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再易,33,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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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再審聲請人 許素珠
再審聲請人 許麗紅
再審聲請人 張家仁
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
上列當事人與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 103年3月25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 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再審相對人就訴訟標的價額僅新台幣(下同)17萬0544元的同意重建案上訴,係非法上訴;

本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一直為17萬0544元,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3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則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要旨,本院 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即已確定;

且依同法第77條之1至12之規定,該判決確定後並無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同意重建」及已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二個訴訟標的價額總額42萬0144元之餘地。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及之後所有判決裁定等,均因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

則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實是確定判決。

㈡本院 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既認定再審聲請人一再陳述對本院 83年度上字第807號案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爭執,卻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l至12條)之規定列舉計算式計算證明本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一直為17萬0544元,逕駁回再審聲請,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第466條第l項、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 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

㈢依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6號裁定源自再審聲請人前接獲最高法院 87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發現本案在前已有本院 83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定判決,於87年4月27日、5月13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向本院及最高法院聲請再審,一併廢棄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本院 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 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等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之判決,雖迭遭違法駁回,但再審聲請人一直於再審期間依法聲請再審有案可稽,自屬合法。

㈣聲明: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及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

⑵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

⑶若認定上述二項聲請不合法,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本院83年度上字第 807號判決後,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二個訴訟標的總額之42萬0144元。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 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 69年台聲字第123號、73 年台聲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 137號判例參照)。

另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 103年再易字第11號之確定裁定為其再審之對象,自應先行具體表明並證明前揭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

然觀諸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5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核其再審理由,實係一再陳述對本院 83年度上字第807號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爭執,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列明計算式計算該案訴訟標的價額,及不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639號裁定之理由,並列舉歷年來76次聲請再審,對全部再審裁判均不服之事由,惟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乎上開再審事由之相關事實,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等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再查,再審聲請人先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亦以上開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次裁判認無再審理由,並詳予敘述駁回其聲請之理由及依據,乃再審聲請人又持相同事由,提起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其請求由特定法官審理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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