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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劉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上訴人 王崑盛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2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拍賣其子劉宗衛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執行名義並無既判力。
又伊及劉己春提起之台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3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判決伊等敗訴確定,惟該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債權債務存在,訴外人劉宗衛(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清償32萬9196元,兩造之債權額確定為167萬0804元。
而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交付超過167萬0804元借款予劉宗衛,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及本票,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且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伊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被上訴人自應證明交付超過167萬0804元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未加以證明,自應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僅167萬0804元借款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台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203號執行事件於10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450萬2000元,應更正為167萬0804元,利息及違約金亦應按比例更正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311號判決駁回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得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提起本訴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又上訴人與劉己春對伊所提起台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3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亦經台中地院判決上訴人等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在該事件從未主張其已部分清償被上訴人對其被繼承人劉宗衛之債權,而此攻擊防禦方法係其等於該事件審理時即得提出,但其等並未主張,自不得再提出該主張。
再者,台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37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2紙支票共計200萬元,代劉宗衛清償其對朱國華之債務,非認定兩造之債權債務僅此200萬元,更非認定劉宗衛所交付之另4紙支票係為清償該20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主張兩造僅有200萬元債權債務,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劉己春以其等於96年間出資為其子劉宗衛購得系爭土地。
惟劉宗衛因對黃金池等人積欠200萬元賭債,而遭黃金池等人脅迫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台中市○○路○段000號之當舖,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為違反法令禁止規定之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其契約無效,不生債之關係。
債權既然無效,其抵押權即無所附麗,自應予以塗銷。
又劉宗衛係因遭暴力集團脅迫,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經台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確定。
㈡上訴人於本件異議前先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劉宗衛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203萬9196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經台中地院於102年3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3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於103年1月6日撤回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持有下列4張支票:⑴發票人為訴外人許德旺,發票日為99年5月12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XC0000000。
⑵同上發票人,發票日為99年5月30日,票面金額63萬元,票號XC0000000。
⑶同上發票人,發票日為99年4月21日,票面金額58萬元,票號XC0000000;
⑴⑵⑶之支票均經訴外人劉宗衛、黃金池背書,由訴外人莊子賢提示,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⑷發票人為訴外人鏵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9年6月2日,票面金額32萬9196元,票號AA0000000,付款人第一銀行南港分行,經訴外人白木屋景觀有限公司、劉宗衛、林良翰背書,係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 3311號判決駁回確定,可否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上訴人如可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之債權僅為167萬080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 3311號判決駁回確定,可否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⑴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 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 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異議未 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系爭執行事件,經訴外人黃菊梅於102年5月13日 拍定系爭土地,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並定 於同年9月11日分配。
上訴人乃於同年9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聲明異議之表示,被上訴人 為反對之陳述,異議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所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 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
⑵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
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令之 立法旨趣,在於防止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異議原因事實,反 覆起訴,勢將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因此將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紛爭,集中一次訴訟程序加以解決,禁止債務人 另行起訴。
因而,如債務人先後所提起之訴訟,均為債務 人異議之訴,即訴訟標的均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僅其原因 事實雖有不同,且並非不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併為主張, 債務人竟不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主張,為免執行程序延滯, 在立法上始有限制債務人就不同之異議原因事實,分別提 起數異議之訴之必要。
至於債務人先後提起之訴訟,若並 非均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不在上開法令之限制範圍之內 ,自不待言。
本件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就不同之原因事實,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未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一併主張,不得再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云云,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是上訴人得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無疑。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僅為167萬0804元,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台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3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 之訴,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200萬元債權債務存在,惟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劉宗衛已清償32萬9196元,兩造之債權 額確定為167萬0804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查,台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3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 之訴確定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2紙支票共計200 萬元,代劉宗衛清償其對朱國華之債務,非認定兩造之債 權債務僅此200萬元,更未認定因債務人清償,兩造之債權 額確定為167萬0804元之事實,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48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上訴 人所主張,核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未符,自不可採。
⑵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 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
查,①上訴人與劉己春對被上訴人前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劉宗衛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203萬9196元之範 圍內應予撤銷,經台中地院於102年3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 第33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上訴人103年1月6日撤 回上訴確定。
②上訴人及劉己春於該訴訟中,主張劉宗衛 因訴外人黃金池等人之慫恿而至黃金池等人所經營之流動 賭場聚賭,並對黃金池等人欠下200萬元之大額賭債,因無 法返還賭債,而遭黃金池等人脅迫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當 舖,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予被上訴人, 因劉宗衛積欠賭債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 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債權既為無效,其抵押權即無 所附麗,自應予以塗銷;
並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交付 現金予劉宗衛,而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 以被上訴人持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⑴⑵⑶⑷所示之劉宗 衛背書之面額63萬元、58萬元、50萬元、32萬9196元支票4 紙,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有交付現金予劉宗衛,且持票 人對於背書人之票據權利,亦已經4個月未行使而消滅,上 訴人依法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則主債權之票據債權既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於該票據金額範圍內亦已不存在,被上訴 人自不得主張拍賣抵押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③上開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 3311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抵押權係劉宗衛為擔保 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債務而設定,且抵押債權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包括擔保債務人即劉宗衛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在 債權總額450萬元內所負之借款、透支、票據等債務,及其 利息、違約金暨取得執行名義等相關費用,而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就抵押物即 系爭土地取償。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 在債權203萬9196元範圍內,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有該判決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66至74頁),該確定判決既已明確認定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450萬元,就該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50萬元,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 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是上 訴人以該事件所主張之票據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應證明 交付借款之事實等相同之理由,主張兩造之債權僅為167萬 0804元等語,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債權額僅為167萬0804元,為不可採,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450萬2000元(其中2000元係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程序費用),更正為167萬0804元,利息及違約金亦應按比例更正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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