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易,84,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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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魏宏騏於101年4月27日15時15
  6.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上訴
  7. (一)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魏宏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
  8. (二)縱認伊有猶豫變換車道之情形,惟倘被上訴人魏宏騏未疏於
  9. (三)伊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先前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1
  10. (四)上訴人於追加之訴部分再支出醫療費用4,200元、交通費用2
  11.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併稱:伊對原審認定上訴人因
  12.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反面):
  13. (一)被上訴人魏宏騏於101年4月27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
  14. (二)被上訴人魏宏騏受雇於被上訴人聯興公司,車禍發生時係執
  15. (三)被上訴人魏宏騏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法院101年度
  16. (四)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先前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1,160元、交通費
  17. (五)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已於101年6
  18. (六)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19. (七)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經營機車行,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多筆
  20. (八)原審認定汽車修復費用4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21. 五、本件爭點:
  22. (一)本件與有過失適用之比例為何若干?
  23. (二)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應准許之金額為若干?
  24. 六、本院之判斷:
  25.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宏騏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營業用聯
  26.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27.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8. (四)本件被上訴人既應對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上
  29.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30.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3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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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洪森霖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上 訴人 聯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森池
被 上 訴人 魏宏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榮
陳文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臺幣(下同)6 萬9,632 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之裁判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9,6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其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17日至103年3月18日再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2萬4,200元,經扣除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尚得請求之金額1萬6,940元之部分,因而追加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6,94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魏宏騏於101年4月27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沿臺中市○○區○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76.5 公里北向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日間,天候良好、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上訴人魏宏騏竟疏未注意,不慎以車頭撞及前方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致伊受有協肋挫傷之傷害,進而產生後期影響、頭痛、小便失禁等症狀。

又被上訴人魏宏騏受雇於被上訴人聯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興公司),車禍發生時係執行受雇職務,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聯興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魏宏騏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1)醫療費用:伊受傷後分別至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政光中醫診所、順武堂中醫診所、育安聯合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萬1,160元。

(2)交通費用:伊受傷期間均搭車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支出交通費8萬7,000元。

(3)汽車修復費用:伊所有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計11萬5,800 元。

(4)精神慰撫金:伊因本件車禍產生挫傷之後期影響、頭痛、小便失禁等症狀,須長期復健治療,造成生活上極大不便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40萬元。

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萬3,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上訴人17萬4,080元,及自102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就其勝訴部分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已先行確定,本院不予論述),並追加請求,原上訴聲明及擴張聲明合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6萬9,632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之裁判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9,632元及自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6,94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稱:

(一)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魏宏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以其所駕駛之營業用聯結車車頭右下方之保險桿撞擊伊車輛車尾右方之保險桿,導致伊車輛之行進方向因推擠力量而由右向前改變,復因持續推擠之慣性作用力,使得伊車輛方向開始朝左,改變車身角度,並遭被上訴人魏宏騏之車輛再以右側車頭擠壓伊車輛左側車尾,進而使得伊車輛失控,衝撞左側護欄並彈回擦撞被上訴人魏宏騏車輛左側車身,故伊並無向左變換回到中間車道之情形,自亦無所謂切換車道猶豫之情形。

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係處罰未先顯示方向燈,而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並不包括切換車道猶豫之狀況。

縱認該條規定包括切換車道猶豫之情形,然伊於向右切換車道之前,已依規定先行顯示方向燈,於切換車道之際,因考量右側車流而切換回原車道,乃遵守交通規則安全駕駛之行為,亦非切換車道猶豫不決。

故原判決認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有猶豫變換車道之情,顯有違誤。

(二)縱認伊有猶豫變換車道之情形,惟倘被上訴人魏宏騏未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有保持安全距離,亦不致於追撞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故被上訴人魏宏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情,相較於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更具有決定性之地位。

故被上訴人魏宏騏之過失責任顯然大於伊。

亦即被上訴人魏宏騏之過失比例應為70%,而伊之過失比例應為30%。

故原判決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均為50%,亦有違誤。

(三)伊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先前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1,160元、交通費用8萬7,000元,及汽車修復費用為4 萬元、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均無意見,惟尚須扣除上訴人之過失比例30%。

(四)上訴人於追加之訴部分再支出醫療費用4,200元、交通費用2萬元。

經分別扣除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30%後尚得請求之金額,其中醫療費用為2,940元(計算式:4,20070/100=2,940元)、交通費用為1萬4,000元(計算式:20,00070/100=14,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併稱:伊對原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先前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1,160元、交通費用8萬7,000元,及汽車修復費用為4 萬元、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均無意見,對於上訴人於追加之訴部分再支出醫療費用4,200元、交通費用2 萬元,亦不爭執(上開各項金額尚扣除上訴人之過失比例50%)。

另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亦無違誤。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魏宏騏於101年4月27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沿臺中市○○區○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76.5 公里北向處時,以車頭撞及前方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上訴人受有協肋挫傷之傷害,進而產生後期影響、頭痛、小便失禁等症狀。

(二)被上訴人魏宏騏受雇於被上訴人聯興公司,車禍發生時係執行受僱職務。

(三)被上訴人魏宏騏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249號及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87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先前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1,160元、交通費用8萬7,000元。

嗣後再支出醫療費用4,200元、交通費用2萬元。

(五)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已於101年6月19日報費處理。

(六)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101年4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4萬元。

(七)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經營機車行,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多筆。

被上訴人魏宏騏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被上訴人聯興公司,月薪約4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上訴人聯興公司資本總額150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1500萬元。

(八)原審認定汽車修復費用4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五、本件爭點:

(一)本件與有過失適用之比例為何若干?

(二)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應准許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宏騏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營業用聯結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日間,天候良好、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上訴人魏宏騏竟疏未注意,不慎以車頭撞及前方伊所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致伊受有協肋挫傷之傷害,進而產生後期影響、頭痛、小便失禁等症狀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健保申報明細表、收據及車損估價單(以上證物,見原法院102 年交附民字第145號第5至17頁)、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64、66頁)等件為證,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順武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證據附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可查(見該警卷第8 頁、第12至17頁、第20至26頁),而被上訴人魏宏騏因前開過失傷害等行為,業經原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249號及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87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49號、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87號刑事案卷(含上開偵查案卷)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道路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魏宏騏既然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國道一號,該路段道路平直,且事發當時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而被上訴人魏宏騏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考(見警卷第18頁),且其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依據被上訴人魏宏騏於101年4月27日國道警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每小時90公里(見警卷第16頁);

又於101年8月22日偵訊筆錄陳稱:「(你的時速?)80幾公里。

(你當時是否有保持安全距離?)一開始有4、5個車身,……。」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820號案卷第5 頁反面);

另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問:你那時的車速大概多快?)答稱:80幾公里,沒超過90公里,我原廠的行車紀錄表面上面剛好90公里。」

、「(問:車距大概是幾公尺?)答稱:一開始跟他蠻遠的,絕對有40公尺,後來因為他打方向燈要切出去,但是因為車流量多,他在中間車道有點猶豫不決。」

、「(問:他猶豫不決,速度是否有變慢?)答稱:有。」

、「(問:變慢後,你跟他的車距縮到變幾公尺?)答稱:有2、30 公尺左右,他就是找到空檔要切出去。」

、「(問:他切出去車速是否有變的更慢?)答稱:有,他一過中間車道跟外側車道的分隔白線之後,不知何故突然切進來,我閃不及。」

、「(問:他最後一次出去是否有打方向燈?)答稱:他一直打著方向燈。」

、「(問:他出去之後隔了幾秒鐘又回到內線車道?)答稱:時間很短,我完全沒辦法反應,我一發現的時候往內,反應時間大概也只有2到4秒。」

、「(問:他從中間車道出去外側車道再回來,出去又回來時間大概隔了幾秒?)答稱:我不記得,我只知道他出去很快又回來。」

、「(問:到他真的要切出去外側車道那一瞬間,你跟他的距離大概幾公尺?)答稱:應該有20公尺。」

等語(見原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249號案卷第83至84頁)。

是縱使以有利於被上訴人魏宏騏所述在國道一號行駛每小時速率80公里計算,其駕駛大型車與前車本應保持6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計算式:80-20=60,單位為公,參看上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而被上訴人魏宏騏駕駛聯結車卻僅與前車保持40公尺之車距顯然不足,且車輛於行進中,本難免因車前狀況而須有減速煞車之情形,此正所以道路交通法規規範,亦即被上訴人魏宏騏於事故發生「之前」應注意車前狀並保持安全距離,況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遭撞擊而非二車之「側邊車身」擦撞,益見被上訴人魏宏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被上訴人魏宏騏駕車疏失與上訴人之人車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魏宏騏自有過失責任,又上訴人任意於行駛中猶豫變換車道、未遵守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其與有過失之情亦屬明確,本院衡情審酌兩造之陳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之車損狀況等資料綜合研判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時猶豫變換車道,而被上訴人魏宏騏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並衡情雙方過失情節,認以被上訴人魏宏騏及上訴人均應各負50%過失責任為適當。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魏宏騏間之過失比例,伊僅應負30%之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魏宏騏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聯興公司擔任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貨運車之工作,於案發當日是載運米酒貨物途中發生肇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魏宏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16頁),其於載運貨品途中過失撞擊上訴人致傷,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聯興公司監督被上訴人魏宏騏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發生損害,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魏宏騏間之僱傭關係,亦應與被上訴人魏宏騏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聯興公司應與其員工即被上訴人魏宏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被上訴人既應對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兩造對於原判決就下列金額並無爭執,即應以該各項金額為准許依據,合計為34萬8,160元(計算式:21,160+87,000+40,000+200,000=348,160元):⑴醫療費用2萬1,160元。

⑵交通費用8萬7,000元。

⑶汽車修復費用4萬元。

⑷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院經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經營機車行,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多筆。

被上訴人魏宏騏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被上訴人聯興公司,月薪約4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上訴人聯興公司資本總額150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1500萬元及兩造過失情節,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亦認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2、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主張:伊嗣後再支出醫療費用4,200元、交通費用2萬元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8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此追加部分之損害合計2萬4,200元(計算式:4,200+20,000=24,200 元)亦堪認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

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之過失責任各應負50%,已見前述,被上訴人自應減輕其過失責任至50%,則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⑴原審請求部分:應減為17萬4,080元(計算式:348,1600×50%=174,080元)、⑵本院追加請求部分:應減為1萬2,100元(計算式24,200×50%=12,100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02年5月20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2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見原法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45 號案卷第22頁、第23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5月21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從而,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萬4,080 元及上開遲延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後者並酌定相當擔保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伊敗訴之6萬9,632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於1萬2,10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1 頁)之翌日即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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