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2,上易,406,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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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華奧博岩品牌創研有限公司(即華奧博岩廣告企劃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裕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琬鈞
廖奕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柳嬌娜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免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公司於民國88、89年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伊已於88年7月5日、89年5月10日各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上訴人公司則於89年4月5日交付由該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聰裕共同簽發之同額本票乙紙予伊以為借款憑證。

未料上訴人公司遲未清償,經伊於97年1月30日發函催告,其於翌日收函後仍置之不理,是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並自催告後1個月起加計遲延利息。

(二)又系爭借貸關係確係存在上訴人公司與伊之間,而非伊當時配偶林宜聰(按係於94年12月27日離婚,參見原審卷第172頁)向伊借貸後再轉供上訴人公司週轉,此有上開本票、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聰裕自承「柳嬌娜及尤雅靜(林聰裕之妻)借款給華奧博岩廣告企劃有限公司當週轉金」、「銀行借款及向2妻柳嬌娜及尤雅靜之借款」之回函、尤雅靜於原審之證述可稽。

再者,上訴人公司原係由伊前夫林宜聰與其弟即原審共同被告林聰裕2人合夥出資成立,囿於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須有5位股東,故將包括伊在內之家人亦登記為股東,伊係因不諳法律,誤將法人與自然人人格混而為一,始於原審表示:「系爭借款當時是公司負責人林宜聰與被告林聰裕向原告借款,以供被告華奧博岩品牌創研有限公司週轉使用」等語。

此外,嗣後林宜聰與林聰裕拆夥,與本案無關﹔而上訴人公司雖更名,惟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更名後之公司仍應承擔清償借款之責任。

(三)又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並非事實,蓋:⒈上訴人所稱以轉帳或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合計1,487,513元予伊,除部分非該公司匯入之款項外,縱為該公司所匯款項,亦非為清償系爭150萬元之借款,而係因伊擔任該公司之稅務代理人,而用以支付伊之記帳費、營業稅、代墊之稅金、他筆之借款、以及利息等(詳如本院卷第43、44頁之附表、第68頁之附表二所示)。

⒉上訴人公司所稱原審共同被告林聰裕代為支付之55萬元,乃林聰裕為取得上訴人公司而支付予林宜聰之競標金(即買賣股份之股款),自與系爭借款無關。

⒊況且,上訴人公司對於如何還款、還款金額為何等情,說辭不清,於102年12月12日準備㈡狀始又提出2紙各5萬元之支票追加聲稱又「還」伊10萬元,顯見上訴人公司所稱皆為臨訟編織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上訴人公司辯稱伊於原審已自認系爭款項係訴外人林宜聰、林聰裕所借,容有誤會,已經伊解釋如前可斷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催告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林聰裕為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公司係於83年4月間,由被上訴人之前夫林宜聰及原審共同被告林聰裕共同出資所成立,至88、89年間,因公司經營不順,林宜聰與林聰裕乃商議各自向妻子即被上訴人、訴外人尤雅靜週轉資金。

被上訴人將系爭合計150萬元匯至伊公司帳戶,係因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斯時之配偶林宜聰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提供予伊公司週轉,是向被上訴人借款者,應為訴外人林宜聰,伊公司則未直接向被上訴人借款。

被上訴人主張該借貸關係成立於兩造之間,應舉證證明。

惟:⒈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4月 8日民事準備書㈡狀中載稱:「系爭借款當時是公司負責人林宜聰與被告林聰裕向原告借款,以供被告華奧博岩品牌創研有限公司週轉使用,…」,可見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借款係林宜聰與林聰裕向其借款,再提供予伊公司週轉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此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難認已撤銷該項自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毋待伊公司舉證該事實,即應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所執存證信函,並非伊公司所寫,不足作為伊公司自承借款合意存在之依據﹔況且,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可知書寫該存證信函之第三人林聰裕所表達之真意,乃林聰裕、林宜聰二人分別向配偶借款後,再作為公司周轉金使用,而非伊公司直接向林宜聰前妻即被上訴人借款。

⒊系爭本票乃無因票據,自無從以伊公司曾與第三人林聰裕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即認兩造間存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⒋又本件實無從據尤雅靜所證關於其與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情形,進而認定兩造間存在何等法律關係,而尤雅靜所證關於被上訴人與伊公司間之情形,乃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又伊公司已依訴外人林宜聰之指示以轉帳或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下述款項予被上訴人,以清償上開對林宜聰之借款完畢。

退步言之,縱仍認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由該等金錢往來明細亦可知伊公司已將該借款悉數清償。

否則,事隔已十多年之久,林宜聰或被上訴人豈可能未曾向伊公司請求返還借款?詳言之:⒈依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審法院有關兩造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伊公司已以轉帳或簽發支票之方式,於本院卷第217頁之附表C編號1至40所示時間,交付共計1,487,513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辯稱係代伊公司繳納稅金部分,除有2筆未見其舉證外,其餘各筆申報金額亦均與伊公司匯付金額不符,差額部分為被上訴人溢收,總計55,161元,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伊公司主張與本件借款債務相抵銷;

而被上訴人辯稱係伊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或清償其他借款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從而,上開共計1,487,513元,扣除其中被上訴人辯稱係代伊公司繳稅之款項中確實部分(463,972-55,161)、係伊公司支付記帳費之合計123,120元、與伊公司無關款項中之2筆共125,000元、係伊公司為另成立之華奧博岩廣告企劃社支付記帳費5,040元等,伊公司不再爭執者,其餘共計825,542元,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⒉第三人林宜聰與林聰裕於92年間拆夥後,林聰裕為代伊公司清償借款,其個人尚於附表C編號41所示時間,亦即於92年4月29日依林宜聰之指示匯付5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此與上述⒈,合計1,375,542元(825,542元+550,000元=1,375,542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則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

⒊另伊公司近日尚查得曾分別於91年8月31日、9月30日開立面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兩紙予被上訴人收執兌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150萬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勝訴、對原審共同被告林聰裕敗訴之判決。

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經承審法官協同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上訴人華奧博岩品牌創研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華奧博岩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92年以前,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林宜聰,主要股東則為林宜聰(即被上訴人之前夫)及林聰裕。

92年間,林聰裕以150萬9999元買下林宜聰之股權後,成為唯一股東,並登記為負責人。

(二)被上訴人曾於88年7月5日匯款16萬3370元、83萬6630元,另於89年5月10日匯款50萬元,合計15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

(三)上訴人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林聰裕於89年4月5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1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其匯予上訴人公司之150萬元,係上訴人公司向其借款,迄今並未清償,均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厥為:系爭150萬元,究係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或係訴外人林宜聰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轉借予上訴人公司以供周轉之用?若認系爭150萬元係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該借款是否已經清償?二端,茲分別審究判斷如下:⒈就:系爭150萬元,究係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或係訴外人林宜聰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轉借予上訴人公司以供周轉之用?⑴上訴人公司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4月8日民事準備書㈡狀中已「自認」系爭借款係林宜聰與林聰裕向其借款,再提供予該公司之事實,則毋待該公司舉證,即應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

惟,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於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這筆錢當時是要作為被告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林宜聰的週轉金,不是要借給公司」後,旋即反駁:「如果是借給個人,為何公司要開本票給我」,亦即否認其之系爭款項係借予林宜聰個人(參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

復於102年3月11日民事準備狀中重申上訴人公司向其借款,其始同意匯款至上訴人公司(參見原審卷第48頁);

再於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開同日書狀後,與上訴人公司兩造經承審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將系爭款項究係上訴人公司或林宜聰向被上訴人所借乙情列為爭點(參見原審卷第158頁)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上開原審書狀中所載,乃其不諳法律,誤將法人與自然人人格混而為一(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當時真意乃認為系爭借款係由林宜聰、林聰裕2人出面與其洽商,借與上訴人公司,因此,借款人雖為上訴人公司,然而,該公司負責人及當時有參與協商借款之林宜聰、林聰裕2人亦應與公司同負返款責任,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上開所陳,自非自認,自無是否得以撤銷自認之問題,從而,上訴人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⑵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公司當時曾因被上訴人匯款系爭150萬元,而由該公司及該公司主要股東即原審共同被告林聰裕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倘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林宜聰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轉借予上訴人公司以供週轉之用,則理當由林宜聰個人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憑證即可,何需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甚至主要股東即原審共同被告林聰裕亦擔任共同發票人?易言之,就兩造各執之「系爭借款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借」與「系爭借款係以林宜聰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二種可能,應以前者較符合系爭擔保借款之本票之發票人情形。

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另外一位主要股東即原審共同被告林聰裕之配偶尤雅靜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88年間華奧公司週轉困難時,也有向我借錢,至少有6、70萬,這些錢是借給公司的,但公司沒有開憑證給我,不過公司有將我的借款列為負債,因為林聰裕後來買下公司全部股權,我和林聰裕又是夫妻,因此就把借給公司的錢當作我的投資款。

我知道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也有借錢給公司,情形和我一樣等語(參原審法院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上開證人尤雅靜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與尤雅靜二人當時確實認知係借款予上訴人公司無訛。

準此,上訴人公司辯稱系爭借款係由林宜聰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轉借予上訴人公司以供周轉之用,故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應為林宜聰,並非該公司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⒉系爭150萬元係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已經認定如前,則就:該借款是否已經清償?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公司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已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惟,上訴人公司就上開銀行函覆之兩造帳戶交易明細中,究竟哪些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及其金額,數度更易其詞,且前後金額差距甚大,甚至於主張已以該等交易往來而清償完畢後,復主張曾分別於91年8月31日、9月30日開立面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兩紙予被上訴人收執兌現(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136頁、第215頁),是上訴人公司主張該等交易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已難令人輕信。

再者,因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公司處理稅務問題,致兩造間有諸多金錢往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上訴人公司原係主張訴外人林宜聰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後再轉借予該公司,該公司已依林宜聰之指示以轉帳或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該對林宜聰之借款,此固已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然,據此可知因被上訴人曾係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林宜聰之配偶,故林宜聰有藉被上訴人代其收受轉帳或支票以經營上訴人公司之情形,此情勢必使兩造間名義上之交易往來益加頻繁,從而,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自難率認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即係為清償系爭借款。

準此,上訴人公司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要無足採。

(二)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查系爭150萬元確為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且該借款迄未清償等情,既經認定如前,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係屬於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之債權,且被上訴人已於97年1月30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公司清償,該函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予上訴人公司(參見原審卷第50頁之掛號回執影本),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及自催告後一個月起即97年3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合計150萬元款項,確實為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且該筆借款至今尚未清償。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150萬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原審因而為命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七、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即可依法強制執行,已不生假執行問題,上訴人聲請就此部分為准予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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