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抗,200,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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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張昆賀
相 對 人 劉嬴潔
上列抗告與相對人等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度重家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反訴聲明第二項: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618萬4450元本息,第三項: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卡地亞鑽戒一顆(價值15萬6000元)、婚戒二顆(價值9萬1500元),如無實物應給付抗告人24萬7500元(見原法院一0三年度重家訴字第四號第三頁),其中第三項之聲明係以訴訟標的價額為計算,經原審法院核定價額後,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後核徵,故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核定其反訴訴訟費之裁定,自得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以伊悔婚為由,請求伊應給付相對人財產上損害39萬5266元、非財產上損害600萬元,合計639萬5266元;

伊亦以相對人悔婚為由,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財產上損害163萬1950元、非財產上損害480萬元,合計643萬1950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規定,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不另徵裁判費,故伊應僅就二者差額3萬6648元補繳裁判費,惟原審未查,竟命伊補繳反訴全額裁判費6萬4756元,自有未洽,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一項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者,乃指訴訟之原因基礎事實相同者而言。

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本訴)主張:抗告人對伊有多次傷害及誹謗等行為,伊實已身心俱疲,惟抗告人竟仍藉故悔婚,伊並就抗告人悔婚之行為,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等語(見原法院一0二年度親字第三十號卷第一至三頁);

抗告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伊於一0一年四月六日與相對人訂有婚約,並約定同年七月十六日舉行婚禮,不意相對人於同年五、六月起即大變常態,除動輒表示輕生外,並一再表示不想登記,也不想結婚,伊為無過失之一方,相對人為有過失之一方,自得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因而提起反訴等語(見原法院一0三年度重家訴字第四號第三至八頁),顯見本件兩造各以對方悔婚為由,主張對方為有過失之一方,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等規定,各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其間各訴訟之原因基礎事實並不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自不相同,從而應分別核徵訴訟費用,是抗告人稱本件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規定,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應不另徵裁判費,伊應僅就二者差額3萬6648元補繳裁判費云云,為不可採。

從而原審法院依抗告人反訴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618萬4450元,及第三項聲明請求之價額24萬7500元,合併計算643萬1950元,應徵反訴裁判費6萬4756元,依法並無違誤。

乃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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