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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令騰
被 上訴人 夏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判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時,必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或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始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93號、98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發文通知其於該通知送達次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已於同年 3月20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同年4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正本亦已於同年 4月23日送達予上訴人,乃上訴人迄同年5月5日仍未補繳,亦有批答日期為同年5月6日之「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乙紙在卷可按,可認上開本院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後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之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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