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建上更(二),58,20151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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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榕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榕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8號湯文萬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就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8號上訴人湯文萬與被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聲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2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04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頁),茲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1頁),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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