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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71號
再審原告 賴正雄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再審被告 賴玉井
賴烱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9月9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茲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再審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103年9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參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而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本院卷第1頁之再審起訴狀)。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陳述略以:㈠91年9月2日之「系爭變更用地申請書」上之文字均為打字,並無再審原告之簽名或書寫文字,聯絡資料亦非再審原告所有,且再審原告之用印與再審原告於92年8月1日出售其所有土地持分予訴外人張○勝而親自簽名、用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然不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上開疑問,卻逕以再審原告有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認定相隔11個月前之「系爭變更用地申請書」為再審原告所為,該推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顯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賴玉井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賴○所遺之臺中市○○區○○里○○巷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各2分之1之權利,再審被告將系爭建物全部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顯已侵權,原確定判決未能適用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卻以再審原告對系爭建物有2分之1權利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法第1141條之顯然違誤。
㈢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系爭變更用地申請書」均屬偽造,並請求通知證人即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代書邱○鳳,以明「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是否確為再審原告所授權或同意,但原審均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另再審被告賴玉井自陳「系爭變更用地申請書」係伊委請劉○龍所為,則為求事實之真偽,自有通知劉○龍到庭說明之必要,原審未通知劉○龍到庭說明,亦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自構成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㈣「系爭變更用地申請書」與「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印文實際經肉眼比對並不相同,然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變更用地申請書」上所蓋之「賴正雄」印文與「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印文,經肉眼辨識為同一,進而誤認「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為真正,顯然對於判決有重大影響。
惟查閱原審案卷,並無勘驗上開文書之紀錄,亦無命再審被告提出文件原本以供比對之諭示,辯論時更無提示勘驗結果以供兩造陳述意見之筆錄記載,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366條、第352條第2項、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顯已符合判決消極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92年8月1日出售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書」。
蓋再審原告於契約書當事人欄上之簽名、用印,與「系爭變更用地申請書」上之文字均為打字、無再審原告之簽名或書寫文字,顯有不同,且「系爭變更用地申請書」上之住址、電話,均非再審原告所有,由此足證「系爭變更用地申請書」確非再審原告所為。
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上開證物,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自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㈥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①一審判決廢棄;
②再審被告賴玉井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405,001元,及自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再審、再審前原審及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賴玉井負擔。
⑵備位聲明:①一審判決廢棄;
②再審被告賴烱富應給付再審原告1,405,001元,及其中866,286元自100年9月22日起;
其中538,715元自101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再審、原審及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賴烱富負擔。
再審被告抗辯:㈠再審被告賴玉井係徵得再審原告同意後,於91年9月2日由二人聯名就系爭土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由市場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並於92年8月1日出售予訴外人張勝英,而該買賣契約書後經再審原告簽認並領取分得之價金。
再審原告既稱未反對申請變更用地,即可推定其有於「系爭變更用地申請書」上用印,且因「系爭變更用地申請書」與「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印文以肉眼辨識係相同,故推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系爭變更用地申請書」之印文以肉眼即可辨識係屬同一,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所示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未斟酌系爭變更用地申請書係偽造,然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所示,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上開證物,故其主張並不可採;
再審原告請求通知證人邱○鳳、劉○龍,並執為再審原因,已違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此均係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爭執,非屬適用法規錯誤。
是以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審法院已函調「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系爭變更用地申請」,並於103年9月9日原審審理時提示予兩造,且有原審言詞辯論之筆錄可稽。
而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後,再論述上開文書之印文係屬同一,乃原審就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意旨,自無向當事人宣示之必要,再審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另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2項之規定為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非強行規定,故原確定判決自行比對上開文書自為判斷,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再審原告謂原判決並未踐行勘驗程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亦非可採。
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錯誤、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兩種情形在內。
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66號判例參照)。
末按釋字第177號解釋文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
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⒉再審原告雖然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變更用地申請書」上之文字均為打字,並無再審原告之簽名或書寫文字,聯絡資料亦非再審原告所有,且再審原告之用印與其親自簽名、用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然不同等疑問並未說明,卻逕以再審原告有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遽為認定「系爭變更用地申請書」為再審原告所為,該不利再審原告之推論,顯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是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上訴人與賴玉井共有系爭市場預定地,曾於92年8月1日與訴外人張○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所載,上訴人與賴玉井為出賣人,契約書第一條之一特約條款明定:系爭市場預定地使用分區原為市場用地,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為住宅區變更用途之土地回饋金,以市政府公函通知為準由乙方(即賣方)全部負擔…等語,且出售上開土地,係由上訴人及賴玉井各自取得票款價金,為上訴人所不加爭執,復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再稽諸該契約書亦經上訴人簽名、用印於其上等節,且證人即辦理上開買賣契約之代書林○佑,亦曾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328號、第11452號偵查中證稱:簽約時該土地使用分區是市場用地,有傳聞要解除編定,但還沒有變更,所以才會寫特別約定;
若市政府沒有變更使用分區,要解除契約諸語,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考。
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市場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乙案,於91年9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建議意見一事,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且未違反其本意,是賴玉井提出系爭申請書,應屬真正,洵堪認定。」
「系爭分割書及系爭申請書之印文,以肉眼即可辨識係屬同一,足證賴玉井並未偽造上訴人之印文蓋用於系爭分割書上,當可認定。」
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之得心證理由㈡、㈢所示),可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變更用地申請書是否為真乙節,業已具體審酌如上,且原審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進而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變更用地申請書之印文係屬同一,乃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縱有錯誤或不當,亦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是以,原確定判決業經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判斷事實,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並未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揆諸首揭說明,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顯無可採。
⒊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勘驗,依同法第366條前段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
原審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變更用地申請書上「賴正雄」之印文,是以「肉眼辨識」之核對方法認為係屬同一,並據此認為再審被告賴玉井並未偽造再審原告之印文蓋用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
原審以肉眼辨識方法自行核對「賴正雄」之印跡,依上揭規定,固然應製作勘驗筆錄,惟原確定判決既然已詳載「系爭分割書及系爭申請書之印文,以肉眼即可辨識係屬同一,足證賴玉井並未偽造上訴人之印文蓋用於系爭分割書上,當可認定。」
等語,足見原審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賴玉井」印文係屬真正,是經核對印跡之勘驗程序所得之心證,該核對印跡之勘驗程序縱使未製作成勘驗筆錄,對上開心證之形成亦不生影響。
從而原確定判決雖然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但對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故不得據之為再審理由。
⒋再審意旨又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認再審被告將系爭建物全部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顯已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卻以再審原告對系爭建物有2分之1權利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自屬違反民法第114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闡明何以認定再審被告賴玉井並未偽造再審原告之印文蓋用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及因再審原告所主張雙方曾同意將系爭建物分配為2分之1之事實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而認為再審被告賴玉井無侵權行為之事實等情,已如上述,尚難謂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解之情形,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況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云云,顯非足採。
從而再審原告遽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足取。
⒌再審原告再指摘原審未通知證人即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代書邱○鳳,以明「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是否確為再審原告所授權或同意,亦未通知劉○龍到庭說明「系爭變更用地申請書」之真偽,均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屬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已稽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再審原告簽名、用印為真,再參酌證人即辦理上開買賣契約之代書林○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系爭申請書應屬真正,並以此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印文與用地變更申請書之印文為同一。
而原審雖未通知上開證人,然證人之應否通知到庭作證,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縱再審原告認判決理由不備,依首揭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
再審原告據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卷內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然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92年8月1日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書」此一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就上開「買賣契約書」已敘明:「上訴人與賴玉井共有系爭市場預定地,曾於92年8月1日與訴外人張○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所載,上訴人與賴玉井為出賣人,契約書第一條之一特約條款明定:系爭市場預定地使用分區原為市場用地,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為住宅區變更用途之土地回饋金,以市政府公函通知為準由乙方(即賣方)全部負擔…等語,且出售上開土地,係由上訴人及賴玉井各自取得票款價金,為上訴人所不加爭執,復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所指摘關於買賣契約書等各項證據詳為調查,並綜觀兩造之攻擊防禦及陳述後,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詳為說明得心證之理由。
再審原告前開指述,係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然此概屬涉及證據取捨之判斷,非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即乏所據。
況且,原確定判決亦非僅憑「系爭變更用地申請書」即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係再審原告所為,而係稽諸「系爭契約書」經再審原告簽名、用印於其上等節,及證人即辦理上開買賣契約之代書林○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認為再審原告應知悉系爭市場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並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建議意見一事,故而認定再審被告賴玉井提出之「系爭變更用地申請書」應屬真正,復於判決理由說明:「系爭分割書及系爭申請書之印文,以肉眼即可辨識係屬同一,足證賴玉井並未偽造上訴人之印文蓋用於系爭分割書上,當可認定。」
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載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為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既於理由項下說明未經援用之證據,在經審酌後均認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即認上開買賣契約縱經原審斟酌,亦尚難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範之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綜此,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末查,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審期間,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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