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易,198,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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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蔡海中
訴訟代理人 蔡舜利
上 訴 人 蔡宥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城
被上訴人 蔡凱偉(即蔡海典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複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海典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蔡海中新台幣735,000元、上訴人蔡宥良新台幣275,000元,及均自民國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海典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蔡凱偉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新港段0000地號)、面積3,695.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蔡福於55年7月13日購買。

嗣蔡福將該土地贈與其3個兒子即上訴人蔡海中(長子)、蔡海典(三子)、訴外人蔡海烟(次子,已死亡)及長孫即上訴人蔡宥良,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但該筆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共有,因此上訴人二人及蔡海烟均各借用蔡海典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然蔡海典未經上訴人同意,於96年7月間,將前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366萬元價格售予訴外人周陳麗玲,並於同年10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就該土地價款,上訴人各應分得915,000元,惟蔡海典僅先後於96年7月16日、1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二人各9萬元(合計36萬元),並代為償付蔡宥良積欠訴外人蔡曾桂(即蔡海烟之妻)之借款46萬元外,尚欠上訴人蔡海中735,000元、蔡宥良275,000元。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委任之規定,蔡海典未經同意,將土地出售,造成上訴人損害,自應將按出售價額負賠償責任等情,依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海中735,000元、上訴人蔡宥良27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蔡海中與被上訴人及蔡海烟三兄弟在61年間分家時,蔡海中要分到路邊的住家土地,蔡海烟要分到另一邊有路土地,剩下其他土地因無路蔡海中表示會留路,被上訴人僅有一間,相差太多,乃將海邊3分多之系爭土地分給被上訴人。

而蔡海烟表示他建地比蔡海中少,要分到該田地4分之1,被上訴人遂同意之。

嗣蔡福過世後,因蔡海中拒不留路,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付款36萬元,向蔡海中買寬5公尺道路。

嗣系爭土地出售後。

買方給付訂金36萬元,因蔡海烟之妻蔡曾桂也有4分之1,才分二次付給蔡海中。

故被上訴人所付給蔡海中36萬元為買道路款項,非分配出售系爭土地價款。

至被上訴人給二嫂蔡曾桂46萬元,係因68年間,蔡海烟因故身亡,蔡曾桂頓失依靠,生活陷入困境,其女兒於17、8歲時因車禍喪命,肇事者賠償及喪葬禮金共有46萬元,蔡曾桂委託上訴人蔡宥良將錢存入銀行,卻遭蔡宥良私自挪用。

被上訴人心有不忍,遂將出售款項給予46萬元;

縱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責任,亦應限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海中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蔡宥良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方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蔡福於55年間購買;

嗣被上訴人於96年7月間,以366萬元出售,並於同年10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6日及18日共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除給付訴外人蔡曾桂售地款4分之1外,曾支付蔡曾桂46萬元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為證,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8日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有爭執者,為雙方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據該項關係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請求賠償相當於土地售價4分之1之權利,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蔡福購買前開土地後,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有前揭異動索引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原審卷第13、94頁)可證。

⒉據上訴人提出蔡海中及其子蔡金城與蔡曾桂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二份(譯文見原審卷第39、76、77頁),證人蔡曾桂不否認該對話錄音為其聲音,其對話顯示:蔡曾桂承認向蔡海典拿取蔡宥良土地出售款之其中46萬元,以抵償蔡宥良應還蔡曾桂之欠款等情;

且彰化縣伸港鄉農會103年12月11日伸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由臺中商銀伸港分行匯入46萬元予蔡曾桂,足見上訴人主張上開錄音及其譯文為真實。

雖蔡曾桂於本院證稱已忘記,均不知情云云,核係迴護之詞,要不足採。

被上訴人固辯稱當時蔡宥良因幫蔡曾桂收取他女兒過世、對肇事者之賠償金未返還蔡曾桂,被上訴人於心不忍,才給予蔡曾桂46萬元以安慰之,該46萬元與本案無關云云,惟其所辯與常情不合,亦難憑採。

⒊被上訴人在另案即原審98年度訴字第154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中,亦謂:土地是父親蔡福購買登記在伊名下,大家都可以分(見該卷第14頁背面);

蔡福過世前財產已經分配,4分之1是蔡海烟的,其餘是伊的;

繼承發生時遺產都已分配完,前開土地分給伊,土地登記在伊名下,當時是借名登記沒有錯等詞(同卷第39頁背面),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則4分之1是蔡海烟究竟如何計算而來?上訴人主張蔡海中、被上訴人、蔡海烟及長孫即上訴人蔡宥良,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即非不足採。

再參以於前案訴訟中上訴人主張出售系爭土地時,地政士張金順仲介買方購買,於接洽過程中,上訴人蔡海中亦曾出面議定買賣價金為366萬元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其豈有出面議定買賣價金之理?而被上訴人亦給付上訴人共36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是認,雖其辯稱係向上訴人買道路通行之代價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益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為真實。

⒋證人蔡坤維雖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沒有向伊母親蔡曾桂借錢,是78年間,伊胞妹過世,蔡宥良當時幫忙收取奠儀費及肇事對方賠償金、學生平安保險等款項,總金額一百多萬元,但沒歸還,經催討後僅還部分款項,尚積欠46萬元,到目前仍然未還等情(原審卷第62頁背面),惟被上訴人由臺中商銀伸港分行匯入46萬元予蔡曾桂,已如前述,證人蔡坤維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以366萬元出售,4人可各得915,000元,損害上訴人各1/4之權利,扣除已經給付之各18萬元,另扣除蔡宥良之46萬元外,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海中735,000元、蔡宥良275,000元。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獲得上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⒍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因限定繼承而取得蔡海典遺產,繼承本件權利義務,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繼承蔡海典內容負有清償上開債務,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海中735,000元、上訴人蔡宥良27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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