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511,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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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輝彤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張政雄
張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上訴人即 曾郁惠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曾俊傑
視同上訴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天寶
被上訴人即 羅仁雄
視同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玉燕
被上訴人即 張麗梅
○○○○○ 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吳盈盈
被上訴人即 張朝凱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張朝雄(即張清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鳳
被上訴人即 張輝彰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曾錫傑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柯金枝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呂瑞煌
視同上訴人 樓
被上訴人即 謝金美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江東諭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楊梓讓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余楊秋梅
視同上訴人 4樓
被上訴人即 李楊淑貞
○○○○○ 號
被上訴人即 楊宗仁
視同上訴人 之1
被上訴人即 巫楊素麗
○○○○○ 巷00號2樓
被上訴人即 楊春木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王耀漳
視同上訴人 樓
被上訴人即 王秋雲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張夏菊
○○○○○ 00○0號
被上訴人即 李張春貴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張春花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張玉賜
○○○○○ 00號
被上訴人即 張玉賢
○○○○○ 00號
被上訴人即 張玉發
○○○○○ 00號
被上訴人即 張昭讚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張榮文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張玉書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張陸遜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張陸盛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張俊良
視同上訴人 之2
被上訴人即 張俊全
視同上訴人 2樓
被上訴人即 張樹仁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張建章
○○○○○ 00號
受告知人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張朝喨
受告知人 卓木鐸(即陳玉霜繼承人)
受告知人 卓建志(即陳玉霜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卓建慧(即陳玉霜繼承人)
受告知人 卓雅真(即陳玉霜繼承人)
受告知人 卓玲瑛(即陳玉霜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輝彤、張政雄及張綢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㈠訴訟中張清潭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張朝雄辦理繼承登記,其聲請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依法應予准許。

㈡柯金枝、呂瑞煌、楊梓讓、余楊秋梅、李楊淑貞、楊宗仁、巫楊素麗、楊春木、王耀漳、王秋雲、張夏菊、李張春貴、張春花、張玉賜、張玉賢、張玉發、張昭讚、張玉書、張陸遜、張陸盛、張俊良、張俊全、張建章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張輝彤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張輝彤主張:㈠如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一所示編號 1、4、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或部分當事人共有,其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面積、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張恭喜、張美助(即王張美助)、張朝聰皆已於起訴前死亡。

張恭喜之繼承人係張政雄、張綢、楊梓讓、余楊秋梅、李楊淑貞、楊宗仁、巫楊素麗、楊春木(下稱張政雄等 8人);

張美助之繼承人係王耀漳、王秋雲(下稱王耀漳等 2人);

張朝聰之繼承人係張夏菊、李張春貴、張春花、張玉賜、張玉賢、張玉發(下稱張夏菊等 6人),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有前開未辦理繼承登記情事,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不能協議分割等情,爰提出如後附圖新甲案(即 493、884、88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茲列其可採之處如下:⒈上訴人所提新甲案方案之 493地號乃兼顧上訴人與張輝彰占耕現況,且該土地亦有上訴人所有平房, 493地號土地呈長方形,原係開闢彰水路所剩餘部分,面積不大,目前為上訴人與張輝彰2兄弟占耕,再加以相毗鄰49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目前亦為渠等兄弟占耕,如細分,不利土地之利用,故M、N分歸渠等單獨取得。

縱認分得土地較具價值,亦可透過鑑價補償手段予以衡平。

⒉反觀上訴人張政雄等所提新乙案分割方案,系爭 493地號土地分割成6人單獨所有,且面積甚小狹長,難期有效利用。

⒊884、885地號土地,依共有人使用位置合併分割,並於 884地號土地北方留設 6公尺寬道路(原甲案係留在中間),供共有人通行,不甚影響該等建物使用人之權益。

再者,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方整,有利共有人土地之利用。

㈣上訴人反對張清潭等人所提原判決附圖乙案,其理由如下:⒈乙案編號 A、A1、H1部分未經共有人表示願意維持共有,有違相關實務見解。

⒉上訴人非880地號土地共有人,乙案將884地號土地最北邊規劃編號A部分分給上訴人,日後無法合併使用。

又編號A部分寬度不足2公尺,無法單獨利用,將成畸零地。

⒊乙案留設編號 L部分道路僅供部分共有人通行,對於負擔道路面積之其餘共有人張陸遜、張陸盛、張清潭、張玉書、張朝聰之繼承人、張昭讚、張建章、張俊良、張俊全、王耀漳等人未使用該道路,確有不公。

⒋493地號土地北側深度6公尺,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最小深度 8公尺,乙案將之分給張麗梅等人,恐因深度不足,無法建築房屋。

㈤爰請求依新甲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柯金枝、曾郁惠、羅仁雄、江東諭、張陸遜等人部分:依占用現狀分割即可。

㈡張輝彰部分:同意依新甲案分割,並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

㈢謝金美、張清潭、張朝凱、張麗梅、張樹仁部分:依原判決乙案分割,並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

㈣張榮文部分:⒈依原判決乙案分割,並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

⒉張榮文之父張政次已向張恭喜之繼承人(其妹婿楊永森)購買張恭喜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已付清價金,並交付管業,故乙案將張恭喜繼承人分配至其分管位置,合情合理。

㈤張春花、李張春貴部分:渠等應有部分面積不大,欲將之捐給協吉宮。

三、上訴人張政雄、張綢部分:⒈否認張榮文所為買賣關係之抗辯。

⒉反對依原判決乙案分割,爰提出修正後之新乙案。

⒊新乙案部分將原分配予張麗梅之編號 D部分取消,改列取得編號E2部分;

原分配予張榮文之編號 E部分取消,改列取得編號K部分;

原分配予張政雄等人之編號K部分取消,改列取得編號D、E部分。

㈥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即附表一編號 1、4、5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依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之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張輝彤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主文第5項之裁判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建、面積307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建、面積 605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新甲案所示(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6日新甲案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依其書狀附件一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張政雄、張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主文第5項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 000地號、建、面積307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建、面積605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新乙案所示(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6日新乙案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依其書狀附件一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餘被上訴人聲明:均駁回上訴。

五、張輝彤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不能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含光復前後土地登記資料)、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其餘共有人所不爭執或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其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合併分割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以促進土地利用。

此新增規定為民法第825條共有人互相擔保責任之例外規定。

換言之,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共有人相同,固指起訴時共有人相同;

然進一步探究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以促進土地利用,是共有人原即以成立一共有關係而共有數筆土地時,如數筆土地原係同一筆,後經分割而成數筆者,本諸物權法的解釋適用方法─「物盡其用」、「經濟上效用」(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221號、65年臺上字第 5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及法律上同一理由,應解為亦包含在內,始符合立法者之本意,故仍得請求合併分割。

查系爭土地 493、884、885地號土地均由同一母地號即重劃前路口厝段 450地號分割而來,俱屬建地目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此情各有土地登記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足憑。

張輝彤請求合併分割,並以價金補償差額,應予准許。

至於共有物部分維持共有,他部分予以分割,法院因斟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即得為之,無待共有人之明示。

七、查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為彰水路一段(寬度約13.5公尺)及彰水路一段233巷(寬度約5-7公尺),其上有共有人之平房、樓房等建物,部分為共有人占耕各情,業據本院及原審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㈠第 122頁)、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現場彩色照片等件在卷佐(參原審卷㈠第 119頁、本院卷㈠第220 頁以下)。

兩造對於494、88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35頁背面、第220頁背面),僅對系爭土地即 493、884、88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有爭執,張輝彤主張依如後附圖新甲案分割,張政雄、張綢主張依如後附圖新乙案分割,而新乙案與原判決乙案之差別僅在於張榮文、張麗梅與張恭喜繼承人之分配方式不同而已,其餘共有人大都主張依原審判決乙案而為分割。

㈠經核張輝彤在493地號僅占持分5/144,面積3.22坪,所提新甲案主張將 493地號土地(位於彰水路一段東邊,可供店舖使用)所示M、N土地全部分予張輝彰、張輝彤兄弟單獨所有,獨厚其 2人,難認公平;

且493地號與492地號間隔有國有財產局之497之1地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且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並未與東邊之張輝彤所共有 492地號土地相鄰,倘分得M、N土地亦無法與 49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又此新甲案僅獲得其兄即張輝彰同意,故僅屬渠等兄弟少數意見而已,未獲絕大多數共有人之認同,並侵害共有人張榮文、張麗梅、張樹仁等人之利益。

是該方案為不可採。

㈡至張政雄、張綢主張依新乙案分割,將張麗梅原依乙案分配取得在彰水路西側之 D土地,改分配由張恭喜繼承人取得,將張恭喜繼承人原依乙案分配取得之 K,改分配由張榮文取得,惟此方案影響張麗梅現使用現況,且將張麗梅分得E2置於張榮文土地與地上物位置,此舉使張政雄獨自獲利,而置糾紛於張麗梅與張榮文之間,顯非妥適。

因張恭喜繼承人張政雄前已將其繼承所得土地出賣與張榮文之父張政次,有買賣契約書、收據、稅單在卷為憑(原審卷㈤第 213頁以下、本院卷㈡第230、231頁),並經張清潭訴訟代理人張朝雄於原審證稱:「乙案編號 K的位置,就是張恭喜生前住的及後代住的,目前使用人是張榮文…」等語(原審卷㈤第 129頁、第 193頁),顯見有買賣之事實,張恭喜繼承人自不得要求改取得臨彰水路之 D土地,而捨棄因買賣交付買受人而現為買受人之子張榮文占有之 K土地。

雖當時未辦理移轉登記,參酌出賣人已將 K土地交付買受人,並由張榮文占有,且為張朝雄等人所證述無訛,則原判決乙案將張恭喜繼承人分配至張榮文之父所購買現分管位置 K土地,自屬合理,不宜依新乙案分割方法將 K土地改分配予張榮文,致減少張榮文之父張政次另購得之土地面積,並徒增張榮文與張麗梅間之糾紛,是該新乙案亦不可採。

㈢反觀張清潭等人所提原判決附圖乙案,則無前述缺點,大部分均依分管現狀分割,且較具經濟價值之樓房等建物可繼續留用,各共有人大都可依循往昔使用位置繼續使用;

原判決附圖乙案留設中央東西向 6公尺寬之道路位於最北邊,為一現供使用之道路,並於該路地北邊預留路地,以供 880地號土地便宜使用;

各共有人分得區塊均面臨道路,出入無礙;

雖493地號分成6筆,惟多數共有人均贊同此案,保有臨彰水路較高之利益,且將來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得本於其自由意思處分或出售,以盡土地之利用。

本院因認原判決附圖乙案,較符合公平適當原則,並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洵堪採認。

至於兩造分得土地,臨路寬度未盡一致,地形方整程度不一,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故有增減情形。

爰依當事人聲請,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嗣經鑑定完畢,並檢送103年4月22日(103 )年華估興字第 81505號、 81505-A(修正版)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依如附表三之三所示補償金額,自屬可採。

爰判決依乙案方法分割,並諭知兩造間互為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三之三所示。

至新乙案之複丈成果圖就編號H1所載分配人張麗梅之持分 1559/5045應係1558/5045之誤載,惟不影響鑑價補償之結果,附此敘明。

又系爭土地告知抵押權人參加訴訟而未參加,則系爭土地分割後,依修正後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規定,其抵押權應生移存於張麗梅、羅仁雄等人分得土地之法定當然效果。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原判決乙案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法,分配各共有人,較為公平、妥適。

按此分割方法最能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社會經濟。

原審採取乙案分割方法,尚無不當。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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