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張育榕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上訴人 李宣葉
吳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張○○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非真正,其遺囑內容涉及被繼承人張○○所遺黃金、車輛,暨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南投縣中寮鄉○○村○○○村00號房屋,為張○○與訴外人李○○共有,持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
惟本件訴訟標的係「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真正」,爭點在確認系爭遺囑真偽,至於張○○所遺上開遺產價值,則非爭點,在本件訴訟程序中無從依當事人所舉證據而計算核定,雖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堪認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4,393元、系爭房屋價值為17萬元、車輛價值為零元,惟張○○所遺黃金之數量、價值則不明(據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價值上千萬元,而由上訴人占有中),故本件確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現為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之3,000元,尚有14,335元未據繳納;
被上訴人李宣葉、吳明道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得免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扣除已繳之4,500元,應補繳21,502元,茲依最高法院函文指示,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