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再審原告方面:
- ㈠、鈞院102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
- ㈢、爰求為判決:㈠鈞院102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7號確定判決廢
- 二、再審被告方面:
-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 三、經查:
-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
-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旭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承明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再審被告 年年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蘭
代 理 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本院102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7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方面:
㈠、鈞院102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旭玥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8月16日將向訴外人華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章公司)輾轉由訴外人即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臺中施工處所(下稱臺電臺中施工處)承攬之臺中發電廠第九號機高温高壓管路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下同)20,299,207元發包給再審被告年年發企業有限公司承作。
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工程係採分期分段施工,而再審被告只承做系爭第一期(第9號機)工程,內容包括:高壓高温管路安裝、管閥案裝、壓力測試、管假調整、管路管架油漆。
依系爭施工說明3.1規定,本工程共分10期施工,上訴人原承攬第1期工程(即系爭工程第9號機工程)、第9期工程(即系爭工程第10號機工程),嗣上訴人因個人因素無力承攬第9期工程,雙方因而合意就第9期工程解除契約,上訴人只承攬系爭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即再審被告僅承攬第1期(即第9號機工程)中的1至5項目,係所有工程的最初階段,所需物料早經再審被告受領,豈有可能須最早施工完成的料件會是於所有工程最後給料日(92年12月26日)始領得?實則,再審被告自91年8月16日訂約後開始動工,施作期間因施工品質不佳且遲誤工期,造成工程延宕,致再審原告屢遭上游廠商扣款,再審被告並於92年9月底離場,其離場時施作的9號機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係再審原告自行雇工搶修及配合業主為驗收,原確定判決以92年12月31日外國廠商送料最終日為再審被告最後領料曰,惟當時再審被告已離場,何來領料,實際上92年12月26日到貨之物料係第10號機工程所需物料,係再審原告前往領取使用於第10號工程,與再審被告之第9號機無關。
原確定判決未深究此點,一再以「全部工程」的「最後給料日」來認定「初期工程」的「分期應領得料件之日期」,以此詢之一般合理之人,應會得到「初期工程的物料應會於該相當時期取得,否則後續的工程必將受影響而無法施作,斷不可能91年8月16日開工後的初期工程,材料竟然要等到隔年底之92年12月26日始能領得」之回答,原確定判決未就四家國外供貨廠商究竟就所提供之第9、10號號機物料分別於何時到貨加以釐清,其認定顯與經驗法則相悖。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違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臺中施工處100年12月16日D中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針對更一審(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1號)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函詢之問題作出之答覆,其題目為:「第九號機、第十號機料件為何?韓國籍及加拿大籍廠商最後交貨日是否為本件(將第9號機、第10號機一併混稱)工程之料件?」,顯與本件主要爭點--「年年發企業有限公司之遲延責任,是否係因業主提供物料遲延所致生,而不可歸責於之」--所要探究的-「年年發公司是否領得初期工程物料」一事相同。
實際上,本件爭點僅涉及「初期工程」,與「全部工程的最後給料日」無涉。
因更一審法院的不當(物料範圍過大)提問、致臺電臺中施工處上開函覆亦將範圍擴大及於第9號機、第10號機統合之工程物料,根本未針對最初期即第1期第9號機當中1至5項工程的料件是否經業主提供一節為調查,原確定判決更二審法院錯誤援用上開函覆作判斷,疏未再進一步調查,有證物未經斟酌,所為偏離爭點之採證判斷顯有未洽之再審事由。
再本件主要爭點事實,有證人王天敏(時任臺電臺中施工處配管課主辦股股長)、宋鋼(時任中允公司工地經理)在現場收領系爭工程料件,其二人可證明再審被告早已領得工程料件,本件工程進度拖延實應歸責於再審被告等語。
㈢、爰求為判決:㈠鈞院102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7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4,059,841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惟其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證定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且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有顯然影響裁判之違誤,核屬無稽。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自非可採。
且其再審理由內亦未表明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其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情形或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證物之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以系爭工程係採分期分段施工,再審被告只承做系爭第1期(第9號機)工程(內容包括:高壓高温管路安裝、管閥案裝、壓力測試、管假調整、管路管架油漆),第9期工程部分則因個人因素,兩造業已解除契約,再審被告既僅承攬第1期(即第9號機工程)中的1至5項目,該工程為所有工程的最初階段,所需物料早經再審被告受領,豈有可能至92年12月26日工程最後階段始領取,原確定判決未深究此點,以「全部工程」的「最後給料日」來認定「初期工程」的「分期應領得料件之日期」,其認定顯與經驗法則相悖等語。
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並不符合前開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亦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以其早已領取工程料件,原確定判決錯誤援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臺中施工處100年12月16日D中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判斷,疏未再進一步調查,有證物未經斟酌,致為偏離爭點之採證判斷,並以再審原告早已領取物料,系爭工程進度拖延應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實,有證人王天敏、宋鋼二人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並非前開法條規定之證物,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以發現證人王天敏、宋鋼二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法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