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306,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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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5.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6. 三、被上訴人張玉慶、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張仁生經合法通知未
  7. 貳、實體方面
  8. 一、被上訴人方面
  9.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10. ㈡、被上訴人雖未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
  11. 二、上訴人方面
  12. ㈠、上訴人張謝算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
  13. ㈡、上訴人張謝算於本院補充抗辯:
  14. ㈢、視同上訴人張劉雅於本院補充抗辯:
  15. ㈢、視同上訴人張李碧月於本院補充抗辯:伊希望維持原審所採
  16.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依附圖乙案分割
  17.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19. ㈡、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地目田
  20. ㈢、再查,系爭土地為凹形,西北邊毗鄰之同段236地號土地為
  21. ㈣、次查,上訴人張謝算於原審固主張原判決附圖甲案、但其於
  22. 五、綜上,原判決以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24.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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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張謝算
訴訟代理人 張和忍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視同上訴人 祭祀公業張仁生
法定代理人 張樹烈
張瑞坤
張芳貴
訴訟代理人 張瑞坤
視同上訴人 張李碧月
訴訟代理人 張宗亮
視同上訴人 張劉雅
訴訟代理人 張月玫
張金媚
被 上訴人 張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係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587.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張玉慶於原審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共有人張謝算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同造當事人之祭祀公業張仁生、張李碧月、張劉雅,自應將渠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而得依職權審酌各種情況決定之。

本件上訴人雖於第二審新提出修正甲案之分割方案,惟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並不受拘束,本得依職權審酌,故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餘地,視同上訴人張劉雅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新分割方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張玉慶、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張仁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為11520分之1907、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張仁生為5760分之1123、上訴人張謝算為11520分之4460、視同上訴人張劉雅為11520分之907、視同上訴人張李碧月為11520分之2000。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而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案係依兩造使用現況分割,且上訴人張謝算在其使用範圍有種植高經濟價值作物,又相鄰之同段227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現況係供道路使用,可以通行至○○路,如依甲案分割後,視同上訴人張劉雅分配之土地雖不供道路使用,亦可由上開水利地通行,對其土地之使用沒有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附圖甲案所示方式予以原物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089.2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張仁生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924.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2163.0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謝算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439.8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張劉雅取得;

編號戊部分面積969.9 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張李碧月取得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雖未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稱:伊對於採原審判決乙案或修正甲案,伊都沒有意見,採哪個方案伊都沒有影響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張謝算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希望保持原狀,同意依甲案分割等語。

視同上訴人張劉雅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甲案係劃設3公尺寬道路,顯係要求伊由該3公尺寬道路通行至公路,惟依甲案分配予伊之土地緊鄰227地號土地為田埂路、泥土路,與西側236地號土地為○○路659巷之道路無適宜之聯絡,且該3公尺寬道路通行,尚需經過數筆他人土地長達300多公尺方能聯絡至○○路。

又系爭土地面臨○○路659巷道路,惟伊與視同上訴人張李碧月依甲案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均為位處內側之袋地,價值顯不相當。

且甲案設有3公尺寬道路,使伊可耕作之土地面積縮小,無法地盡其利,亦顯失公允,是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案為不合法、不合理。

反之,倘依伊主張之附圖乙案分割,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張仁生取得位置與甲案相同,伊取得之土地亦面臨○○路659巷,至於上訴人張謝算取得之位置雖有變更,惟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作物常因買賣而移植,故系爭土地分割後移除地上物,並不困難;

另視同上訴人張李碧月取得位置雖未面臨○○路659巷,惟其已陳稱有私人路可走,亦無通行問題。

故依乙案分割,因分割後之土地能通行○○路659巷道路,方符經濟效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依附圖乙案分割。

至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張仁生以:伊希望依現狀分割,伊主張依甲案分割等語;

視同上訴人張李碧月則以:伊同意依視同上訴人張劉雅所提方案分割,蓋伊可通行隔壁伊之訴訟代理人張文章所有之土地。

伊不同意在現在耕作位置開路,且不同意分割後面積減少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張謝算於本院補充抗辯:⒈原判決所採之乙案分割方法,其中關於編號丙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丁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張劉雅取得,並不適當,蓋編號丁部分之位置,原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土地上有供上訴人置放農具及休憩之鐵皮屋,如分割予視同上訴人張劉雅,則必須拆除該鐵皮屋;

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2163.03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張劉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439.88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大小之比例約為5比1,而原判決所採乙分割方案圖,其中丙、丁部分所面臨道路之寬度約25公尺,惟原判決卻將編號丁之部分分配予張劉雅,其面臨○○路659巷道之面寬約為13公尺,反而大於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丙部分所面臨道路路寬約12公尺,亦有不適當。

⒉倘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張劉雅土地面積5比1之比例分配前開25公尺之巷道面寬,則上訴人面臨巷道之寬度約為20.8公尺,視同上訴人張劉雅約為4.2公尺,然上訴人主張採修正甲案之分割方法,並願意減縮面臨巷道之寬度約為17.5公尺,增加張劉雅之面寬為7.55公尺,則依修正甲案,視同上訴人張劉雅所分得編號丁面積439.88平方公尺(約133坪)部分之耕地、其寬為7.55公尺。

又經鈞院在面寬7公尺之空地上,由專業人士以中型之機械耕作,並無難以操作耕耘機之情事,則若以小型耕耘機耕作,其迴旋空間應更大,視同上訴人張劉雅辯稱面寬7米,其耕耘機難以耕作云云,並非可採。

再者,包覆在系爭土地內之同地段165地號,其中上訴人之子張和忍有持分690/3024,面積約669平方公尺,該部分日後分割後,將可合併修正甲案之編號丙部分使用,卻較有利於整筆土地之利用。

反之,倘依原判決所採乙分割方案,則日後上訴人與張和忍合併165地號為使用,其面臨道路之地形較不符合原土地持分之比例。

可見應以修正甲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衡平原則。

⒊另視同上訴人張劉雅原使用之部分未面臨巷道,且不論依原判決所採之乙案或上訴人主張之修正甲案分割,其均可面臨○○路659巷道,則其價值增加之情狀不變;

而上訴人因分割後尚有部分土地在659巷裡,而有小於持分土地之價值,故就補償部分,即便依上訴人主張之修正甲案分割,仍未改變原判決補償計算之結果。

至視同上訴人張劉雅抗辯鈞院104年1月30日之勘驗程序為不適法云云,惟該次勘驗是依照法定程序,其合法性不容質疑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張劉雅於本院補充抗辯:⒈原判決所採乙案之原物分割方案為可採。

⑴依原判決所採之乙案,上訴人之編號丙土地為東西向狹長型土地,面臨○○路659巷道路部分較窄;

視同上訴人張劉雅之編號丁土地面臨○○路659巷,地形方正,易於耕作;

視同上訴人張李碧月之編號戊土地得由毗鄰之227地號土地道路或張文章所有土地通行。

故依此方案,有4位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臨○○路659巷,未臨路之視同上訴人張李碧月,亦無通行問題。

惟查,依修正甲案分割後,僅編號丙、編號丁二部分土地與乙案不同,其中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土地,為東西向狹長型土地,面臨○○路659巷道路部分約18公尺,中間相鄰165地號土地及編號丁之間之土地,較甲、乙案二方案更為狹長寬約7公尺,且與甲、乙案最大相異處在於中間部分由原本寬敞地形,分割為狹窄不利使用之地形;

另視同上訴人張劉雅分得之編號丁土地,面臨○○路659巷道路部分縮短為7.55公尺,地形為寬約7公尺、長約60公尺,且係分割後四塊土地當中最狹長形之土地,自不利現代化機械耕作;

是對編號丙、丁土地而言,採修正甲案將使該二部分土地,從原本方正利於耕作使用之土地,變成狹長難以耕作使用之土地,已不符經濟效益。

又稽之○○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第2、36、40頁記載,可知乙案分割結果平均單價高於甲案,亦足見該案之土地資源配置較合理,應屬最有利於全部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⑵上訴人雖主張:土地分割應依土地持分大小分配臨路面寬云云,然依前揭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知,既有持分與分割所面積有關,但非必因持分大小而加減其利益,則若將分割土地之臨路面寬視為分割利益,亦無需因持分大小而有加減。

且依原判決補償附表記載,上訴人應受補償額為新台幣(下同)322,507元,視同上訴人張劉雅應補償上訴人72,304元,顯見該補償以考量共有人持分與分割後之臨巷道面寬問題。

更何況,若依上訴人主張之新分割方案,即按照共有人持分比例計算臨道路面寬之長度,則全部共有人亦應一體適用,例如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張仁生土地面積為1089.28平方公尺,上訴人土地面積為2163.03平方公尺,二者比例約為1比2,則祭祀公業張仁生土地之臨路面寬應小於上訴人之土地,惟依上訴人所提之修正甲案,編號甲、乙土地與原審判決並無變更,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張僅其與張劉雅適用前開分割方法,顯不合理。

是原判決依據鑑定報告為客觀判斷,並詳細說明其判決理由,合法、合理、合情,洵無違誤。

⒉上訴人主張之修正甲案分割方案為不可採。

⑴查上訴人所主張修正甲案之編號丁部分,僅寬約7公尺,於扣除1公尺寬田埂路、引水道路後,實際能耕作之土地僅餘6公尺寬;

且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地段163地號之所有權人,已於其與系爭土地之鄰界處搭建水泥牆,致修正甲案之編號丁部分,將一側面臨水泥牆,一側面臨葡萄果樹,於此土地人工費用,增加成本負擔。

另依編號19、31照片所示,整平器打開的寬度已超過6公尺,根本無法在扣除田埂路、引水道後之面寬約6公尺的農地上進行整地,而土地未整平,將至農田灌溉水無法均勻分佈,進而造成秧苗無法正確植入而死亡。

足見上訴人所提修正甲案之編號丁部分土地,不利於視同上訴人張劉雅以現代耕耘機為耕作,蓋至少要如原審10米寬的寬度才夠。

⑵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土地相鄰同地段165地號土地,其子張和忍有持分690/3024,該部分日後分割後,將可合併修正甲案之編號丙部分使用,較有利土地之利用,辯稱修正甲案較符合衡平原則云云。

惟張和忍並非本件當事人,且165地號土地日後分割是否能如上訴人所稱之方法分割並不確定,況縱如其所稱分割方法合併修正甲案編號丙部分使用,亦僅有利於其個人之土地利用,於其他共有人並非有利,何以符合衡平原則?另依上訴人所提修正甲案之分割方法,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其位置、地形與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既有不同,其價值之差異必與原判決不同,則原審囑託○○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自因分割土地之方式、結果已有不同,而不得再援用。

上訴人所稱就補償部分未改變原判決計算結果云云,並不可採。

⒊鈞院104年1月30日之勘驗勘驗上訴人所借之土地既與系爭土地差異性太大,該日所得之勘驗結果不切實際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張李碧月於本院補充抗辯:伊希望維持原審所採的分割方案,因為這樣地形比較方正等語。

另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張仁生雖未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稱:伊尊重上訴人的決定,同意上訴人的分割方案等語。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依附圖乙案分割,將有被上訴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張仁生、張劉雅等4位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面臨○○路659巷,視同上訴人張李碧月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亦無通行問題,應較有利分割後土地之使用,並能增進經濟效益,因之認為乙案為可採,並據此判決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

並認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地形均不同,價值有所差異,因而判命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張仁生、張劉雅應按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李碧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修正甲案之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89.2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張仁生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924.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2163.0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439.8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張劉雅取得;

編號戊部分面積969.9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張李碧月取得。

⑵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張仁生、視同上訴人張劉雅應按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李碧月。

㈢訴訟費用依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587.03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被上訴人11520分之1907、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張仁生5760分之1123、上訴人張謝算11520分之4460、視同上訴人張劉雅11520分之907、張李碧月11520分之2000,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自足採信。

再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農牧用地」,然其中共有人即祭祀公業張仁生、張玉慶、張李碧月及張劉雅等人係43年-58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另上訴人則係於101年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可見系爭土地應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共有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各共有人自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

從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為此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

㈢、再查,系爭土地為凹形,西北邊毗鄰之同段236地號土地為○○路659巷道路,東邊毗鄰之同段227地號土地為田埂路及私設泥土路,至土地之使用現狀,除系爭土地上有祭祀公業張仁生及張謝算之鐵皮屋外、被上訴人亦蓋有一樓之磚造房屋、並有種植樹葡萄,另其餘土地供農作及空地使用等情,此業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可稽,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地籍圖、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六張為證(原審卷第22-26頁),其餘共有人就此亦無爭執或反對之表示,自足採信,並得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㈣、次查,上訴人張謝算於原審固主張原判決附圖甲案、但其於本院已改採103年10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修正甲案,故本院應審究者乃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乙案及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之修正甲案,究竟何者較為適當,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並得兼顧土地地形之完整性,茲說明如下:⒈首查,無論係原判決所採之乙案或上訴人主張之修正甲案,其中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張仁生及張李碧月之分割位置及面積均相同,僅上訴人張謝算及視同上訴人張劉雅分配位置、土地地形及面臨馬路之面寬有所差異而已,故採何案對上訴人及張劉雅以外之共有人並無影響。

⒉雖上訴人主張:其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大於張劉雅,但依採原判決所採之乙案,其分得土地面臨659巷道之寬度,反比張劉雅窄,認應採修正甲案較為公平。

然依修正甲案,視同上訴人張劉雅分得之面臨659巷之寬度為7米寬,經本院會同證人劉壬煜至對面土地實地操作結果雖顯示:可操作耕耕耘機,證人劉壬煜亦證實:依現場土地,以中型耕枟機操作剛好,僅在轉彎時要倒退調整一下,即整平器要先收起來再轉彎,比較費時而已(本院卷二第6、8頁);

然依修正甲案,張謝算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及地形,呈現東西狹長形狀,南側寬度與東西向之長度,顯不若乙案之方正,另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不僅有165號土地橫跨其間,與165號土地交接處又留下突出之尖角地,使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呈現不規則狀,影響日後土地之整體開發與利用,雖其又主張若採修正甲案,其可將其分得之土地與其子張和忍所有坐落16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使用,然前開165號土地,尚未分割,張和忍日後分得之土地位置在何處、面積為何,均未確定,尚不能因此即犧牲張劉雅地形之完整性,且僅為上訴人將來或可與其子分得之土地合併使用,即將張劉雅分得之土地地形變為狹長型,對張劉雅亦有失公允,反之,若採原審之乙案,則上訴人所分得丙部分之土地北側邊線,係以165號土地地籍線為準平行連接,使得系爭土地與165號土地連接之突出部分,雖分歸張劉雅取得,但仍可維持相當之完整與方正性,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臨659巷道之寬度雖較修正甲案為少,但面臨道路之寬度亦達12公尺左右,對外連繫並無困難(參本院卷第31頁),雖其臨路之寬度略少於張劉雅1公尺左右,但上訴人依乙案所分得之土地地形,顯較修正甲案更具方正與一體性,長遠來看,土地之完整性應更符合兩造共有人之利益,並有助於日後土地之處分與利用,至上訴人張謝算在系爭土地雖有鐵皮屋並種植作物,惟其所有之鐵皮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簡易建築,其所種植之作物亦非不得遷移,是尚無因此即改採修正甲案或依其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必要,參以共有人張李碧月訴訟代理人張宗亮亦以原判決所採之附圖乙分割後之地形較方正,而贊成附圖乙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本院因此斟酌上情,認為依原判決所採之乙案分割,不僅有四位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可經由○○路659巷,對外聯絡,另視同上訴人張李碧月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亦無通行困難問題,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劉雅二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亦較修正甲案完整、方正,故本院綜合酌上情,仍認以採乙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地形均不同,價值有所差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有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命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

經原審囑託○○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勘察人員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推算結果,依原審判決附圖乙案分割,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張仁生及張劉雅應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張謝算、視同上訴人張李碧月,此有該公司103年3月18日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稽,前開鑑定之結果,係鑑定單位依實地現場勘驗及調查附近地價後,綜合市價因素、土地使用現狀及經濟發展及繁榮程度而為判斷,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兩造於二審就前開鑑定結果亦無任何之異議或爭執,自足採為本件土地價差找補之依據。

原審因之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89.28平方公尺分歸祭祀公業張仁生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924.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2163.0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謝算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439.8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張劉雅取得;

編號戊部分面積969.9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張李碧月取得及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仁生、視同上訴人張劉雅應按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張謝算及視同上訴人張李碧月,自無不合,

五、綜上,原判決以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而採之,並依鑑定之結果為價金之補償,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不適當,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事件,分割之結果共有人全體均同受其利益,各共有人之攻擊防禦及分割方案均屬維護權益所必要,倘由敗訴之一造負擔,顯有失公平,故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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