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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李育錚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李○○,明知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竟為達到保險業績及抽取佣金之目的,於民國96年5月間,遊說高齡70歲且不識字亦不知情之被上訴人擔任要保人,為其女兒賴○○及當時年約10歲之孫子羅○○,投保具死亡給付性質並具高度複雜性之如附表所示投資型保險。
復在未經賴○○及羅○○授權或同意下,委託不知情之被上訴人甥孫楊仁豪,接續在各該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分別偽簽「羅○○」及「賴○○」之署名,致瑞泰人壽誤信羅○○及賴○○確實以書面同意投保,進而收受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繳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07萬6000元之保險費。
惟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既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均全部、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無經事後承認而生效之可能;
另96年間之理賠申請文件非賴○○所簽,99年間則係賴○○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簽,且事後填具理賠申請文件之行為亦不能認係書面同意;
又如附表所示保險為混合契約,並非契約聯立,無法區分哪一部分為投資型帳戶,那一部分係死亡保險契約,不生投資型帳戶單獨有效問題,上訴人所主張人壽保險之保費總額亦顯然有誤。
而因各該保險僅瑞泰人壽之受雇人李○○為惡意,被上訴人對於人身保險必須被保險人同意根本不清楚,係遭誤導致信保險契約有效,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則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182條等規定,瑞泰人壽就如附表所示保險費除負有返還義務外,並應附加自收取翌日起計算之利息;
另被上訴人投保時縱使知悉被保險人不知保險情事,並不等於被上訴人明知保險契約無效,更非明知無清償義務而為給付,自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復要保人承擔投資型保單虧損以保險契約有效為前提,帳戶內款項未贖回前亦非屬被上訴人所有;
保險業務員之佣金則係被上訴人與其業務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領取之理賠金亦係上訴人對受益人所為之給付,均與被上訴人無涉;
況被上訴人欲歸還已領取之理賠金竟遭上訴人退回,上訴人自均不得據以主張抵銷。
茲因瑞泰人壽之全部營業及負債,業自96年10月19日起,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為此爰併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合計107萬6000元保險費,及各自如附表所示繳納保費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無權代理賴○○及羅○○,向瑞泰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惟羅○○曾於96、99年間因跌倒所致傷害,分別於96年7月27日、99年8月5日,由賴○○簽署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申請書請求支付保險金,由瑞泰人壽、上訴人先後於96年7月31日、99年8月11日支付保險金1萬2000元、6000元,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之行為,因賴○○、羅○○填具理賠申請文件之行為,可視為已事後書面同意被上訴人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已無任何道德危險,無悖於保險法第105條之立法意旨,且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即自始確定有效。
如附表所示保險均屬投資型人壽保險,該種保險可區分為人壽保險與投資帳戶價值二部分,人壽保險為死亡保險、生存保險及健康保險等不同保險契約之聯立,縱如附表所示保險人壽保險中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但其無效之範圍,不能擴及生存保險及健康保險部分,更不及於性質上非屬人壽保險死亡給付之投資帳戶價值部分,亦即僅應於6萬5242元人壽保險保費部分無效,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返還全額保險費。
被上訴人明知未得賴○○及羅○○同意,卻代其等以被保險人身分進行投保,被上訴人投保時已知悉所為並非適法,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清償之目的給付保險費,依民法第180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保險費。
又上訴人實施詐術,致瑞泰人壽誤信賴○○及羅○○有投保之意,予以核保,被上訴人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就被保險人領取之理賠金亦屬不當得利,則就保險業務員佣金10萬5409元、已領取之理賠金1萬8000元及扣除截至104年10月12日投資帳戶價值73萬9659元後之損失,上訴人得與應返還之保險費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原審關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簽訂時已徵得賴○○及羅○○授權;
被上訴人得以所承擔風險之對價主張抵銷等抗辯,業經其於本院10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103年10月23日民事答辯㈣狀中捨棄,不再爭執《見本院卷133頁正面、143頁反面、144頁正面》)。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李○○於96年間起擔任瑞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瑞泰人壽之全部營業及負債自96年10月19日起由上訴人概括承受。
(二)被上訴人為26年1月15日生,且不識字。
(三)賴○○係被上訴人之女,86年6月6日出生之羅○○,係被上訴人之孫,賴○○係羅○○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被上訴人因李○○之招攬,於96年5月間,以其自身為要保人,賴○○及羅○○為被保險人,向瑞泰人壽投保均具
投資型保險性質之如附表所示保險,並繳納如附表所示保
險費。
依各該保險契約條款約定(附表編號1、3部分為第13、14條、編號2部分為第12、13條),於被保險人滿期日生存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身故者,均屬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保險人應負保險金給付責任。
(五)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投保時,均未徵得賴○○及羅○○之授權或同意,而委託被上訴人之甥孫楊仁豪,接續在各該
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分
別偽簽「羅○○」及「賴○○」之署名。
(六)羅○○曾於99年間因跌倒所致之傷害,請求上訴人支付保險金,該理賠申請書上「賴○○」之署名,為賴○○本人
所簽署,上訴人並於99年8月11日支付保險金6000元。
(七)李○○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刑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751號案件(下稱中檢19751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案件(下稱原審238號案件)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站資料
(原審卷10頁)、保險單(原審卷18至44頁、45至69頁、70至99頁)、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原審卷44、100、101頁)、 原審238號案件刑事判決(原審卷12至17頁)、新舊式戶籍謄本(本院卷149、150頁)、上訴人提出之理賠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原審卷172至179頁)(以上證物均影本)可證,並有本調取之中檢19751號案件、原審238號案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羅○○是否曾於96年間因跌倒所致傷害,由賴○○簽署保險金申請書,請求瑞泰人壽支付保險金1萬2000元?
(二)被保險人填具理賠申請文件之行為,可否視為其已書面同意被上訴人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
(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無效之範圍是否僅人壽保險部分,不及於投資帳戶價值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全額保險
費?
(四)被上訴人是否於投保時即已知悉所為並非適法,依民法第180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保險費?
(五)被上訴人是否有實施詐術簽訂保險契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上訴人得否以業務員佣金、
已領取之理賠金及受有投資帳戶價值損失等損害與被上訴
人可請求返還之金額主張抵銷?如為肯定,得抵銷數額為
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保險在瑞泰人壽同意承保前,未取得羅○○、賴○○之書面承認,應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能因事後之理賠申請行為,使之變為有效,亦不生無權代理行為事後承認溯及有效之問題。
(一)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
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4條、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對照觀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
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即屬由第三人訂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79號、87年度台上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
簽訂,為保險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而保險契約之成立,通常由要保人填具要保申請書作為要約,要保申請書經
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審核,表示同意予以承保作為承諾,故
第三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要保人即使無庸於填具要
保申請書時或之前,先行得到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但解
釋上,至遲應於保險人同意承保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前,取
得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否則該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復法
律行為無效,係指法律行為欠缺有效要件,自始、當然、
確定的不發生法律行為之效力而言;無效之法律行為,不
能因情事變更而使之有效,亦不因當事人事後承認使其發
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其有效與否恆繫於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承認、允許,尚有不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71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向瑞泰人壽所投保之如附表所示保險,既分別於保險契約條款第14條(編號1、3部分)、第13條(編號2部分)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身故者,屬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瑞泰人壽應負保險金給付責任
,自屬具死亡保險性質之人身保險;另如附表所示保險,
均係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分別以羅○○、賴○○為被保
險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自係第三人訂立之保
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4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分經被保險人即羅○○、賴○○書面同意,否則各該保險契約
即屬無效。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投保時,並未徵得賴○
○及羅○○之授權或同意,各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
位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之署名,均係遭他人偽簽;另觀
諸兩造之攻防及本事件之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在瑞泰人壽同意承保前,有取得羅○○、賴○○之書面
承認,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保險,應均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上訴人雖以賴○○曾因羅○○受傷,分別於
96年7月27日、99年8月5日,簽署理賠申請文件請求支付保險金並獲理賠為由,辯稱:可視為已事後書面同意,如
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即自始確定有效云云。惟賴○○縱曾代
羅○○簽署理賠申請文件請求支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就此
事實尚有爭執),但賴○○僅係就以羅○○為被保險人,
所投保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提出理賠申請,與以賴○
○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無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顯無事後書面同意可言;
又以羅○○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在賴○○
提出理賠申請之時,瑞泰人壽業已同意承保,亦即早已逾
取得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之最後基準時,自不能因該事後
之理賠申請行為,使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保險變為有
效,亦不生無權代理行為事後承認溯及有效之問題,上訴
人該部分之辯解,洵無可採。
二、如附表所示保險為單一人身保險,非死亡、生存及健康保險三種保險契約之聯立,投資型保險亦非人壽保險及投資契約之聯立;
且各該保險就保險金之給付,不具有可分性及獨立性,若謂保單帳戶價值部分可單獨有效,亦不符訂約時當事人之本意。
(一)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應以當事人間為單一的法律行為
,且該法律行為須在其內容或當事人具有可分性,即除去
該部分,法律行為尚可獨立存在為前提(王澤鑑著「民法
總則」第523頁、93年12月14刷、三民書局經銷)。
又該但書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
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
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
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261號判例、86年度台上第174號、91年度台上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所謂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
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
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
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
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
,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
,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
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
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與瑞泰人壽簽訂之如附表所示保險,係具投資型保險性質之保險。所謂投資型保險,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4條規定,係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
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
風險之人身保險」,足見投資型保險本質上仍屬人身保險
之一。
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條款第13、14、15條約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為第12、13、14條),在被保險人年滿百歲、死亡、全殘時,應分別給付祝壽、身故、全殘保險
金(見原審卷24、50至51、76頁),但此僅係單一人身(壽)保險契約,就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所為之約定,非可
將之解為係死亡保險、生存保險及健康保險三種保險契約
之聯立。
其次,參諸如附表編號1、3所示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7、8、16、17款之約定,被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在扣除「保費費用」後之金額(即投資保險費),雖按被
上訴人依基金選項表擇定之各基金投資比例作為投資標的
,並由被上訴人自負盈虧風險(見原審卷22、23、74、75頁;
原審卷49、50頁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雖稍有差異,但仍大致相同)。然因瑞泰人壽係於約定之保
險事故發生時,亦即被保險人年滿百歲、死亡、全殘時,
依上開保險契約條款,將約定保險金額及(或)保單帳戶
價值,分別作為祝壽、身故、全殘保險金,給付予保險受
益人,保單帳戶價值仍係作為計算保險金之基礎,亦即保
單帳戶價值僅係影響瑞泰人壽所負保險金給付責任之數額
多寡,自仍無礙於如附表所示保險為單一人身保險之本質
,投資型保險自亦不能認係人壽保險及投資契約兩種契約
之聯立,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洵有誤會。
(三)單一人壽保險契約,固多有約定被保險人在契約約定年限內死亡,殘廢或屆契約約定年限仍生存時,作為保險人應
給付保險金(身故、殘障、滿期保險金)之發生原因,但
揆諸一般人壽保險之實務,身故、殘廢或滿期保險金,無
論就保險費之收取、風險之評估、保險契約條款之整體適
用,顯不具可分性,亦無法除去其中一部分,另一部分尚
可獨立存在;且就保險業者或投保者(要保人、被保險人
、受益人)之立場,亦絕無可能將之區分為三部分,使其
中一部分無效,其他部分單獨成立有效。又被上訴人所投
保之如附表所示投資型保險,雖係將被上訴人所繳保險費
,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含基本保險費)後,
依約定投資分配方式進行投資,就被上訴人所繳保險費之
用途,在客觀上固可予以區分,但因保險契約已將保單帳
戶價值與保險金之給付連結,作為計算保險金給付之基礎
,就投入投資標的之保險費,關於保險金之給付顯不具有
可分性及獨立性,若謂保單帳戶價值部分可單獨有效,殆
亦與訂約時當事人之本意不符。
(四)原審就如附表所示投資型保險契約之疑義,曾函請保險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釋示,經該保險
局於102年11月15日以保局(壽)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答復略以:「㈠…投資型保險係兼具保險及投資功能的保
險商品,其本質仍為保險商品,受保險法之規範;㈡因投
資型人壽保險係屬保險法第13條第3項及第四章第1節之人壽保險,與傳統型人壽保險適用相同規定,準此,保險法
第105條於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亦有其適用,爰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含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未經被
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應全部無效
,尚無部分仍屬有效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263頁);
該保險局另於103年6月13日以保局(壽)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答復本院所詢事項,則略以:「…投資型保險商
品係將保險及投資合而為一的商品,基本性質仍為保險商
品,受保險法規之規範,投資型保險與傳統型人身保險皆
於收取保費並且扣除相關費用後進行投資,惟投資型保險
由保戶選擇投資標的並自行承擔投資風險,投資標的價值
仍構成未來保險給付之一部…」等語(見本院卷103頁)。顯見主管機關就投資型保險性質及其效力所為之釋示,
亦與本院認定相同,自足資參酌。是以,如附表所示保險
在瑞泰人壽同意承保前,既未取得羅○○、賴○○之書面
承認,應均屬全部無效。上訴人所辯:如附表所示保險僅
於死亡保險之範圍內無效,不及於生存保險及健康保險,
更不及於投資帳戶價值部分云云,應屬無據。
三、如附表所示保險無效之原因,係瑞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李○○之犯罪(惡意)行為所致,概括承受瑞泰人壽全部營業及負債之上訴人,應負惡意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被上訴人於投保時,亦無明知各該保險契約無效,仍為保險金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保險費之情事。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
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
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
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附表所示保險既均屬全部無效,瑞泰人壽收取被上訴人繳付之如附表所示保險金,即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
原因,瑞泰人壽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又如附表所
示保險無效之原因,係瑞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李○○,明知
未得賴○○、羅○○授權或同意,為達虛增保險業績及抽
取佣金之目的,利用不知情之楊仁豪,於要保書上偽簽「
羅○○」及「賴○○」署名並持以行使之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所致(見中檢19751號案件、原審238號案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並無與李○○共同
施用詐術之行為,詳後述),瑞泰人壽就其保險業務員(
受僱人)李○○之犯罪(惡意)行為,應負惡意受領人返
還之責,亦即應將受領時所得之保險金,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概括承受瑞泰人壽全部營業及負債之上訴人,自亦
應概括承受該惡意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三)被上訴人向瑞泰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並繳納如附表所示合計高達107萬6000元之保險費,若謂被上訴人明知各該保險契約無效,仍給付予瑞泰人壽高額之保險金,殊
難想像。況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
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之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一般人未必均能知悉;另被上訴人投保當時
係已年屆70歲且不識字之老人,其所投保具高度複雜性之如附表所示投資型保險之認知,殆僅能來自於保險業務員
李○○之告知及解說;
又李○○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99年10月19日訊問時,供陳稱:「(問:你是否知道由第三人訂立的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無
效?)我不太清楚」等語(見中檢19751號案件卷166頁正面),則連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李○○,亦不清楚由第三人
訂立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之死亡保險,該契約為無效之
規定,又豈能謂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已明知各該保險契約
無效,仍為保險金之給付。
被上訴人所辯:依民法第180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保險費云云,顯無
可採。
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實施詐術,向瑞泰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之事實,舉證尚有未足;
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保險理賠之利益。
上訴人以保險業務員佣金、已領取之理賠金、投資帳戶價值損失,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保險費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一)如附表所示保險在瑞泰人壽同意承保前,雖因未取得羅○○、賴○○之書面承認,而屬無效。惟被上訴人向瑞泰人
壽投保時,已繳納如附表所示合計高達107萬6000元之高額保險費,從該客觀情事觀察,實難認被上訴人會甘冒契約
無效及無法獲得理賠,致損失所繳納高額保險費之風險,
向瑞泰人壽實施詐術投保。亦即被上訴人顯無故意不法施
用詐術,向瑞泰人壽投保之動機及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99年9月15日訊問時,陳稱:「(問:你幫你女兒保險,你女兒是否知道?)他不
知道,我是偷偷幫我女兒投保」等語;
於99年11月16日訊問時則陳稱:「(問:你是否知道幫賴○○、羅○○保險
,要經過他們母子同意)我不知道…(問:李○○有無跟
你說幫賴○○、羅○○保險,要經過他們母子同意?)他
沒跟我說」等語(見中檢19751號案件卷32、178頁);
李○○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99年10月19日訊問時,供陳稱:「(問:瑞泰人壽三份保單,上面的賴○○、羅○○是
何人所簽的?)是賴林月娥說不要跟賴○○講,他怕賴○
○知道後,會跟他要這筆保單的錢,所以賴○○、羅○○
的簽名,是賴林月娥叫他姪女洪秀琴的兒子楊仁豪所簽的
…」等語;
於99年11月16日訊問時供陳稱:「(問:你當時有無跟賴林月娥說幫賴○○、羅○○保險要經過他們母
子同意?)有,我有跟他說…」等語(見中檢19751號案件卷166、178頁);
於前開刑事案件原審100年1月27日審理時,供陳稱:「當初是賴林月娥她想購買保險,也要幫
她女兒、孫子一起購買,她跟我講說她有一筆錢買保險之
後,他女兒會跟她要這個錢,關於她女兒的部分就請楊仁
豪先簽,其他的她會處理…我不知道為何賴林月娥稱契約
無效,要告我偽造文書…在整件事情的過程中,賴林月娥
在訂約到基金下跌的過程中,我認為我是被她欺負的…她
想要把那筆錢拿回來,就告我偽造文書,我認為她的行為
也是很過份…」等語(見原審238號案件卷12頁);
楊仁豪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99年11月16日訊問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問:為何你要幫賴○○、羅○○在保單上
簽名?)是賴林月娥拜託我幫他簽名,他說他眼晴看不太
清,我想說跟他是親戚,就幫他簽名,他一再拜託,不要
讓賴○○、羅○○母子知道…(問:你是否知道賴○○、
羅○○在保單上簽名之用意)我不知道」等語(見中檢19751號案件卷177、178頁);
於本院10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當初被上訴人是如何拜託你在保
單上面簽名?)當初本來不想簽名,但賴林月娥一直拜託
,只差沒有跪下來…她當時有告訴我如有問題她全權負責
,所以我才簽的,當初她有告訴我說加保險不要讓她女兒
知道,但並沒有告訴我原因…」(見本院卷110頁反面、111頁正面);
賴○○於本院10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問:…是否你媽之前有說過想要
替你保險,你在電話中跟你媽媽說你不要?)我有拒絕過
,問過幾次我忘記了…(問:你母親有無告訴過你有替你
投保,有無所繳的保費是用來投保及投資基金?)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110頁正面)。
是綜參被上訴人、李○○、楊仁豪、賴○○之上開供證,被上訴人係在賴○○明確
拒絕下,仍隱瞞賴○○,以羅○○、賴○○為被保險人,
向瑞泰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之事實,固屬明確。惟被
上訴人隱瞞賴○○投保,與其是否知悉以羅○○、賴○○
為被保險人需其等同意,迴屬二事,尚不能據此即謂被上
訴人有不法之意圖,更遑論被上訴人係以詐術投保,此觀
李○○供陳:被上訴人係擔心賴○○知悉後,會向伊索取
金錢,始要求代為隱瞞即明。至於李○○雖另供陳稱:當
時有告知被上訴人應經賴○○母子同意云云。惟李○○該
部分之供陳,與被上訴人所述截然不同,本院審諸李○○
前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之上
開供述,李○○對於遭被上訴人提告,顯已心生怨懟且極
為不滿,自不能徒憑李○○前揭供述內容,即為不利於被
上訴人之判斷;另代為在要保單上簽署賴○○署名之楊仁
豪,尚且證稱不知在要保書上簽名之用意,如謂年屆70歲且不識字之被上訴人,有經李○○告知,已知悉應經賴○
○母子同意始得投保,亦不符事理,李○○該部分不利於
被上訴人之供陳,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據前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實施詐術,向瑞泰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之事實,舉證尚有未足,被上訴人對
瑞泰人壽自無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觀諸上
訴人所提出之理賠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見原審卷172至179頁),因羅○○所受傷害事故,向瑞泰人壽、上訴人申請
並受領保險理賠之人係賴○○及羅○○,並非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既未受有理賠之利益,就此理賠金額當無不當得
利之返還責任。上訴人以保險業務員佣金、已領取之理賠
金、投資帳戶價值損失,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保險費
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合計107萬6000元保險費,及各自如附表所示繳納保費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而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併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13條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就其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
│附表: │
├──┬────────────┬────┬────┬────┬────┤
│編號│ 保 險 名 稱 │保單號碼│被保險人│投保日即│已繳保費│
│ │ │ │ │繳費時間│(新臺幣)│
├──┼────────────┼────┼────┼────┼────┤
│ 1 │理財專家變額萬能壽險B型 │00000000│羅○○ │96.5.10 │336,000 │
├──┼────────────┼────┼────┼────┼────┤
│ 2 │理財行家變額萬能保險 │00000000│賴○○ │96.5.21 │680,000 │
├──┼────────────┼────┼────┼────┼────┤
│ 3 │理財專家變額萬能壽險B型 │00000000│賴○○ │96.5.21 │ 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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