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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王錞錞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大愛徵信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86年台聲字第172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3年4月25日所為103年度再易字第23號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固泛稱再審被告作偽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4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然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具體指明該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則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應針對上述駁回理由,具體指摘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惟經審查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有所指摘,並說明其不服之理由,至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規定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具體指明,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內對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指摘有何違法部分,均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本院自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且因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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