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易,306,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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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訴人 涂七郎
張江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複代理人 廖願凱
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複代理人 賴英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均不具原住民身分,上訴人涂七郎未經同意擅自占有373、37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乙、乙1部分種植果樹,及於乙2、乙3部分搭建鐵皮工寮;

上訴人張江海則擅自占用398-3、399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丁、戊部分種植果樹,於戊1、戊2部分搭建工寮、及於戊3部分搭建流籠基座。

上訴人並無權利,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五年、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相當於租金利益,聲明:㈠涂七郎應將附圖一乙、乙1、乙2、乙3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20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0元。

㈡張江海應將附圖二丁、戊、戊1、戊2、戊3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12,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69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依民國(下同)62年所頒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政府鼓勵全民不分族群入山開墾,開發完竣者,無償取得使用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所有權,再依土地法之規定,耕作滿10年可取得所有權,平地人民所使用之土地,大部分於75年之前即已入山開發完成,依法應保障平地人民之使用土地權利。

373地號土地原由黃阿梅取得耕作權,嗣於63年12月讓予涂七郎,經當時之管理機關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76年2月24日准予放租予涂七郎耕作,但95年間土地移撥被上訴人管理之後,即不再辦理放租,涂七郎並非無權占有;

而張江海則僅受原住民黃靜宜之委託管理398-3、399地號土地,並未占有;

並係向蕭怡取得耕作權,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補充判決上訴人拆除單軌車道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贅述)。

肆、經查: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係被上訴人所管領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並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

上訴人均不具原住民身份,涂七郎占用附圖一乙、乙1、乙2、乙3,張江海占用附圖二丁、戊、戊1、戊2、戊3部分,分別種植果樹,設置工寮及流籠基座等各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原審卷第11至20頁)、超限利用地會勘紀錄(原審卷第26、27及29、30頁)為證;

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102年10月14日前往現場勘驗施測,由法官請涂七郎、張江海各自指出所使用之土地範圍與地上物供測量員施測之結果,涂七郎、張江海確分別占用上述各部分土地,並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26、127頁,第135、136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即附圖一、二,詳原審卷第147、14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涂七郎主張:乙2、乙3之工寮是位於其在65年向李進發所買受之372地號土地上,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聲請再次鑑定施測(本院卷第140、141頁),惟並無證據足認涂七郎於買受372地號土地,確曾實地施測後再搭建工寮,涂七郎之上開主張既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結果不符,自非可採,涂七郎請求再次鑑定施測,核無調查之必要。

另張江海主張受具有原住民身分之黃靜宜委託管理398-3、399地號土地,並提出果園管理委託書為證(原審卷第224頁),惟該委託契約書約定:「本果園座落在臺中縣和平鄉○○村○○段地號398-3、399、400山地保留地,工作範圍約一甲二分地全部權利,交由乙方(張江海)經營管理」、「委託期間所有支出費用,由乙方負擔」、「果園收入扣除支出,所剩餘額百分之三十為甲方(黃靜宜)所有,乙方為百分之七十」,依其約定之內容,張江海既負擔經營期間之費用經營果園,並取得收益,顯非黃靜宜之占有輔助人,無礙於張江海確屬附圖二所示丁、戊、戊1、戊2、戊3部分土地占有人之認定。

二、62年9月3日制定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13條第2項前段規定:「…農民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

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惟其適用,係以「政府為加強經營未開發之山地保留地,而劃定區域,核准由農民開發」為前提(見同年制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第13條第1項)。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政府已劃定區域、准由上訴人開發,上訴人主張於75年之前已入山開發完成,可無償取得使用權及所有權云云,即有誤會。

又耕作權為土地法所規定之不動產物權,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

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另山地人民(原住民)得申請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登記(並參照已廢止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6條、第18條、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

既為不動產物權,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再者,依法耕作權不得轉讓(土地法第133條第2項前段,例外得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上訴人涂七郎、張江海主張分別向黃阿梅(373地號)、蕭怡(398-3、399地號)受讓取得耕作權,惟亦未證明已合法受讓、完成移轉登記,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三、373地號土地原由黃阿梅設定耕作權,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嗣黃阿梅於63年12月將耕作權轉讓予涂七郎,惟涂七郎並未證明已登記而繼受取得耕作權,已如前述。

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雖曾於清冊中註記373地號土地「准予放租」之字樣,並82年6月7日核發涂七郎臺中縣和平鄉山地保留地(租)使用證明書(原審卷第64至68頁),惟該證明書,僅在證明涂七郎占有使用土地之事實,並非准由涂七郎取得訂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租約,此據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函稱:「有關本所辦理本區原住民保留地,係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

經查上開辦法並無規定相關證明書之事項,且詳查本所管存資料,該證明書僅證明涂七郎君,當時有使用該土地之事實,並非據此取得合法登記或訂定租約之權利」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2頁),又原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亦均有禁止原住民轉讓或出租所取得之耕作權、承租權之規定(原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5條之規定),涂七郎主張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租用土地,並非可採。

另張江海主張:其受具有原住民身分之黃靜宜委託,而管理398-3、399地號土地,惟此與張江海所主張:受讓取得蕭怡之耕作權,已屬矛盾;

且張江海亦未證明黃靜宜有何占有使用398-3、399地號土地之權利,自難認張江海有占有土地之權利。

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占有本件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即屬正當。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既各為上訴人所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茲審酌上開4筆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位於臺中市偏遠之和平山區,交通並不便利,且幾無商業活動,而上開四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元,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依申報價額年息6%計,始為妥當。

則被上訴人請求涂七郎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202元(39×872×6%×5=10,202),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1月9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元(39×872×6%÷12=170);

及請求張江海給付起訴狀送達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121元(39×9,583×6%×5=112,121),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1月18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69元(39×9,583×6%÷12=1,869),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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