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匯款單據所載之匯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 ㈠、被上訴人於①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匯款25萬元予長海出版
- ㈡、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等
- 四、本件爭執事項: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①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匯款25萬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⑴、上訴人雖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等
- ⑵、上訴人雖又再提出其及配偶黃燕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
- ⑶、基上,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
- ㈢、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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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詹建能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毅
鄭伊淳
被上訴人 謝崇德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或因積欠他人欠款,或因清償銀行貸款而分別於①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予長海出版社林玖龍;
②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匯款2萬5000元予彰化六信和美分行;
③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匯款2萬2000元予渣打銀行北屯分行;
④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匯款2萬5000元予渣打銀行北屯分行;
⑤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匯款2萬5000元予彰化六信和美分行;
⑥同年三月一日匯款48萬元予長海出版社林玖龍;
⑦同年三月五日匯款13萬元予賴炳煌;
⑧同年三月二十日匯款2萬4000元予彰化六信和美分行;
⑨同年三月二十日匯款2萬4000元予渣打銀行北屯分行(下稱系爭款項),並由上訴人保留匯款單。
兩造間就上開系爭款項,均言明於一個月內返還,被上訴人屆期均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又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⑵被上訴人雖稱親自辦理上開系爭款項匯款事宜,則何以九張匯款單均由上訴人收執?又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太平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均未回函反駁?至被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確係兩造為了結債務而簽署,然切結書所書寫之借款金額,顯與本件系爭款項不同,實際上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218萬元、670萬元、100萬5000元,而上開切結書係了結218萬元之借款,至670萬元部分業經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司票字第二八五八號裁定在案,因而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均係被上訴人自己匯款,則何以匯款單均由上訴人收執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匯款單據所載之匯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之字跡,並非上訴人匯款,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款項親自匯款,並無向上訴人借款。
又被上訴人業已依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由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匯款210萬元歸還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之父親謝汶海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匯款80萬元、母親謝楊春於同年月四日匯款130萬元予上訴人,是兩造間之系爭款項,業已清償。
依切結書約定兩造間債權債務應已結清,且依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明細,其中三筆均在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前夕或當日,當時上訴人急於向被上訴人追討上開款項,怎可能出借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主張應非事實。
至上訴人提出自己或其妻黃燕玲之存摺明細,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或其妻在該日領款,然領款之原因及用途多端,不能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自應由上訴人對借款及交付金錢舉證,而被上訴人並無取得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結清債務之前,上訴人即一再向被上訴人催討,且由被上訴人父母親代為清償,是上訴人自不可能於是日之前再出借上開①至⑥之款項,且上訴人收回借款後,亦不可能再出借上開⑦至⑨之款項。
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均會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或設定抵押權,衡諸常情,上訴人對系爭款項絕無可能未要求簽立借據,是兩間確無系爭款項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①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匯款25萬元予長海出版社林玖龍;
②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匯款2萬5000元予彰化六信和美分行;
③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匯款2萬2000元予渣打銀行北屯分行;
④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匯款2萬5000元予渣打銀行北屯分行;
⑤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匯款2萬5000元予彰化六信和美分行;
⑥同年三月一日匯款48萬元予長海出版社林玖龍;
⑦同年三月五日匯款13萬元予賴炳煌;
⑧同年三月二十日匯款2萬4000元予彰化六信和美分行;
⑨同年三月二十日匯款2萬4000元予渣打銀行北屯分行,而上開匯款單均由上訴人執有,但匯款人均為被上訴人。
㈡、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兩造間是否存有100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又若無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積欠他人欠款或因清償銀行貸款而向伊借貸系爭款項,匯款後由伊保留匯款單,是伊自得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①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匯款25萬元予長海出版社林玖龍;
②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匯款2萬5000元予彰化六信和美分行;
③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匯款2萬2000元予渣打銀行北屯分行;
④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匯款2萬5000元予渣打銀行北屯分行;
⑤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匯款2萬5000元予彰化六信和美分行;
⑥同年三月一日匯款48萬元予長海出版社林玖龍;
⑦同年三月五日匯款13萬元予賴炳煌;
⑧同年三月二十日匯款2萬4000元予彰化六信和美分行;
⑨同年三月二十日匯款2萬4000元予渣打銀行北屯分行,而上開匯款單均由伊執有,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
本院卷第十六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
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等存摺主張其確有提領系爭款項交由被上訴人匯款情事(見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然交付款項之原因眾多(如買賣、贈與、借貸、清償等),是上訴人縱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亦非必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交付,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惟未就借貸舉證證明。
上訴人雖再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匯款回條、存款憑條,認如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焉能取得該等單據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回條、存款憑條,可知匯款人或存款人均記載為被上訴人,且為而非上訴人,況取得他人匯款回條、存款憑條之原因,亦屬甚多,縱使上訴人取得上開匯款回條、存款憑條,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為與該等匯款、存款有關,然究係因上訴人交付款項以供被上訴人匯款、存款或另有其他原因,仍應由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至依上訴人所提出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雖記載匯款人為被上訴人,代理人則載為上訴人,然縱該次匯款確如上訴人所稱係其代理被上訴人所為,則上訴人保有上開匯款回條,自屬當然,惟尚難據此遽謂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匯款,係屬消費借貸,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由消費借貸之合意,尚不得僅憑上訴人持有匯款回條、存款憑條或代理被上訴人匯款,即推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況上訴人自承兩造間另有借款670萬元,並提出借據、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可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向上訴人借款後,經兩造結算後,由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簽立借據及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以為憑證,然觀諸系爭款項之編號④至⑨之匯款或存款日期,均在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結算670萬元之後,是兩造既已就上開670萬元為結算,則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於結算後確有再向上訴人借貸情事,上訴人焉有可能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以資保全債權?復上訴人雖另提出存證信函證明確有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事宜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然該存證信函係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僅得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情事,至系爭款項債務是否確屬存在?是否確屬消費借貸債務?仍有待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取。
⑵、上訴人雖又再提出其及配偶黃燕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等存摺及交易明細為證,以證明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系爭借貸存在,惟上訴人自上開存摺提領款項之用途多元,且經本院核對上訴人自存摺提領之金額,與上開匯款回條、存款憑條所載之金額,亦非全屬相符,尚難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存摺所載提領之款項,而驟認上訴人確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⑶、基上,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復未舉證證明確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難認可採。
㈢、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之事實,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確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之給付受有利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復未舉證證明確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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