用;
上訴人郭克誠對該帳戶之使用未表示任何的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33至35頁),並於本院證稱:鉅曄公司原由郭謝貞美記帳管帳,郭謝貞美至98年5、6月間仍在記帳;
跑銀行處理之帳戶包括鉅曄公司、被上訴人甲存帳戶、兩造父親郭紹雄帳戶、上訴人郭克誠退稅帳戶、被上訴人退稅帳戶(用於水電費、電話費等),98年間再增李麗月三信帳戶;
碩陽公司的股息都在(農曆)過年前匯入,98年其依郭謝貞美指示領出後,交給郭謝貞美發放給兄弟,99年依被上訴人指示領出,交付被上訴人發放年終等語(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至191頁)。
(二)李麗月、上訴人郭克誠之前述三信中山分行帳戶,均僅有新開戶款、附表一編號6至8(李麗月帳戶)、附表二(上訴人郭克誠帳戶)所示之款項及其利息收入,顯見此二帳戶確係供匯入碩陽公司股息、上訴人郭克誠退稅款等專用(本院卷一第56、57頁)。
而李麗月前述三信中山分行帳戶於98年1月16日開戶後,分別於98年1月20日、99年2月5日、100年1月28日匯入碩陽公司股息279,000元、743,970元及371,970元;
該等股息嗣經分別匯入被上訴人三信中山分行活存帳戶(本院卷一第57頁、原審卷一第80、84頁)或甲存帳戶(本院卷一第57頁、原審卷一第88頁)、鉅曄公司三信中山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57頁、原審卷一第82、86、90頁)或提領現金。
上訴人郭克誠三信中山分行之帳戶,除以現金提領者外,其支出狀況為「薪資」、「轉****1097」(即被上訴人甲存帳戶)、「轉支存」(亦為被上訴人前述甲存帳戶,詳本院卷一第56頁、原審卷一第94、119頁)、「轉帳」(鉅曄公司三信中山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56頁、原審卷一第96頁)。
而被上訴人前述三信中山分行活存帳戶,自90年間起即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及水費、電費、電話費(含兩造三家人此等費用)等(本院卷一第59至79頁,本院僅函查自90年起之資料)。
被上訴人前述三信中山分行甲存帳戶,則供支票交換等(本院卷一第79至103頁背面)用途。
(三)碩陽公司股份為兩造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登記於上訴人郭克誠配偶李麗月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之股息匯入李麗月自行管理之中信豐原分行帳戶;
李麗月原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將每年度股息,其中3分之1保留予其配偶即上訴人郭克誠、3分之1交付上訴人郭克中、其餘之3分之1始交付予被上訴人;
惟李麗月卻將全部股息領出,全部交付予上訴人郭克誠轉交,即與常情不合。
李麗月既將前述碩陽公司股息全部領出,交付上訴人郭克誠轉交,嗣並另開立前述三信中山分行帳戶,供做碩陽公司股息匯入專用帳戶,上訴人郭克誠前述三信中山分行帳戶則為退稅專用帳戶;
此二帳戶之款項,除以現金提領外,均經轉至被上訴人前述活存帳戶、甲存帳戶或鉅曄公司帳戶,而此三帳戶係供其家族企業即鉅曄公司或兩造三家人相關費用之使用,均如前述,而現金部分亦係供相同用途使用,亦經證人郭政穎證述明確,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自80年間起以鉅曄公司為中心之兩造家族開銷均共同管理,上訴人郭克誠、被上訴人、鉅曄公司在三信中山分行之帳戶及李麗月嗣後所開立之三信中山分行帳戶,均係供此目的使用等語,核與上訴人承認兩造先前有兄弟間集中管理資金之約定存在相符,被上訴人前述辯稱應屬可信。
(四)上訴人雖稱如附表一、二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惟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7年底、98年初始接管鉅曄公司財務及家族支出開銷,核與證人郭政穎證稱:鉅曄公司原由郭謝貞美記帳管帳,郭謝貞美至98年5、6月間仍在記帳等語,及證人李麗月證稱:鉅曄公司於兩造母親郭謝貞美去世前,郭謝貞美每月會發工人、郭克誠等人之薪水,並做紀錄等語,大致相符。
證人李麗月復證稱,其將領出之股息交給上訴人郭克誠轉交,但未親眼看到上訴人郭克誠交付給被上訴人,亦如前述。
上訴人雖另稱其水電等費用雖由被上訴人之前述帳戶支付,但上訴人等於95年之前任職於鉅曄公司,每月所領薪資均會扣除該等費用,惟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且如由上訴人各自支付此等費用,自應由其個人私人帳戶自行扣繳即可,實無由被上訴人帳戶扣繳後,再由上訴人薪資中扣除之迂迴方式支付之必要,亦與兩造家族集中管理資金開銷之旨不符,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兩造於母親郭謝貞美生前既係家族集中管理資金開銷,且原由郭謝貞美管理,嗣由被上訴人管理;
管理者管理使用附表一、二之款項,既係基於家族集中管理之約定,自有法律依據,而非不當得利。
至於上訴人主張人被上訴人未妥善保管集中管理之款項,逕自挪作私用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且縱即屬實亦係上訴人是否得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返還,與被上訴人有法律上原因管理使用附表一、二之款項,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二之款項,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
│ │ 入帳日期 │股息金額│ 股息年度 │ 匯入帳戶 │
├─┼─────┼────┼─────┼─────────────┤
│1 │ 93.01.16 │ 114,300│ 92 │ │
├─┼─────┼────┼─────┤ │
│2 │ 94.02.03 │ 186,000│ 93 │ │
├─┼─────┼────┼─────┤匯入李麗月中信豐原分行帳戶│
│3 │ 95.01.26 │ 186,000│ 94 │(此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李麗 │
├─┼─────┼────┼─────┤ 月自行保管) │
│4 │ 96.02.15 │ 186,000│ 95 │ │
├─┼─────┼────┼─────┤ │
│5 │ 97.02.01 │ 186,000│ 96 │ │
├─┼─────┼────┼─────┼─────────────┤
│6 │ 98.01.20 │ 279,000│ 97 │ │
├─┼─────┼────┼─────┤匯入李麗月中信中山分行帳戶│
│7 │ 99.02.05 │ 743,970│ 98 │(此帳戶於98年1月16日開戶) │
├─┼─────┼────┼─────┤(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57頁)│
│8 │100.01.28 │ 371,970│ 99 │ │
└─┴─────┴────┴─────┴─────────────┘
附表二
┌─┬────┬────┬────┬────┬──┬───────┐
│ │ 入帳 │ 匯入 │ 碩陽 │ 郭克誠 │退稅│ 匯入帳戶 │
│ │ 日期 │ 金額 │ 退稅 │個人退稅│年度│ │
├─┼────┼────┼────┼────┼──┼───────┤
│ 1│90.10.05│ 59,374 │ 0 │ 59,374 │ │ │
├─┼────┼────┼────┼────┼──┤ │
│ 2│91.01.31│ 1,818 │ 0 │ 1,818 │ │ │
├─┼────┼────┼────┼────┼──┤ │
│ 3│91.12.06│ 63,779 │ 0 │ 63,779 │ 90 │ │
├─┼────┼────┼────┼────┼──┤ │
│ 4│92.11.26│ 66,446 │ 0 │ 66,446 │ 91 │ │
├─┼────┼────┼────┼────┼──┤ │
│ 5│93.08.12│ 70,077 │ 0 │ 70,077 │ 92 │匯入上訴人郭克│
├─┼────┼────┼────┼────┼──┤誠三信中山分行│
│ 6│94.08.08│ 93,399 │ 75,299 │ 18,100 │ 93 │帳戶 │
├─┼────┼────┼────┼────┼──┤(該帳戶於90年 │
│ 7│95.08.07│ 69,342 │ 31,972 │ 37,370 │ 94 │ 10月3日開戶)│
├─┼────┼────┼────┼────┼──┤(帳戶明細/本 │
│ 8│96.08.02│ 87,122 │ 64,587 │ 22,535 │ 95 │ 院卷一第56頁)│
├─┼────┼────┼────┼────┼──┤ │
│ 9│97.08.08│ 98,474 │ 73,560 │ 24,914 │ 96 │ │
├─┼────┼────┼────┼────┼──┤ │
│10│98.08.05│ 55,619 │ 22,346 │ 33,273 │ 97 │ │
├─┼────┼────┼────┼────┼──┤ │
│11│99.08.05│ 51,780 │ 36,008 │ 15,772 │ 9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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