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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許景鐿
被上訴人 施永禾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3月16日接獲大陸地區瀋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下稱瀋陽市和平區法院)寄來有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瀋陽和平支行(下稱建行和平支行)之起訴狀,其中附有103年4月25日開庭傳票、民事訴訟案件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
被上訴人主張之聲明、事實、理由,上訴人深感困惑不解,究係請求連帶給付、共同給付、或分別給付亦無法明瞭。
兩造為中華民國國民,均設籍在臺中市,上訴人於大陸無住居所,雖和解協議書或同意書在大陸地區簽定,租賃標的在大陸地區,惟系爭訴訟並非專屬管轄訴訟,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及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項「對公民提起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之規定,瀋陽市和平區法院並無管轄權,被上訴人將伊與訴外人陳○文共有包含瀋陽市○○區○○○街00號甲房屋及南大街房屋出租所得委由伊分配,伊有通知被上訴人夫妻至上訴人事務所進行會算,被上訴人收到通知後,託人請求改期,嗣上訴人如期進行會算,將會算紀錄通知上開四人,該四人未依上訴人通知於三天內表示意見,嗣後被上訴人始寄存證信函要求另外定期進行會算,同日在大陸對上訴人提起系爭給付之訴。
伊並無違約,被上訴人主張對伊有人民幣105萬元債權,有何依據?上揭瀋陽市和平區法院經其上級審之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瀋陽市中級法院)廢棄發回,大陸法院認為台灣法律比他們進步,敘述內容比他們嚴謹,茲若由台灣地區法院認定系爭105萬人民幣債權不存在,大陸法院會加以斟酌,其私法上不確定狀態可以除去。
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向瀋陽市和平區法院103年2月11日提出之起訴狀主張之人民幣105萬元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判決如第一審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張彩琴於102年1月4日簽立同意書,僅同意建行和平支行將應給付租金額150萬元,撥款至上訴人之帳戶,於「扣減」被上訴人與張彩琴應平均分擔百分之50租賃稅款後,經四方會算後,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與張彩琴指定帳戶,然上訴人於首次通知會算前,即將提款卡交付施永頯,並任由施永頯將150萬元匯付陳○文帳戶,上訴人於「條件未成就」前,即行匯款,損害被上訴人權益。
系爭同意書內容係委託上訴人收取、保管建行和平支行之租金,經會算後,再由被上訴人負責返還,不及於其他。
況縱認有授權上訴人會算其他租金,上訴人之會算亦有錯誤。
上訴人以建行和平支行上揭帳戶收取租金人民幣225萬元,被上訴人應分得人民幣56.25萬元,訴外人陳○文對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為陳○文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於西元2013年1月3日到大陸,西元2013年1月4日簽訂同意書,由四位當事人授權給我處理…」,上訴人未會同被上訴人核算租金債權,逕自寄送核算結果予被上訴人。
而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在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前,於我國不具任何之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不同。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從使大陸地區之法院對系爭訴訟不為審理、裁判,其縱有法律上不安定地位,亦無從經由本件確認判決而除去,是以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系爭共有房地在大陸,承租人為大陸公司,由大陸法院調查承租人有無給付租金、有無繳稅,亦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經被上訴人否認確認利益,本院應就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之不安狀態,是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為審究。
㈡經查:⒈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向瀋陽市和平區法院103年2月11日提出之起訴狀主張之人民幣105萬元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不是要確認大陸判決的內容,而是要確認被上訴人對我所主張的債權不存在。
起訴聲明所用文字只是要特定被上訴人對我所主張債權之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104頁),暨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後,表明:其聲明所主張之系爭債權已經特定,就是被上訴人在大陸起訴所主張的債權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
再經審判長闡明:既然上訴人剛才稱債權已經有特定如聲明所示,以此方式特定系爭債權,那麼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的確認利益為何?上訴人表明本件確認利益為:「因為我沒有欠被上訴人錢,聲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我的危險狀態可以除去,大陸法院會斟酌鈞院判決,我的不確定狀態可以除去。
我在大陸曾經提出鈞院103年上易226確定判決,大陸法院認為台灣法律比他們進步,敘述內容比他們嚴謹,會斟酌台灣法院判決。
鈞院103上易226確定判決提到,如果對我分配內容有爭議有生損害可以另行訴訟,是指在台灣訴訟,不是在大陸訴訟,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台中市。」
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前揭大陸地區之訴訟(起訴狀見原審卷第5至6頁,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2頁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判決,第二審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7頁瀋陽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以建行和平支行、陳○文、上訴人共三人為被告,請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履行《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的付款義務,將拖欠原告坐落於瀋陽市○○區○○○街00號甲的房屋租金(人民幣)105萬元,立即給付原告。
並按合同約定的租金額,承擔日10%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違約責任。
二、訴訟費、訴訟保全費、律師費由三被告全部承擔。」
,關於事實及理由謂:「就房屋租金給付問題,原告曾多次與三被告催促解決,但至今始終未果」、「無奈,原告只好訴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全部履行給付租金義務。
按《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是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105萬元人民幣債權存否,於原審即表明:被上訴人究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二人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抑分別給付人民幣105萬元?亦無法明瞭等語,足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就兩造間繫屬於大陸地區瀋陽市和平區法院之訴訟,請求確認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無訛。
⒉而上訴人自承:臺灣與大陸分屬不同隸屬之法律領域,係分別依各自之法律體系、訴訟制度就訴訟事件為審理、裁判,瀋陽市中級法院是否承認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伊無法置喙等語,亦陳稱:大陸的法院當然是依照大陸的法律認定該債權的存否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
則上訴人表示:伊提起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可將本件裁判書,持向瀋陽市中級法院請求其承認本院之判決,據此再向瀋陽市和平區法院提示本院判決書及瀋陽市中級法院之裁定,以解除上訴人私法上權利之危險狀態等語,自屬推斷。
而上訴人對於已繫屬於大陸地區法院之訴訟,就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調查其存否,大陸地區之法院就該訴訟之審理、裁判,自不受本院證據調查及判決結果之拘束。
依此,上訴人倘係冀求藉由於中華民國境內起訴,獲勝訴判決後,將本件裁判書,持向瀋陽市中級法院請求其承認本院之判決,據此再向瀋陽市和平區法院提示本院判決書及瀋陽市中級法院之裁定,以解除上訴人私法上權利之危險狀態,並無實益,此部分即無確認利益可言。
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有就兩造均台灣地區人民,因民事紛爭在大陸地區因案涉訟,嗣其中一造又在台灣地區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認有確認利益,且指出:「按確認之訴,非補充給付之訴,又與給付之訴目的有異,權利保護之方法彼此亦不同,且確認之訴,有加強債務人任意履行之可能性,苟提起該訴,於當事人有利,亦不能認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應許其提起,至其是否本得提起直接履行,或損害賠償之訴,則毋庸過問。」
等語,惟與本件上訴人乃確認「被上訴人在大陸人民法院2014年2月10起訴狀的105萬元請求權」,亦即旨在確認兩造間繫屬於大陸地區瀋陽市和平區法院之訴訟,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並以其可據以在大陸地區解除上訴人私法上權利之危險狀態,執為其有確認利益之理由,尚有不同。
⒊縱使本件爭端之起因,緣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文及各自之配偶張彩琴、施永頯共4人簽訂101年(西元2012年)11月23日和解協議(本院卷一第92頁,下稱四方和解協議),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文共有坐落大陸地區瀋陽市○○區○○○街00號甲房屋(下稱系爭南京北街房屋),暨同市區○○○○街00號1號房屋(下稱系爭南大街房屋),明定全部租金、出售價款,暨「被上訴人前已向承租人建行和平支行、陸笑然、仝雷、遼寧北方建設設計院責任有限公司瀋陽工程設計分公司收取之租金、收益、債權」等,一律各享50%利益,惟被上訴人就自己前所收取租金忒置不論,於前揭大陸地區之訴訟起訴時,主張其授權上訴人收取建行和平支行之租金,僅同意扣減陳○文墊付之稅額,餘悉應由被上訴人與張彩琴分配其中一半(見原審卷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42頁及第235至247頁之起訴狀、上揭大陸地區民事裁判),惟已為瀋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所不採,認其中建行和平支行所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共3年租金(每年50萬元、總計150萬元人民幣)之分配條件未成就;
縱使該第一審判決另認定建行和平支行尚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2年之租金(每年75萬元、總計150萬元人民幣),認上訴人確應單獨給付被上訴人個人部分(扣除陳○文所繳納之稅額外,餘2分之1部分),給付被上訴人519818.72元人民幣(計算式:[ 0000000人民幣-陳○文所繳納之稅額460362.56元人民幣]÷2=519818.72),判令「被告許景鐿(上訴人)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施永禾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間的房屋租金519818.72元人民幣」,駁回被上訴人(原告施永禾)對於建行和平支行、陳○文之請求,暨對於上訴人超過519818.72元人民幣之請求。
惟被上訴人、上訴人皆不服提起上訴,並由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將全案以裁定撤銷第一審判決並發回重審(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而依該裁定所載,被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於第二審僅主張上訴人與陳○文應再給付伊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三年租金扣除稅款共526,365元人民幣,暨建行和平支行應支付租金總額10%之違約金(本院卷一第244頁),準此,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在大陸人民法院2014年2月10日起訴狀的105萬元請求權」之存否,既就兩造間繫屬於大陸地區瀋陽市和平區法院之訴訟,請求確認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勢必由於該訴訟之兩造主張陳述及訴訟程度而隨時有浮動情形,益徵無從以本件訴訟,解除上訴人所述之私法上權利不安狀態。
⒋另上訴人縱希冀藉由法院就兩造間租金數額之詳情,在台灣地區為主張舉證,其與被上訴人亦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72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59號就此詳為主張陳述,並經地檢署檢察官以檢察事務官就兩造提出之租金、稅款資料計算後,認陳○文、施永頯夫妻2人可獲分配金額273萬元(尚未計入施永頯代墊稅款),認上訴人並無違法分配致上訴人受損(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處分書),暨高檢署以上揭四方當事人因共有房地經被上訴人出租他人,衍生爭議,在上訴人見證下簽訂和解協議,乃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張彩琴出具之同意書委任上訴人會算範圍,不限於上訴人代保管之存放於中國建設銀行225萬元,應將被上訴人就四方和解協議所列南京北街、南大街房屋房屋全部租金及利益,暨被上訴人先前向建行和平支行、陸笑然、仝雷、遼寧北方建築設計院有限責任瀋陽分公司收取之租金(見本院卷二第10頁,卷一第81至90頁房屋租賃協議、補充協議、房屋租賃合同),一併納入計算範圍,始為合理,況上訴人103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4人訂於103年2月5日進行四方會算時,表明就上揭南京北街、南大街房屋全部租金進行會算,未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述會算範圍為前開房屋之全部租金表示異議等節,進而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本院卷二第60至68頁處分書)。
惟就民事訴訟而言,上訴人就兩造間繫屬於大陸地區瀋陽市和平區法院之訴訟,請求確認該起訴狀所載105萬元人民幣債權之存否,涉及被上訴人在該訴訟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二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應解為係就該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訴請確認,是以該訴訟直至大陸地區法院為確定判決前,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因法院活動、當事人(含共同被告)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浮動,除其債權內容無從特定,亦無法以本件訴訟,解除上訴人所稱在大陸被訴之私法上權利之危險狀態,無從認為有確認利益。
另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在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前,於我國不具任何之效力,另按大陸地區判決經我國法院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固使該判決成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然並無與我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
債務人如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在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即得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系爭訴訟縱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是否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尚屬未定,縱經裁定認可,債務人仍得依上揭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之,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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