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以:
- (一)被上訴人陳王謹即九如碾米工廠、陳榮滿即來昌米行、羅明
- (二)寄存米買賣,係由被上訴人先支付價金,以特定價格買一定
- (三)上訴人雖稱系爭寄存米交易之貨款支票,係支付其他現貨米
- (四)林映銜業證稱除羅明益外其餘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明細「經我
- (五)上訴人配偶羅進添於本院證稱寄米就是期貨,穗德碾米工廠
- (六)林映銜多年來一直有以寄存米之方式代理上訴人賣米予被上
- 二、上訴人則以:
- (一)林映銜雖自96年起至101年3月9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工廠擔
-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米貨交易,均為現貨買賣,以貨到付款
-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守則第五條可知,林映銜確實並無權限
- (四)林映銜任職於上訴人工廠期間擔任業務員,而非經理人,未
- 三、爭點整理: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要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於99年之前曾賣寄存米,業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
- (二)系爭如附表三所示寄存米之各筆交易,均有原證11至17、原
- (三)證人林映銜於原審具結證稱:
- (四)上訴人雖稱林映銜需經過老闆同意才可以販賣寄存米,並提
- (五)系爭寄存米買賣復有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三「付款明細」
- (六)上訴人另抗辯林映銜與被上訴人間係假寄存米買賣、真借貸
- (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如附表三所示之寄存米交易期間自
- (八)被上訴人等5人主張林映銜於任職上訴人工廠期間,代理上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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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鄭素鑾即穗德碾米工廠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
被 上訴人 陳王謹即九如碾米工廠
陳榮滿即來昌米行
羅明益即宏明行
吳勝湖即佶立商行
廖坤田即一成塑膠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
(一)被上訴人陳王謹即九如碾米工廠、陳榮滿即來昌米行、羅明益即宏明行、吳勝湖即佶立商行、廖坤田即一成塑膠商行(下稱被上訴人等5人)、上訴人鄭素鑾即穗德碾米工廠均為獨資商號。
上訴人以買賣米為其營業,林映銜自96年10月22日起擔任上訴人業務員,並於101年5月8日離職前2年開始擔任業務經理;
被上訴人等5人向上訴人買米多年,上訴人一直由林映銜代理而與被上訴人等5人交易,兩造至遲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起即有寄存米之買賣(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林映銜自有權限代理上訴人出售寄存米給被上訴人。
系爭如附表三(修改自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寄存米交易,均有原證11至21所示之上訴人出貨傳票為證,該等出貨傳票之格式,與上訴人之原證22、27、28、29(以上均經上訴人鄭素鑾親書)、原證23號(共4紙,經上訴人受僱之段姓及邱姓司機簽名)、原證24(上訴人配偶羅進添親書)之出貨傳票格式同一,顯見系爭寄存米買賣之出貨傳票均屬真正。
被上訴人等5人亦均已給付價金,所交付之支票均經林映銜代理上訴人簽收,其中多張支票並存入上訴人配偶羅進添、羅進添之母羅江阿月(按羅江阿月應為被上訴人羅明益之母,羅進添之母為羅O梅)之帳戶。
附表三其餘支票雖未存入上訴人帳戶,惟既由林映銜代理上訴人收取,對上訴人亦發生效力。
上訴人並陸續由段金安、邱姓司機等人交付寄存米予被上訴人,且於交付時不再收取價金,故於出貨傳票上未記載價金,足證上訴人知悉林映銜代理其以寄存米之方式賣米予被上訴人等5人。
詎上訴人嗣竟以系爭寄存米交易,係林映銜個人行為,拒絕交付如附表三「未交米明細」欄所示米貨,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寄存米買賣之米貨如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
(二)寄存米買賣,係由被上訴人先支付價金,以特定價格買一定數量之米,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分批交米,該價格於全部交貨前均維持不變,不因米價變動而調整;
其目的在於避免米價將來上揚,如米價將來下跌,被上訴人則另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購買現貨,而以寄存及現貨兩種方式交替進行買賣,並非以寄存之方式買米後即不得再現貨買賣。
故不得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寄存米交易後,以現貨向上訴人購米,而認兩造間無寄存米之買賣。
又兩造間所買賣之蓬來白米祇有一種,惟因各零售米行售與消費者之蓬來白米之價格不同,為避免消費者瞭解被上訴人等米行就同一蓬來白米之價格不同,上訴人始予區分四季飄香、老穀倉等不同之品牌,惟上訴人就寄存米交易均能正確無誤「交米」,自無不能確定買賣標的物之問題,亦不能據此否認兩造間寄存米之交易。
(三)上訴人雖稱系爭寄存米交易之貨款支票,係支付其他現貨米之價款,並提出貨傳票為證,惟該支票日期、金額與出貨傳票所載不符,顯然無關,上訴人前述陳述亦不一致,自難採信。
至於上訴人事後所出具之電腦出貨單,僅係用以告知被上訴人等5人目前之米價,讓被上訴人等5人知悉以寄存米買賣對被上訴人較划算,尚不得據此認前述原證11至21所示之出貨傳票非屬真正。
(四)林映銜業證稱除羅明益外其餘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明細「經我逐筆核對無誤」(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
又上訴人對林映銜提出侵占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174號提起公訴。
林映銜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時,均稱其未經上訴人授權,亦非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5人成立系爭寄存米買賣,惟上訴人與林映銜雙方應已達成某種程度之和解,且林映銜之供述攸關其自己所涉業務侵占犯行科刑輕重之認定,與自身刑責之輕重至為相關,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及其自己之證述或供述,顯有偏頗,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配偶羅進添於本院證稱寄米就是期貨,穗德碾米工廠有期貨(交易),只是要公司決定而已,大部分由其作決定,「我的寄存米方式就是被上訴人陳榮滿即來昌米行跟我寄米的方式一樣」(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01頁背面),並證稱原證5、6、7、9、11到17、19、20、21號之出貨傳票,均為上訴人之出貨傳票,且是寄存米沒錯,惟稱林映銜自己開的,未經上訴人授權(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故上訴人否認出貨傳票之真正不足採。
(六)林映銜多年來一直有以寄存米之方式代理上訴人賣米予被上訴人等5人,且所收取之支票部份已交予上訴人收取;
上訴人並在原證22之出貨傳票上親書「交米50斤×10」,足證上訴人確有授權林映銜與被上訴人為寄存米之買賣,林映銜之代理行為自屬有權代理。
且系爭寄存米買賣均發生在林映銜擔任業務經理後,縱上訴人內部約定禁止林映銜私自「販售期貨」,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5人。
退步言,縱認林映銜無權代理,惟上訴人多年來一直由林映銜使用上訴人印製之上開出貨傳票與被上訴人等5人為寄存米之買賣,並由林映銜向被上訴人等5人收取寄存米買賣之價金支票後,多紙轉交上訴人收執,由其配偶羅進添提示,於林映銜升任業務經理後仍繼續以此方式買賣;
且從原證22、23之多紙出貨傳票上僅記載「交米」、「交米50斤×10」,而未記載價金,足證上訴人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寄存米買賣之方式將代理權授與林映銜與被上訴人買賣,或知林映銜表示為其代理人,代理上訴人以寄存米之方式與被上訴人買賣,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並聲請: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林映銜雖自96年起至101年3月9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工廠擔任業務員。
惟於林映銜任職時,上訴人之員工守則明確禁止林映銜私自販售期貨。
且上訴人公司的作業方式,係業務人員每天外出招攬業務前,先由上訴人之配偶羅進添告以當天的米價行情,業務人員外出後,以當天的米價行情向客戶招攬業務,業務人員再於當天下班前回報當天招攬業務之情形,即客戶及叫貨數量等資料,上訴人再請司機於出貨給客戶時,順便向客戶收取貨款,並交付電腦列印之出貨單給客戶,司機則會在電腦列印之出貨單上註記收取的貨款金額或票號,若客戶無法貨到付款而表示要賒帳,上訴人則會要求司機請客戶在電腦列印的出貨單上簽名,以示簽收貨物及賒欠帳款。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米貨交易,均為現貨買賣,以貨到付款為主,少數由被上訴人賒帳。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經營寄存米之買賣,為借錢給林映銜週轉,而以寄存米名義私下與林映銜製造假買賣,企圖將林映銜倒帳之風險,轉嫁給上訴人負擔。
縱被上訴人不是借款予林映銜,亦係明知林映銜要挪用貨款,仍與林映銜串謀,共同隱瞞上訴人,一面與上訴人進行現貨買賣,一面將貨款交由林映銜,進行私人用途使用。
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傳票(原證11至原證16),非上訴人所有,完全未經上訴人用印,顯與上訴人的出貨單及交易習慣不符。
且上訴人所出售的米貨種類達十種以上,單是蓬來白米,品牌有3種以上,即四季飄香、老穀倉、臺灣的米等,每一品牌的蓬來白米價格又不盡相同;
而前述出貨傳票完全沒有註明買賣的米貨種類為何,無從確定買賣標的,顯與上訴人的出貨單及交易習慣不符,自屬不實。
且林映銜並未向上訴人回報被上訴人購買寄存米,上訴人亦未取得系爭寄存米票款,被上訴人又於寄存米交易時間,另以現金給付貨款給上訴人司機,向上訴人購買(現貨)米;
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其他(現貨)米之價款,足徵兩造間之往來,並無寄存米買賣之情事。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守則第五條可知,林映銜確實並無權限私自代理上訴人販售期貨(即寄存米),若林映銜確有私自代理上訴人販售寄存米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亦係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應對上訴人不發生效力。
又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調之各該支票兌現紀錄,若非由上訴人之配偶羅進添提示兌現者,均與上訴人無關,若認定係被上訴人購買寄存米貨的款項,亦應係遭林映銜或他人所侵占或詐欺之款項,林映銜或他人所為之不法行為,亦不得成立表現代理,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且被上訴人等5人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林映銜並無代理販售上訴人寄存米之權限,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
(四)林映銜任職於上訴人工廠期間擔任業務員,而非經理人,未獲上訴人授權得代理上訴人簽名,應無民法經理人規定之適用。
縱認林映銜於擔任業務經理之期間,係屬上訴人之經理人,則因上訴人業已限制林映銜只能代理販售現貨米貨,並無授權林映銜得代理販售期貨米貨或寄存米貨,故上訴人業已依民法第553條第3項對林映銜之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而為限制,依民法第557條反面解釋,自得對抗任何善意第三人。
況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此業經證人林映銜於原審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80頁)。
又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授權林映銜代理販售寄存米糧或期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的代理權之範圍,亦不包括販售寄存米糧或期貨,此除有員工守則為憑外,尚有林映銜之證述可以為證。
是以,上訴人無須負擔本件寄存米糧買賣之授權人之責任。
況林映銜在無權代理上訴人販售系爭寄存米給被上訴人時,並未告知上訴人,業經林映銜於原審到庭證述稽詳,故上訴人根本無從於買賣契約未成立前,及時表示反對之意思,等到上訴人發現時,系爭寄存米之買賣均已成立多時。
準此,上訴人本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任。
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林映銜曾於96年10月22日起在上訴人穗德碾米工廠工作,於101年5月8日離職。
2.上訴人對林映銜提出侵占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174號提起公訴。
(二)兩造爭執要點: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寄存米買賣關係?林映銜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為前述行為?2.林映銜如係無權代理,上訴人是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所示「應給付米貨欄」所載之米貨,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訴外人林映銜任職上訴人工廠期間,以寄存米方式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米貨,且經被上訴人等交付支票給付價款,其中如附表三所示提示人羅進添部分,並由上訴人之配偶羅進添所提示,其中如附表三「未交米明細」所示之米貨尚未交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出貨傳票、支票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於99年之前曾賣寄存米,業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03頁背面;
惟上訴人辯稱林映銜要經過老闆同意才可以販賣寄存米);
上訴人配偶羅進添亦證稱:「問:穗德碾米工廠有無(賣)寄(存)米?答:平常要公司授權才有(賣)寄(存)米。
客戶要求寄(存)米,一定要上報,經過公司(即上訴人工廠)考量是否要賣,如果要賣就會開電腦單據(上面要寫開傳票的日期,客戶頭銜,米的品種、單價、總額)給客戶,如果接受客戶的要求,委託業務拿去給客戶先收錢,收錢繳回公司,實際出貨的時間以客戶要求的日期為準,通常出貨的時間不會太長,都是下訂單之後一、二個月內出貨。
問:穗德碾米工廠有期貨,只是要公司決定而已?答:是。
大部分都是我作決定,有時候我太太偶而也會接到,我太太會跟我講,決定還是大部分都是我比較多。」
(本院卷一第101頁正背面)可見上訴人工廠確有販賣寄存米。
(二)系爭如附表三所示寄存米之各筆交易,均有原證11至17、原證19至21所示之上訴人出貨傳票為據,該等出貨傳票均記載「寄存米」、品名(「好」、「9#」、「老」、「秈」、「丸」、「100-1」,部分未記載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收票」、「付清」,且除原證17、19、20外其餘均經林映銜簽名。
該等出貨傳票確為上訴人工廠之出貨傳票,前述出貨傳票及原證5、6、7、9之出貨傳票,均記載「寄存米」,確屬寄存米買賣,亦經上訴人配偶羅進添結證無誤(本院卷一第102頁、103頁)。
可證上訴人否認前述出貨傳票為真正,即不可採。
而寄存米之買賣,於購買(下單)時上訴人出具出貨傳票,並記載日期、客戶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寄存米買賣如果同一天下單且同時要求出貨,同一張出貨傳票會註明「寄(存)米及交米」,如果下單與出貨不同時間,下單時的一張出貨傳票,註明「寄(存)米」,交貨時時再有一張交米的出貨傳票,只記載出貨品名、數量,並記載「交米」,但沒有價格(本院卷一第102頁正背面、103頁正背面;
按因已於下單時給付價款,交米時不需再給付價款,故不再記載價格);
現貨買賣之出貨傳票則不會註明寄存米(與寄存米下單時的出貨傳票記載「寄存米」不同),並記載品名、數量及價格(與寄存米交貨時之出貨傳票無價格不同),均分據上訴人配偶羅進添證述及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02頁正背面、第103頁背面、104頁)。
系爭寄存米交易之原證11至17、原證19至21出貨傳票均記載「寄存米」、數量、單價、總價、「收票」、「付清」,與上訴人及其配偶所述寄存米下單時之出貨傳票格式相符,被上訴人陳王謹即九如碾米工廠所主張向上訴人購買寄存米,上訴人交米時所出具之出貨傳票如原審卷二第26至28頁、第30頁所示(含系爭及先前之寄存米交易),亦與上訴人及其配偶所述寄存米交貨時之出貨傳票格式相符。
另上訴人雖稱其工廠於99年3、4月間開始使用電腦傳票,不再用手寫出貨傳票;
惟上訴人配偶羅進添證稱:「99年…過年後不久…就開始電腦化了,沒有用手寫…公司(工廠)有兩個系統,小額的用手寫,米店就用電腦單,米店如果是小額的也會用手寫,若米店臨時要貨也會用手寫」(本院卷一第101頁背面、102頁);
可見上訴人工廠電腦化過程,仍使用電腦及手寫兩個系統之出貨傳票,系爭寄存米交易之出貨傳票既為上訴人工廠之真正出貨傳票,自不得因上訴人同時使用電腦之出貨傳票(出貨單),而否認由林映銜手寫之系爭出貨傳票之效力。
被上訴人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寄存米,其下單時之出貨傳票及所能提出交貨時之出貨傳票,既均為真正之上訴人出貨傳票,且記載格式與上訴人工廠之寄存米交易格式相符,自應認系爭寄存米交易係屬兩造間之寄存米交易。
(三)證人林映銜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何時起至穗德碾米廠工作?工作到何時?答:96年10月22日工作開始,到101年5月8日為止。
問:在穗德碾米廠擔任何職務?有無擔任過業務經理?答:我是擔任業務,後來有擔任業務經理,但時間我忘記了,我大概是在離職前兩年開始擔任業務經理。
……問:提示原證5、6、7、9、11、12、13、14、15、16、17、19、20、21、23、24、25、26,這些出貨傳票上的字是否你寫的?答:是。
問:提示原證8『林映銜』是不是你簽的?答:是。
問:提示原證10『林映銜』是不是你簽的?答:是。
問:上述提示的單據是不是你以寄存米方式賣米給被上訴人的書面資料?答:對。
……問:向被上訴人收取寄存米的價金,米是否都已出完?答:沒有。
問:你向被上訴人收取寄存米的價金支票很多由羅進添提示,這些支票是否你交付的?答:是。
問:你向原告收取寄存米的價金支票,提示人陳文枝、王卉莉是何人?答:陳文枝是我媽媽,王卉莉是我將支票轉讓出去。
……問:提示原證11、12、13、15、16、17、19、20、21之出貨傳單,該等出貨單上並未記載實際買賣之米貨品名,而各筆交易實際買賣之米貨品名及數量,是否即如同所提示之起訴狀第22-23頁所載?答:除了原證19之出貨傳票上數量記載1000包我不確定是否包括被上訴人所主張的蓬萊白米400包之外,其餘經我逐筆核對均無誤。
(原審卷三第5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
證人林映銜既自96年10月22日起在上訴人工廠擔任業務,並於101年5月8日離職前之2年間(即約自99年5、6月間起至101年5月7日間)擔任業務經理,且其名片記載:「穗德碾米工廠/糧食買賣、採購運銷、批發業務/林映銜…」(原審卷一第40頁),可見林映銜之職務包括代理上訴人買賣糧食,自應認其有權代理上訴人買賣米貨。
(四)上訴人雖稱林映銜需經過老闆同意才可以販賣寄存米,並提出上訴人工廠之員工守則為證,證人羅進添亦附合其詞,證稱:「寄存米交易之出貨傳票係林映銜沒有經過工廠授權,自己拿工廠的空白出貨傳票,自己去開的」(本院卷第103頁)。
證人林映銜於原審亦稱:「由我以個人名義賣出的米,有用寄存米方式在賣…從我擔任上訴人業務開始就有用寄存米的方式在賣…這個沒有經過公司(工廠)同意,是我私下賣的」(原審卷三第5頁背面、第7頁)。
惟上訴人既於99年之前即已賣販寄存米,且經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原證5、6、7、9(原審卷第41至54頁、第56頁)出貨傳票,證明早自98年間起即有寄存米交易,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寄存米交易(原證5、6、7、9,此部分交易業經給付,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及系爭寄存米交易(原證11至17、原證19 至21)之出貨傳票,既均確為上訴人工廠之真正出貨傳票,該等出貨傳票均記載傳票編號、上訴人工廠電話及傳真號碼、左下標明「穗德碾米廠/穗興糧食商行」,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出貨傳票格式完全相同,且其上均載明「寄存米」、交易日期、包數、重量、單價、總價、簽收支票或付清,大部分並經林映銜簽字;
而上訴人交付寄存米時,亦有記載「交米」、數量、無價金之出貨傳票可稽(原證22、23,附於原審卷二第26至28頁、第30頁),均與上訴人及羅進添所述之寄存米下單及交米時之出貨傳票格式完全相符;
且前述原證23之交米出貨傳票,並經上訴人公司司機段金安及另名邱姓司機簽名(原審卷二第27至30頁);
足見林映銜出售寄存米均與上訴人工廠出售寄存米之程序格式相符,其中部分亦經上訴人依程序交付,自應認林映銜所為確係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出售寄存米予被上訴人。
(五)系爭寄存米買賣復有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三「付款明細」欄所示之支票可稽,各該支票之日期、金額等核與原證11至17、原證19至21出貨傳票所載之總價、收票付清日期等記載相符,系爭寄存米交易給付價金之前述支票中,並有二張支票由上訴人配偶羅進添提示。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陳榮滿即來昌米行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57,000元)、30日(57,500元)、101年1月5日(121,250元)、19日(62,300元)、2月2日(49,000元),出貨合計347,050元,被上訴人陳榮滿即來昌米行於101年2月22日始交付該支票(面額337,500元)及現金9,550元,清償前述貨款〔本院卷一第117頁㈤,上訴人103年1月16日準備書狀所述之其餘支票與系爭附表三所示支票無關,爰不一一論述〕。
然查前述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既為債務人羅榮滿、發票日為101年2月15日,羅榮滿簽發該支票以清償貨款,自應以貨款總額為票面金額為常態,一般情形下不會部分貨款以支票給付、其餘貨款卻以現金支付;
上訴人所述之交易日期、貨款價額均與支票之日期及金額不符。
而附表三編號10之寄存米買賣,依其出貨傳票即原證17(原審卷一第64頁)所示,該次寄存米之總價為337,500元、交易日期為101年2月15日、收票付清日期亦為2月15日,顯見其金額、收票付清日期均與前述支票之面額、日期一致,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該支票係給付前述寄存米貨款應屬可信,上訴人辯稱係給付100年12月至101年2月2日現貨貨款,顯不可採。
(六)上訴人另抗辯林映銜與被上訴人間係假寄存米買賣、真借貸,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
又林映銜雖亦稱其係私下賣寄存米,惟此應係私下販賣寄存米之刑事責任較其業務侵占罪之刑責為輕,且上訴人亦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林映銜私下經營期貨(即出售寄存米)應對客戶構成詐欺罪,上訴人並非被害人,就該部分不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74號偵查卷第95頁),故林映銜於偵查中為此表示,以求較輕罪刑之認定,嗣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亦繼續為相同之證述;
惟其所稱顯與前述寄存米下單、交貨等情節不符,尚不可採。
再者,寄存米之買賣具有期貨交易性質,其目的在避免米價若於將來上揚,被上訴人將支出更多價金之風險,故如寄存米買賣下單後,米價下跌,被上訴人即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購買現貨,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被上訴人自當以現貨買賣,寄存米部分等嗣後米價上揚時,再請求交貨,以分散風險及獲取利潤;
故被上訴人縱使以寄存及現貨兩種方式交替進行買賣,亦合乎交易常情;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以寄存方式買米嗣即不應再以現金購買現貨,即非可採。
(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如附表三所示之寄存米交易期間自100年4月25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期間將近一年(如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最早之寄存米交易時間98年11月28日計算,期間更長達2年2月多),均由林映銜出具上訴人工廠之真正出貨傳票予被上訴人,該等出貨傳票亦均印刷有上訴人工廠名稱及電話、傳真號碼,林映銜依上訴人工廠之寄存米交易模式,手寫記載日期、品名(部分出貨傳票無品名)、包數、重量、單價、總價之出貨傳票;
上訴人交貨時,復出具寄存米交米之出貨傳票,由上訴人工廠之司機簽名;
林映銜並於寄存米下單之出貨傳單簽收被上訴人交付價款之支票,所收受之支票,部分並由上訴人配偶提示,均如前所述,自應認林映銜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有權代理上訴人販賣系爭寄存米予被上訴人等5人。
林映銜既有權代理上訴人販賣系爭寄存米,其收取被上訴人等5人所交付之價金支票,自亦屬有權代理,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價款之效力。
其中被上訴人陳玉謹即九如碾米工廠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由訴外人陳安平簽發日期100年9月10日第0000000號支票,雖由被上訴人羅明益之母羅江阿月提示,惟林映銜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後,除部分交付上訴人之配偶羅進添提示外,其餘係透過其母陳文枝帳戶提示,或轉讓予訴外人王卉莉提示(原審卷三第6頁背面筆錄),或由羅江阿月提示。
林映銜有權代理收受前述支票,嗣未將其中部分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僅生林映銜是否涉及業務侵占之問題,尚不得據此否認系爭寄存米買賣係屬林映銜有權代理。
(八)被上訴人等5人主張林映銜於任職上訴人工廠期間,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寄存米買賣關係,經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尚有如附表三未交米明細欄所示之米尚未清償,故依系爭寄存米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買賣標的物如附表四所示,自有理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當,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三:
(修改自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卷宗頁碼均為原審卷宗一之頁碼)(為避免混淆,本判決附表與原判決附表類同者編號一致,故本判決並無附表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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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貨人│編│訂貨日期 │金額(元)│ 訂貨明細 │ 未交米明細 │付 款 明 細 │
│ │號│ │新臺幣 │ (出貨傳票) │ ├────┬─────┬────┬─────┬────┬────┬───────┤
│ │ │ │ │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面額(元)│付款人 │提示人 │ 票據影本 │
├───┼─┼─────┼─────┼────────┼───────┼────┼─────┼────┼─────┼────┼────┼───────┤
│ │1 │100.04.25 │ 44,000 │好稻米100包 │好稻米30包 │陳德從 │100.04.30 │0000000 │ 90,000 │中商沙鹿│林映銜 │卷一第215頁 │
│ │ │ │ │(每包20斤) │(每包20斤) │ │ │ │ │ │ │ │
│ 陳│ │ │ │(卷一第58頁 │ │ │ │ │ │ │ │ │
│ │ │ │ │ 原證1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2 │100.04.25 │ 46,000 │9號米100包 │9號米30包 │ │ │ │ │ │ │ │
│ │ │ │ │(每包20斤) │(每包20斤) │ │ │ │ │ │ │ │
│ 瑾│ │ │ │(卷一第58頁 │ │ │ │ │ │ │ │ │
│ │ │ │ │ 原證11) │ │ │ │ │ │ │ │ │
│ ├─┼─────┼─────┼────────┼───────┼────┼─────┼────┼─────┼────┼────┼───────┤
│ 即│3 │100.09.01 │ 56,400 │長秈米60包 │長秈米20包 │陳德從 │100.09.10 │0000000 │333,400 │中商沙鹿│陳文枝 │卷一第214頁 │
│ │ │ │ │(每包50斤) │(每包50斤) │ │ │ │ │ │ │ │
│ 九│ │ │ │(卷一第59頁 │ │ │ │ │ │ │ │ │
│ │ │ │ │ 原證12) │ │ │ │ │ │ │ │ │
│ ├─┼─────┼─────┼────────┼───────┤ │ │ │ │ │ │ │
│ 如│4 │100.09.01 │ 184,000 │蓬來白米200包 │已交畢 │ │ │ │ │ │ │ │
│ │ │ │ │(每包50斤) │ │ │ │ │ │ │ │ │
│ 碾│ │ │ │(卷一第59頁 │ │ │ │ │ │ │ │ │
│ │ │ │ │ 原證12) │ │ │ │ │ │ │ │ │
│ ├─┼─────┼─────┼────────┼───────┤ │ │ │ │ │ │ │
│ 米│5 │100.09.01 │ 93,000 │老米100包 │已交畢 │ │ │ │ │ │ │ │
│ │ │ │ │(每包50斤) │ │ │ │ │ │ │ │ │
│ 工│ │ │ │(卷一第59頁 │ │ │ │ │ │ │ │ │
│ │ │ │ │ 原證12) │ │ │ │ │ │ │ │ │
│ ├─┼─────┼─────┼────────┼───────┼────┼─────┼────┼─────┼────┼────┼───────┤
│ 廠│6 │100.09.01 │ 187,000 │蓬來白米200包 │蓬來白米20包 │陳安平 │100.09.05 │0000000 │467,500 │沙鹿農會│林映銜 │卷一第166頁 │
│ │ │ │ │(每包50斤) │(每包50斤) │ │ │ │ │ │ │ │
│ │ │ │ │(卷一第60頁 │ │ │ │ │ │ │ │ │
│ │ │ │ │ 原證13) │ │ │ │ │ │ │ │ │
│ ├─┼─────┼─────┼────────┼───────┤ │ │ │ │ │ │ │
│ │7 │100.09.01 │ 280,500 │蓬來白米300包 │已交畢 │ │ │ │ │ │ │ │
│ │ │ │ │(每包50斤) │ │ │ │ │ │ │ │ │
│ │ │ │ │(卷一第61頁 │ │ │ │ │ │ │ │ │
│ │ │ │ │ 原證14) │ │ │ │ │ │ │ │ │
│ ├─┼─────┼─────┼────────┼───────┼────┼─────┼────┼─────┼────┼────┼───────┤
│ │8 │100.09.10 │ 660,000 │蓬來白米600包 │蓬來白米600包 │陳安平 │100.09.10 │0000000 │660,000 │沙鹿農會│羅江阿月│卷一第166頁 │
│ │ │ │ │(每包5斗即35公 │(每包5斗即35 │ │ │ │ │ │ │ │
│ │ │ │ │ 斤) │公斤) │ │ │ │ │ │ │ │
│ │ │ │ │(卷一第62頁 │ │ │ │ │ │ │ │ │
│ │ │ │ │ 原證15) │ │ │ │ │ │ │ │ │
│ ├─┼─────┼─────┼────────┼───────┼────┼─────┼────┼─────┼────┼────┼───────┤
│ │9 │100.10.01 │ 82,000 │圓糯米80包 │圓糯米80包 │陳德從 │100.10.05 │0000000 │ 82,000 │中商沙鹿│00000000│卷一第213頁 │
│ │ │ │ │(每包50斤) │(每包50斤) │ │ │ │ │ │00000000│ │
│ │ │ │ │(卷一第63頁 │ │ │ │ │ │ │00000000│ │
│ │ │ │ │ 原證16) │ │ │ │ │ │ │ │ │
├───┼─┼─────┼─────┼────────┼───────┼────┼─────┼────┼─────┼────┼────┼───────┤
│陳榮滿│10│101.02.15 │ 337,500 │蓬來白米300包 │蓬來白米200包 │陳榮滿 │101.02.15 │0000000 │337,500 │中商大雅│羅進添 │卷一第65、188 │
│即來昌│ │ │ │(每包5斗即35公 │(每包5斗即35 │ │ │ │ │ │ │頁 │
│米行 │ │ │ │ 斤) │公斤) │ │ │ │ │ │ │ │
│ │ │ │ │(卷一第64頁 │ │ │ │ │ │ │ │ │
│ │ │ │ │ 原證17) │ │ │ │ │ │ │ │ │
├───┼─┼─────┼─────┼────────┼───────┼────┼─────┼────┼─────┼────┼────┼───────┤
│羅明益│11│100.11.02 │1,125,000 │蓬來白米1,000包 │蓬來白米400包 │羅明益 │100.11.15 │045277 │325,000 │合庫潭子│陳文枝 │卷一第156頁 │
│即宏明│ │ │ │(每包5斗即35公 │(每包5斗即35 ├────┼─────┼────┼─────┼────┼────┼───────┤
│行 │ │ │ │ 斤) │公斤) │羅明益 │100.11.17 │045279 │300,000 │合庫潭子│羅進添 │卷一第155頁 │
│ │ │ │ │(卷一第66頁 │ ├────┼─────┼────┼─────┼────┼────┼───────┤
│ │ │ │ │ 原證19) │ │羅明益 │100.12.10 │045280 │200,000 │合庫潭子│00000000│卷一第157頁 │
│ │ │ │ │ │ ├────┼─────┼────┼─────┼────┼────┼───────┤
│ │ │ │ │ │ │羅明益 │100.12.25 │045281 │300,000 │合庫潭子│陳文枝 │卷一第157-1頁 │
├───┼─┼─────┼─────┼────────┼───────┼────┼─────┼────┼─────┼────┼────┼───────┤
│吳勝湖│12│101.03.02 │ 358,400 │蓬來白米320包 │蓬來白米270包 │佶立商行│101.02.20 │0000000 │358,400 │兆豐中科│林映銜 │卷一第152頁 │
│即佶立│ │ │ │(每包5斗即35公 │(每包5斗即35 │ │ │ │ │ │ │ │
│商行 │ │ │ │ 斤) │公斤) │ │ │ │ │ │ │ │
│ │ │ │ │(卷一第67頁 │ │ │ │ │ │ │ │ │
│ │ │ │ │ 原證20) │ │ │ │ │ │ │ │ │
├───┼─┼─────┼─────┼────────┼───────┼────┼─────┼────┼─────┼────┼────┼───────┤
│廖坤田│13│100.11.23 │ 333,000 │蓬來白米300包 │蓬來白米80包 │廖坤田 │100.11.30 │0000000 │333,000 │新光十甲│林映銜 │卷一第201、202│
│即一成│ │ │ │(每包5斗即35公 │(每包5斗即35 │ │ │ │ │ │ │頁 │
│塑膠商│ │ │ │ 斤) │公斤) │ │ │ │ │ │ │ │
│行 │ │ │ │(卷一第68頁 │ │ │ │ │ │ │ │ │
│ │ │ │ │ 原證2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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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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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應給付之對象│ 應給付米貨 │
├──────────┼──────────────────────────┤
│陳王謹即九如碾米工廠│好稻米參拾包(每包貳拾斤)、九號米參拾包(每包貳拾斤│
│ │)、長秈米貳拾包(每包伍拾斤)、蓬來白米貳拾包(每包│
│ │伍拾斤)、蓬來白米陸佰包(每包伍斗即參拾伍公斤)、圓│
│ │糯米捌拾包(每包伍拾斤)。 │
├──────────┼──────────────────────────┤
│陳榮滿即來昌米行 │蓬來白米貳佰包(每包伍斗即參拾伍公斤)。 │
├──────────┼──────────────────────────┤
│羅明益即宏明行 │蓬來白米肆佰包(每包伍斗即參拾伍公斤)。 │
├──────────┼──────────────────────────┤
│吳勝湖即佶立商行 │蓬來白米貳佰柒拾包(每包伍斗即參拾伍公斤)。 │
├──────────┼──────────────────────────┤
│廖坤田即一成塑膠商行│蓬來白米捌拾包(每包伍斗即參拾伍公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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