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易,49,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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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上訴人主張:
  4.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路省運相識十幾年,路省運與其妹即被上訴
  5. ㈡、下列錄音光碟、譯文及證人廖述濱之證言,均可證明路省運
  6.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7. 二、被上訴人則以:
  8. ㈠、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同意將系爭投資款轉換為借款之情事,
  9. ㈡、上訴人所提原證6及原證7之錄音譯文,係上訴人私下違法竊
  10. ㈢、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99頁):
  12. ㈠、上訴人與路省運係朋友,被上訴人路卉嫻為路省運之妹,路
  13. ㈡、上訴人於91年4月間投資木路公司在中國大陸所從事之木材
  14. 四、兩造爭執事項:
  15.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款嗣經被上訴人路卉嫻、訴外人路省運
  16. ㈡、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路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9. ㈡、又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
  20. ㈢、本件上訴人認為路省運及被上訴人路卉嫻就系爭投資款嗣後
  21. ⑴、細繹原證5及被證八改寫部分之譯文內容,與本件相關之譯
  22. ⑵、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路省運不僅表示上訴人最初提供系爭
  23. ⑴、觀諸原證6之錄音譯文,與本件相關之對話內容如下:
  24. ⑵、由上開錄音內容,顯然在場之上訴人、路省運、被上訴人路
  25. ⑴、觀諸原證7之錄音譯文,與本件相關之對話內容如下(詳細
  26. ⑵、觀諸原證7之錄音內容,依對話之前後意旨,係上訴人向廖
  27. ⑴、細繹原證8之錄音譯文,與本件相關之對話內容如下(詳細
  28. ⑵、上開對話內容顯然僅在討論堡利公司與木路公司間之關係,
  29. ㈣、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投資款嗣
  3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投資款嗣後業已轉變
  3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
  32.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張中義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 上訴人 路卉嫻
路郭鶯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路省運相識十幾年,路省運與其妹即被上訴人路卉嫻共同經營木路有限公司(下稱木路公司),經營木材批發與零售,嗣於民國90年左右,路省運及被上訴人路卉嫻另於大陸投資開立公司,名稱亦為木路有限公司,且在大陸設廠房(下稱木路大陸廠),聲稱缺少資金,一再鼓吹上訴人入股投資,當時路省運拿出銀行信用狀、匯款單據等文件,宣稱其在大陸已做了許多生意,取信上訴人,致上訴人信以為真,於91年4月將房屋抵押貸款,投資木路大陸廠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其中60萬8283元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入備償借款專戶,另外39萬元則匯入被上訴人路卉嫻同居人廖述濱之聯邦銀行西屯分行帳戶,而成為木路大陸廠之股東。

然而,路省運及被上訴人路卉嫻於經營木路大陸廠約2年後,在未通知上訴人之情形下,擅自將木路大陸廠結束營業,另開設全利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全利公司),惟木路大陸廠結束營業後,路省運及被上訴人路卉嫻並未返還任何款項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催討後,路省運及被上訴人路卉嫻向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投資款轉換為借款關係,並自交付投資款之日起,以年息5%計算利息。

惟其等迄今仍未清償分文。

又路省運已於100年10月7日死亡,其母親即被上訴人路郭鶯美為唯一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路卉嫻、路郭鶯美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下列錄音光碟、譯文及證人廖述濱之證言,均可證明路省運及被上訴人路卉嫻已同意將系爭投資款轉變為借款:1、依98年7月17日之錄音譯文(參原審原證6,下稱原證6),路省運亦承認系爭投資款已轉變為借款:張中義:「不要以為以前開公司那條(木路)我沒叫她(路卉嫻)簽借條,就不算數。」

、路省運及路郭鶯美:「哪可以不算數,你那邊有記錄,影印那份就好。」

、張中義:「我那邊有匯款資料,匯入他聯邦銀行。」

、路省運:「我的也匯到他聯邦銀行的帳戶,就算你那張不見,我也可以調出來給你。」

…路郭鶯美:「我們賣木材,賣到生意多好!」、張中義:「開幕時,我有去嗎?」、路媽媽:「我們做得多好,賣木材賣的真好。」

、路省運:「連馬來西亞也被欠 債。」

、張中義:「最後開工廠又被欠債?」、路郭鶯美 :「不是,他說賣木材不會賠錢,我說賣木材為什麼會賠 錢,整間倉庫滿滿的木材,妳是賣到那裡去,轉去開工廠 (全利)」、張中義:「所以她是把賣木材的錢,轉過去 那邊開工廠(傢俱)」、路郭鶯美:「是阿!狀沒還,是 要怎樣運轉,被他害到。」

、張中義:「當初賣木材的工 作如果好好做..」、路省運:「最後我為什麼說用借的, 就是我自己也被他害到,你那些先拿回來,我才叫你用借 的,就因為這樣,才沒有跟你講的很明白,用借他的名義 ,將錢拿回來。」



2、依98年9月之錄音譯文(原審原證7,下稱原證7):張中義:「你說的是阿參這條,賣木材那條你就要跟我處理。」

、路卉嫻:「什麼賣木材,阿義你說什麼開工廠」、張中義:「賣木材,你跟我借一佰萬你忘記了」、路卉嫻:「那就是他背書那一佰阿(阿濱)開始就是那條連阿參這條共兩條阿。」

、張中義:「對阿,知道嗎?」、路卉嫻:「就是背書那條。」

、廖述濱:「背書那條我知道。」

、張中義:「這是背書那條一佰那條是頭一條,阿參這條一佰多的是第二條」、路卉嫻:「這兩條,沒仔。」

、張中義:「這兩條就受不了了,別說是第三條,而且這兩條都是我用房子去貸的,所以我有多少錢路仔和路姐應該都很清楚,因為這兩條是你們兩人背書你與路仔背書應該你們都很清楚。」

、廖述濱:「好阿!基本上兩個月內這個結打開。」

、路卉嫻:「正確時間再通知,我也不囉唆,不要聽阿參的。」



上開譯文中「就是背書那條」,係指系爭投資款,蓋上訴人當時並無足額現金,係路省運幫上訴人找彰化銀行潭子分行辦理貸款,並由廖述濱擔任借款保證人向銀行借款投資。

另被上訴人稱「就是背書那條」係指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號)案件中,路省運於廖述濱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4月15日之支票上背書之該債務(即被上證1之支票,見本院卷第54頁)云云,並非事實。

蓋被上證1之支票金額為150萬元,並非100萬元,且廖述濱是發票人,並非背書人,故被上證1之支票並非「就是背書那條」之債務,兩者完全無關。

故由原證7之錄音譯文可證,被上訴人路卉嫻承認其積欠上訴人兩筆借款(一筆為系爭投資款,另一筆為被上訴人路卉嫻積欠訴外人吳永參之借款,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其中之101萬1400元),系爭投資款確已經被上訴人同意轉成借款。

再者,通觀上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路卉嫻不僅承認其積欠上訴人兩筆借款,並表示會清償兩筆借款,倘若系爭投資款未經被上訴人路卉嫻同意轉成借款,被上訴人路卉嫻豈可能承認並表明會清償兩筆借款?豈又可能對兩筆借款無任何反駁。

3、依證人廖述濱於本院103年4月10日之證述,可知其所稱「頭一條是我背書的」,係指系爭投資款之事。

蓋證人廖述濱除擔任上訴人借款之100萬元之保證人外,並無在彰化銀行替上訴人背書之債務。

再者,觀被上訴人路卉嫻於原證7之譯文:「那就是他背書的那一佰啊,開始就是那條連阿參這條共兩條啊」,其中「阿參這條」係指另案路省運拿廖述濱的票去跟吳永參借錢之事,共有三張支票,第一張是100萬元(已經有兌現了)、另二張各是150萬元(其中一張路省運有背書)等語,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路卉嫻說:「他背書的那一佰啊」即係指由廖述濱擔任銀行保證人之系爭投資款,與另案路省運有背書之支票完全無關。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路卉嫻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整暨自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路郭鶯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路省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0萬元整暨自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同意將系爭投資款轉換為借款之情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

㈡、上訴人所提原證6及原證7之錄音譯文,係上訴人私下違法竊錄而得,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依法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退步言,縱使上開錄音譯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路省運、被上訴人路卉嫻有承認投資款已經轉變成借款關係之情事。

1、原證6之錄音譯文,係上訴人、路省運、被上訴人路郭鶯美間談論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投資款給被上訴人路卉嫻之事,路省運始終未提及,亦未承認系爭投資款與其有關,且嗣後已改由路省運、被上訴人路卉嫻共同向上訴人借貸之情事,則上訴人以原證6之錄音內容,證明系爭投資款嗣後已轉變為路省運、被上訴人路卉嫻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實屬無據。

至於路省運雖提及「最後我為什麼說用借的,就是我自己也被他害到,你那些先拿回來,我才叫你用借的,就因為這樣,才沒有跟你講的很明白,用借他的名義,將錢拿回來。」

、「是這樣,我一直叫你說用借他的,意思就是這樣子,不妥當,只是我不說而已」等語,然依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路省運曾建議上訴人要以借貸關係,向被上訴人路卉嫻追討系爭投資款,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路卉嫻同意將系爭投資款之投資關係變更為借貸關係。

2、被上訴人路卉嫻於原證7錄音譯文中所提及之「就是背書那條」,係指另案由路省運在廖述濱所簽發之被上證1支票之背書債務,並非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投資款。

而依證人廖述濱於本院103年4月10日之證述可知,廖述濱所稱之「背書那條我知道」亦指被上證1支票,蓋除路省運曾於被上證1支票上背書外,廖述濱、路省運或被上訴人路卉嫻,均未曾於任何票據上背書。

又被上證1支票係源於被上訴人路卉嫻向吳永參借款所交付,路省運僅於該支票上背書,惟因上訴人及吳永參主張路省運亦為共同借款人,乃對路省運提出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5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此由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55號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觀之自明。

而上訴人故意將之混淆,並主張被上訴人路卉嫻於原證7錄音譯文中所提及之「就是背書那條」係指系爭投資款,顯不足取,系爭投資款與被上證1支票所衍生之債務,完全無涉。

㈢、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99頁):

㈠、上訴人與路省運係朋友,被上訴人路卉嫻為路省運之妹,路省運於100年10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路郭鶯美。

㈡、上訴人於91年4月間投資木路公司在中國大陸所從事之木材買賣生意部分,共100萬元(即系爭投資款),並於91年4月30日將其中之608,283元匯入原審卷第9頁之備償借款專戶,另於91年5月2日將39萬元匯入訴外人廖述濱之聯邦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原審卷第10頁)。

上訴人迄未取回系爭投資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款嗣經被上訴人路卉嫻、訴外人路省運同意轉換為借款關係,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路卉嫻、被上訴人路郭鶯美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是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

查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同意將系爭投資款轉換為借款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與路省運及被上訴人路卉嫻間關於系爭投資款轉換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又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即乃因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上訴人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

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原證7之錄音譯文(原審卷第88頁至第94頁),核其內容非屬隱私性之對話,對話雙方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對話內容又涉及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自應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原證6、原證7之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認為路省運及被上訴人路卉嫻就系爭投資款嗣後業已同意轉換為消費借貸乙節,無非以其與路省運、被上訴人路卉嫻、被上訴人路郭鶯美及訴外人廖述濱於98年7月17日(即原證5、6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79頁至90頁)、98年9月間之對話錄音(即原證7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91頁至94頁)及99年3月3日(即原證8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為據。

惟查:1、關於原證5部分:

⑴、細繹原證5及被證八改寫部分之譯文內容,與本件相關之譯文內容如下(詳細內容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183頁至192頁):……(之前內容與本件無關聯,省略)張中義:頭一條,開設堡利的那一佰萬呢路省連:我有直接跟你拿錢嗎?沒有吧!我有叫你直接去跟 他拿吧,我也告訴你他什麼時候有錢,叫你去跟他 討錢,也告訴你他什麼時候有錢……(內容與本件 無關聯,省略)張中義:頭一條,說要開公司,為何開到最後錢會不見。

堡 利是你掛名的老闆呢!對不對路省運:是誰叫你借他的,我有叫你借他嗎?張中義:那不是借,那是公家開公司路省運:錢你什麼時候拿給他的張中義:辦房子的貸款,至少要半個月。

你不知道這筆錢路省運:我事後知道,我確實事後知道。

事前我不知,是 事後才知道林明國:說那些都沒有用,誰拿錢,誰就要處理路省運:阿參那個錢我有拿,你的我都沒有親手拿你的錢 ,你說我駝鳥心態張中義:阿參那條我直接跟他拿,頭一條開公司那條呢路省運:誰跟你拿錢的張中義:你妹啊路省運:找她啊張中義:對啊!但是堡利公司是誰的名字路省運:那是木路的,不是堡利張中義:現在又變堡利路省運:誰與你拿錢,你就找誰…(其餘省略)…張中義:第二條先不說,我找阿參處理,現在是第一條的 部分,為何我當初投資的木路還是堡利?路省運:就像阿國說的那句話,誰拿錢的,你就去找誰。

張中義:我先問你。

路省運:我就不知,當初你為什麼要借他張中義:不要跟我說那麼多,當初妳妹是老闆嗎?路省運:對,她是老闆嗎?張中義:當初她是不是說要公家開工廠,到底是木路還是 堡利?路省運:一開始就是木路了阿,堡利只不過是境外公司, 開狀而已。

張中義:至頭至尾都是木路嗎?對嗎?路省運:都是木路。

張中義:為何說好合夥開公司,為何變到最後是借款呢?路省運:我怎知道,我叫你去跟她討錢,你為何不去討?張中義:討,她只不過再畫個大餅給我罷了,我就要去跟 哪一家銀行借錢,借到了我再還你路省運:我是不是跟你說有借到了。

張中義:她跟我說的時候還沒借到,才要借而已,妳今天 如果是拿現金或支票給我,我如果不收,我才是 瘋子。

路省運:說真的,我妹這條,你在找她要去,因為我沒有 親手跟你拿錢,…

⑵、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路省運不僅表示上訴人最初提供系爭100萬元投資款投資木路大陸廠乙事,其未經手,乃係事後才知曉,且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先之投資關係,嗣後有經路省運、被上訴人路卉嫻同意轉變為借款關係之情節,上訴人以原證5之上開錄音內容,顯然無法佐實其主張。

2、關於原證6部分:

⑴、觀諸原證6之錄音譯文,與本件相關之對話內容如下:地點:路家。

在場人:張中義、林明國、路省運、路媽媽張中義:不要以為以前開公司那條(木路)我沒叫她(路卉 嫻)簽借條,就不算數。

路省運、路郭鶯美:哪可以不算數,你那邊有記錄,影印那 份就好。

張中義:我那邊有匯款資料,匯入他聯邦銀行。

路省運:我的也匯到他聯邦銀行的帳戶,就算你那張不見, 我也可以調出來給你。

……路郭鶯美:我們賣木材,賣到生意多好!張中義:開幕時,我有去嗎?路郭鶯美:我們做得多好,賣木材賣的真好。

路省運:連馬來西亞也被欠債。

張中義:最後開工廠又被欠債。

路郭鶯美:不是,他說賣木材不會賠錢,我說賣木材為什麼 會賠錢,整間倉庫滿滿的木材,妳是賣到那裡去 ,轉去開工廠(全利)張中義:所以她是把賣木材的錢,轉過去那邊開工廠(傢俱 )路郭鶯美:是阿!狀沒還,是要怎樣運轉,被他害到。

張中義:當初賣木材的工作如果好好做。

路省運:最後我為什麼說用借的,就是我自己也被他害到, 你那些先拿回來,我才叫你用借的,就因為這樣, 才沒有跟你講的很明白,用借他的名義,將錢拿回 來。

…… 張中義:合夥生意,帳不清不楚,又把公司的錢轉去妳自己的 公司。

路省運:是這樣,我一直叫你說用借他的,意思就是這樣子, 不妥當,只是我不說而已。

……

⑵、由上開錄音內容,顯然在場之上訴人、路省運、被上訴人路郭鶯美僅係在談論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投資款給被上訴人路卉嫻之事,路省運始終未提及亦未承認系爭投資款與其有關,且嗣後已改由路省運及及路卉嫻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意思表示,是以原證6之錄音內容,並不能證明系爭投資款嗣後業已轉變為路省運、被上訴人路卉嫻與上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

至於路省運雖提及「最後我為什麼說用借的,就是我自己也被他害到,你那些先拿回來,我才叫你用借的,就因為這樣,才沒有跟你講的很明白,用借他的名義,將錢拿回來。」

、「是這樣,我一直叫你說用借他的,意思就是這樣子,不妥當,只是我不說而已」等語,然上開對話內容,充其量僅能認為路省運曾建議上訴人以借貸關係,向被上訴人路卉嫻追討系爭投資款,而無從認定上訴人與路省運間就系爭投資款已有達成轉變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更無法逕以推論路省運與被上訴人路卉嫻間有同意將系爭投資款之投資關係變更為借貸關係。

3、關於原證7部分:

⑴、觀諸原證7之錄音譯文,與本件相關之對話內容如下(詳細內容參原審卷第91至94頁):……廖述濱:你的總額多少我會問看看,我的部分該給你的我會 給你,你放心。

張中義:當初是不是你們三個向阿參哥借的錢,阿參之那條 是不是撥過來我這邊,是路仔不承認這條廖述濱:不要緊,該當我知道的,我會處理。

張中義:你說的是阿參這條,賣木材那條你就要跟我處理路卉嫻:什麼賣木材,阿義你說什麼開工廠張中義:賣木材,你跟我借一佰萬你忘記了路卉嫻:那就是他背書那一佰阿(阿濱)開始就是那條連 阿參這條共兩條阿張中義:對仔,知道嗎?路卉嫻:就是背書那條廖述濱:背書那條我知道張中義:這是背書那條一佰那條是頭一條,阿參這條一佰 多的是第二條路卉嫻:這兩條,沒仔張中義:這兩條就受不了了,別說是第三條,而且這兩條都 是我用房子去貸的,所以我有多少錢路仔和路姐應 該都很清楚,因為這兩條是你們兩人背書你與路仔 背書應該你們都很清楚。

廖述濱:好阿!基本上兩個月內這個結打開。

路卉嫻:正確時間再通知,我也不囉唆,不要聽阿參的。

……

⑵、觀諸原證7之錄音內容,依對話之前後意旨,係上訴人向廖述濱要求「你說的是阿參這條,賣木材那條你就要跟我處理」時,被上訴人路卉嫻有疑問,反問回以:「什麼賣木材,阿義你說什麼開工廠」,上訴人:「賣木材,你跟我借一佰萬你忘記了」,被上訴人路卉嫻再回應:「那就是他背書那一佰阿(阿濱)開始就是那條連阿參這條共兩條阿」、「就是背書那條」,訴外人廖述濱答:「背書那條我知道」。

由此對話內容,僅係被上訴人路卉嫻對上訴人向訴外人廖述濱要求處理「賣木材那條」之款項時,提出質疑,並確認上訴人所陳述之款項內容為何。

又其等間所談及之「背書那條我知道」,依證人即訴外人廖述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問:是否有擔任上訴人張中義91年4月時向彰化銀行貸款100萬元時之保證人?)沒錯,當時我是他的保證人。

…(問:你與他不熟,為何會去做他的貸款保證人?)因為當時是我的同居人路卉嫻,就因為這層關係,所以我沒有去做任何評估。

因為是路卉嫻介紹認識的關係,我與張中義有點熟了,我才會因為張中義之提議去擔任他的保證人。」

、「因為當時大家在聊天,我也不知道他在偷錄音,所以當時講的話,說實在我已經忘記了。

但是如果說有幫他作保證就是彰化銀行那一條,我沒有幫他作任何背書了。」

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及第85頁),雖係指本件之系爭投資款無訛,惟依其等間之上開對話,被上訴人路卉嫻除確認上訴人前後所給予之款項,並與訴外人廖述濱承諾會處理外,並無法窺知其有承認或同意系爭投資款業已轉換為借款之情事。

是上訴人以此錄音內容,並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路卉嫻雙方間有就系爭投資款有嗣後達成轉變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亦無從證明系爭投資款與路省運有何關聯。

4、關於原證8 部分:

⑴、細繹原證8之錄音譯文,與本件相關之對話內容如下(詳細內容見原審卷第97頁):……張中義:之前賣木材那間叫什麼名字?路卉嫻:那一間,木路仔張中義:木路和堡利有什麼關係路卉嫻:本來就同一間,木路OBU 的名字叫堡利阿路卉嫻:你也不用聽他說什麼,他也沒有能力處理…張中義:他說堡利和木路沒關係路卉嫻:因為那時候堡利OBU是境外公司,是為了要避稅的 ,所以才請的……

⑵、上開對話內容顯然僅在討論堡利公司與木路公司間之關係,並未論及系爭100萬元投資款是否由投資關係變更為路省運、被上訴人路卉嫻共同向上訴人借貸之情形,自無法作為任何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證據。

㈣、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投資款嗣後業經路省運、被上訴人路卉嫻同意轉換渠等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之借貸關係,且均同意自上訴人交付投資款之日起,以年息5%計算利息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憑證,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投資款嗣後業已轉變為路省運與被上訴人路卉嫻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其主張其等間就系爭投資款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足採憑。

上訴人分別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路卉嫻、路郭鶯美即路省運之繼承人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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