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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陳石明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顏文玲
被上訴 人 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正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79年投資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公司),成為股東,並擔任董事,持股1560股,持股比例26%,嗣威○公司於80年10月23日改名為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威公司)。
阡威公司於83年7月31日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發行新股4000股,增資後伊持股增至1700股,持股比例降為17%;
惟伊並不知該次增資,亦未繳納增資股款,該次增資為被上訴人陳正夫所獨斷及偽造。
又伊從未將上開持股轉讓他人,惟伊自87年10月26日之公司登記資料,赫然發現伊之持股全數消失,董事登記遭塗銷,陳正夫之股份卻大幅增加。
陳正夫明知伊未讓與股份,竟於辦理該次變更登記時,不實登載「股東出資額轉讓」,顯屬侵權行為,因已逾10年,伊除確認股份存在外,僅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陳正夫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股份登記。
㈡被上訴人阡威公司於81年間,欲在大陸投資設立新公司,股東依原持股比例另行出資,伊便以訴外人陳○○華簽發面額500萬元、35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陳正夫,伊共出資850萬元,由陳正夫在香港設立香港合威公司,再以境外轉投資方式於大陸設立東莞台○運動用器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因以香港合威公司獨資設立台○公司,故伊係屬隱名股東。
又嗣伊於87年6月5日將投資於台○公司之850萬元股權,以1700萬元賣予陳正夫,陳正夫並再給付伊850萬元之感謝金,共2550萬元。
㈢因台○公司係由阡威公司轉投資,故各股東間均以阡威公司名義稱台○公司,是伊與陳正夫上開股權之轉讓,伊所簽名之切結書、收據及陳正夫87年6月5日感謝信函上所稱之「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七股權」等,均係指台○公司。
伊所轉讓者為台○公司股權,並非阡威公司股份。
又陳正夫於87年5月26日傳真予伊之信函記載:「對於用菲二筆不動產加上美國的地產,來交換您阡威持股一案,董事長(上訴人),您自己憑良心算算看,此案對我而言,是否比你要求400%天價,對我還要過份?即便退一萬步,依您的17%要求400%計算,也只是3400萬元…。」
可證明伊出資台○公司850萬元,而850萬元之400%為3400萬元。
又陳正夫於86年6月20日致伊之信函記載,伊持有股份為850萬元(占資本額5000萬元之17%),如退股將以股金之2倍1700萬元承受,此未包含原威○公司廠房之權益,威○公司廠房處理時,將依原始威○公司股東比例分配等情,是當時雙方協商買賣標的為伊投資台○公司之850萬元股權,由被上訴人以850萬元之2倍價格,共1700萬元承受,絕非伊投資阡威公司之170萬元股份。
又另一投資台○公司股東蘇○源,投資120萬元,依陳正夫於87年6月16日致蘇○源信函,亦係以2倍價格240萬元收購,惟蘇○源認僅出售台○公司股權,故並未將阡威公司股票寄回阡威公司,蘇○源所持收據及感謝函記載「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伊相同,顯見被上訴人對伊或蘇○源自台○公司退股之處理方式,均係以阡威公司之名處理台○公司股份。
㈣被上訴人自始未交付阡威公司之股票予伊,伊亦未曾見過該股票,被上訴人所提阡威公司股票上有關由伊背書轉讓之印文,乃被上訴人所盗刻印章所偽造,且伊對於阡威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股東出資轉讓均不知情,上開會議決議及主管機關變更事項登記文件,均係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偽刻伊之印章使用。
㈤陳正夫於81年10月1日由陳正夫寄發給全體股東之增資計畫信函(下稱增資計畫信函),其中記載「阡威轉投資大陸台○廠之建廠,已近完工階段,公司最後改組及增資之事,已至非儘快定案不可之地步!」核此所稱「阡威轉投資大陸台○廠」即指台○公司,可知增資計畫函係針對台○公司之增資計畫而言。
增資計畫函另載「阡威大陸廠房/土地及未來設備及營運金等,依目前估計實際至少無5000萬以上不可,故依此擬定實際增資計劃如下…。」
此稱「阡威大陸廠房/土地」係指台○公司之廠房/土地,因阡威公司在大陸並無廠房及土地,伊係同意台○公司之增資計畫,與阡威公司增資計畫無關。
何況阡威公司當時並無辦理增資,此業經台中市政府104年5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阡威公司於81年至82年間並無辦理增資2500萬元。
㈥被上訴人提出之阡威公司「股東明細表」,稱伊之股本重估為650萬元,增資200萬元,共850萬元云云;
惟伊並無增資200萬元,依阡威公司登記資料亦無資產增值5倍之情事。
㈦綜上,伊於87年6月5日出售予陳正夫之股權,乃台○公司之股權,並非阡威公司之股權。
伊在阡威公司之股份仍存在,惟遭陳正夫移轉,爰求為確認伊對阡威公司有1700股存在及陳正夫應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阡威公司、陳正夫則以:㈠上訴人於83年間阡威公司增資前,原持有阡威公司股份1560股,相當於156萬元;
嗣阡威公司於83年7月31日辦理現金增資400萬元時,上訴人認購其中14萬元,故其持股乃變更為1700股,相當於170萬元。
惟上訴人前開持股已於87年6月5日以總價2550萬元之代價(包括買賣價金1700萬元,外加買賣價金5成之感謝金850萬元,合計2550萬元),全數轉讓由陳正夫承買,陳正夫並已支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上訴人將原持有之股票共17張,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並同時完繳證券交易稅,完成股票過戶手續。
故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確認股份存在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云云,確屬無稽。
㈡依據上訴人所親簽之切結書、收據或感謝函等文件所載,均明確載明兩造間交易標的確為「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七之股權」;
甚且依據原審卷附完稅證明及股票影本等證據資料,均足證明前述交易標的確為阡威公司之股權無訛,與大陸台○公司無涉。
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由蘇○源親簽之收據載明,亦係以240萬元,收購其所有阡威公司百分之2.4股權之轉讓金,並非買賣台○公司股權之價金。
㈢阡威公司前於81年間增資2500萬元,其增資後實際資本總額成為5000萬元,惟於83年間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時,其資本額仍僅登記為1000萬元,以票面每股1萬元計算,共發行股票1000股。
81年間所辦理之增資,嗣後係於83年間始完成增資登記,兩者為同一次增資。
依阡威公司81年10月1日由陳正夫具名寄發給全體股東之增資計畫函,上訴人勾選「同意」阡威公司之增資辦法,認股其中200萬元,並簽發其配偶陳○○華,付款人台中二信,81年11月28日屆期之支票繳付增資款,連同其原來之持股650萬元,增資後上訴人持股始變成850萬元,故依前揭增資計畫,以每股價格5萬元計算,共取得170股,此乃陳正夫事後於87年間以所謂2倍價格及外加5成感謝金,合計共2550萬元收購其股權之由來(2×850萬元+0.5×1700萬元=2550萬元)。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股份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阡威公司有1700股股份存在。
㈢陳正夫應將主管機關(登記時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83年8月31日所登記阡威公司之上訴人股份1700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6月5日將投資於台○公司之股權850萬元,以1700萬元代價及感謝金850萬元出售予陳正夫,切結書、收據及陳正夫增資計畫信函上所稱之阡威公司及阡威公司百分之17股權,均係指台○公司,並非阡威公司,伊於阡威公司之股份仍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與陳正夫於86年6月5日協議買賣之股份究係阡威公司股份或台○公司之股權?㈡查上訴人於79年4月間投資威○公司而為股東,並擔任董事,持股數1560股,威○公司於80年11月1日更名為阡威公司。
81年間阡威公司在香港設立合威公司,再由香港合威公司轉投資大陸台○公司。
嗣陳正夫於87年6月5日以1700萬元及感謝金8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股份,書立切結書、收據,並由陳正夫出具感謝函,其上分別記載「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壹拾柒之股權」、「出讓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同意出售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語,陳正夫業已付清上開價金及感謝金,阡威公司於87年10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依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上訴人已非阡威公司股東及董事等事實,有公司登記事項卡、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切結書、收據、感謝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阡威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㈣經查:1.依上訴人與陳正夫買賣股份之切結書記載:「本人同意委託陳正夫先生處理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壹拾柒之股權,總價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正,並已於委託當日,收取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訂金,餘款應在一個月內付清成交。
(附記訂金支票為中國國際商銀北臺中分行,支票號碼:P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另於收據上亦記載:「本人出讓仟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尾款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元收訖。」
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而陳正夫寫給上訴人之感謝函亦記載:「經營理念或方式也許不同,但二、三十年來承受於您的教誨及無形資產,至為感念!在您同意出售阡威國際(股)公司的同時,晚個人隨此謝函,奉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支票乙張,作為對您的回饋,敬請笑納!」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上開三份文件均記載上訴人與陳正夫買賣之股份,為阡威公司之股份,而非台○公司之股份,契約文字業已表示雙方之真意。
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所出售者為阡威公司股份等情,即可採信。
2.上訴人雖辯稱伊不知阡威公司有發行股票,亦未見過阡威公司之股票,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背書轉讓之股票,乃被上訴人盗刻伊之印章所偽造云云。
惟查上訴人自79年4月間起即擔任威○公司董事,威○公司於80年2月22日改名為阡威公司後,仍繼續擔任阡威公司董事,而董事參與董事會決議,上訴人既為阡威公司董事,豈有不知公司有無發行股票之理。
又陳正夫以1700萬元代價及感謝金850萬元,共255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阡威公司17%股權,已如前述,而陳正夫亦已付清上開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上訴人未將股票背書交付陳正夫,陳正夫豈會願意給付上開高額價金及感謝金,是上訴人所有上開股票(見原審卷第65至81頁)所為背書,衡情應為上訴人以蓋章方式背書後交付陳正夫,陳正夫應無盗刻印章之必要。
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3.台○公司為阡威公司透過於香港設立之合威公司,於大陸轉投資之公司,上訴人於台○公司並無股份,此有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登記表、東莞市對外經濟委員會文件、登記主管機關審核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0至1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台○公司既為阡威公司輾轉投資之公司,其資產即屬阡威公司所有,上訴人既非台○公司股東,其自無台○公司股份可出售,是其所出售者乃阡威公司之股份。
又阡威公司股份之價值,自包括台○公司之資產價值;
此乃阡威公司轉投資後股份價值之計算問題,與阡威公司股東是否因此擁有台○公司股份,乃屬二事,不能因阡威公司轉投資台○公司,阡威公司之股東即謂擁有台○公司股份。
是上訴人所出售者為阡威公司股份無疑。
4.被上訴人辯稱阡威公司資產重估650萬元,上訴人增資200萬元,故上訴人之股票價值為850萬元,伊以2倍價格向上訴人買受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陳正夫於81年10月1日以增資計畫信函詢問各股東,阡威公司轉投資大陸台○廠之建廠,已近完工階段,各股東是否願意增資。
上訴人則於同年月3日勾選同意增資200萬元,並簽名確認,而該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與上訴人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彰化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之簽名相符,此有該局104年6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30頁),是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上開200萬元之增資。
又阡威公司係使用股東蔡國隆設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惠來分社(下稱台中一信),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此經證人蔡國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0至41頁),而上訴人係使用其配偶陳○○華設於台中二信,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對該二帳戶之資金流向,陳○○華之帳戶於81年11月28日確有支票200萬元票款支出,蔡國隆之上開帳戶亦於同日代收台中二信支票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㈢第23至24頁),堪信上訴人於81年間確有增資阡威公司200萬元,並已交付阡威公司。
至於阡威公司登記資料未有上開上訴人增資200萬元之記錄,台中市政府亦無阡威公司增資2500萬元之資料,此乃阡威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等相關法規之問題,不能因阡威公司未依法為增資之登記,即謂上訴人未為上開增資。
又陳正夫既要購買上訴人所有之阡威公司股份,自須對阡威公司之資產及股東股份之價值估價,以決定購買之價格,是被上訴人所辯資產重估,乃指其內部對阡威公司資產及股份價值之估算,並非商業會計法及所得稅法所稱之資產重估,自不能以主管機關無阡威公司資產重估資料,即謂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資產重估為不可採信。
又陳正夫於81年10月1日增資計畫信函,亦記載新增資現金2500萬元,合計實際資金5000萬元,每股價格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1頁),上訴人於阡威公司之股權占17%,亦為850萬元(計算式:50,000,000元×17%=8,500,000元)。
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所有阡威公司股份17%,價值850萬元,伊以2倍價格1700萬元買受,堪可採信。
5.上訴人雖辯稱伊於81年8月1日交付8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阡威公司股東轉投資台○公司之出資,又上訴人寫給陳正夫之協商文件記載:「阡威之退出」、「100%本金850萬」,均係針對所投資台○公司股權850萬元而為協議,僅係以「阡威」代稱「台○」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陳○○華於台中二信之帳戶,雖於81年8月1日有2筆500萬元、350萬元之票款支出;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該850萬元票款,確係交付予被上訴人,且陳正夫於81年10月1日始詢問各股東是否願意增資,此有陳正夫增資計畫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2頁),上訴人自無可能在陳正夫尚未詢問各股東是否願意增資前,即預先於81年8月1日即交付增資款,且該金額與陳正夫上開信函記載上訴人之增資款為200萬元,亦不相符。
另上訴人寫給陳正夫文件(見原審卷第58頁),僅為上訴人為出售股份而與陳正夫協商,所開出之條件,尚無從憑此認係出售台○公司股份。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6.上訴人主張陳正夫於90年5月15日致各股東信函記載:「假如我也不守誠信的基本做人原則,依樣行事,搞一個董事會多數決議案,將威○廠房的租金收入或將來出售廠房的收入,投資於我自己的公司,我實在懷疑陳石明先生能接受嗎?而各位股東能接受嗎?」足證上訴人於90年間仍為威○公司(即阡威公司前身)股東云云;
惟查陳正夫於上開信函已載明:多位股東希望將阡威公司之股東權益,分割為固定資產(土地、廠房…)及流動資產二部分,在改組增資中,舊股東計價之股份金額,僅以流動資產部分為限,而固定資產部分之權益,將保留為舊股東所有,將舊股東分離固定資產權益後之剩餘股東權益,計價2500萬元,並新增資現金2500萬元,合計實際資金5000萬元,前威○所有土地及廠房權益,屬改組增資前之舊股東所有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1、22頁)。
惟此為阡威公司增資後新舊股東股份計價之方式,自不能以上開信函有如上記載,即謂上訴人仍為阡威公司股東。
是上訴人主張委無足採。
7.綜上,上訴人與陳正夫於86年6月5日,以1700萬元代價及感謝金850萬元,合計2550萬元,轉讓予陳正夫之股份,為阡威公司之股份,並非台○公司之股份。
上訴人既已將阡威公司之股份轉讓與陳正夫,已非阡威公司股東,其請求確認其對阡威公司有1700股股份存在及陳正夫應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阡威公司有1700股存在,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正夫將主管機關於83年8月31日所登記阡威公司上訴人股份1700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將上開17張股票囑託調查局鑑定有無上訴人指紋,以證明上訴人未將股票背書轉讓與陳正夫之事實;
惟股票並非必須股票名義人親自保管持有,縱股票無上訴人指紋,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未將股票背書轉讓與陳正夫,是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參加人莊○兆原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係以伊受讓上訴人所有阡威公司股份1700股中之100股,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
惟上開聲請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9日裁定駁回,莊○兆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莊○兆復以同一理由再為聲請,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亦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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