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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被 上訴 人 陳錫勳
王志廷
黃筱筑
李秉諭
岳賢玉
沅儀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劉銀妹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高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錫勳、王志廷、李秉諭、岳賢玉、沅儀有限公司、黃筱筑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陳錫勳、王志廷、李秉諭、岳賢玉、沅儀有限公司、黃筱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錫勳、王志廷、李秉諭、岳賢玉、沅儀有限公司、黃筱筑分別於民國100年2月1日、100年3月16日、100年3月16日、100年3月18日、100年3月24日、100年3月31日與上訴人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約定由中華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伊等,再由伊等為中華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中華公司以換取中華公司提供之報酬,伊等並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盟金予中華公司。
嗣中華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中華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為由罰鍰20萬元,伊等始知中華公司於簽約時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伊等陷於錯誤而訂約、不當收取加盟金等情事。
中華公司惡意隱匿加盟契約之重要關係之事項,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中華公司自應賠償伊等所交付之加盟金各80萬元之損害。
另中華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兩造加盟契約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公司返還加盟金80萬元之不當得利。
又中華公司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伊等構成詐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觸犯刑法第339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對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中華公司以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締結加盟之意思表示,撤銷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中華公司即應返還加盟金80萬元。
而上訴人陳金龍係中華公司之負責人,陳金龍既於加盟合約書上蓋印或授權中華公司人員簽約用印,其就本件顯有執行職務之行為。
陳金龍為中華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既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且致伊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28條規定,陳金龍自應與中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以上請擇一為伊等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錫勳、王志廷、李秉諭、岳賢玉、沅儀有限公司、黃筱筑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契約名稱為「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及依加盟商合約書第1條、第3條特約事項第4點條文內容,對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各款名詞解釋,暨公平會100年12月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系爭加盟商合約書為加盟契約,並非多層次傳銷,中華公司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加盟金,並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直接拘束人民之效力,該規範說明非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且中華公司並無違反該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第6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強制規定之情事,系爭加盟契約並非無效。
又中華公司雖未以書面提供被上訴人審閱,倘如以他法適度揭露供被上訴人知悉,使其得據以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即不可謂中華公司違反告知義務;
且中華公司就加盟重要交易事項已有適度揭露。
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00年2月1日、100年3月16日、100年3月16日、100年3月18日、100年3月24日、100年3月31日與中華公司訂立加盟契約,距彼等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時隔2年餘,顯已逾除斥期間。
另中華公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下稱中華集團),系爭Yes5TV平台係由中華集團所屬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由中華公司負責通路推廣及行銷。
該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包含TV、MOVIE、KTV、Valuable ATM、VariousInformation,透過網路,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特色在於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
中華集團開發5TV已8年時間,投資經費共約30億元。
中華公司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各加盟商與中華公司締結加盟合約後,由中華公司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
中華公司已向有意願加盟者簡報,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運作有充分了解。
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已成立,自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且伊等並無重要交易事項隱匿或有不實說明之事實。
系爭契約屬加盟契約,非多層次傳銷;
況公平會僅認為中華公司有多層次傳銷行為未報備,「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僅屬「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系爭契約並非無效,是中華公司依系爭契約受領被上訴人等各80萬元之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公平會之處分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之處,公平會未個案衡量加盟產品之屬性,認定中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有誤;
又中華公司至多僅揭露之程度不足,無隱匿之故意,不構成詐欺。
Yes5TV平台上提供之頻道節目及影片節目均獲合法授權,其中TVBS等頻道為訴外人TVUNetwork Co.Ltd.所授權,並有簽訂備忘錄,被上訴人主張於Yes5TV平台上播放之頻道係未獲合法授權,顯無理由。
又以Yes5TV平台提供之頻道、影片、音樂內容數量已達近萬筆,自不能僅因Yes5TV平台其中一、兩個頻道因故無法收視,即謂詐欺。
另公平會對因加盟資訊揭露不足而處罰加盟業主,加盟業主非當然須負民事上全額返還加盟金之義務。
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陳金龍雖為中華公司之董事長,惟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之所以加盟中華公司,與公平會所指應揭露之資訊無關;
被上訴人可能係因未達預期獲利、未踏實經營,或意欲以自中華公司習得之知識跳槽至競爭對手等因素,故意背於契約提起本訴。
又伊等縱應賠償被上訴人,依損益相抵原則,應扣除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⑴被上訴人陳錫勳、王志廷、李秉諭、岳賢玉、沅儀有限公司、黃筱筑分別於100年2月1日、100年3月16日、100年3月16日、100年3月18日、100年3月24日、100年3月31日與中華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已分別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中華公司。
雙方約定由中華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加盟商品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中華公司,中華公司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
⑵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以中華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處中華公司罰鍰10萬元。
⑶中華公司不服公平會上開處分,分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案經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100年2月1日、100年3月16日、100年3月16日、100年3月18日、100年3月24日、100年3月31日與中華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各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中華公司,由中華公司分別授權伊等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並提供伊等展示配備及服務,及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再由伊等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中華公司加盟體系,而由中華公司給付報酬等語,有加盟商合約書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經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⑶按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
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
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又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再於94年2月24日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
又於98年1月8日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嗣於100年6月7日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復於101年3月12日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可知,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於本件加盟契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
⑷被上訴人主張中華公司與伊等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伊等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中華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商品Yes5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量等資料,均予以揭露,中華公司並無隱匿加盟重要資訊云云。
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內容雜亂,且並非專門針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資訊揭露,復所揭露之經營資訊內容亦未見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難認上訴人於締約時確有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
且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均為5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規定,而於100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萬元,並應立即停止該招募加盟違法行為,有公平會100251號處分書附卷可憑,是上訴人所辯並未隱匿加盟重要資訊云云,亦無足採。
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之侵權行為,係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因此,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公司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既不能免其賠償責任,而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查陳金龍係中華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中華公司既有消極隱匿不予告知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被上訴人等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中華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金龍縱非簽約人,惟其既為中華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合約,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是依公司法第23條其對於被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金龍所辯,尚無足採。
陳金龍既因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等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中華公司與陳金龍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⑹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而已交付予中華公司之50萬元,即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係加盟金,屬經營技術之價金云云,並無足採。
⑺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中華公司與陳金龍連帶賠償各50萬元,自應准許。
至於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5條之1、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其他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⑻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催告之通知,該繕本經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上訴人迄未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⑼上訴人因隱匿加盟重要事項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依約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設備及訓練、佣金,並非同一原因事實,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抗辯,均無足採。
⑽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各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辯稱本件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並無理由。
原判決命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惟原判決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金額合計已超過50萬元,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尚有未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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