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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余軒凱
訴訟代理人 田麗惠
被上訴人 黃曉君
黃莉珊
黃莉紋
黃佳婷
黃婷瑩
黃袖智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美齡
被上訴人 黃日勳
法定代理人 戴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㈠被上訴人戴美齡超過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本息、㈡被上訴人黃袖智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本息、㈢被上訴人黃日勳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戴美齡、黃袖智、黃日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被上訴人戴美齡負擔百分之十一,被上訴人黃袖智負擔百分之一、被上訴人黃日勳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霧峰區新厝路550巷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厝路550巷與國道三號中二高高架橋下便道(下稱中二高橋下便道)之第2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被害人黃玉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二高橋下便道自東往西方向直行,於通過該路口時,亦疏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遂撞及被害人黃玉坤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致被害人黃玉坤因而彈飛掉落田裡,因此受有胸腹部挫創及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台中市大里仁愛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因上述傷害而不治死亡。
而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
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玉坤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戴美齡及其餘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黃玉坤之配偶及子女,準此,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⒈殯葬費用:被上訴人戴美齡為被害人黃玉坤支出殯葬費及塔位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3萬5200元。
⒉法定扶養費用:被害人黃玉坤生前經營汽車零件銷售業務,為家中經濟支柱,被上訴人戴美齡、黃袖智及黃日勳均無工作收入,日常生活皆賴被害人黃玉坤扶養。
⑴被上訴人戴美齡部分:被害人黃玉坤於100年8月11日死亡時,被上訴人戴美齡(50年3月9日出生)已年滿5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編「99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所示,被上訴人戴美齡之平均餘命至少尚有33.78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頒布「99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所示,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1萬609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即應負扶養義務者計有8人(被害人黃玉坤及其餘被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戴美齡此項請求金額應為54萬2938元。
⑵被上訴人黃袖智部分:被害人黃玉坤於100年8月11日死亡時,被上訴人黃袖智(81年12月3日出生)距離大學畢業屆滿22歲尚有3年3個月又23天,折算尚約3.3年,是依行政院主計處頒布「99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所示,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1萬609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即應負扶養義務者計有2人(被害人黃玉坤及被上訴人戴美齡)計算,被上訴人黃袖智此項請求金額應為17萬1793元。
⑶被上訴人黃日勳部分:被害人黃玉坤於100年8月11日死亡時,被上訴人黃日勳(83年11月11日出生)距離大學畢業屆滿22歲尚有5年3個月,折算約尚有5.25年,是依行政院主計處頒布「99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所示,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1萬609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即應負扶養義務者計有2人(被害人黃玉坤及被上訴人戴美齡)計算,被上訴人黃日勳此項請求金額應為28萬8278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害人黃玉坤為被上訴人等人之配偶或父親,生前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害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使全家頓失依靠,被上訴人戴美齡更因丈夫即被害人黃玉坤死亡而長期須靠藥物方能入眠,被上訴人等人與被害人黃玉坤感情均甚篤,因被害人黃玉坤之死亡,均致精神上受有巨大創痛,為此依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等,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戴美齡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賠償其餘被上訴人7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各40萬元。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以:㈠上訴人固確曾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黃玉坤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黃玉坤因此傷重不治死亡;
而上訴人所涉過失致死罪嫌之刑事部分,亦遭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
然:⒈被害人黃玉坤當日係自非道路、僅供當地農民農機使用之台中市霧峰區中二高橋下便道駛出,因疏未注意起駛車應讓行進中之上訴人車輛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即逕行穿越新厝路550巷東往西方向行駛,方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故上訴人究有無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所認之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主因責任,尚非無疑。
蓋系爭車禍事故地點非屬道路交岔路口,台中市霧峰區中二高橋下之便道為僅供當地農民農機進出使用,非供不特定人使用,並非為道路,所謂道路為: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中二高橋下便道無路名,其設置之目的為方便當地農民的農機進出使用,依上開規定非屬道路範圍,亦非為道路交岔路口,該處發生交通事故,自不應以交岔路口之路權來認定,而被害人黃玉坤自中二高高架下之便道穿越新厝路550巷之行駛行為,應屬起駛行為,上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內容中對於中二高橋下便道無路名,此路段是否為「道路」則隻字未提,顯見其鑑定結果乃有待商榷;
況此便道在毫無告知及公告下,事後已遭封閉,益見此便道非屬道路範圍,否則怎可草率封路而阻礙用路人用路之權利。
⒉再者,中華搜救總隊霧峰分隊所搭建之鐵皮圍牆確實阻礙上訴人由新厝路550巷南往北行駛之視野,中華搜救總隊霧峰分隊在此搭建鐵皮圍牆亦屬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3.相關事證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肇事責任有7成。
㈡被上訴人所請求殯葬費用過高,另依被訴人戴美齡所附之證據可知,被害人生前即有蘇安山生前契約19萬2000元,此生前契約內容為何?支付項目又為何?是否可辦理好喪葬?是否有重覆項目?本件上訴人認同被上訴人戴美齡所支出之殯葬費用為24萬7200元。
㈢原判決計算扶養費金額引用錯誤及年齡計算錯誤,其原判決自行增加年扶養費,被上訴人請求是21萬6090元,原判決竟自動增加為26萬4297元。
被上訴人戴美齡可請求之扶養年數為5.924年,原判決計算錯誤,計算成23年5個月又16日,茲分析如後:⒈被上訴人戴美齡名下並無財產,但101年度有所得40萬餘元,此部分上訴人完全無法得知,今被上訴人戴美齡年收入可達40萬餘,實比現今大學生22K之收入高出許多,足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戴美齡需扶養費,其請求金額亦不應高於被上訴人戴美齡請求金額,一審法官不應訴外之審,自動代被上訴人戴美齡增加其年扶養金,被上訴人戴美齡所請求扶養費是依行政院主計處頒布「99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所示,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1萬6090元,原審卻自行增加為26萬4297元,此部分已為訴外之審,雖總金額未超出被上訴人戴美齡之請求,然被上訴人戴美齡之總請求,是每一小項累計起來。
又關於扶養權利損害部分,被害人黃玉坤為41年7月15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己59歲又28天,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5.924年(5年11個月又8天、即5年338天),而原審竟自動代被上訴人戴美齡自動增加至23年5個月又16日,明顯計算錯誤。
另被上訴人黃袖智距成年可扶養被上訴人戴美齡之時尚有1.315年,而有被上訴人黃日勳距成年可扶養被上訴人戴美齡之時尚有2.252年,故被上訴人戴美齡於前1.315年之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1人及被上訴人黃曉君等5人共計6人;
而於後0.937年(2.252年-1.315年)之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1人及被上訴人黃曉君等5人加上被上訴人黃袖智1人共計7人;
於後3.672年(5.924年-2.252年)之扶養義務人則為被害人及其餘被上訴人等7人。
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仍認為應依10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8萬2000元來計算被上訴人戴美齡之扶養費方符合公平正義,今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政府所認定,應適用於福利(請求)與義務(納稅),不應在繳稅時為8萬2000元,請求時就變成21萬6090元,如此,並不符公平正義;則被上訴人戴美齡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如下: ①前1.315年部分:共10萬6600元【計算式:[82,000×l.0000 0000(此為應受扶養1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0.315×0.00000000(1.00000000-1.0000)]=82,000+24,600元=106,600】,106,600元/應扶養人數6人=17,767元。
②後0.937年部分:共72,280元【計算式:82,000×0.685年(2年-1.315年)×0.00000000(1.00000000-1.0000)+82,000×0.252年×0.0000000l(2.00000000-1.00000000)=53,495+18,785=72,280元。
】,72,280元/應扶養人數7人=10,326元。
③後3.672年部分:共282,558元【計算式:82,000×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0.672×0.00000000(3.00000000-2.00000000)】=234,64l+47,917=282,558元。
】,282,558元/應扶養人數8人=35,320元。
④故被上訴人戴美齡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萬3413元(17,767元+10,326元+35,320元=63,413元)。
⒉被上訴人黃袖智所請求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黃袖智得請求1.315年扶養費金額為5萬3300元【計算式:〔82,000×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0,315×0.00000000(1.00000000-1.0000)〕=82,000+24,600元=106,600】,106,600元/應扶養人數2人=53,300元。
⒊被上訴人黃日勳所請求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黃日勳得請求2.252年扶養費金額為8萬9440元【[計算式:〔82,000×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0.252×0.00000001(2.00000000-1.00000000)〕=160,095+18,785元=178,880】,178,880元/應扶養人數2人=89,440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同意依原判決,即以被上訴人戴美齡6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黃曉君、黃莉紋,黃莉珊、黃婷瑩、黃佳婷、黃袖智及黃日勳等7人各為40萬元。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戴美齡97萬4697元、被上訴人黃袖智20萬0255元、被上訴人黃日勳28萬1795元、被上訴人黃曉君、黃莉紋、黃佳婷、黃莉珊及黃婷瑩各8萬元,及均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按本件㈠被上訴人戴美齡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殯葬費60萬1800元、2.扶養費54萬2938元、3.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64萬4738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黃袖智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扶養費33萬7354元、2.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13萬73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黃日勳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扶養費51萬4767元、2.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31萬47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黃曉君、黃莉紋、黃佳婷、黃莉珊及黃婷瑩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被上訴人戴美齡1.殯葬費53萬5200元、2.扶養費54萬2938元、3.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67萬8138元;
被上訴人黃袖智1.扶養費17萬1793元、2.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57萬1793元;
被上訴人黃日勳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扶養費28萬8278元、2.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68萬8278元;
被上訴人黃曉君、黃莉紋、黃佳婷、黃莉珊及黃婷瑩之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
㈢原審再認被害人黃玉坤就本件車禍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認上訴人須負70%之賠償責任,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每人各扣除20萬元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戴美齡97萬4697元〈0000000x70%-200000=974697〉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黃袖智20萬0255元〈571793x70%-200000=200255〉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黃日勳28萬1795元〈688278x70%-200000=281795〉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黃曉君、黃莉紋、黃佳婷、黃莉珊及黃婷瑩精神慰撫金各8萬元〈400000x70%-200000=8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則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就原審駁回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霧峰區新厝路550巷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厝路550巷與中二高橋下便道之第2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黃玉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二高橋下便道自東往西方向直行,於通過該路口時,遭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及被害人黃玉坤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致被害人黃玉坤因而彈飛掉落田裡,因此受有胸腹部挫創及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台中市大里仁愛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因上述傷害而不治死亡;
而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因被上訴人不服而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由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戴美齡因被害人黃玉坤不治死亡而支出殯葬費,被上訴人亦已申請取得強制險死亡給付各20萬元(合計160萬元)、上訴人已支付10萬元給被上訴人戴美齡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上開刑事判決及被上訴人所為陳報請領保險給付資料等存卷足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害人黃玉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在之中二高橋下便道,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示之道路,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之適用?按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凡實際上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可認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
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路段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臺中地檢署100年相字第1317號卷第8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810號偵查卷第19頁),可知本件被害人黃玉坤所騎車通行之中二高橋下便道,其路寬有2.6米,路面上已鋪上柏油,且該中二高橋下便道與台中市霧峰區新厝路550巷相交岔之前,其柏油路面上有警告標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參照),則該中二高橋下便道,既已鋪上柏油並有設置警告標線,可知該中二高橋下便道,於本件事發當時,客觀上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法自可認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道路,上訴人辯稱被害人黃玉坤所通行之便道非屬道路云云,要無足採。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本件事發當時,被害人黃玉坤所行駛之中二高橋下便道係屬道路,並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新厝路550巷道路有交岔,而該交岔路口並無號誌等情,業如前述。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前曾行經該路段2至3次等語在卷(見原審法院刑事卷100年度交易字第919號第124頁),足認上訴人亦確實可知該路段係屬一處交岔路口無疑。
則上訴人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從而,依前開規定,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即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上訴人又係左方來車,自應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害人黃玉坤所騎乘車輛先行;
又依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810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可知,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前,則完全未有暫停或減速行駛之情,足認本件上訴人係因行經交岔路口處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讓右方車即被害人黃玉坤之機車先行,即遽予通過該處交岔路口,方致生系爭車禍事故無疑,本件上訴人行車有過失甚明。
又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認定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黃玉坤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稽(見台中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1317號案卷第47頁及原審法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919號案卷第105至106頁)。
㈣上訴人復抗辯稱:中華搜救總隊霧峰分隊確有向台中市霧峰區公所租用系爭事故路口處之部分土地,而在其上搭建鐵皮圍牆,逾期於事故發生時尚未遭台中市霧峰區公所要求拆除,又上訴人行向之右側中二高橋下復有橋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則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台中市霧峰區公所、台中市霧峰區南柳里辦公室及台中市政府交通局至現場會勘而認:「台中市霧峰區中二高橋下便道為農用道路,因中部第二高速公路橋墩影響行車視線,造成用路人行車死角,建議封閉80公尺農用道路。」
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會勘紀錄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101年2月24日中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至47頁、第114至117頁),固堪認無訛。
然查:1.觀諸臺中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1317號卷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該卷12至14頁),可知上開上訴人所稱之中二高橋橋墩及中華搜救總隊霧峰分隊所搭建之鐵皮圍牆,均係在上訴人機車通行之新厝路550巷道路之外側,上訴人騎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前若有減速或暫停,其視線並不會被橋墩或鐵皮圍牆所阻擋。
足見本件事故乃係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處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遽予通過該處交岔路口所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當與中華搜救總隊霧峰分隊所搭建在道路邊線之外鐵皮圍牆,抑或中部第二高速公路設置之橋墩,均無關連。
2.系爭事故發生後,固經台中市霧峰區公所依台中市政府交通局函所附之「100年9月6日台中市霧區新庴路550巷與中二高架橋下路口發生A1類交通事故」之會勘紀錄結論而封閉該路口,業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此係行政機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認該處容易發生車禍,遂封閉該路段,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核與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亦屬無涉。
3.末查,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法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件遑論系爭事故現場之中華搜救總隊霧峰分隊所搭建位在道路邊線外之鐵皮圍牆,抑或中部第二高速公路設置之橋墩,是否設置有疏失而阻礙上訴人之行車視線,對於被害人黃玉坤而言,上訴人依法均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以該鐵皮圍牆與橋墩設置之當否,作為對被上訴人之抗辯事由。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藥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上訴人8人分別為被害人黃玉坤之配偶及子女,依上開規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被上訴人戴美齡部分:⑴殯葬費部分:①證人即承辦黃玉坤殯葬事宜之業者張佳濠於本院103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我們公司有接黃玉坤的葬禮,伊負責辦理,卷附收據中,納骨塔是被上訴人去買的,不是我們公司處理,生前契約收據項目我們公司出的,生前契約19萬2000元以外之其他增添的部分,我們會代家屬找相關的人來辦理,家屬把錢付給我後,我再付錢給辦理的人,那些費用是實做實算,我們並沒有多收費用。
又因生前契約包含一般的標準喪葬流程,但不包含法會、平安宴等,所以功德法會、做七法事、大鼓陣、女子樂隊、北管、引魂師父、平安宴等7項內容,都不是生前契約所包含的,是應家屬要求額外代叫代付的,伊記得那時收到50萬元上下的喪葬費,另因為黃玉坤是意外死亡,所以法事上會做的比較繁複,支出就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108頁)。
足認被上訴人戴美齡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生前契約收據(見原審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第14、15頁),確均其所支出之殯葬費。
②查納骨塔應相類於墓地,非安置祿位及祀奉之意,尤其鼓勵火葬,將骨灰放置納骨塔,以減少濫葬,應為殯葬費用所必要,是被上訴人戴美齡請求納骨塔7萬8000元及管理費1萬5000元等殯葬費部分,當屬有據。
生前契約所支出19萬2000元係一般的標準喪葬流程之支出,當可認係殯葬費用。
再做法事等功德法會及引魂,亦屬禮俗上所需要者,是被上訴人戴美齡請求功德法會22萬5000元(75,000×3場=225,000),做七法會2萬1600元,引魂3600元部分,亦屬有據。
基上,被上訴人戴美齡可得請求之殯葬費用應為53萬5200元(納骨塔費78,000元+管理費15,000元+生前契約192,000元+功德法會225,000元+做七法會21,600元+引魂師父3,600元),即屬有據。
⑵扶養費部分:①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
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參照)。
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資財可供其生活,是則,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反之,則有受扶養之權利。
查被上訴人戴美齡名下並無財產,僅於100年度有所得共計9萬餘元,101年度有所得共計40萬餘元等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
而上開所得經查係屬「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故係屬戴美齡從事工作之收入,亦即係藉由其謀生能力所取得之收入,非可認其有財產可以維持生活,故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戴美齡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顯屬無據。
②另觀諸中華民國90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其中以「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為減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100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4號解釋在案,則依上開規定及解釋以觀,上訴人辯稱被害人黃玉坤顯然無法扶養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尚無主張有受扶養之權利云云,已屬無憑。
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我國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基準,已不符我國國民一般消費水準。
又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則審酌上情,就被上訴人戴美齡得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被上訴戴美齡住所地之生活水準,亦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台中市(含各區)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應無不合。
本件上訴人主張應以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即8萬2000計算云云,要無足取。
再者,被上訴人戴美齡之住所在台中市霧峰區,依主計處公布100年度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所示,每戶非消費支出為18萬5006元、消費支出為72萬6320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45人,是每人每年平均支出應為「26萬4297元」【計算式:(185,506+726,320)÷3.45=264,297),而本件被上訴人戴美齡則請求以21萬6090元計算,於法自無不可。
③上訴人固抗辯稱本件被害人黃玉坤係41年7月15日生,於事故發生係59歲,至勞動基準法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僅有5.924年,故被上訴人之受扶養期間應以5.924年計算云云。
然查,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故扶養義務人不論有無工作能力,對於配偶之扶養義務,均不得免除,從而。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戴美齡請求以其平均餘命期間即33.78年計算受扶養期間,雖不可採,然上訴人上開所辯以5.924年計算,亦無足採。
本院認本件應以被害人黃玉坤之平均餘命計算被上訴人戴美齡之受扶養期間,而依99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臺中市男性59歲之平均餘命為21.92年(見原審卷157頁反面)。
④本件被上訴人戴美齡就扶養義務人不論黃袖智及黃日勳之成年與否,於起訴時即主張以8人計算,於法並無不可。
則依上揭所述,再依年息5%以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戴美齡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40萬6921元【(216090x14.616070〈此為21年之霍夫曼系數〉+216090x〈15.000000-00.616070〉x0.92=0000000+96977=0000000,0000000/8=406921】。
⑶精神慰撫金:本件被上訴戴美齡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上訴人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90頁),自可採憑。
⑷本上所述,被上訴人戴美齡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54萬2121元(535200+406921+600000=0000000)。
2.被上訴人黃袖智部分:⑴扶養費部分:①查本件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黃袖智之受扶養期間應算至成年有1.315年等語。
查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黃袖智得請求之扶養期間亦係以1.315年計算,被上訴人黃袖智亦未聲明不服,故本件之扶養期間自當以1.315年計算。
②至於被上訴人黃袖智得請求受扶養之數額每年應以21萬6090元計算,已見前述。
而其起訴時主張之扶養義務人以2人計算。
故依年息5%以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黃袖智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4萬0459元【(216090x1〈此為1年之霍夫曼系數〉+216090x〈1.000000-0〉x0.315=216090+64827=280917,280917/2=140459】。
⑵精神慰撫金:本件被上訴黃袖智請求40萬元之慰撫金,上訴人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90頁),自可採憑。
⑶本上所述,被上訴人黃袖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54萬0459元(140459+400000=540459)。
3.被上訴人黃日勳部分:⑴扶養費部分:①本件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黃日勳之受扶養期間應算至成年有2.252年等語。
查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黃日勳得請求之扶養期間亦係以2.252年計算,被上訴人黃日勳亦未聲明不服,故本件之扶養期間自當以2.252年計算。
②至於被上訴人黃日勳得請求受扶養之數額每年應以21萬6090元計算,已見前述。
而其起訴時主張之扶養義務人以2人計算。
故依年息5%以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黃日勳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3萬5697元【(216090x1.952381〈此為2年之霍夫曼系數〉+216090x〈2.000000-0.952381〉x0.252=421890+49504=0000000,471394/2=235697】。
⑵精神慰撫金:本件被上訴黃日勳請求40萬元之慰撫金,上訴人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90頁),自可採憑。
⑶本上所述,被上訴人黃日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63萬5697元(235697+400000=635697)。
4.被上訴人黃曉君、黃莉紋、黃佳婷、黃莉珊及黃婷瑩部分:本件被上訴人黃曉君、黃莉紋、黃佳婷、黃莉珊及黃婷瑩各請求40萬元之慰撫金,上訴人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90頁),自可採憑。
㈥被害人黃玉坤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查,被害人黃玉坤騎乘輕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既如前述,則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該過失責任,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容無疑義。
因被害人黃玉坤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被上訴人應負擔直接被害人黃玉坤過失(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末以,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情節,因認被害人黃玉坤與上訴人各應負百分之30(被上訴人)及百分之70(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則本件上訴人自僅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負百分之70之賠償責任。
綜上,被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計算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戴美齡之金額為107萬9485元(0000000×70%=0000000)、被上訴人黃袖智之金額為37萬8321元(540459×70%=378321)、被上訴人黃日勳之金額為44萬4988元(635697×70%=444988)、被上訴人黃曉君、黃莉紋、黃佳婷、黃莉珊及黃婷瑩之金額各為28萬元(400000×70%=280000)。
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經查,被上訴人8人各已領強制汽車保險之理賠金20萬元(共計160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陳報狀在卷可證,另被上訴人戴美齡業已受領上訴人方面給付之10萬元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戴美齡所自認並同意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114頁反面)。
故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扣除上開已受領之保險及上訴人之賠償後,各為被上訴人戴美齡77萬9485元(0000000-000000-000000=779485)、被上訴人黃袖智17萬8321元(378321-200000=178321)、被上訴人黃日勳24萬4988元(444988-200000=244988)、被上訴人黃曉君、黃莉紋、黃佳婷、黃莉珊及黃婷瑩各為8萬元(280000-200000=80000)。
㈧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戴美齡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77萬9485元;
被上訴人黃袖智得請求之數額為17萬8321元;
被上訴人黃日勳得請求之數額為24萬4988元,其等逾此部分之數額,即無理由。
至於被上訴人黃曉君、黃莉紋、黃佳婷、黃莉珊及黃婷瑩得請求之金額均為8萬元。
八、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各為被上訴人戴美齡77萬9485元、被上訴人黃袖智17萬8321元、被上訴人黃日勳24萬4988元、被上訴人黃曉君、黃莉紋、黃佳婷、黃莉珊及黃婷瑩各為8萬元及自100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戴美齡逾77萬9485元之本息部分、給付被上訴人黃袖智逾17萬8321元之本息部分、給付被上訴人黃日勳逾24萬4988元之本息部分,應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其它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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