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再易,25,201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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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吳秀興
再審被告 于永豐
于群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原告現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早在民國59年12月23日即由前手蔡秀華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前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而同上開段615地號土地則在75年7月3日再審被告之祖父于波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買,再者取得時間差距近20年,依民法第789條立法理由及相關判決,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

而再審被告之祖父于波在購買615地號土地早已自行評估615地號土地應存在之通行風險,原確定判決卻將再審被告之祖父,詳為評估購地之通行風險轉嫁予再審原告,即有悖於法條立法時所示之理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原確定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之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再審被告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615地號土地,北臨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614地號土地,西側及南側則與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616號土地相鄰,東臨訴外人趙輝雄所有之同段611地號土地,而為上揭土地圍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再審被告提出地籍圖謄本1件及土地登記謄本3件等為證,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信屬真實。

查同段611地號土地乃趙輝雄所有,同段605、606地號土地則為再審被告所有,而同段611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物,與系爭606地號土地間,雖有約1至1.3公尺通路,惟為鐵皮及木板封住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是同段611地號土地雖未完全蓋滿建物而留有法定空地,然依據建築法規,該空地之目的乃保持建物間距之防火間隔,避免火災發生時延燒蔓延藉以逃生避難,該法定空地實與公共安全相關,自非供公眾平時通行之用,是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可經由該寬約1至1.3公尺之通道與再審被告所有之同段606地號土地相連而通公路,實對建築法規有所誤會,該通道並非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再審被告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61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情形乙節,堪以採信。

㈡系爭615地號土地至公路之方法,除往北通行同段614地號土地至台中市練武路外,亦可往南通行系爭616地號土地至台中市自由路3段,至往東藉由同段611地號土地通行,則非與公路適宜之聯絡,已敘明如前。

而同段614地號土地長約為7公尺、寬約為3.11公尺,總面積為21平方公尺,其上建有訴外人劉倉結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0號之磚造房屋乙棟,而未留有任何空地通道,則如使再審被告通行同段614地號土地,勢必需穿越上開訴外人所建之房屋內部,甚至全數拆除房屋,而對該訴外人之生活影響甚鉅,恐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而系爭616地號土地為一L型土地,總面積為115平方公尺,系爭616地號土地臨自由路之部分則為資源回收站,其上未完全蓋滿建物而仍留有空地。

是再審被告主張通行系爭616地號土地如上所述面積約為13平方公尺之B部分,佔系爭616地號土地總面積約11%,則再審原告尚有將近9成之土地得自由運用,且此近9成土地形狀為長方形,不致產生畸零地;

又該B部分土地之臨自由路之寬度約為2.8公尺(如上述附圖所示e、f連線),至台中市自由路3段之直線長度則為4.65公尺(如附圖所示d、e連線),與若通行同段614地號土地之臨練武路之寬度約為3.11公尺(如附圖所示a、b連線),至練武路之直線長度則為7公尺(如附圖所示c、d連線),均較為短,且與通行同段614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相比,通行系爭616地號土地B部分造成之損害顯然較低,而為損害最少之方法。

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已詳為敘明,認系爭615地號土地對於四週土地之通行方案,以採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土地,即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616地號土地其中13平方公尺以達台中市自由路3段,方足供日常通行之用,且屬於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較為適當。

再審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6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應為有理。

㈢再審原告主張其前手曾蔡秀華取得616地號土地在前,再審被告之祖父于波取得615地號土地在後,于波當時已詳為自行評估有無通行權風險,原確定判決有違法條立法理由,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

三、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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