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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吳昭明
被上訴人 YAHOO!奇摩(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開蓮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4日夜間,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服務平台「奇摩知識+命理風水區」內,發現一標題為「誰知道在中南部掰測字詐財的神棍怎麼聯絡」(網址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0000000000000)之回答中,有一暱稱為「日日春」之人,於當夜9時14分許,貼文回答如原判決附件(下簡稱附件)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回答內容),對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貶損污衊及不實之指摘、誹謗、辱罵。
上訴人旋即於翌日即5月15日凌晨0時48分,先後三次向被上訴人之網路管理員提出檢舉,並要求刪除系爭回答內容,惟均未獲置理。
查被上訴人具有危險控制之能力,是在接獲檢舉後有義務在24小時內刪除該侵害上訴名譽之系爭回答內容之作為義務,然被上訴人未採取排除措施,已違反作為義務,其應負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Yahoo!奇摩服務條款第16條規定,屬於定型化契約,其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
又查Yahoo!奇摩服務條款第7條第A、B款及第25條規定:「您承諾絕不為任何非法目的或以任何非法方式使用本服務,並承諾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規及一切使用網際網路之國際慣例。
您若係中華民國以外之使用者,並同意遵守所屬國家或地域之法令。
您同意並保證不得利用本服務從事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A.上載、張貼、公布或傳送任何誹謗、侮辱、具威脅性、攻擊性、不雅、猥褻、不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其他不法之文字、圖片或任何形式的檔案於本服務上;
B.侵害他人名譽、隱私權、營業秘密、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您同意Yahoo奇摩得依其判斷因任何理由,包含但不限於一定期間未使用、法院或政府機關命令、本服務無法繼續或服務內容實質變更、無法預期之技術或安全因素或問題、您所為詐欺或違法行為、未依約支付費用,或其他Yahoo奇摩認為您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的明文規定及精神,而終止或限制您使用帳號(或其任何部分)或本服務之使用,並將本服務內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並刪除」。
且奇摩知識網站移除標準亦載明:「若您發表之內容有違反規範標準或有違法之虞者,經網友檢舉,Yahoo!奇摩將強制移除該筆內容。
…奇摩知識嚴禁下列之內容發表:3.侵犯隱私權及人身攻擊,發表挑釁、謾罵、侮辱、人身攻擊之內容,破壞他人名譽」。
查被上訴人為網站管理者及網路平台提供者,並具有危險控制之能力,對其提供之網路平台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系爭回答內容,經上訴人要求,自負有刪除系爭回答內容之作為義務。
又按民法第184條之文義解釋,並未限定加害者為自然人。
次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等規定,係以法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構成侵權行為為基礎之法人侵權責任。
是被上訴人抗辯應將法人排除在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之外云云,顯不足採。
查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要求強制刪除系爭回答內容以排除繼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即負有排除繼為侵害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被上訴人不刪除系爭回答內容,即是認同並縱容上開貼文者,致上訴人之名譽權繼續遭受侵害,自應負繼為侵害之法律責任。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慰撫金100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為網路服務業者,非司法審判機關,無從課以被上訴人判斷網頁文章是否侵害他人權利之責任,且網路平台業者依法並無針對檢舉人檢舉網頁文章內容,作成正確判斷之義務。
如課以被上訴人在內之網路平台業者,於收受檢舉後,對遭檢舉文章是否侵害名譽作成正確判斷之義務,並對網路平台業者判斷有誤時,即令其應為網路使用者之行為負責,勢將造成網路平台業者限縮其服務內容,抑制網路活動、發言之空間,對於網路平台消費者、使用者之權益亦有不利影響,更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顯相牴觸。
又被上訴人於Yahoo!奇摩服務條款、使用規範所示之約定中,雖保留刪除使用者發言之權限,然此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並不因此保留權限即對上訴人負有任何「作為義務」,且該等約定係被上訴人與刊登發言之個別使用者間之約定,上訴人既非前開約定之當事人,亦非刊登系爭回答內容之使用者,自無從依據前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擔作為義務。
且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回答內容移除,自無上訴人主張屬侵權行為云云。
又縱使上訴人名譽確實因系爭回答內容受侵害,亦係系爭回答內容貼文者所致,與被上訴人提供之「Yahoo!奇摩知識+」服務間,毫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
再者,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公司法人本身並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上訴人自不能逕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地,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服務平台「奇摩知識+命理風水區」內,發現有位暱稱為「日日春」者,貼文回答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系爭回答內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經伊向被上訴人請求立即刪除系爭回答內容,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讓系爭回答內容繼續刊登,致上訴人之名譽權繼續遭受侵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並無刪除系爭回答內容之作為義,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刪除使用者不當發言之作為義務?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5月14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服務平台「奇摩知識+命理風水區」內,發現一發問標題為「誰知道在中南部掰測字詐財的神棍怎麼聯絡」(網址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0000000000000)之回答中,有位暱名「日日春」者,於當夜9時14分許,貼文回答系爭回答內容。
伊旋即於翌日即5月15日凌晨0時48分後,先後三次向被上訴人之網路管理員提出檢舉,並要求刪除系爭回答內容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回答內容及檢舉網頁畫面(見原審102年度訴1649號卷第6-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回答內容有刪除作為義務,竟未為之,造成上訴人名譽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有刪除系爭回答內容之作為義務,負舉證之責。
㈢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回答內容,有立即刪除之作為義務,無非以被上訴人制定之Yahoo!奇摩使用規範、服務條款、及移除標準(見本院卷第86-91頁)為主要論據。
惟查Yahoo!奇摩服務條款第7條第B項約定:「……您同意並保證不得利用本服務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B.侵害他人名譽、隱私權、營業秘密、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
第25條約定:「您同意Yahoo!奇摩得依其判斷因任何理由,包含但不限於一定期間未使用、法院或政府機關命令…,或其他Yahoo!奇摩認為您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之明文規定及精神,而終止或限制您使用帳號或本服務之使用,並將本服務內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並刪除」。
又奇摩知識網站移除標準載明:「若您發表之內容有違反規範標準或有違法之虞者,經網友檢舉,Yahoo!奇摩將強制移除該筆內容。
…奇摩知識嚴禁下列之內容發表:3.侵犯隱私權及人身攻擊,發表挑釁、謾罵、侮辱、人身攻擊之內容,破壞他人名譽」。
另就使用Yahoo!奇摩知識+部分亦設有補充規範第3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約定:「如您有違反本使用條款或任何服務說明或知識內容有違法之虞,Yahoo!奇摩有權不經通知立即移除您所投稿的之事內容且終止您使用本服務的權利。」
、「使用Yahoo!奇摩知識+服務時,您應遵守下列規則:不得基於攻擊、傷害他人或其他惡意目的,使用本服務刊登惹人厭惡、毀謗、威脅他人或其他有害內容等。」
等語,有Yahoo!奇摩服務條款、移除標準、使用規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1頁)。
準此,依上開服務條款、移除標準及使用規範之內容及精神觀之,其用意應係在監督、預防使用者利用網路進行非法行為或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等服務條款及使用規範內容之制定目的,顯在維持網路資訊品質,而非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
又服務條款第16條已表明被上訴人無法控制經由奇摩知識+服務而張貼之「會員內容」,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會員內容」由提供者自負責任,被上訴人有權,但「無義務」依自行之考量,拒絕或移除經由奇摩知識+服務提供之任何「會員內容」。
準此,依Yahoo!奇摩使用規範、服務條款及移除標準規定,奇摩知識使用者發言內容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時,被上訴人係「有權」將其在網路上發表之內容予以刪(移)除,以避免損害繼續發生或擴大,此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
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服務條款、移除標準及移除標準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回答內容,有於「24小時」刪除之「作為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㈣又Yahoo!奇摩屬網際網路入口網站,為公眾使用之開放網路,而網路服務業者之功能,係提供公眾使用網路上資料之通道,作為資訊傳播之媒介。
網路特性帶有結構性的高度風險,即使用者可透過網路進行侵權或犯罪之濫用風險,因網路服務業者參與網路運作,得獲取龐大收益,並可知悉使用者之身分及瞭解使用者之行為,是其在合理範圍內,對於防止及遏阻侵害,相較於被害人而言,仍是處於較有利之地位,對於足以產生侵權結果之危險,具有一定程度之管理、控制及監督義務,惟此項義務之具體內容與界線為何,尚無規範可循。
而因網路服務業者對於使用者所刊載之文字內容,欠缺事前審核之機制,現實上以網路服務業者目前能力、技術,亦無法達到事前篩選之功效,故若謂網路服務業者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皆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非但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之責任,亦將阻礙網際網路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將不利於最終使用消費者。
又網路服務業者並非執司審判之機關,其對使用者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極有可能出現判斷錯誤之情形,若課予網路服務業者一接收到侵權之通知,即負有刪(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作為義務,嗣網路服務業者將疑似侵權之資訊刪(移)除後,發現該資訊實際上並未造成侵害,則此時網路服務業者之刪(移)除行為,反而侵害使用者之表現自由。
準此,殊難逕課以被上訴人刪除系爭回答內容之作為義務至明。
㈤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已釋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此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兩者均非絕對之權利,須以適當之界限加以調和限制之。
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回答內容固刊登在被上訴人經營之奇摩知識平台,此有網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49號卷第9頁),惟細譯系爭回答內容,其究屬意見表達、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仍具有高度之爭議性,非屬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或其所僱用網站管理人具有此專業判斷能力得以自行認定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而課以被上訴人在接獲上訴人通知後即負有刪(移)除之義務。
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回答內容並無事前審查及事後刪(移)除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自難責令被上訴人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
況系爭回答內容業已刪除,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為刪(移)除系爭回答內容之行為,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委無可採。
㈥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由該等規定可知,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其前提需有「消費者」為「消費」目的,而與企業經營者間,從事「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查姑不論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為網站註冊登錄之使用人,均得以「無償」「瀏覽」、「觀看」被上訴人網站網頁文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制定之Yahoo!奇摩使用規範、服務條款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
二、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刪除系爭發言之「作為義務」,則被上訴人不立即刪(移)除系爭回答內容之行為,自不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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