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7,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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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游文昌
訴訟代理人 游林文婷
游文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宏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芳哲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游文昌(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間,約定合夥經營吊車買賣生意,由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被上訴人洪芳哲(下稱被上訴人)則負責買入吊車並出售,兩造均分利潤。

之後,被上訴人買入1台吊車並出售,乃取得價款600萬元,其中獲利100萬元並未分給兩造,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提議由被上訴人出資500萬元繼續由被上訴人購買吊車再出售,經上訴人同意,之後於86年間,上開合夥事業業務復加上出租吊桿、塔吊之生意,此次兩造合夥財產有吊車及吊桿、塔吊等,被上訴人並曾以兩造合夥的錢購買坐落於南投縣魚池鄉○○○段000地號及同段174-1地號之土地,約定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嫂嫂名下及由上訴人持分3之1,被上訴人持分3分之2(後改稱:由上訴人持分3之1,被上訴人持分3分之1,被上訴人之哥哥持分3分之1,被上訴人哥哥亦有出資共同購買該等地)。

這次合夥,被上訴人於86年底交付「86年度庫存車輛材料表」給上訴人,表示至86年底合夥之財產有如該文件所載之吊車及吊桿、塔吊等合夥財產總價為1289萬元。

至87年底,被上訴人又交付「87年度統計表」及其他合夥文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2號卷宗(下稱彰檢100他122卷)第24至26頁之資料,表示到87年底合夥財產還有如該等文件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即合夥財產依成本計算已有2816萬元之價值;

以上為兩造之第一次合夥情形(下稱第一次合夥)。

(二)被上訴人另於87年間,向上訴人提議自韓國進口吊車轉售,3個月內即可獲可觀利潤,兩造約定合夥由上訴人出資1千萬元,被上訴人以勞務出資,該1千萬元全數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後,自韓國購買吊車2部,由被上訴人轉賣,出售之價金扣除該1千萬元成本及利息(銀行貸款利息由該2部吊車出售之價金支付)後,所得利潤由兩造均分,並未約定存續期間及被上訴人勞務出資之折算標準。

上訴人以所屬之南揚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揚公司)為貸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龜山分行貸款1千萬元。

兩造乃於87年3月間,共同前往韓國,以上開1千萬元購買吊車2部(由上訴人直接用於給付購入吊車之價金),於同年5月間完成進口。

嗣被上訴人在3個月內將該2部吊車賣出,取得價金約1200萬元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結算合夥獲利、給付合夥資金及歸還銀行本息,但被上訴人除於88年間,曾給付給上訴人10萬、188萬元(計198萬元)以作為清償上開銀行貸款利息外,其餘均拒絕出面處理。

上訴人自87年至94年止,已支出上開貸款利息575萬5200元(95年度後之利息尚未計算);

以上為兩造之第二次合夥情形(下稱第二次合夥)。

(三)兩造上開2次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乃屬民法第667條之合夥契約,所屬吊車均已於90年之前全部售出。

被上訴人出售吊車之後避不見面至今已10餘年,應可認定合夥事業已完成而告解散。

如認本件合夥是否已因「合夥事業已完成而告解散」尚有疑義,則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則在上訴人退夥後,合夥僅剩被上訴人1人,自無法繼續合夥,上開合夥亦應解散。

被上訴人10餘年來均未向上訴人報告2次合夥之財產損益,亦未依約定分配利潤,爰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清算上開2次合夥之合夥財產,並應依清算結果返還合夥出資並給付合夥剩餘利益給上訴人。

上訴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於被上訴人提出計算報告前保留給付範圍的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兩造之間無合夥契約。

上訴人之配偶游林文婷於100年4月6日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主張其持有與被上訴人合夥購買機器收據、進口報單、求償明細表等證明,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165萬元,經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3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後,游林文婷已撤回起訴;

上訴人又另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合夥契約,前後矛盾。

(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86年度庫存車輛材料表」、「87年度統計表」等所有資料之真正,其中「86年度庫存車輛材料表」之「86年度」之字跡依肉眼判斷,即可分辨為不同人所寫,其他起訴狀所附證物亦無法證明兩造有合夥情事,上訴人及其配偶游林文婷單方之指述,並無任何證據可佐。

依照上訴人及其配偶於偵查案件中歷次所述及其等稱:都是口頭約定、沒書面證據等語,足見本件是否為合夥?或投資?或委任關係,乃不一而足。

又偵查案件係調查被上訴人有無涉犯刑事責任,並以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為其偵查重點,並非釐清兩造間之民事法律關條或責任,被上訴人於該案件中並不承認犯罪,且供述前後不一而具瑕疵,尚難認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之供述即為本件之自認及與事實相符,不能以偵查案件卷宗來證明兩造間存有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

又被上訴人否認曾於88年間給付給上訴人共198萬元以清償第二次合夥之銀行貸款利息。

被上訴人亦否認曾與上訴人合夥出資購買南投縣魚池鄉○○○段000地號及同段174-1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提相關協議書亦無被上訴人簽名,否認協議書上所寫有關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之事,且該協議書所載共同出資購買地,亦與合夥之情形不同。

(三)被上訴人87年間出入國境頻繁,否認有與證人林崇賢一起至韓國購買吊車。

依上訴人以及其配游林文婷在刑事案件中以及原審歷次所述,或者依證人林崇賢之證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合夥?或為投資?或者是委任關係?自屬不一,並無明確事舉證明兩造間存有二次合夥契約。

又依證人林崇賢之證述,實無法足佐證上訴人是否有出資成立何種合夥事業,或有出資若干或有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以及如何為折算標準?依證人林崇賢之證述,僅可知上訴人出資購買吊車,一部大約十幾萬美金,買了幾部忘了。

是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87年間上訴人出資1000萬元,顯無明確證據。

再者,上訴人主張87年間被上訴人係以勞務出資,惟其所謂勞務出資,其折算標準為何,迄今仍付之闕如,更無所謂之合夥事業之存在。

(四)綜上,兩造間有無合夥事業、合夥出資均屬不明,上訴人所舉之事證,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二次之合夥契約。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之規定,訴請㈠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兩造於85年各自出資500萬元,用以經營吊車買賣及租賃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兩造於87年間由上訴人出資1000萬元,被上訴人以勞務出資,用以經營吊車買賣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㈢被上訴人應依前二項清算結果給付上訴人合夥出資及合夥剩餘利益;

均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如原審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聲明。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①兩造之間有無第一次合夥契約?②兩造之間有無第二次合夥契約?③兩造之間如有合夥契約,應如何進行清算?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見)。

故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兩造之間無第一次合夥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間有第一次合夥契約,並提出「(86年度)庫存車輛材料(表)」(下稱86年庫存表」、「(87年度)庫存及預計賣出(表)」(下稱87年庫存表」為證;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第一次合夥契約。

經查:①但「86年庫存表」及「87年庫存表」均無製作人之名義,被上訴人否認由其製作並交付給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文書之真偽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已捨棄就「86年庫存表」及「87年庫存表」筆跡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134頁);

而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

經審視「86年庫存表」及「87年庫存表」文字的筆跡,對照被上訴人於偵查案件中自己姓名之簽名,二者書寫有關字體橫、豎筆劃之起筆、收筆、運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方式,亦顯有不同,難認為被上訴人所書寫。

②而「86年庫存表」第1頁的背面有「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的半截統一發票(金額123萬9000元),第2頁有「買塔吊分期利息(歐力士租賃)」「塔吊租金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54、155頁),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出面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塔吊,其他如「阿德代南楊付給豐原鈑金油」、87年庫存表所載「88年2月2日租宜田營造1個月16萬」、「TR-10噸,賣給豐城吊車180萬」,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有上述交易行為,故難認「86年庫存表」、「87年庫存表」確係被上訴人所制作。

③上訴人另稱關於合夥事業有帳冊,但被上訴人拿走了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

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曾承認有合夥情事中;

但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係陳述:「我將600多萬元去買車,確實有買車,也有賣出去。」

(見彰檢100他字122卷,第30頁);

僅承認曾與上訴人約定以出售「第1輛吊車」之所得再去買車,並未承認與上訴人成立合夥來經營買賣吊車事業;

其最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係陳述:「之前是大家共同投資,我也有出錢。」



且細閱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亦無做出「兩造之間有合夥契約」之認定;

故依被上訴人在偵查之陳述,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於訴訟外承認有合夥事業之存在。

⑤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曾以兩造合夥的錢購買坐落於南投縣魚池鄉○○○段000地號及同段174-1地號之土地,約定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嫂嫂名下及由上訴人持分3之1,被上訴人持分3分之2(後改稱:由上訴人持分3之1,被上訴人持分3分之1,被上訴人之哥哥持分3分之1,被上訴人哥哥亦有出資共同購買該等地)。

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7頁),並無法證明係以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合夥契約之財產」所購得;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哥哥洪芳原亦證稱不清楚何以上開土地要撥1份(即應有部分3分之1)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

況上開土地的應有部分3分之1,上訴人於93年7月14日已轉售給證人洪芳原;

如係以合夥財產所購買,應歸屬於合夥組織所有,於合夥清算財產之前,上訴人豈有權利自行單獨出售?⑥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至被上訴人有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事實,不能證明有合夥契約之存在。

(三)兩造之間無第二次合夥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間有第二次合夥契約,並提出彰檢100年度偵字第8946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林崇賢之證言、進口報單及至韓國購買吊車之收據為證;

被上訴人亦否認有第二次合夥契約。

經查:①上訴人雖主張有第二次合夥契約,但自認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被上訴人既無出資之事實,何來有合夥契約之成立?而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係陳述:與上訴人有約定由韓國進口2輛吊車,車子買入後,也有賣出,我忘了是何時賣出,我也忘了進口後多久賣出;

我承認游文昌有拿1000萬元給我去買車等語(見彰檢100他122卷,第31頁、第32頁);

顯見被上訴人並不承認有合夥契約之存在。

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勞務作為出資,並無約定折算出資額,僅約定出售吊車之利潤由兩造均分(見原審卷,第69頁);

購買韓國吊車進口後,可以轉售獲利,此為合夥事業云云。

但前往韓國購買吊車,上訴人自承係委託友入林崇賢負責至韓國接洽尋找出賣人,包括簽約、價金之支付、辦理船運及海運保險、進口報關事宜,均由證人林崇賢與出賣人洽商處理,核與證人林崇賢之證言相符,並有林崇賢出具之「赴韓國支出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業43);

依上開支出明細表顯示,非但購買吊車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責,機票及保險亦由上訴人支付;

亦即購買吊車所需的勞務,在吊車進口之前均由上訴人委託友人林崇賢負責,被上訴人僅負責前往韓國判斷吊車之價值;

吊車進口之後才由被上訴人負責出售;

衡量整個吊車交易過程,被上訴人提供的勞務比例偏低,僅占一部分,反之上訴人要負擔購買吊車之費用,還需負責前半段的勞務,豈有可能約定出售吊車後的利潤予以平分?顯與常情不符。

堪認被上訴人僅係受上訴人之委任代為出售從韓國進口之2輛吊車,而非以自己的勞務做為出資,來與上訴人成立合夥契約。

③再者,合夥之目的是「共同經營事業」,如僅一次性進口吊車後即轉售圖利,並無持續對外為交易行為,與合夥事業之具有繼續性的性質不符,即使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非合夥契約。

④又上訴人提出存摺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主張被上訴人曾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之配偶林文婷之帳戶內,來補貼上訴人用來購買韓國吊車之貸款的利息,可以證明有合夥契約之存在云云。

但僅有貸款利息分擔之約定,並不足以證明有合夥契約之存在,況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分擔利息之約定。

而被上訴人所匯之200萬元也不能排除是出售吊車後,所支付的部分所得,故不能以匯款之事實認定兩造之間有經營共同事業。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多只能證明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出售自韓國進口之吊車,不能證明有合夥契約之存在。

(四)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之間有合夥契約,自無針對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的問題,故上開爭執事項③,即無論述之必要。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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