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563,2015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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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楊 榮
訴訟代理人 張 秀 瑜 律師
陳 大 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國 晉
訴訟代理人 余 明 賢 律師
洪 舒 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變更登記為徐國晉,並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Micron Memory Japan,Inc.(下稱日本美光公司)及 Micron Semiconductor B.V.(下稱荷蘭美光公司)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日本美光公司與荷蘭美光公司出資持股比率各為64.66%及為34.85%,且皆為美國美光科技公司(Micron Technology,Inc.,下稱美光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

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7日召開103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議案提請承認事項第3 案:與美光公司及亞洲美光公司(Micron Semiconductor AsiaPte.Ltd.)簽署代工相關合約之承認案(下稱系爭承認案,就該代工相關合約稱為新代工合約),經以票決方式決議通過。

查上開新代工合約簽約對象美光公司及亞洲美光公司,其中亞洲美光公司亦為美光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美光公司與日本美光公司、荷蘭美光公司間,實質上屬於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關係,美光公司對於各子公司有絕對控制權,各子公司之意思表示不具自主權,難免因共同私利而不能為公正判斷,系爭承認案對於日本美光公司及荷蘭美光公司即有自身利害關係。

被上訴人之財務部於系爭股東會時,亦表示於102 年11月前採用舊合約,月營業額新台幣(下同)46萬億多元,同年12月採用新合約後,月營業額為28億多元,減少達18億元,102 年整年毛利率為29%,新合約毛利率訂為13%,更大幅減少16%,足見新代工合約非常不利於被上訴人,導致其獲利減損,有將被上訴人應得利益輸送至美光公司情事。

故日本美光公司及荷蘭美光公司就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系爭承認案,依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即不得加入表決。

惟伊出席系爭股東會,並當場表示日本美光公司及荷蘭美光公司不得參與表決。

詎被上訴人竟認該兩公司毋須迴避,而准加入表決,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令,如扣除該兩公司之持股,系爭承認案決議之結果應為不承認,伊自得於法定期間訴請撤銷等情,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求為系爭股東會就新代工合約所為承認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追加之訴,其中備位請求確認上開承認案決議無效部分已撤回,請求確認新代工合約無效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認案係就伊與美光公司及亞洲美光公司簽署新代工合約所為之討論及表決,無論表決結果如何,日本美光公司及荷蘭美光公司均未因此直接發生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自無應予迴避不得行使表決權之適用。

亞洲美光公司、日本美光公司及荷蘭美光公司雖均為美光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公司,但各公司均具有獨立法人格,其他股東之持股關係不得作為認定另一股東就議案之表決是否具有利害關係之證明。

另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可清楚知悉新代工合約係伊與美光公司及亞洲美光公司所簽署,有關合約期間、技術移轉與授權、訂價模式、正常利潤及付款條件等重要事項,亦皆詳載於議事錄供與會股東參考,新代工合約之簽訂並無害於公司利益。

上訴人對伊前任法定代理人陳正坤等人提出刑事告發,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新代工合約對被上訴人有利,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9626號不起訴處分。

系爭股東會就新代工合約承認案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其上訴。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股東常會議事錄、美光公司投資圖表、上訴人(股東戶號2556)發言條、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原審卷第8、9、13、43、44頁)可參,堪信為真實。

1.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7日召開103年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會),其中承認事項第3案為:與Micron Technology, Inc.("MTI")及 Micron Semiconductor Asia Pte. Ltd.("MSA")簽署代工相關合約(即新代工合約),提請承認。

2.日本美光公司、荷蘭美光公司均為美光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並皆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日本美光公司持股比例64.66%,荷蘭美光公司持股比例34.85%,兩者合計持股比例99.51%(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9億4510 萬股,日本美光公司持有股份19億0430萬7194股,荷蘭美光公司持有股份10億2647萬7564股,合計29億3078萬4758股)。

3.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戶號2556),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系爭承認案表決前,當場表示日本美光公司及荷蘭美光公司就該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應予迴避不得參加表決。

4.系爭承認案以票決方式決議後,照案通過。

出席股東可表決權數29億3906萬1681權,贊成之表決權數29億3076萬1594權,占可表決權數99.72%;

反對之表決權數826萬8000權,占可表決權數0.28%。

五、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股東依此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亦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即須出席且對於所主張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就日本美光公司及荷蘭美光公司加入表決,當場表示異議,已如前述。

其於103 年6月5日即在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關於系爭承認案之決議,在程序上即無不合。

又前開贊成之表決權數29億3076萬1594,少於日本美光公司及荷蘭美光公司合計持股之表決權數29億3078萬4758,而反對之表決權數則為826 萬8000,如該兩家公司不參與表決,其結果勢將不同,即不能謂此項事由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無影響,亦堪認定。

六、又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故股東應行迴避,不得參與表決者,必須同時符合「有自身利害關係」且「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二個要件。

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參照大理院統字第1766號解釋(原審判決誤載為司法院解釋),係指股東因其事項之決議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

換言之,須特定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若特定股東未因該會議事項,特別取得權利、免除義務、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虞者,即毋須迴避表決。

本件與被上訴人簽署新代工合約者為美光公司及亞洲美光公司,日本美光公司、荷蘭美光公司均非該代工合約之當事人,系爭承認案之決議,顯然並未使日本美光公司或荷蘭美光公司特別取得任何權利、免除義務、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自難謂該兩家公司就此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上訴人主張日本美光公司、荷蘭美光公司及亞洲美光公司均為美光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固然屬實。

但該等公司係分別依據其所屬國家法令規定而設立,其法人格各自獨立存在,並非如總公司與分公司(分支機構)之關係。

美光公司對於其百分之百投資設立之子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乃因其為子公司股東,基於股東權得以最終決定子公司如何從事經濟活動所致,此為公司法制下關係企業之本質,但美光公司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其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法律上仍不及於各該子公司,不能憑美光公司對於其子公司控制力之存在,即認為子公司對於母公司美光公司所簽訂契約具有自身利害關係。

被上訴人與美光公司、亞洲美光公司簽訂之新代工合約,依法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債之關係,對於日本美光公司及荷蘭美光公司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即無具體直接關聯。

系爭承認案之決議,與日本美光公司及荷蘭美光公司顯無自身利害關係。

上訴人以該兩家公司均為美光公司百分之百投資成立,意思表示欠缺自主權,且經濟上利益歸屬相同,難免因共同私利而不能為公正判斷,就系爭承認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云云,委無可採。

另美光公司如以其名義投資被上訴人,而非以其子公司日本美光公司、荷蘭美光公司為投資時,就相同代工合約案為當事人,而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係另一問題,不能混淆。

上訴人謂美光公司得藉此方式迴避公司法第178條規定,達到實質上參與表決之目的,實為脫法行為,有違本法條保護股東權公正行使之立法意旨云云,亦不足取。

至上訴人所提美光公司子公司投資之訴外人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會就該公司與美光公司簽訂新代工合約之議案,美光公司子公司之董事代表以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迴避而未參與表決(本院卷第92~99頁上證2、3),即便屬實,亦為該公司內部自主決定事項,本院不受其拘束。

茲日本美光公司及荷蘭美光公司就系爭承認案,既不具自身利害關係,其表決權行使即毋須迴避,兩造有關新代工合約之簽署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虞之爭執,即無詳為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就新代工合約承認案之決議方法,有違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並不可採,其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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