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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洪碧梅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銘棟、賴銘河、賴桂美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本院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旨揭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98,010元,惟就同一訴訟標的應課徵之第二、三審裁判費應以各一次為限,旨揭裁定顯漏未扣除被上訴人於第二、三審上訴時已各繳納之34,912元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固定有明文。
然此係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言,倘裁判主文與法院之意思相符,即無由依上開規定更正。
又請求遺產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兩造均提起上訴時,均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目前實務所採之見解。
三、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民國(下同)102年7月18日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894,640元確定,旨揭裁定依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上訴人第二、三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各為148,515元,扣除上訴人各已繳納50,505元後,命上訴人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98,010元,其裁定主文與本院之意思相符,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至上訴人主張就同一訴訟標的應課徵之第二、三審裁判費應以各一次為限,故應扣除被上訴人於第二、三審上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云云,核其性質似對裁定聲明不服,惟旨揭裁定屬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483條規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聲請更正,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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