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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王芳財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樹發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林鸞
徐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徐林鸞、徐樹根等二人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王芳財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8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徐樹發、徐林鸞及訴外人徐啟賢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68年8月5日,並提供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於68年2月7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徐樹發等三人債權額比例各3分之1。
其後徐啟賢於82年4月間死亡,其債權及抵押權由被上訴人徐樹根繼承之,並於同年9月17日辦畢繼承登記。
因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68年8月5日,其請求權最遲於83年8月6日罹於15年之時效,且被上訴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惟被上訴人竟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進而聲請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42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查封拍賣,上訴人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等情,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⑴被上訴人三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2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上訴人自68年2月起至88年1月,每月均還款3萬6千元,共計清償864萬元,上訴人實已清償本金及利息,還多給付約400萬元,上訴人尚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縱鈞院認定未全部清償,惟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近五年之利息債權,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則已罹於時效。
二、被上訴人徐樹根、徐樹發、徐林鸞等三人則辯以:民法第880條之五年除斥期間乃自「消滅時效完成後」起算,故非必然屆滿20年即行消滅,上訴人實有誤會,且上訴人提出清償利息之資料及紀錄雖非完全正確,但確實有陸陸續續清償部分利息,故上訴人自認陸續清償利息即生「承認」而時效中斷,系爭抵押權仍有效存在。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請求將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2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23頁):㈠上訴人於68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徐樹發、徐林鸞及訴外人徐啟賢借款1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68年8月5日,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於68年2月7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徐樹發等三人債權額比例各3分之1。
嗣後徐啟賢於82年4月間死亡,其債權及抵押權由被上訴人徐樹根繼承之,並於同年9月17日辦畢繼承登記。
㈡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自68年間起至88年間止,均按日息8分付息(每個月繳息3萬6千元),88年後則不定期付息1、2萬元不等(原審卷第56頁背面),上訴人並提出自88年至101年4月20日止支付利息明細資料(原審卷第60-64頁),最後付息日為101年4月20日。
㈢被上訴人聲請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4251號裁定查封拍賣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2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8月22日彰院恭102司執秋字第34251號查封登記函、上訴人於原審時所為陳述之筆錄,及其提出自88年至101年4月20日止支付利息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3-15、16-3 6、37、56頁背面、60-64、76頁背面)等件為證,足以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亦逾行使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即自承其自68年間借款起至101年4月20日止,均陸續繳付利息,最後付息日為101年4月20日,縱於88年後因無力繳納每月3萬6千元之利息,仍持續付息1、2萬元不等之金額,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徵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借款債務存在一事均有所知悉,且願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之責,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至101年4月20日猶持續繳納系爭借款債務利息之行為,即可認其於該最後付息日仍有承認系爭借款債務而中斷時效。
是兩造間借款債務之時效期間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承認而中斷,並自翌日即101年4月21日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經15年期間至116年4月20日始時效完成,而被上訴人三人聲請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4251號裁定查封拍賣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並未逾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仍屬存在並未消滅。
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核非可採。
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按查,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兩造間之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自非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251號裁定查封拍賣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執行事件,顯有誤認,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六、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因上訴人持續至101年4月20日仍有支付利息,即屬其承認其債權而生中斷時效效力,重行起算時效後,並無罹於15年時效情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亦於法不合,均業如前述,其本於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251號裁定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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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0000鄉│00000 │ │808-1 │田│ 620.00│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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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0000鄉│00000 │ │808-2 │田│ 152.00│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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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縣│0000鄉│00000 │ │809-1 │田│1,179.00│全 部 │
├─┼───┼───┼───┼──┼───┼─┼────┼─────┤
│4 │彰化縣│0000鄉│00000 │ │809-5 │田│ 69.00│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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