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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陳思羽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複代理人 許榮進
被上訴人 李文永即雨梵畫廊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兆祥律師
複代理人 卓苓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58萬9607元,及自民國 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部分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分之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雨梵畫廊為被上訴人獨資事業,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起即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0號之1、2樓房屋,以經營圖畫、藝品買賣及圖畫裱框等業務,租期自 98年8月30日至 99年8月30日,租期屆滿後,雙方雖未續訂租約,惟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租賃房屋,而上訴人亦按期收取被上訴人之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於上開租賃期間,租賃房屋本大致可堪使用,詎於101年2月10日、101年3月11日(此次輕微,被上訴人不予追究)、101年3月26日及101年4月19日,系爭房屋二樓之排水孔竟出現大量湧水現象且漫延至一樓,浸毀被上訴人所有不少圖畫藝品及裱框等,並波及被上訴人出資之房屋裝潢,損害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按藝術品係被上訴人自行委託臺中縣美術協會巫○基、高朋畫框專賣店洪○勳及雅格畫廊祈○祥等人,就被上訴人受損物件做鑑價);
上訴人於上開期日雖曾派員到場了解,應允賠償被上訴人損失及承諾修繕,惟其後實未為任何處置;
然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自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隨時注意其排水孔路是否暢通以保房屋不進水,而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得以使用、收益,又系爭房屋之裝潢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裝設,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房屋湧水而受波及損害,就此損害,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予以修復或以金錢賠償修復費用。
因上訴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方致前揭兩造不爭執之湧水現象產生,上訴人難謂無過失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伊受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6萬3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稱:㈠本案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法律依據。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 84年6月24日公布施行以來已近20年,依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其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於第三條規定用詞定義:「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份之使用者。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於該條例第二章專章規定「住戶之權利義務」,由此規範意旨得知,條例規範之對象為「住戶」,是則被上訴人謂其不受條例及規約之拘束,即顯無理由。
⑵次依系爭大樓社區規約前言謂:「本新新○坡大樓訂定規約條款如下,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
,第一條規定規約效力所及範圍謂:「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享受並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訂立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並於第21條明定:「四、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各項及本公寓大廈管理辦法之規定。
六、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由上規約規定住戶亦應遵守規約規定。
⑶綜上條例規定或是規約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收益,原則上應優先適用公寓條例規定,亦即住戶(承租人)亦應有公寓條例之適用。
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謂:「上訴人雖又主張洪○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經營診所所受各項阻撓行為,均係管委會所為,非可歸責於洪○陽;
況洪○陽曾不斷與管委會溝通協商,並出錢委請律師確保權利,堪認已本於出租人地位盡力幫助上訴人排除阻撓,難認有怠於履行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另系爭房屋於訂約當時,本得作為診所使用,亦難認洪○陽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是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洪○陽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詳附件二)。
此判決之當事人地位與本案相同,其理由得為本案參考㈢台灣高等法院 100年上字第1167號判決亦謂:「又被上訴人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管理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及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22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更換修繕如附圖深色粗線所示之汙水排水管,為其法定職務範圍。」
。
此判決理由明白表示修復公共設施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範圍」,既然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上訴人如何有權限越俎代庖?㈣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大樓之「排水立管」及「公用管道間」等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均係供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自屬大樓之共有及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且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是管委會就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之公共排放管線之公共設施,有予以維護、修繕等積極之作為義務。
而此義務為法律所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除去之義務,與公寓條例之規定不合。
㈤何況系爭房屋湧水,只要被上訴人告知淹水,管理委員會隨即通知寰○機電有限公司予以解決處理,被上訴人謂均未予以改善處理,與卷內資料不符。
㈥管線應由誰負責修繕,兩造迭有爭議:⑴系爭排水管阻塞的部份,兩造均不爭執為公共管線,依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用辭定義「共用部份」: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份,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⑵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規約第12條亦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綜上不論是條例規定或是系爭大樓規約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據此,如何謂上訴人有修繕共用部份之義務?㈦擬制自認無所謂撤銷自認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謂:「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
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
,查原判決第 19頁第5列謂上訴人於原審卷38頁筆錄反面已經自認云云。
惟查,該筆錄記載:「有關一樓壁板及壁紙被浸蝕的損害額為15萬8970元,沒有意見。」
所謂「沒有意見」任何人均知並非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且亦不等同於不爭執(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惟原審竟認為「沒有意見」就是自認,則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再則,「沒有意見」最多相當於不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得知,不爭執依法律規定雖視為自認,當事人仍得隨時追復爭執。
惟原判卻為相反判斷,則其判決理由自屬不能維持。
㈧修復費用估定之標準,以必要者為限: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乃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而成,實無參考價值,且未經公證,上訴人全部否認。
況經上訴人至現場察看,被上訴人所述之物品均完好如初,大部分藝術品受損係木框上有水痕或潮濕膨脹,只要稍加清理即可,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恢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上訴人認為均可修復,被上訴人謂已完全毀損,顯然非事實。
而物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損害物為舊品,應按新品乘以折舊率計算價額。
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木框、電池等,依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電池耐用年數為二年,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其耐用年數為三年,至於木框,依上訴人勘查初步認知為庫存品,是其價值顯然有限,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提出之損害,顯然為被上訴人同行蓋章確認商品之價值,並未實際親自估驗。
又依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再者,鑑價項目既謂「損失」,除了滅失外,並無所謂全額損失之問題,爰針對被上訴人所提原判決附表之損害,分別答辯如下:①原判決附表編號 1:屬原本狀況不佳之庫存品,成堆放置在地上,無妥善保管,佈滿灰塵。
②原判決附表編號 2:可修復。
③原判決附表編號 3:可用漂白水擦拭。
④原判決附表編號4:物品本來即殘缺不堪。
⑤原判決附表編號5:可將外邊裁切,不影響裝框後成品。
⑥原判決附表編號 6:非新品多放在地上。
⑦原判決附表編號7、8:可修補。
⑧原判決附表編號 9、10、11:本狀況不佳,成堆放置在地上,佈滿灰塵,多處缺角,可修補。
⑨原判決附表編號12:可裁切受損處,其餘可利用。
⑩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17:屬原本狀況不佳之庫存品,成堆放置在地上,無妥善保管,佈滿灰⑪原判決附表編號18:可修復。
⑫原判決附表編號19至58:本狀況不佳,成堆放置在地上,佈滿灰塵,多處缺角,可修補。
⑬原判決附表編號59至74:成捆堆疊,無妥善保管。
⑭原判決附表編號75:無法確認是否因進水損壞。
⑮原判決附表編號76:被上訴人主張每個1800元,然由網路搜尋可知,相同規格、廠牌及型號電池為每個 650元,售價僅被上訴人主張之3分之1。
⑯原判決附表編號78至82:該等複製圖在其同行之間有固定之牌價,但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竟高出被上訴人主張之150%為估價,其鑑估浮濫。
⑰附表編號 92:上訴人於網路搜尋相同畫家之畫作,5才牌價售價約2萬5000元,然原判決附表所示價格竟以高約50倍之價格估之,顯有浮誇。
⑱原判決附表編號107至109:均可修復。
⑲原判決附表編號112至115:屬原本狀況不佳之庫存品,成堆放置在地上,無妥善保管,佈滿灰塵。
⑳原判決附表編號116至122:本狀況不佳,成堆放置在地上,佈滿灰塵,多處缺角,可修補。
㉑附表編號123:可修補。
㉒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被上訴人仍在其商店展示販售,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根本不存在;
惟被上訴人鑑價卻稱損失1 萬2000元,是則此鑑價如何有意義。
㉓附表編號 132:如前述,「湧水」為外來侵害,除了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外,依被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裝潢設施為承租人自行施作部分,縱有損壞,承租人亦應自行修護,與出租人無關。
實則,系爭建物之裝潢並無損壞,僅壁紙有水漬,經上訴人請廠商估價之結果,認僅需花費4萬2400元即可完成全部工程,被上訴人主張不實在。
⑵查由被上訴人起訴事實得知,被上訴人是向上訴人承租房屋,且承租使用14年左右。
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所有壁板及壁紙均為房屋之構成部份,如有損害亦應屬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如何得請求損害賠償?再則,被上訴人已承租14年之久,如何以新品計價?又被上訴人已終止租約,並已返還房屋,是則所謂壁板及壁紙受有損害,並無必要修復,是則原判決上訴人應負損害償責任,顯無法律上理由。
⑶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9日庭呈估價單,主張其展示台淹水時有受到損害。
故其於102年8月初搬家的時候予以重新貼皮,整修花掉 2萬5000元,此費用為裝潢損失部份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赫亞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估價單,明白記載工程項目:「①拆除清運。
②木作防火壁板。
③壁紙工程 1F28+2F15。」
,該些項目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所提展示台之損失,是被上訴人以魚目混珠之方式提出,顯然無理由。
再則,依貼皮廠商提出之資料為102年7月整修,且其名目謂重新貼皮(被上訴人另租商店重新開張),此整修時間與損害時間已相隔壹年半(101年2月10日淹水),被上訴人如何證明系爭費用為淹水所造成之損害?㈨被上訴人明知有湧水現象,被上訴人財產卻一再被水淹漬,此為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
⑴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謂:「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同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亦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
⑵由原審卷第51頁積水事件報告書可證,系爭房屋淹水事件,前前後後共有四次,即101年2月10日、101年3月7日、101年3月26日、 101年4月19日等四次。
四次淹水事件,被上訴人之財產被淹漬三次,並造成損害,且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知悉後未予改善處理,原判決亦認為真實(詳判決書第12頁16列),既然未予處理,被上訴人卻將其財產放置在淹水之地方,任意將其財產遭水淹漬,此行為顯已符合前揭法條之構成要件,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㈩本案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事由。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專有部份、約定專用部份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部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之。」
,此為法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101年11月8日所提準備書㈢狀第2頁第4列起主張謂:「身為出租人之被告自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隨時注意疏通之,防免因大樓排大管路發生阻塞現象,而波及系爭租賃物。
被告顯從未盡此義務,任令排水管路年久失修,致生阻塞現象而發生系爭排水孔多次大量冒水現象,使原告受有損害。」
云云。
此主張顯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外,再則被上訴人亦自認冒水現象為公共大排阻塞所造成。
據此,上訴人確實已證明二件事:第一,大樓排水管,上訴人並無管理、維護之義務;
第二,大樓排水管之阻塞,並不可歸責上訴人。
⑶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繼受人及無權占有人均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再則,依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亦明定規約之效力及於所有住戶。
據此,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應負責排除公共管線之阻塞,否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顯無理由。
蓋如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公共設施之維護、修繕,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
「管理委員會不為維護、修繕公共設施,並非出租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由此實務見解得知,上訴人並不負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義務,是則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無法律上理由。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既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乃自88年間即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至今,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依史尚寬之學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倘認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援引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 101年3月11日之會議記錄參、工作報告2月10日記載:「08:00聯絡寰○到社區檢查甲棟管道間馬達。
10:15店二畫廊告知店面淹水。」
等可見系爭大樓當天早上進行水電檢查,且當天並無下雨,然卻發生湧水現象,亦即水從何處來,應由管理大樓之人出面說明,簡言之,系爭房屋發生湧水,為外力之侵入,與系爭房屋有無瑕疵,並無因果關係,既為外力之侵入,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再依專業水電廠商即寰○機電有限公司提出之積水事件報告認:「大樓設計三寸排水管是依據建築師設計,排放絕對有效,這幾年來若隨時有裝修住戶將裝修後之廢棄泥水倒入地板排水孔造成三寸排水管阻塞,及日積月累經20年來和其他不明因素難保不會造成嚴重阻塞,亦無法事先知曉事先防範。」
等情,且被上訴人亦已於書狀中自認冒水現象為公共大排阻塞所造成,足見上訴人確實已證明大樓排水管,上訴人並無管理、維護之義務,且大樓排水管之阻塞,並不可歸責上訴人。
是以,既然阻塞問題為住戶(第三人)不當使用排水系統造成,而自從被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後,管理費用即一直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非系爭大樓之住戶,則無從為報告中所述之行為甚明。
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32條規定即明斯其旨。
所謂對於租賃物之「保管」,解釋上應視租賃物之內容、種類與性質之情形而定,其可能包括對於租賃物之保護、照顧、管理、清潔之維持與必要之保養等,例如對於承租房屋之必要打掃與垃圾清運、逢豪雨或颱風時應關閉可能吹進風雨之窗戶等均屬之。
簡言之,租賃物之保管義務之不履行,亦屬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反而是承租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保管義務之不履行,造成承租人自己物品損害,此為自己行為所造成,承租人應為自己行為負責。
被上訴人主張「室內湧水」現象,其發生之原因不外乎被上訴人遺忘關閉水龍頭或不當使用排水系統,造成堵塞所致;
大樓其他住戶之有意行為,或不當使用排水系統,造成公共排水管堵塞所致;
前者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後者為第三人之侵權行為(事變),均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顯無理由。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4748元,及自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
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72萬6077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兩造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或擴張之訴。
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雖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如其訴訟標的並不因而生變更或追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無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均得任意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2萬6077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於101年2月10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19日間,二樓排水孔多次發生湧水現象並漫延至一樓,以致其存放於系爭房屋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受有現況之損害,且房屋內其所為裝潢亦毀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受損照片及鑑價損失項目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至74頁及外放相本),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惟上訴人仍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乃為:㈠系爭房屋二樓出現湧水現象以致漫延至一樓,究係何種原因所致?而該原因之造成,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㈡若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鑑價損失項目表所載各項損失之金額是否合理有據?㈠系爭房屋二樓出現湧水現象以致漫延至一樓,究係何種原因所致?而該原因之造成,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之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請求,債權人應證明債務人之為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反之,基於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為損害賠償請求,則債權人無此舉證責任。
債務人須證明其非可歸責於己,始可免責(參上訴人所提史尚寬學者著作節錄,原審卷第48頁)。
查被上訴人乃主張上訴人因未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由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造成系爭房屋出現上開湧水情形之原因,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⑵就此,上訴人辯稱出水原因應援引系爭房屋之管委會委請寰○機電有限公司前往瞭解並通管清潔後,提出之積水事件報告為據。
而查,觀諸該報告既說明:「該戶二樓地板排水管與排水三吋幹管,在地板內或樑柱內某處連結相通,並自一樓外排水溝出水。
排水三吋幹管,在地板內或樑住內某處已有阻塞物硬化情形,通管機械無法完全攪通,大量排水會排洩不及。
經告知屋主及店二業主後,其等要求封閉二樓地板排水孔,陸續以矽利康、AB硬化膠封閉二樓排水孔。
而大樓設計三吋排水管是依據建築師設計,排放絕對有效,這幾年來若隨時有裝修住戶將裝修後之廢棄泥水倒入地板排水孔造成三寸排水管阻塞,及日積月累經20年來和其他不明因素難保不會造成嚴重阻塞,亦無法事先知曉事先防範。
建議社區管委會應加強宣導,住戶於室內裝修工程施工時,應嚴格監督工程人員,不得將廢棄泥水及雜物傾倒入排水管,以免造成無法處理之後果。」
等情詳實(原審卷第51頁),且被上訴人對上開報告雖認不夠詳盡,然亦大致認同報告所載事由乃造成系爭房屋屋內出水阻塞緣由之一,則上訴人辯稱可逕行引用上開報告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湧水原因之依據等語,自屬可採。
⑶而上開湧水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一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所出租之系爭房屋屋齡已20餘年,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應注意租賃物所在之大樓排水管路已老舊,難保其因年久失修而有阻塞不通現象,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隨時注意疏通之,方不致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等語;
而上訴人則抗辯依民法第432條,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租賃。
又大樓之「排水立管」及「公用管道間」等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均係供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自屬大樓之共有及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且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是管委會就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之公共排放管線之公共設施,有予以維護、修繕等積極之作為義務。
而此義務為公寓條例10條第2項及社區規約第12條所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除去之義務,與公寓條例之規定不合。
何況系爭房屋湧水,只要被上訴人告知淹水,管理委員會隨即通知寰○機電有限公司予以解決處理,被上訴人謂均未予以改善處理,與事實不符等語。
經查:①系爭房屋湧水後,由管委會委請寰○機電有限公司前往瞭解並通管清潔後,提出之積水事件報告,該報告書說明已如上述,兩造對該報告書所載亦不爭執,則系爭房屋湧水原因為公共大排阻塞所造成,應可認定。
②而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大樓之「排水立管」及「公用管道間」等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均係供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自屬大樓之共有及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亦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且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是管委會就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之公共排放管線之公共設施,有予以維護、修繕等積極之作為義務。
而查,系爭房屋湧水之原因既可能係因多年來大樓住戶所排放之淤積物阻塞三吋排水幹管,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則該阻塞物無論係何時、何人之行為或何因流入公共排水幹管,管委會當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惟按上訴人既為該公寓大廈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多年,不料竟產生上開損害,則上訴人是否仍應負責,即應審究上訴人於系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是否已盡其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
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承租人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
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有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6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用途係供被上訴人營業場所之用,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法當應保持合於兩造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又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多次於前述時日發生湧水現象,造成被上訴人之裝潢及畫作商品泡水受損,其後經寰○機電有限公司處置後所為報告結論,則認系爭湧水現象係因系爭公共排水管阻塞,排水無法即時宣洩,湧水進入屋內二樓,並漫延至一樓,導致租賃標的物淹水,並損及被上訴人置放於屋內之物品及裝潢等情,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辯稱該情係屬於外力造成,或可能被上訴人遺忘關閉水龍頭、不當使用排水系統,造成堵塞所致,並非房屋本身有瑕疵云云;
然而,被上訴人因系爭湧水事件,致無法就系爭房屋為合理之使用收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問其湧水原因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未汰換20年老舊管線,導致有阻塞物)或第三人之行為(廢棄泥水及雜物傾倒入排水三吋幹管,致有阻塞物硬化)所致,上訴人身為出租人,自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換言之,不問系爭排水管是否疏於更換或維護以致阻塞,導致排水不及湧入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除使用收益受有妨害、財物亦因此遭受損失等情,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上訴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甚明,從而,因上訴人怠於為之,致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物品損害,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雖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規約第12條亦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伊無修繕共用使用部份之義務云云。
惟查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然大樓管理委員會疏於公共排水管路之維護,而有違其義務,上訴人自應於平時即督促其維護,上訴人未予督促,致發生湧水,其即有過失,尚不能作為上訴人推諉其出租人前開義務之正當理由,至於上訴人於履行賠償義務後,是否可另行向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損害賠償,當係另一問題。
③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主張伊無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云云。
惟查,該判決係因大樓管委會阻撓承租人經營診所業務,出租人曾不斷與管委會溝通協商,並出錢委請律師確保權利,堪認已本於出租人地位盡力幫助承租人排除阻撓,難認出租人有怠於履行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另系爭房屋於訂約當時,本得作為診所使用,亦難認出租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與本件上訴人未於平時督促管委會維護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之公共排放管線,致發生湧水之情節不符,尚不得比附援引。
另其引用台灣高等法院 100年上字第1167號判決,主張公共排放管線之修繕係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伊無權限越俎代庖云云。
經查,公共排放管線之修繕雖係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然上訴人亦應隨時督促其維修,上訴人未予督促,即有過失,是該判決與本件情節不同,亦不能予以援用。
㈡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鑑價損失項目表所載各項損失之金額是否合理有據?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使用,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上訴人自應以合於正常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然上訴人出租之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受到損害,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經營畫廊,其展列之商品及室內裝潢因淹水而受損,另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惟上訴人爭執其中請求之數額,是就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項損失,析述如下:①按健康的畫在本身的濕度與環境相差不大時,能自動與環境取得平衡及穩定,非如古畫已歷時多年,難以適應環境溫濕的變化,以致於無法與環境取得平衡,惟畫作各部分對溫度、濕度、光線、氣壓反應也不同,以上反應如有較為激烈變化時,亦會造成畫面材質之破壞,成為難以修復之情況。
經查,系爭湧水事件,確實造成被上訴人所經營畫廊內之財產損害,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藝術品照片(原審卷外放相片表),均有不同程度之損害,尤以畫作部分,因淹水造成之瑕疵多屬明顯可見,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本無不妥。
又藝術品之價值既在一般概念上,屬於主觀認定,畫作等藝術品之價格,相對於其他動產或不動產而言,並無一定之市場交易行情,本難予以鑑價,且易受個人喜好之主觀,而畫作之品質,亦容受鑑定人之考究空間所影響。
⑵經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8、19至58、59至77、78至82、83至94、95至123、 124至131所示之各種藝術品、圖框、複製圖等之損害狀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憑,並經證人即負責鑑定價格之巫○基、洪○勳、祈○祥分別於原審證稱如下:①證人巫○基證述:「我開凡石美術工藝短期職業補習班,職業擔任教師。
我從事短期補習班28年、今年第29年。
專長美術設計、印刷工藝設計,包含陶藝、雕塑。
雨梵畫廊他有參加聯展,我知道他是大甲美工科高材生。
我是畫會的會長,我是臺中縣美術協會二任的理事長,這是臺中縣歷史最悠久的畫會,聯展已經有32年的歷史,展出成員都很優質,聯展是我們舉辦,成立15年以上的畫廊都會免審邀請,所以這樣認識被上訴人。
有看過此鑑價損失項目表。
上面的簽名是我簽名。
項目編號第83號至第94號是我鑑定的。
上面的價格及金額都沒有錯。
追加損失明細表這部分是我鑑定,其上簽名及蓋章是我所為的。
101年度訴字第1351號卷證第68頁,編號⑥。
上面的價格及金額都沒有錯。
編號83至94是他畫廊經售之大陸的山水、花、鳥、人物國畫。
被上訴人沒有提供他買受畫作的價格,是我自己鑑定的。
這是商業機密我不會知道。
我是依據市場一般行情做鑑定。
被上訴人送畫來鑑定有的有裱框,有的只是竹筒。
畫作有受潮、受損,情況不堪,潮濕會長蟲。
我鑑定的畫作很難回復,難以回復。
因為收藏家挑選畫作是鉅細靡遺,稍有瑕疵不會就購買收藏。
很難有殘餘價值,畫作的顏色不同,是沒有人要。」
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②證人洪○勳證稱:「我職業為畫框工作室,執業30年,我是高朋畫框專賣店經營者,營業項目為製作畫框、幫客人裱框。
被上訴人房屋漏水畫框有損害。
他有問我計價方式,我給他我的計價方式,我有到他店裡看,他算好之後給我看,問我這樣對不對,我看之後跟我的計價方式一樣。
我有到他店裡看。
損害沒有辦法修補,划不來,因為修改比做新的費事。
有看過鑑價損失項目表。
上面的蓋章是我蓋章。
項目編號第19號至第58號,就是有寫到尺寸的部分才是我鑑定的。
上面的價格及金額都沒有錯。
追加損失明細表部分是我所鑑定,其上簽名及蓋章是我所為。
101年度訴字第1351號卷證第68頁,編號①至⑤。
就是有寫到尺寸的部分才是我鑑定的。
上面的價格及金額都沒有錯。
被上訴人買的價格沒有提供給我。
被上訴人說框條編號我也知道是什麼東西,就用我的計價方式計算。
框架有部分邊框膨脹,泡水之後就有痕跡,沒有辦法修復,我有到店裡看到東西,泡過水後就不能用。
我鑑定的東西他都放在地上我都有看過。
條框與邊框不一樣。
我是框跟表面的面積合併計價,這才是框的價格。」
等語詳實(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③證人祈○祥證稱:「我從事畫廊行業。
主要是裁框賣畫。
從事快27年。
我鑑定被上訴人放在地上潮濕壞掉的油畫、國畫、畫框等東西。
我到他的畫廊現場去看,都有翻開看。
複製畫比較簡單有依照批發商給我們的價錢乘2.5倍鑑定價格,現在又變貴,因為成本提高。
國畫有一些畫家的東西更難講,因為少產,價位更貴,是依畫家及他的畫質、數量來鑑定。
鑑定的東西我看過。
聯絡人祈○祥不是我寫的,雅格畫廊的印章及楊○頤的印章是我蓋的。
楊○頤是雅格畫廊的老闆。
被上訴人的東西我都幫忙賣過,譬如:畫框、油畫。
所以我都很清楚。
項目編號1至3、編號5至9、編號13至18、編號59至74、編號78至82、編號 95至131都是我鑑定的項目。
當時的損害情形是所有的畫作全部泡水後有痕跡,有4分之1或全部有水漬。
不能修復,因為在底部是底層。
自然貝殼砂畫成品,半成品尚未完成,底部就是麻布在底下,所以半成品濕掉一部分或全部就不可以用,會發霉。
底板只有幾塊錢,去除掉麻布等東西曬乾也會變形。
油畫有些畫家漲幅也是非常高,漲幅10、20倍。
用畫家的行情價鑑定。
我本身也是有從事畫作,我是買賣經銷畫作,對於畫框及畫作經驗很豐富,但本身沒有在作畫也沒有參與畫作比賽。
我所提出來的鑑定項目鑑價表,就是我個人所為的鑑定,我與高朋畫框、臺中縣美術協會沒有同時就同一項目做鑑定,我是在現場看,我們沒有三方一起看,不是一起就同一項目鑑價。」
等語詳實(原審卷第196頁至第19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並均已達完全無法修復之程度等語,自已堪認有據。
④又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項被上訴人受損藝術品及畫框等配件,內容眾多、品項繁雜,雖依兩造意願,經原審向塞尚印象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可否協助鑑定,然前開機構答覆為無此種鑑定之能力,是原審已盡調查之能事,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方法是否足以辨明系爭畫作之價值,惟基於上開三位證人均係在美術領域內多年執行相關業務,不論從事教學或買賣事業,均非就藝品字畫全然無知之一般消費者,應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自應信其等尚堪以勝任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絕大多數之藝術商品有公正之判斷無疑;
又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認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藝術品之價值遭虛誇或可修復,然如前所述,藝術品價值多屬主觀認定,本難予以鑑價,又可否修復、修復所花費用是否高於商品原先價值而不符成品及利益,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詳列以實其說,基上,應認以上開證人所證方為可採,且該等證人所鑑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合計44350元)、5至9(合計14138元)、13至18(合計26450元)、19至58(合計48996元)、59至74(合計46415元)、78至82(合計11475元)、83至94(合計667500元)、95至111(合計167400元)、112至123(合計11384元)、124至131(合計 68598元)所示之藝品等價格,應包括其收購之成本(所受損害)及其可預期獲得之利益(所失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損失金額合計達110萬6706元,應為可採;
(其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10至12所示部分,則因未經該等證人鑑定,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予以確認,尚乏根據,自無從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對此部分亦未再予爭執)。
⑤又被上訴人主張因淹水分別於101年2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0日均不能營業,故請求上開期日之房租損失各1470元、1420元及清潔工資各4000元、4000元等情,並提出載明每月租金為8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為證(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而上訴人既不否認前開時日系爭房屋內部二樓確因大樓公共排水管阻塞,排水不及而導致水淹進室內,且該等期間之管理費係由被上訴人繳交,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金額為2579元等情,復提出系爭房屋所在管委會之管理費未繳明細表存卷可參(原審卷第 118頁至119 頁;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且上訴人具有上開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期日其不能營業之房租及所支出管理費損失各640元【計算式:2月以29日為計,每月租金 8000元加上每月管理費1290元(2579÷2,四捨五入)為 9290元,9290÷29=320元(每日),2日應為640元】及620元【計算式:4月以30日為計,9290元÷30=310元(四捨五入),2日應為620元】部分(以上合計1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對此部分亦未再予爭執)。
至被上訴人雖請求清潔工資各4000元、4000元;
然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亦否認之,亦無從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對此部分亦未再予爭執)。
又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75、76、77所示之蛇燈、NIKON電池、掃瞄感應門鈴等物亦有損害,分別損失 740元、3800元(EN-EL1電池 1800元及另1電池2000元)、499元等語;
而查,該等物品乃被上訴人用以投射藝術品、相機拍照使用、一般商家所通常配置之物,作為經營畫廊之用途當無可疑,且該等物品亦因淹水事件遭受波及發生損害,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而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上訴人除提出網路上同款之NIKON原廠電池主張報價單僅650元(原審卷第95頁),應以該金額為準等語外,對於其餘部分亦未予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等金額,應予准許;
惟上訴人既提出網路上同款之NIKON原廠電池(EN-EL1)報價單僅650元,而與被上訴人所主張電池其中EN-EL1電池價格1800元部分有所落差,該部分自應以一般市價為核定損失依據,是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6之電池項目價額應為2650元(650元加上另1電池2000元),以上合計3889元(740元+2,650元+499元= 3889元),逾越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對此部分亦未再予爭執)。
另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32所示之裝潢損壞需修復費用15萬897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前請赫亞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應花費15萬8970元,(原審卷19頁該公司估價單)後來並未請該公司修復。
後於102年7月25日委請名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在台中市○○區○○路○段 000號現行營業地址,將受淹之舊木作階梯重貼木皮及地毯,共花費 2萬2500元等情,並提出該公司之工程估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收據及木作階梯受淹後及修復後之照片 6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9頁、107、108頁)。
被上訴人雖於一年多後才修復,然亦為其所受損害,應可請求賠償。
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裝潢費應以 2萬2500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淹水事件,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失金額合計 113萬4355元【計算式(畫作及畫框等損失110萬6706+應返還之房屋租金1260+蛇燈、NIKON電池、掃瞄感應門鈴之損失3889+裝潢損壞修復費用22500=0000000)】,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又稱系爭房屋前後於 101年2月10日、101年3月7日、101年3月26日、 101年4月9日淹水四次,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知悉卻未予改善處理,仍將其財產放置在淹水處,是與有過失云云。
查:依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物品,可知其物品眾多,除陳列展示係為營業目的無法另行藏置外,其餘未公開展列者,亦須置放營業場所內,以供顧客揀選購買。
而被上訴人既承租系爭租賃物以供營業,一切營業有關物品自皆擺設於租賃物內,倉促間亦難增設設備以供置放。
上訴人既將系爭租賃物出租於被上訴人營業使用,其租賃物自應堪供被上訴人為營業目的而置放物品,若謂因被上訴人未盡出租人義務,被上訴人因而應想方設法避免損害之發生,無異命承租人共同負擔出租人之義務。
徵諸民法第430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
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
是承租人是否自行修繕租賃物以避免損害,乃承租人權利而非義務,申言之,上訴人於系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應盡其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乃其法定義務,承租人並無與有過失之問題,上訴人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債務不履行、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13萬4355元,及其中54萬47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5月30日(101年5月29日送達,原審卷第 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 58萬9607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5日( 102年12月4日送達,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擴張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54萬4748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其中58萬9607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其中13萬647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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