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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陳錡陞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上訴人 簡聖隆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訴字第 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3日簽訂全國不動產台中大里加盟店(即富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大里加盟店) 股權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由被上訴人將大里加盟店之經營權及契約標的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全部讓渡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大里加盟店所在房屋則無條件借予上訴人使用一年。
上訴人嗣於系爭讓渡書約定到期日102年10月底,要求以20萬元對價將大里加盟店頂讓予被上訴人,惟因該金額不足給付費用,故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1日取回大里加盟店之經營權。
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7條約定,自101年10月至102年9月,全國不動產資訊費用及需交付給全國不動產總公司之費用,共計196,25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基於締約信賴原則先行代墊。
詎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69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給付前開代墊款,上訴人均不置理,爰依系爭讓渡書第7條約定,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
㈡被上訴人將大里加盟店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之經營權讓渡予上訴人,經營權讓渡前上訴人之女友即證人吳明娟即為公司會計,被上訴人將存摺、印章、支票等全權交付會計以支付款項,此款項係以被上訴人之帳戶支付,並非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係渠等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取走,並經被上訴人報警處理。
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代墊任何款項。
㈢上證1 之單據影本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存在,惟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出,亦未為抵銷抗辯,遲至第二審程序方提出且為抵銷抗辯,顯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未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為釋明,此部分主張應不予准許。
退步言之,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僅能證明所載費用有人給付,惟每筆費用係由何人給付均不得而知,上訴人未就每張收據提出說明及證據證明由其償付各該費用,僅泛稱其對被上訴人具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而未就權利發生事實為舉證,自屬無據。
㈣證人吳明娟之證詞顯違常理,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大里加盟店之費用於經營權讓渡前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如被上訴人無力負擔,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既未授予代理權予證人吳明娟向上訴人借貸,豈可因證人自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而要求上訴人支付大里加盟店經營費用。
又證人吳明娟與上訴人係男女朋友,其證述內容多有偏袒上訴人之處,且若於讓渡前,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墊付大里加盟店費用,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時,上訴人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理?證人吳明娟之證詞顯不可採,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㈤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2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因被上訴人無心經營公司,故於101年9月4日與上訴人簽立大里加盟店授權協議書,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底因急需周轉調現而打算轉讓公司,上訴人怕即失業,故決定以300,000元頂店,並簽署系爭讓渡書。
惟被上訴人並未申請股東變更登記,亦未將公司過戶,系爭讓渡書應屬無效。
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20萬元購回公司股權,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並直接更換公司大門門鎖,使上訴人不得進入大里加盟店,被上訴人並藉此聲稱已於102年11月1日取回經營權。
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之約定,讓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至大里加盟店搬遷所有營業設備生財器具,被上訴人當日即拒絕上訴人搬遷之要求。
上訴人隨即於102年12月26日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252,000元,及自102年12月25日起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內容部份係102年11月份後之帳單,其所稱之代墊款,上訴人並不知悉。
法院通知調解,亦因被上訴人因素無法達成,㈡被上訴人將大里加盟店之經營權讓渡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無心經營且公司相關費用支出均無法按時繳納,而由上訴人等員工先行墊付,此有證人吳明娟之證詞可參。
依證人吳明娟之證述可知,上證1所示單據除少數因證人不慎與其他單據夾帶而一併交付予上訴人外,其餘單據所示之款項均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墊付。
上訴人自101年起至大里加盟店經營權讓渡為止,為被上訴人墊付大里加盟店之費用至少157,573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
又上證2單據金額為36,921元,是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156,097元(157,573-38,397+36,921)。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提出上證1之單據不足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代墊款項,所憑證據亦係繳費單據,且為原判決所採認;
況上訴人除上證1、2所示單據外,尚有證人吳明娟之證詞為證。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以繳費單據作為已支付款項之證明,難認有理由,㈣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300,000元之反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兩造於101年12月3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大里加盟店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讓渡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300,000元,大里加盟店所在房屋則無條件借予上訴人使用一年。
2.系爭讓渡書第4條約定101年10月10日為點交日。
3.系爭讓渡書第7條約定:「契約標的所衍生之一切費用自點交日起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點交日前(含當日)由甲方支付」。
㈡兩造爭執要點: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6,2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2.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代墊157,573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3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由被上訴人將大里加盟店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讓渡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大里加盟店所在房屋則無條件借予上訴人使用一年,依系爭讓渡書第4條、第7條之約定,本件契約標的所衍生之一切費用自點交日即101年10月10日起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代墊款252,0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讓渡書、存證信函等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承認其於102年12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自堪認被上訴人前述主張為真實。
經查:㈠系爭讓渡書約定:「契約標的名稱:全國不動產台中大里加盟店(富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契約標的所在地址:台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2樓甲方(即被上訴人)將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契約標的營業設備其他生財器具的全部讓渡予乙方(即上訴人)…(與本件無關,省略)甲方將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地上所有財產的所有權自101年10月10日時交付予乙方經營管理,該日並視同為點交日。
甲方於交接日前如有積欠罰款應由甲方負責繳清,不得推諉。
甲方同意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整(含房屋無條件借與乙方使用一年)將本契約標的之全部經營權讓渡予乙方。
契約標的所衍生之一切費用自點交日起由乙方負擔,點交日前(含當日)由甲方支付。
乙方同意甲方以無現金出資,占不動產部門持股比率20%。
利潤分配方式為成文佣收金額按比例扣除管銷後為經營盈餘,每年提取經營收益盈餘依現金原則進行股東分紅。
(與本件無關,省略) 」㈡系爭讓渡書之標題雖為「股權讓渡同意書」,惟依前述契約內容,可見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大里加盟店之經營權讓渡予上訴人,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股權讓渡予上訴人,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辦理股東、負責人變更登記或應將該店過戶予上訴人。
且證人即上訴人女友吳明娟亦證稱:系爭讓渡同意書係伊所繕打,簽立股權讓渡同意書後被上訴人只將公司大章及支票交伊,被上訴人自己留下小章,支票出去都還要經過被上訴人;
對外業務之接洽被上訴人、上訴人兩邊都有在處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將大里加盟店經營權交由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仍處理部分業務,且自行保管公司負責人章以核簽支票,被上訴人並無將其股權一併讓與上訴人,或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之意。
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同意書之約定,既無將大里加盟店或其股權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亦無辦理股東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前述義務為由,主張系爭讓渡書無效,自屬無據。
㈢依證人蔡孟軒、蘇偉齊、陳建榮及吳明娟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確曾將大里加盟店之經營權讓渡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經營該店。
依系爭讓渡書第四條、第七條約定,自101年10月10日點交大里加盟店之日起至被上訴人收回該店止,大里加盟店所衍生之一切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於原審復表示:「當初約定好我使用我付款,所以水電開銷我有付款,但後來我發現原告(即被上訴人)都沒去更換公司負責人名字,既然還是原告的公司,我為何要幫他付款。
至於原告所稱付款的那些錢,我並沒有看過」(原審卷笫23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除支付大里加盟店水電費外,其餘部分均並未支付。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並無移轉股權或辦理股東、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由,拒絕支付其應負擔大里加盟店費用期間除水電費以外之其他費用,自無理由。
且被上訴人主張代墊之款項明細(原審卷第24頁)並未包括上訴人已支付之水電費,被上訴人復就前述明細所示之各款項提出單據以資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前述明細所示之款項均係其所支付,應屬可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第七條約定,訴請上訴人返還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9月止代墊款,經原審剔除前述明細102年10月以後之費用(費用含跨數月者,則按比例折算剔除102年10月以後部分),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代墊款合計196,255元(詳原判決第4頁計算式),即有理由。
㈣上訴人雖以其代墊被上訴人應支付之101年10月10日以前之大里加盟店費用為由,主張抵銷;
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代墊情事。
證人即上訴人女友吳明娟雖於本院證稱:「是我先墊款,有的時候上訴人拿給我,有時候被上訴人拿給我,誰拿錢給我,單據就交給誰。
我代墊的部分我會跟老闆(被上訴人簡聖隆)拿錢,如果他沒有拿給我的話,我就會跟上訴人陳錡陞拿錢,一樣也是誰拿錢給我,我就將單據交給誰。
(問:為何會跟上訴人陳錡陞拿錢,他又不是老闆?)因為他們有借貸關係,有時候我老闆(簡聖隆)沒有錢,我就會去跟陳錡陞拿錢,因為我還是要繳這些費用」等語;
惟查大里加盟店(即富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所有費用單據或憑證,均應由該店(公司)留存,作為會計憑證,自不可能某個人支付該費用,即由該個人保管該單據或憑證原本。
且上訴人曾經營大里加盟店,證人吳明娟復為該加盟店之會計,自有機會取得該加盟店之單據或憑證(包括上訴人經營期間、之前、之後吳明娟仍任職該加盟店會計期間),上訴人取得上證1所示之單據或憑證,尚不足證該款項即由上訴人所支付;
上證1尚包括與本件訴訟無關之被上訴人之父簡三能之電費、天然氣、水費等收據,足見證人吳明娟前述證詞尚不足採。
再者,上訴人主張代墊之費用,絕大部分均係101年12月3日系爭讓渡書簽立前所發生之費用,如該費用確由上訴人所代墊,上訴人自可於訂約時,向被上訴人主張,以之與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三十萬元抵銷,上訴人卻未為之,亦與常情有違。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其確有代墊情事,上訴人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㈤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2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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