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易,94,2014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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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蔡惠珠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惠鳳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蔡宏修之配偶。

上訴人於民國82年1月8日出資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6),及其上同段1540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00號4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嗣於89年間,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乃與被上訴人協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約定日後歸還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遂於89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於辦理登記時,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不動產買賣價金,且僅以公契辦理,未立任何私契,有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代理人張福忠可資證明,爰聲請訊問證人張福忠。

又上訴人及其配偶於89年間財務狀況窘迫時,除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外,上訴人配偶周智中所有坐落台中市○○○街00○0號房地(建號北區○○段0000號,下稱東光二街房地)亦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半年後即90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配偶蔡宏修,於99年間因周智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返還東光二街房地予其子周哲維,蔡宏修遂於99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子周哲維,此亦有異動索引可證,並經蔡宏修於原審自認無訛。

二者之移轉登記方式均相同,買受人均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而取得不動產登記。

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未曾支付分文,且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交付予其母即訴外人蔡林詹嬌居住,被上訴人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

迄至100年9月21日,蔡林詹嬌過世,系爭房屋無人居住,上訴人即自100年10、11月間起,多次委由長輩出面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均藉詞推諉。

上訴人遂先後於101年11月19日及102年9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通知其終止借名登記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被上訴人亦均置之不理。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係其以被上訴人公公蔡昭揚(即上訴人之父)於台中市東光路所購買之一戶預售屋(建案名稱為「世紀座標」,下稱世紀座標房地)所互易云云。

惟前開世紀座標房地係上訴人於81年3月29日陪同父親蔡昭揚所訂購,其訂金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及簽約金48萬元均係上訴人交予蔡昭揚,再由蔡昭揚開立支票支付,其後之分期付款金額亦均由上訴人支付。

不久蔡昭揚即生病罹癌,乃將世紀座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母蔡林詹嬌,惟其貸款亦仍由上訴人支付,此除有上訴人執有世紀座標6A+B第29期至第52期繳款通知書及以周智中支票付期款之支票存根附卷可證外,另有上訴人繳款後執有之統一發票七紙為憑。

此所以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狀證二號所附蔡昭揚在台中市三信支票存根日期81年6月29日記載受款人惠珠(即上訴人),該支票之票款為100萬元,備註欄記載「還購屋款」,被上訴人不察,竟拼湊為已支付之自備款166萬元部分,明顯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又觀諸世紀座標房地之訂單及繳款通知書,其名義人皆為蔡昭揚或蔡林詹嬌,而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無任何地位得以主張互易契約。

況上訴人於世紀座標房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即已將該房地出售,故該房地保存登記名義人亦非蔡林詹嬌,被上訴人又如何主張以世紀座標房地與系爭房地互易?原判決不察,率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顯與事證不符。

㈢另蔡宏修於8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各匯60萬元及170萬元給上訴人,非如被上訴人所辯係為支付房地互易之價差,實係兩造間資金週轉調借所為,此有上訴人於85年9月14日匯款予被上訴人150萬元之紀錄可證。

被上訴人稱經上訴人指示於87年8月27日匯款30萬元及於87年11月3日匯款20萬元予周智中,亦係資金週轉調借,有89年12月6日及90年5月7日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申請書、存根聯為憑,前揭款項皆非如被上訴人抗辯係為給付價差。

再者,系爭房地於84年12月29日前設定之抵押貸款為300萬元,上訴人於84年12月29日即償還本金100萬元,有台中一信放款收回收息利息收據可證,如謂兩造有房地互易契約存在,上訴人何需清償本金100萬元?實際上,自蔡林詹嬌入住系爭房地後,上訴人即要求身為長子之蔡宏修要負擔奉養母親之責任,其方式即為按月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此乃所以蔡宏修會按月支付原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房地貸款。

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89年11月3日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前,均係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除上訴人提出之上證四、五號單據外,其餘繳款書均附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686號侵占案件卷內,爰聲請調取該侵占案件卷宗,以利上訴人舉證。

㈣綜上所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蔡林詹嬌生病期間即無理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卻遲至102年10月14日始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顯已逾請求時效。

㈡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蓋本件應溯及自81年,蔡昭揚於台中市東光路購買世紀座標房地,總價為596萬元,並於簽約時先行支付166萬元自備款;

斯時,上訴人則另購置系爭房地,總價為550萬元。

嗣蔡昭揚於82年7月間因病過世,蔡林詹嬌即向家人表示世紀座標房地地處偏遠交通不便,經家人討論後,即約定以世紀座標房地與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互易。

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資料,上訴人於蔡昭揚過世後,即先行墊付世紀座標房地於82年10月至83年7月之貸款及契稅共計496,000元,復加計互易後扣除貸款,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之價差540,000元,總計被上訴人需給付上訴人1,036,000元。

惟自蔡林詹嬌於85年遷入系爭房地起,蔡宏修即自85年至89年間,按月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繳交貸款,共計已繳付912,462元;

且自85年起,為支付互易所生之房價價差,蔡宏修先後於85年7月13日、85年7月26日各匯款60萬元及170萬元予上訴人;

另於87年8月27日、87年11月3日依上訴人指示各匯款30萬元及20萬元予周智中。

亦即,被上訴人夫妻總計匯款280萬元予上訴人夫妻,已遠超前開依上訴人帳冊資料所計之1,036,000元。

故上訴人始於被上訴人催促下,於89年11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剩餘之貸款債務195萬元亦轉由被上訴人承受。

是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以世紀座標房地互易,並已補足房價價差及上訴人墊付款,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實屬無據。

㈢又系爭房地除以世紀座標房地交換外,被上訴人並已補足房價價差及上訴人墊付款共計280萬元,因此,實際上為買賣行為,絕非借名登記。

上訴人稱系爭房地係與被上訴人協議借名登記,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全非事實,請上訴人提出借名登記協議書證明。

又被上訴人否認訂購世紀座標房地之訂金及簽約金為上訴人所支付,該等款項係由蔡昭揚設於台中三信活儲帳戶轉支存帳戶支出,並非上訴人所交付。

再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支日記簿」為其所製作,應有不實;

上訴人已於台中地檢署102年4月16日及102年5月7日偵訊時,當庭承認係由其所製作。

另上訴人所稱私人借貸款項部分,係蔡宏修於85年9月9日應上訴人要求先行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遂於85年9月14日匯還150萬元,此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無涉,上訴人企圖混淆視聽。

若上訴人認上述之280萬元房地買賣價金亦係私人借貸,應提出還款證明。

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於84年12月29日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100萬元,係上訴人夫妻因處理蔡昭揚之遺產所得,詎其未經蔡林詹嬌及家人之同意,即擅自以該款項償還當時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貸款。

又蔡宏修自85年起即陸續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已如上述,其怎可能於89年間辦理過戶時還需付款予上訴人。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皆屬無據,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姑嫂關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89年1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6-7、38-4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嗣於89年間,上訴人因財務狀況不佳,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乃與被上訴人協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約定日後歸還上訴人;

且系爭房地之貸款全數皆由上訴人按期繳納,現上訴人已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爰依不當得利及返還所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存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本件符合不當得利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負有舉證之責。

說明如下: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㈡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律師函等書證(見原審卷第6-10、38-40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89年1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及上訴人曾先後於101年11月19日、102年9月10日、102年9月13日委請律師代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情,然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㈢再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且僅以公契辦理,未立任何私契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且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自85年起陸陸續續給付上訴人280萬元,我怎麼可能於89年間辦理過戶時還需付款給上訴人。

兩造於89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實沒有訂立私契,只有訂立公契,也沒有約定買賣價金,而且也沒有再支付任何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可知兩造於89年9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張福忠代理兩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且於過戶當時,被上訴人確未支付任何價金予上訴人。

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張福忠,以利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訊問之必要。

況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據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於89年11月3日經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前,均係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語。

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宏修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在89年11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前,系爭房地的地價稅及房屋稅,確實是上訴人出面去繳納,但我自85年間起有陸陸續續將各年度的地價稅及房屋稅的稅款金額匯款給上訴人,我再回去查相關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可知系爭房地於89年11月3日經上訴人過戶予被上訴人以前,確係由上訴人出面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

故上訴人聲請本院調閱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686號侵占案卷,以利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准許之必要。

衡諸情理,於89年11月3日以前,上訴人既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為系爭房地所應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則於89年11月3日以前,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理所當然,亦難逕以此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㈤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84年12月29日以前設定之抵押貸款為300萬元,上訴人於84年12月29日即償還本金100萬元,如謂兩造有房地互易契約存在,上訴人何需清償本金100萬元等語,並據提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收回收息利息收據等影本2紙為證。

經查,綜觀前開放款收回收息利息收據及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可知上訴人確曾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且上訴人曾於84年12月29日償還本金100萬元。

而依前述,上訴人係於89年11月3日始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倘若兩造有借名登記或互易契約存在,亦係於89年11月3日始履行。

故於89年11月3日以前,上訴人既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由其以其名義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100萬元,尚符合情理。

準此,上訴人雖曾於84年12月29日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100萬元,仍難遽以推論上訴人嗣於89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何況,被上訴人辯稱:自蔡林詹嬌於85年遷入系爭房地起,蔡宏修即自85年至89年間,按月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繳交貸款,共已繳付912,462元等語,並據提出繳款明細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

且上訴人就此亦自陳:自蔡林詹嬌入住系爭房地後,上訴人即要求身為長子之蔡宏修要負擔奉養母親之責任,其方式即為按月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此乃所以蔡宏修會按月支付原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房地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而蔡林詹嬌係於100年9月21日死亡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所提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頁),顯見自85年間蔡林詹嬌遷入系爭房地後,迄於89年11月3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期間,系爭房地貸款均係由蔡宏修負責繳納。

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曾提供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抵押貸款,於89年11月間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後,前開對彰化銀行抵押貸款餘額195萬元,乃改由被上訴人承受等語,已據提出被上訴人所簽予彰化銀行之借據影本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8-2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據上可知,系爭房地自85年間蔡林詹嬌遷入後迄今,其房貸確均由被上訴人夫妻負責繳納。

衡諸情理,倘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實質上即仍為上訴人所有,縱使由蔡林詹嬌入住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夫妻仍無負責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

是以,由系爭房地貸款之還款情形,亦難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㈥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及其配偶周智中於89年間財務狀況窘迫時,除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外,周智中所有東光二街房地亦於90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予蔡宏修名下,於99年間因周智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返還東光二街房地予其子周哲維,蔡宏修遂於99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周哲維,二者之移轉登記方式均相同,買受人均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等語,並據提出東光二街房地之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

而被上訴人固對蔡宏修所過戶予周哲維之東光二街房地,原係周智中借名登記予蔡宏修乙節,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堪予採信。

惟被上訴人既始終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仍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兩造配偶另就東光二街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即遽以推論兩造就系爭房地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㈦此外,上訴人針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迄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縱使被上訴人尚無從舉證證明其所抗辯兩造當初係就系爭房地與世紀座標房地成立互易契約乙節,揆諸首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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