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與訴外人O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 (一)被上訴人戊OO部分:
- (二)被上訴人丁OO、丙OO、OO電視公司部分:
- 三、被上訴人OO電視公司、丙OO、丁OO則答辯聲明:(一
- (一)被上訴人丁OO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 (二)依被上訴人OO電視公司之組織架構圖及新聞製播流程,
- 四、被上訴人戊OO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五、本件爭點: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OO為OO公司之離職員工;被
-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OO非曾受僱於上訴人,而係O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四)本院查: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戊OO、丁OO及丙OO之行為,核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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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OOO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被 上 訴人 OO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OO
被 上 訴人 丙OO
丁OO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戊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與訴外人O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合作,推出「OO鑽石套組/鑽石假期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即消費者於購買OO鑽石套組時,得選擇方案(一),僅購買OO鑽石項鍊,並與OO公司簽立專案契約書;
或選擇方案(二),購買OO鑽石項鍊,並加購3 年期優惠訂房權益特約,此時消費者除與OO公司簽立系爭專案契約書外,另與伊簽立「優惠訂房權益特約」(下稱系爭特約)。
又依系爭特約之中「附則」欄第(三)項約定,消費者如欲訂房,須由伊之訂房中心代為之,而非由消費者自行向飯店訂房。
被上訴人戊OO原受僱於OO公司之關係企業OO時尚實業公司(下稱OO公司),其明知伊與OO公司、OO公司之合作模式,並非多層次傳銷或所謂之「老鼠會」,竟以「爆料者」之身分向被上訴人OO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電視公司)爆料,於民國(下同)101年3、4月間接受被上訴人丁OO之採訪而為不實、不利於伊之陳述。
而被上訴人丙OO、丁OO分別為被上訴人OO電視公司之新聞部總監、文字及採訪記者,二人身為新聞從業人員,竟未加以查證及詢問伊之意見,即以被上訴人戊OO之爆料內容,加上聳動之「老鼠會老梗新招」、「旅遊卡送鑽吸金」、「批旅遊卡糖衣老鼠會花9 萬送住宿(鑽石)攏假」、「9萬旅遊卡送鑽鍊誘投資誆3折訂不到房」、「引誘民眾貸款投資,結果發現騙局一場,房間訂不到,而且根本是買鑽石送旅遊卡,更扯的是,鑽石送驗發現,只有7000元價值」及「業者宣稱跟許多五星級飯店有簽約優惠,甚至有些能享有半價,不過前員工踢爆有詐,而且實際打到飯店詢問,卻回應沒有合作!」等不實文字、畫面,於101年5月6日18、19時許,於被上訴人OO電視公司之頻道播出(下稱系爭新聞報導),指摘足以毀損伊商譽及信用之事,致生損害於伊。
是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戊OO、丁OO、丙OO自應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被上訴人OO電視公司係被上訴人丙OO、丁OO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就被上訴人丙OO、丁OO之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OO電視公司、丙OO、丁OO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之全國版頭版2分之1版面(十全規格),刊登如上訴人103年6月2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附件二(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29頁)所示之道歉啟示1日(字體大小為道歉啟示標題不小於80級字,內容不小於36級字)。
(二)被上訴人丙OO、丁OO、戊OO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之全國版頭版2分之1版面(十全規格),刊登如上訴人103年6月2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附件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30頁)所示之道歉啟示1日(字體大小為道歉啟示標題不小於80級字,內容不小於36級字)。
(三) 前兩項請求,於其中一被上訴人履行時,他被上訴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OO電視公司、丙OO、丁OO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之全國版頭版2分之1版面(十全規格),刊登如上訴狀附件二(見本院卷第7頁)所示之道歉啟示1日(字體大小為道歉啟示標題不小於80級字,內容不小於36級字)。
(三)被上訴人丙OO、丁OO、戊OO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之全國版頭版2分之1版面(十全規格),刊登如上訴狀附件三(見本院卷第8 頁)所示之道歉啟示1日(字體大小為道歉啟示標題不小於80級字,內容不小於36級字)。
(四)前兩項請求,於其中一被上訴人履行時,他被上訴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併稱:
(一)被上訴人戊OO部分:被上訴人戊OO並非伊之員工,而係OO公司之員工,惟其竟自稱係伊之「前員工」,而接受被上訴人丁OO之採訪,並為不利於伊之陳述,致伊商譽受損,顯已對伊構成侵權行為。
就此,伊於原審已提出戊OO並非伊之員工,而係OO公司員工之證據(原證四)。
且伊於起訴時,亦已提出被上訴人戊OO接受OO新聞採訪之畫面、報導及相關譯文(原證五)為證。
且被上訴人戊OO於原審亦坦認:「(問:後來播出新聞你是否有看?)有,其中的『前員工』就是我」、「(問:譯文中爆料者是否為你?)是,裡面內容也是我回答的」等語。
故原判決認伊未舉證云云,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丁OO、丙OO、OO電視公司部分:1、被上訴人戊OO於原審曾辯稱:「…就有"OO新聞"記者前來,訪問3位人員(2位客戶以及我);
訪問本人時,只有訪問我平時上班的作息,本人並沒有在媒體上稱公司是"老鼠會"或者"詐騙",但是當新聞撥(播)出,竟沒有2位客戶的畫面,就把2 位客戶的發言加註在本人畫面上,本人並無在媒體上攻擊公司」等語。
惟被上訴人丁OO、丙OO卻將戊OO之受訪內容扭曲,加油添醋,以「老鼠會老梗新招」、「旅遊卡送鑽吸金」、「披旅遊卡糖衣老鼠會花九萬送住宿(鑽石)攏假」、「9 萬購旅遊卡送鑽鍊誘投資誆3 折訂不到房」、「引誘民眾貸款投資,結果發現騙局一場,房間訂不到…更扯的是,鑽石送驗發現,只有七千元價值」等語誇大醜化伊,足以毀損伊之商譽,顯已對伊構成侵權行為。
2、被上訴人丁OO早於101 年3、4月間即已訪問被上訴人戊OO,迄至系爭新聞報導播出之101 年5月6日,已相隔數10日以上,被上訴人丁OO、丙OO顯有充分時間,查證對被上訴人戊OO所「爆料」之內容,惟渠等怠於查證,即直接撰稿編製不實且不利於伊之新聞報導,主觀上顯亦有過失。
被上訴人丁OO雖辯稱:其曾想打電話向伊查證,但依伊網頁上之電話(+000-0-00000000 )撥打,竟是空號,以致無法查證云云。
惟伊因搬家,原登載於電腦網頁上之客服電話於101年2月間已變更,而伊未能於網頁上及時更新,但101年2月13日,伊即已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截答服務」,被上訴人丁OO如曾撥打伊電話查證,自會知悉伊新之電號號碼,不可能無法查證。
況伊之會員於伊改換新電話號碼後之101年3月至5月間,訂房數仍達350人次(原證十),並無因電話改號而無法訂房或聯絡上伊之情形,益徵被上訴人丁OO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3、另伊確有與訂房權益特約中所記載之多家飯店業者簽立訂房合作契約,而依消費者與伊所訂之系爭特約中 「附則」第(三)項約定,消費者於訂房時,須由伊之訂房中心代訂房間,並非由消費者直接打電話向飯店訂房。
被上訴人丁OO、丙OO握有上開系爭特約之書面資料,自亦知悉訂房須由伊代訂,惟被上訴人丁OO竟故意直接打電話至飯店訂房,營造「憑旅遊卡無法向飯店訂房」之假象,並於新聞報導中播出,誤導觀眾伊詐騙云云,顯亦有過失。
4、至於證人即OO電視公司之攝影記者己OO於原審證稱:伊曾跟隨被上訴人丁OO採訪過一名被爆料對象之前員工,正式拍攝前之溝通時,該前員工有說類似老鼠會之情形,當時還沒開始錄影;
正式開始錄影後,該前員工並無用到老鼠會的字眼等語。
惟證人己OO為OO電視公司之員工,其證詞本有偏頗OO電視公司或迴護被上訴人丁OO之嫌,是其空言指稱「前員工」有提及「類似老鼠會之情形」,是否為真實,尚有疑議。
況依證人己OO所述「正式開始錄影後,該前員工並無用到老鼠會的字眼」,則被上訴人丁OO、丙OO於製播新聞時,亦應以受訪者「正式錄影時之陳述」為據。
又證人己OO另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丁OO於採訪之前會與受訪者溝通,而「前員工」(即被上訴人戊OO)先受訪,再換他朋友受訪,「前員工」聽完他朋友受訪完之後,覺得他自己的受訪不好,怕被告,要求再重錄一次,他說得很長,一直都有在修飾自己的詞彙云云。
則縱認被上訴人戊OO於事前溝通時有提及類似老鼠會之字眼,但其既於正式錄影時,已修正先前錯誤誇大之談話,則其表達之真意亦應以正式錄影時之陳述為準,但被上訴人丁OO、丙OO竟漠視受訪者於正式錄影時已為更正之陳述,而逕以「未錄影前之事前溝通」、「有提到類似字眼」等不確定說詞,加油添醋,聳動新聞標題,顯亦有過失。
5、又被上訴人丁OO雖提出OO公司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之相關新聞,辯稱其他新聞媒體亦有使用「多層次傳銷」、「老鼠會」等字眼云云。
惟OO電視公司播出系爭新聞之時點為101 年5月6日,而被上訴人丁OO所提出之上開相關新聞係101年7月26日之新聞,則被上訴人丁OO、丙OO自不可能係因參照其餘媒體之用語,而於系爭新聞中使用「老鼠會」等字眼;
反而係其他媒體可能因OO新聞之不實系爭新聞報導,致誤認OO公司或伊為多層次傳銷或「老鼠會」,益見被上訴人丁OO、丙OO已侵害伊之商譽。
況且,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張明偉於原審亦證稱:案子約於101年7月份送到分局,偵辦對象是OO公司,原本不知道有上訴人公司,伊沒有說過多層次傳銷等語,亦足見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者為OO公司,伊於該案中從未遭搜索,亦未被移送,被上訴人丁OO、丙OO自不能將OO公司與客戶間之爭議,強行擴大為伊亦有此爭議。
何況,OO公司之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9064、20144號為不起訴處分。
是被上訴人丁OO所提出之OO公司遭警方搜索之相關報導,自亦不能作為渠等無庸進行查證或平衡報導即逕誣指伊老鼠會之依據。
6、又桃園縣政府所檢送之消費者消費爭議投訴案中,消費者最初之投訴內容或有提及「傳直銷老鼠會」字樣,然此僅係消費者於投訴之初之片面主觀指訴,不足為信;
其後消費者於消保官在場之正式協商會時,均未再指稱伊為「老鼠會」,且事後伊亦未遭桃園縣政府消保官認定為「老鼠會」,此觀原審卷附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自明;
故自不能以此逕認伊為「老鼠會」,且被上訴人丁OO於本案中,亦從未提及其於製播系爭新聞報導前有接觸過前述消費者投訴文件、或曾訪問消保官而消保官指稱伊為老鼠會;
故被上訴人丁OO於系爭新聞報導中逕指伊為「老鼠會」,亦與前述消費者之投訴無關。
7、被上訴人丁OO、丙OO等於系爭新聞報導中所指稱「老鼠會老梗新招」、「旅遊卡送鑽吸金」、「披旅遊卡糖衣老鼠會花九萬送住宿(鑽石)攏假」、「9 萬購旅遊卡送鑽鍊誘投資誆3 折訂不到房」、「引誘民眾貸款投資,結果發現騙局一場,房間訂不到…更扯的是,鑽石送驗發現,只有七千元價值」云云,並非單純之意見表達,其中「花九萬送住宿(鑽石)攏假」、「誆3 折訂不到房」、「房間訂不到」,係屬「事實陳述」之範疇,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丁OO、丙OO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先行查證,縱認該等報導內容係「夾論夾敘」,亦同,不得未經查證即恣意誇大報導,貶損伊之商譽,否則應即構成侵權行為。
又新聞媒體於報導之前,應先盡查證義務,並應為平衡報導,已為目前我國法院實務就新聞自由與被報導者人格權保護間之權衡逐漸形成之通說共識。
8、又被上訴人OO電視公司、丙OO、丁OO辯稱:伊公司負責人甲OO曾多次涉犯刑事詐欺罪,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可見渠等之報導並非空穴來風云云。
惟伊公司負責人甲OO從未因詐欺案遭法院認定有罪而判刑確定,歷年來雖曾有消費者因民事消費爭議,而假藉刑事告訴手段提出告訴,惟均遭檢察官或法院查明僅為民事糾紛,並無刑事詐欺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
故被上訴人等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OO電視公司、丙OO、丁OO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併稱:
(一)被上訴人丁OO並不構成侵權行為:1、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79號刑事卷宗第27頁所示,多名消費者曾於101年3 月20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訴,並於協調時稱「推銷時說買旅遊卡送鑽石,合約卻是買鑽石附贈旅遊卡,與推銷時不同,簽約後向OOOO公司訂房,公司表示沒有房間,但自己向飯店訂房則有房間」;
另被上訴人戊OO於101 年11月14日他案刑事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表示「伊原本是受雇於OO公司,公司前身是OO公司,但公司在職前訓練中說總公司是OOOO公司,後來伊招攬的客戶說OO公司在騙人,伊打電話給OOOO公司,該公司有一位經理卻說OO公司是OOOO公司的經銷商,伊覺得公司招攬的業務怪怪的而決定離職,因為客戶去找OO電視台爆料,記者來找伊,伊也有接受採訪,新聞中『爆料者』說的話是伊接受採訪時說的,伊在公司接受訓練時,公司也說要跟消費者說公司是做旅遊的,鑽石是附贈的」等語,由此益徵伊等於製作系爭新聞報導當時,確有多名消費者對於上訴人及其合作企業客戶銷售商品內容及手法有所疑慮,而認有遭詐欺之可能,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戊OO所述,亦足認OO公司與上訴人關係匪淺,此亦有消費者陳琳雅101年3月16日「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記載:「戊OO…代理人…說這間『OOOO』是他們總公司…事後我透過很多朋友去查才知道這公司是傳直銷老鼠會並沒有旅展廣告」,以及前揭101年3月20日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第2 頁載有「戊OO」本人之簽名字樣,足證被上訴人戊OO確實曾擔任申訴案中消費者之「代理人」,並陪同消費者出席相關協商會及主張上訴人與OO公司共同涉及消費者申訴案件。
故被上訴人丁OO所製作之系爭新聞報導其來有自,而非空穴來風或出於杜撰。
且被上訴人丁OO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基於善盡媒體之責任,提醒消費大眾注意消費權益,製作系爭新聞報導,實難認主觀上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或客觀上有何侵害商譽權之行為。
2、被上訴人丁OO亦曾根據被上訴人戊OO所提供之合作飯店電話清單,直接致電台北圓山飯店及台中永豐棧溫泉會館求證,經該二飯店明確表示並未與該公司合作後,被上訴人丁OO始行製作系爭新聞報導。
是被上訴人丁OO就系爭新聞報導,實已盡其相關查證義務,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系爭新聞報導事涉公共議題,與社會大眾消費權益息息相關,被上訴人丁OO製作系爭新聞報導之目的亦僅在喚起社會大眾的注意,評論報導之內容亦均屬合理評論之範圍,要難認被上訴人丁OO有何侵害上訴人商譽權之情事。
3、又被上訴人丁OO在採訪被上訴人戊OO之過程中,曾就上訴人及OO公司前述銷售旅遊卡等涉及詐騙之吸金部分,詢問被上訴人戊OO是否與社會上常見之「老鼠會」行銷手法相似,被上訴人戊OO當場即表示認同被上訴人丁OO之前述「老鼠會」意見用語,此亦有現場之攝影記者己OO於原審之證述可憑。
4、另從本案檢警進行搜索之各媒體新聞報導中,亦曾出現「多層次傳銷」、「老鼠會」字眼,足證相關新聞標題文字並非被上訴人等所獨創,其他媒體報導內容與OO新聞台系爭新聞報導亦大致相符:中國時報101年7月26日新聞報導、蘋果日報101年7月26日新聞報導、自由時報101年7月26日新聞報導、聯合報101年7月26日新聞報導,均指稱新北市海山警分局於同年接獲檢舉,上訴人簽約合作之關係企業OO公司「以投資旅遊送鑽石及類似老鼠會行銷方式吸收會員」,足見OO新聞台當初系爭新聞報導並非虛捏,早已有受害者向檢警提告,並指稱該集團似以「多層次傳銷」、或「老鼠會」之方式銷售旅遊卡,甚有指稱涉及「詐騙」、「騙人」等相關字眼,亦證OO新聞台製作系爭新聞報導內容並非憑空杜撰,且亦與警方事後發布之搜索新聞資料相符。
且曾經偵辦OO公司詐騙案件之偵查隊長即證人張明偉亦於原審證稱:「(法官:承辦內容,原告(即上訴人)及OO公司間有無什麼關聯性?)OO公司透過原告公司向某些知名的旅店或渡假村簽訂合作契約,可以打折優惠。
(法官:你在偵辦案件中,有無曾經向媒體表達這樣的內容?)…印象中這家公司的制度來看,應該是有多層次傳銷的模式架構,所以我可能有說過。」
、「是搜索後才知道有原告這家公司」等語,亦足證上訴人與OO公司確實曾合作旅遊銷售案件,且該等案件涉及多層次傳銷爭議。
5、被上訴人陳柏宇雖於原審表示其並非爆料者,係記者來採訪他的,他並沒有什麼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處云云,惟在前述記者會召開之前,被上訴人戊OO確實係由新北市林國春議員陪同下,在議員服務處內主動接受被上訴人丁OO之採訪,被上訴人丁OO嗣後始依據被上訴人戊OO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資料加以整理、查證而製播系爭新聞報導。
故同案被上訴人戊OO確實係主動爆料本案原委之人,其於原審供詞,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其在刑事案件之陳述明顯有所出入。
6、上訴人雖辯稱:言論自由固應受到保障,媒體報導仍應盡查證義務,並應為平衡報導,如有報導不實,新聞媒體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被上訴人丁OO係以前述消費者投訴「被詐騙」、「訂不到房間」及被上訴人戊OO所提供之說明資料等相關事證作為製作系爭新聞報導之依據,亦曾根據被上訴人戊OO所提供之合作飯店電話清單,直接致電台北圓山飯店及台中永豐棧溫泉會館求證,經該二飯店明確表示並未與該公司合作後,被上訴人丁OO始據以製作系爭新聞報導,顯已善盡查證之責,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新聞報導不實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又所謂平衡報導,僅係給予當事人提出說明澄清之機會,此與新聞報導本身是否真實、或行為人是否有侵害其名譽權乙節並無直接之關聯性。
況被上訴人為盡平衡報導之責,亦曾根據被上訴人陳柏宇所提供之資料向「飯店」、「消保官」等進行查證,是被上訴人丁OO於系爭新聞報導撰稿前,確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依當時呈現採訪資料,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難令被上訴人丁OO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新聞媒體重視即時性及保障民眾知的權益,伊等無法投入龐大的資源進行全然無誤的查證,在效率和平衡都必須兼顧的前提下,再要求系爭新聞報導的內容必須完全呈現真實,對伊等實屬過苛;
況系爭新聞報導事涉公共議題,與社會大眾消費權益息息相關,被上訴人丁OO製作系爭報導之目的亦僅在喚起社會大眾的注意,評論報導之內容亦均屬合理評論之範圍,要難認被上訴人丁OO有何侵害上訴人商譽權之情事。
7、上訴人前就系爭新聞報導向士林地檢署控告被上訴人丁OO等人妨害名譽,業經獲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合作企業客戶即OO公司復就系爭新聞報導再次向新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等人提告,亦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依被上訴人OO電視公司之組織架構圖及新聞製播流程,可知新聞機構中之新聞工作人員,係各司其職,而系爭新聞報導製播當時,被上訴人丙OO時任為OO電視公司新聞部總監,僅掛名該節新聞之監製,就系爭報導之採訪、撰稿、過音、剪輯、審稿、下標題等均未實際參與,主觀上欠缺侵害上訴人商譽之故意或過失存在,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相繩。
四、被上訴人戊OO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OO、丁OO、丙OO、OO電視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即被上訴人戊OO、丁OO、丙OO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OO為OO公司之離職員工;被上訴人丙OO為被上訴人OO電視公司之新聞部總監;
被上訴人丁OO為OO電視公司之文字、採訪記者;
又戊OO曾以爆料者之身分接受丁OO之採訪,丁OO遂以「老鼠會老梗新招」、「旅遊卡送鑽吸金」、「披旅遊卡糖衣老鼠會花9萬送住宿(鑽石)攏假」、「9萬購旅遊卡送鑽鍊誘投資誆3 折訂不到房」、「引誘民眾貸款投資,結果發現騙局一場,房間訂不到,而且根本是買鑽石送旅遊卡,更扯的是,鑽石送驗發現,只有7000元價值」、「業者宣稱跟許多五星級飯店有簽約優惠,甚至有些能享有半價,不過前員工踢爆有詐,而且實際打到飯店詢問,卻回應沒有合作!」等文字、畫面製作系爭新聞報導,並於101年5月6日18時、19時,於OO電視公司之頻道播放,另上訴人前以丙OO、丁OO妨礙名譽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新聞報導之錄影光碟、截圖畫面、新聞內容譯稿,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679 號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戊OO(於原審時)、丙OO、丁OO及OO電視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OO非曾受僱於上訴人,而係OO公司之前員工,明知其與OO公司、OO公司之合作模式,竟以上訴人之「前員工」身分出面爆料,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丙OO、丁OO未加以查證即率爾以戊OO之爆料內容製作並播出系爭新聞報導,且其持有上訴人與消費者所簽立之系爭特約,自應知悉上訴人之訂房優惠須由上訴人代訂乙節,仍加油添醋為不實報導,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OO電視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戊OO、丙OO、丁OO及OO電視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一)被上訴人戊OO、丙OO、丁OO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OO電視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之賠償責任,是否有理?(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登報道歉,是否有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①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
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
③須發生損害;
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
⑤須有責任能力;
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6 項要件。
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應先就上開6 項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名譽權受侵害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侵害行為外,行為人尚應存有行為不法之客觀要件及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
是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行為人有行為不法之客觀事實,以及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存在負舉證責任。
且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已盡相當查證之義務,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對可受公評之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第8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再按,參照釋字第509號,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倘嚴格要求新聞媒體工作者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空間,箝制新聞自由,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若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之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四)本院查:1、被上訴人戊OO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OO以上訴人之「前員工」身分出面爆料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戊OO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戊OO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存在。
惟查,上訴人主張戊OO並非伊受僱之員工,而係OO公司之前員工等情,固據其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內敘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頁),亦為被上訴人戊OO於原審時所不爭執,固堪認係真實,然查,戊OO固為OO公司之前員工,而OO公司係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且具有系爭專案之合作關係一情,既為上訴人所是承,戊OO自有接觸系爭專案之推出之相關作業,對於系爭專案具有若干爭議性之問題提出說明,就其身分而言,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則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戊OO身為OO公司之前員工,明知上訴人與OO公司及OO公司間之合作模式,竟仍惡意爆料云云,然未能具體主張被上訴人戊OO爆料之確實內容為何,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系爭新聞報導即為戊OO爆料不實之內容,另一方面又指謂:被上訴人丁OO等人就戊OO受訪內容加以扭曲,加油添醋,以「老鼠會老梗新招」、「旅遊卡送鑽吸金」、「披旅遊卡糖衣老鼠會花九萬送住宿(鑽石)攏假」、「9 萬購旅遊卡送鑽鍊誘投資誆3 折訂不到房」、「引誘民眾貸款投資,結果發現騙局一場,房間訂不到…更扯的是,鑽石送驗發現,只有七千元價值」等語誇大醜化等語,其前後之主張立論,顯然並不一致,且有矛盾不合,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戊OO究竟於接受被上訴人丁OO之採訪時,陳述何種不利於上訴人之言論內容,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信。
況被上訴人戊OO辯稱:其未指稱上訴人為老鼠會,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丁OO之同事及現場採訪攝影記者己OO證述:「(正式錄影時,該離職員工(即指被上訴人戊OO)有無用到老鼠會的字眼?)沒有」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68 頁),上訴人亦自承「老鼠會」等標題文字係被上訴人丁OO等人新聞製作時自行加油添醋、誇大渲染所為,而被上訴人丁OO辯稱:系爭新聞之標題並非伊所寫等語,而被上訴人OO電視公司等人亦辯稱:系爭新聞之標題是意見表達之評論部分等語,顯然此標題部分,尚難認係上訴人戊OO之爆料內容,足認被上訴人戊OO辯稱:其僅針對被上訴人丁OO詢問有關工作之內容及作息部分回答,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尚屬可信,是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戊OO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之不法行為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2)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戊OO確有於接受被上訴人丁OO之採訪時陳述關於上訴人不利之言論,然查,有多名消費者曾申訴上訴人與OO公司係詐騙,上訴人與OO公司並因此與消費者於101年3月20日進行協商,而申訴之消費者稱:該公司(即OO公司)之業務說這間「OOOO」是他們的總公司;
但撥電話過去他(即OO公司)說他們(即原告公司)並不是總公司;
說產品有多好,買旅遊還送鑽石,但合約內容竟是購買鑽石送旅遊;
把鑽石拿去銀樓、當舖有說這根本不值錢;
簽約後向OOOO訂房,公司表示沒有房間等語,有原審函查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以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附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17紙,以及桃園縣政府101年府法消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申訴案件協商記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18至139頁),足證上訴人與OO公司間之關係、其銷售內容究為「買旅遊送鑽石」抑或「買鑽石送旅遊」,又鑽石之價值為何,均不無疑問,且消費者確有向上訴人訂房卻未訂到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戊OO曾參與上開申訴案件之協商,此觀被上訴人戊OO於前開消費案件協商記錄書上有簽名可明(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38 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戊OO對於消費者投訴上訴人與OO公司之內容及相關爭議甚為知悉。
又依被上訴人戊OO於前案刑事偵查程序中證述:「我在公司受的訓練,公司是跟我們說要跟消費者說公司是做旅遊的,鑽石是附送的;
OO公司之前身是OO公司,但我們在公司受職前訓練,公司稱OOOO是總公司;
後來有客戶說你們公司騙人,我打電話問OOOO公司,該公司是一位黃經理接聽,說臺北OO公司是OOOO公司的經銷商,我聽了很驚訝,所以最後決定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3、194頁)以觀,益徵被上訴人戊OO對上訴人與OO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及銷售內容、手法,主觀認知上確已有所疑慮。
綜合上情,足認被上訴人戊OO向媒體陳述之內容縱有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然其係根據自身見聞及參與協商之經驗而來,並非全然無據,是其陳述內容縱非真實,惟依本件證據資料,亦足認被上訴人戊OO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為善意發表,揆諸前開法律解釋,被上訴人戊OO之爆料行為難謂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無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丁OO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OO以聳動之「老鼠會老梗新招」、「披旅遊卡糖衣老鼠會」等文字製作系爭新聞報導,侵害其名譽云云,惟按一般社會評價,對「老鼠會」之傳銷模式,應認已形成社會通念,故得認「老鼠會」乃係用以形容特定銷售手法用以吸收社會大眾之資金之詞彙,具有評論之性質,是前開言論核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又被上訴人丁OO抗辯:其於採訪戊OO時,曾經詢問戊OO關於上訴人和OO公司之銷售手法是否與社會上常見之「老鼠會」行銷手法相似,經戊OO當場表示認同等情(惟戊OO陳述時並未明確使用「老鼠會」等標題之字眼,已見前述),業經證人己OO證述:溝通時我們也有問離職員工(即被上訴人戊OO)這家公司的情形,為何要出來爆料?他回答是類似老鼠會的情形,只是當時我們還沒有開始錄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67 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丁OO製作系爭新聞報導,並稱上訴人為「老鼠會」,係根據採訪所得資訊及接收之訊息,認上訴人此種大舉推銷旅遊卡並取得大量資金,消費者卻未能獲得相對應之訂房優惠之行為,係與「老鼠會」吸金方式相似,而本於自我意見表達之立場所為之評論,況系爭新聞報導內容攸關消費者大眾權益,具有公益性,本即為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丁OO出於提醒消費大眾注意之善意目的,針對上訴人之銷售模式及手法進行適當之評論,揆諸前開法律解釋,不論事實之真偽,或其用語較為聳動或尖酸刻薄,均難謂被上訴人丁OO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2)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新聞報導中「花9 萬送住宿(鑽石)攏假」、「誆3 折訂不到房」、「房間訂不到」等文字係事實陳述或夾論夾敘,被上訴人丁OO係新聞從業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進行合理查證,並為平衡報導,且其明知系爭特約之內容,還故意直接撥打飯店之電話,以營造「憑旅遊卡無法向飯店訂房」之假象云云。
然查,新聞從業人員製作新聞報導需為查證並為平衡報導之要求,僅係新聞倫理,並非法律明文之規定,尚不能逕以新聞從業人員有無查證乙節,做為認定其製作新聞報導有無構成侵權行為之標準,即若新聞從業人員製作新聞報導係基於相當程度之確信,縱未經查證而為不利他人之事實陳述,亦難謂其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況被上訴人丁OO辯稱:其曾撥打上訴人於網頁上所留之電話,惟係空號致無法查證等語,核與證人己OO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丁OO有打圖文資料上的電話,打電話之後對方好像沒有接,連講話都沒有說就掛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68 頁)相符,足證被上訴人丁OO確曾撥打上訴人之於網頁上留存之電話。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公司搬遷致電話變更,原登載於網頁之電話尚未即時更新,然已於101年2月間辦理電話截答服務,被上訴人丁OO如確有撥打舊電話應得知悉新號碼,並無不能查證云云,然上訴人之舊電話號碼即被上訴人丁OO所撥打之00-00000000號,自101年1 月起即查無登記使用資料,此有中華電信公司資料查詢附於前開檢察官不起訴案卷中可以為證(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732號偵查卷第11頁),且於被上訴人丁OO查證打上訴人網頁上之電話時,果有截答服務提供新電話,則被上訴人丁OO自可再循截答服務所告知上訴人之新電話號碼,向上訴人求證以資平衡報導,況系爭新聞報導影響層面甚廣,爭議性甚大,被上訴人丁OO當不至於冒著事後遭上訴人質疑未求證以平衡報導之風險,而置撥打新電話號碼向上訴人求證之機會於不顧,益徵被上訴人丁OO辯稱:其已撥打電話查證但係空號等語,尚非無稽。
再者,自系爭新聞報導中五星飯店飯店回覆:「我們這邊沒有在訂這個卡的耶。」
等語以觀,亦足認被上訴人丁OO有與上訴人合作之飯店求證,雖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特約應由上訴人代客戶向合作之飯店訂房,且伊之訂房率甚高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丁OO係向上訴人於宣傳合作之飯店求證是否確有合作事宜,以資比對上訴人推出之系爭專案是否屬實,經向上開二家飯店求證結果,並非如上訴人所言,而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之疑慮,至於系爭專案究依約由何人提供訂房服務及已訂房之成功率如何,並不足以消除前述疑慮,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又被上訴人丁OO撥打飯店電話之舉動僅可知悉其為查證而詢問飯店與上訴人合作之情形,然無法據此論斷被上訴人丁OO係明知系爭特約內容,仍故意撥打電話營造憑旅遊卡無法訂房之假象,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丁OO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應無理由,況新聞媒體重視即時性及保障民眾知的權益,新聞媒體無法投入龐大的資源及實質之調查權進行全然無誤的查證,此與司法機關之調查詳盡者不同,二者並不能相提並論,在新聞效率及平衡都必須兼顧的前提下,再要求系爭新聞報導的內容必須完全呈現真實,亦屬過苛,尤其系爭新聞報導事涉公共議題,與社會大眾消費權益息息相關,被上訴人丁OO製作系爭報導之目的亦僅在喚起社會大眾的注意,以及促請司法機關關切注意,並進一步發動偵查作為,以釐清事實及消弭疑慮,從而,縱認被上訴人丁OO製作系爭新聞報導有涉及事實陳述之言論或有夾論夾敘之情形,且其亦應盡查證義務,被上訴人丁OO既已致電上訴人及其合作之飯店,已為合理之查證,並無違反新聞媒體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頁)亦為相同之認定,可為佐參。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OO應查證而未查證,並故意營造無法訂房之假象,侵害上訴人公司名譽權云云,洵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丁OO抗辯曾遭罰鍰與搜索之對象,均為OO公司,與上訴人無涉,且OO公司遭搜索之時點係於系爭新聞報導播出後,被上訴人丁OO尚不得以此作為其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理由,況OO公司相關涉案人員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惟上訴人與OO公司及OO公司是否為不同之公司,其間之內部或合作關係為何,身為OO公司前員工之被上訴人戊OO已無法確認,更遑論外界或被上訴人丁OO得以明確知悉,且OO公司及OO公司既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且共同推出系爭專案,對於OO公司之系爭專案做法之質疑,身為合作關係之上訴人,如何能夠將其與OO公司之作為予以切割,而謂與上訴人本身無關?且縱使OO公司相關涉案人員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此僅係檢察官就系爭專案是否構成犯罪要件之評價,自不足以據此反推論而謂系爭新聞報導確實反應一般消費大眾之心理疑慮,此觀之消費者盧巧瑩、楊毅文等人之投訴內容觀之,系爭專案推銷人員告之有投資賺錢的機會,並要求推薦朋友,嗣後鑽石送鑑定根本不值錢,而引發爭議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99頁、第200頁),又該段期間亦有其他媒體報導此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報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7頁),雖此報導較系爭新聞報導為晚,惟亦得佐證該段期間由於系爭專案之推出確實引發消費者普遍之質疑與不安,況上訴人亦曾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之裁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9、173 頁),雖嗣後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03 號判決撤銷,然公平會之裁罰亦足以佐參反應出當時社會上瀰漫著消費者對於系爭專案普遍存在之質疑與不安氛圍。
又綜合被上訴人丁OO採訪戊OO所得之資訊,以及其查證之結果,已足認其製作系爭新聞報導時,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取得之資訊為真實,而依當時社會上瀰漫著消費者對於系爭專案普遍存在之質疑與不安氛圍,是縱認系爭新聞報導涉及事實陳述或夾論夾敘,揆諸前開法律解釋,亦難認被上訴人丁OO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行為。
3、被上訴人丙OO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被告丙OO係被上訴人OO電視公司之新聞部總監,負責新聞之審核與製作,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為被上訴人丙OO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說明被上訴人丙OO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及故意、過失存在。
然上訴人迄未能對於其所指稱被上訴人丙OO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及故意、過失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況查,被上訴人丙OO雖係被上訴人OO電視公司之新聞部總監,然自被上訴人丙OO所提供,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新聞製播流程圖以觀,新聞部總監並未涉及具體新聞報導之製作及播出過程,亦足徵被上訴人丙OO事前並不知悉系爭新聞報導之內容,是難認被上訴人丙OO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之侵權行為存在,主觀上亦欠缺故意或有過失之情,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可資佐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頁)。
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OO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有故意過失存在,尚難逕以被上訴人丙OO擔任OO電視公司之新聞部總監一職,遽為被上訴人丙OO不利之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OO製作系爭新聞報導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應無理由。
4、被上訴人OO電視公司部分:被上訴人丁OO、丙OO之行為既未構成侵權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OO電視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OO電視公司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戊OO、丁OO及丙OO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未合,上訴人主張渠等3人應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被上訴人OO電視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與被上訴人丁OO、丙OO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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