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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游惠貞
被上訴人 統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李○興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惟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黃○旺與李○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興,目的在使黃○旺脫卸對上訴人之債務。
黃○旺與李○興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上開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已對黃○旺、李○興提起訴訟,請求李○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旺所有,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
黃○旺與李○興就系爭不動產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既然自始無效,則系爭不動產仍為黃○旺所有。
而黃○旺並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黃○旺怠於行使該權利,而上訴人係黃○旺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實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旺及○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傑之保證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對黃○旺之債權,係緣於民國98年間被上訴人陸續借款給黃○旺。
而訴外人李○興與被上訴人本即有業務往來,本事件未發生前,黃○旺稱伊為公司作保,當時被上訴人不知李○興已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經被上訴人前往地政事務所調取地籍謄本後,才補請李○興簽發本票以保障債權。
被上訴人執行李○興之系爭不動產,是基於被上訴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至於黃○旺何時過戶系爭不動產予李○興及過戶之原因,被上訴人並不知情。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代位黃○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
2.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訴外人黃○旺為訴外人○勢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限額新臺幣3000萬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為黃○旺之債權人。
㈡黃○旺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姊夫即訴外人李○興所有。
㈢系爭不動產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雨遮(臨編建號655、面積12.16平方公尺),經李○興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㈣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另案起訴主張黃○旺與李○興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因此聲明確認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李○興應將101年3月1日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東地資字第009620號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為黃○旺所有。
該訴訟經臺中地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上字第276號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確認黃○旺、李○興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
李○興應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1年東地資字第009620號於101年3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黃○旺所有。
而上開訴訟,業於103年11月28日確定。
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代位黃○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訴外人黃○旺為訴外人○勢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限額新臺幣3000萬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為黃○旺之債權人(不爭執事項㈠參照)。
而黃○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姊夫即訴外人李○興所有(不爭執事項㈡參照)。
然系爭不動產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雨遮(臨編建號655、面積12.16平方公尺),經李○興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而該條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為黃○旺之債權人,其為保全債權,於102年9月10日另案起訴主張黃○旺與李○興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因此聲明確認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李○興應將101年3月1日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東地資字第009620號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為黃○旺所有。
該訴訟經臺中地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上字第276號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確認黃○旺、李○興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
李○興應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1年東地資字第009620號於101年3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黃○旺所有。
而上開訴訟,業於103年11月28日確定(不爭執事項㈣參照)。
訴外人黃○旺、李○興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上開判決認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且又無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須予特別保護之情形,則黃○旺自始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不因李○興是否已依上開判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黃○旺所有而有不同。
而黃○旺既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自得於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次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上開條文所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係指債務人可以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而言。
經查,黃○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得於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如前述。
惟黃○旺既然與李○興通謀虛偽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逃避債務,自無可期待黃○旺會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而上訴人為黃○旺之債權人,其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於黃○旺怠於行使權利時,因保全債權,代位黃○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代位黃○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無可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游 文 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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