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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林健雄
林健昌
林健興
相 對 人 高惠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 103年4月7日所為10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96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示甲、乙標土地,乙標部分業經拍定在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50萬6300元,已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8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及相關執行費用,故應撤銷甲標之強制執行程序。
又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拍賣求償,然依民法第145條規定,債權人當已不得再請求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此業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7號確定判決及102年度抗字第 26號確定裁定之理由中為認定,顯已由民事法院進行審理確定在案,債權人已不得再請求爭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再依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時效抗辯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執行法院當自行審核。
爰聲明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
並准撤銷本件甲標之強制執行程序;
乙標拍定金額製作分配表時,不得列入系爭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
二、原法院以:㈠按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
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強制執行法第9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司法事務官於乙標拍定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形式審查結果後,審酌抗告人積欠之本金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合計共914萬2600元,然乙標所示土地係以150萬6300元拍定,乃認顯不足清償上開債權額,即通知抗告人本件應續行拍賣等情,業經調取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968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足見乙標土地拍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尚屬事實不明。
是抗告人主張乙標部分業經拍定在案,已足清償債權及相關執行費用,而請求撤銷甲標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㈡抗告人固主張關於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387號確定判決及102年度抗字第26號確定裁定之理由中已為認定,顯已由民事法院進行審理確定在案,債權人已不得再請求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云云。
經查依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內容,該案為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該判決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認定,係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其清償日期為 86年8月26日,請求權時效為15年,縱認許○○蕊於89年間聲請原審法院89年度執字第31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有撤回等時效不中斷之情事,使系爭債權亦因超過15年未請求而罹於時效(實則因檔案已銷毀而無法調得,有調卷單附卷可憑),然依上揭說明,亦不妨礙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之權利,時效完成5年內抵押權人仍得就抵押物取償,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林○山於86年5月間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許○○蕊,並借得 80萬元,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而上訴人未能提出有何已清償系爭債權之證明,縱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然抵押權人仍得於5年內就抵押物取償」等語。
上開「縱認」、「縱」等字,不僅為假設之詞,且亦未對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實體認定,足見該案就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顯未進行實質審理。
而本院 102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該案為停止執行事件,而時效抗辯核屬實體事項,自非於該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理,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會。
㈢抗告人主張時效抗辯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執行法院應當自行審酌等語。
查強制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債務人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96號裁定參照)。
本件抗告人主張時效抗辯,核屬實體事項,依上開裁定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至抗告人以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欲實其說,然上開案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係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 114號判決認定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撤銷執行程序,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見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顯與本件系爭債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尚未經判決確定者不同。
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誤會。
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既有爭議,尚待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解決,則抗告人主張乙標拍定金額製作分配表時,不得列入系爭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亦屬無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稱:關於本件債權之本金80萬元所涉及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業經本院 102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詳為審認稱:「債務人林建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對債權人高惠真之請求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是本院審酌高惠真之上開債權得請求時間為 86年8月27日,於101年8月26日時效應已完成,高惠真於同年月2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固仍得於 5年內就抵押物取償,惟依第145條第2項規定關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即不得請求,故本件高惠真得請求部分為本金96萬元,至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定期給付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5年,此部分債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是此部分即不得算入高惠真因停止執行受損害之範圍」等語。
足認該案雖係屬停止執行事件,然本院於審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時,亦將「消滅時效」列入酌定供擔保金額之範疇,亦即不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是原裁定認本院 102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該案為停止執行事件,而時效抗辯核屬實體事項,自非於該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理,應有誤會。
次按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前項卷宗如為他法院所需用時,應自作繕本或節本,或囑託他法院移送繕本或節本。
且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係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及執行方法問題,縱執行法院未盡遵守,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
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
原裁定見未及此,遽謂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並不因原本債權之時效完成而隨同消滅云云,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參照)。
是關於時效抗辯之事實,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執行法院對於相關債權之消滅時效,自有應盡審核之權限。
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968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乙標業經拍定在案,金額為 150萬6300元,已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80萬元及相關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應依法停止甲標之強制執行,並撤銷甲標之強制執行程序。
乙標拍定金額製作分配表時,不得列入系爭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
四、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
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如有所爭執,應提起訴訟解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本件抗告人主張關於時效抗辯之事實,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執行法院對於相關債權之消滅時效,自有應盡審核之權限。
而本件債權之本金80萬元所涉及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業經本院 102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詳為審認稱,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定期給付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 5年,又依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債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
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故相對人高惠真已不得再請求爭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爰聲明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
並准撤銷本件甲標之強制執行程序;
乙標拍定金額製作分配表時,不得列入系爭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
經查:㈠按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
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強制執行法第96條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司法事務官於乙標拍定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形式審查結果後,審酌抗告人積欠之本金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合計共914萬2600元,然乙標土地係以150萬6300元拍定,乃認顯不足清償上開債權額,即通知抗告人本件應續行拍賣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968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足見乙標土地拍得知價金是否足以清償積欠上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尚屬事實不明。
是抗告人主張乙標部分業經拍定在案,已足清償債權及相關執行費用,而請求撤銷甲標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㈡雖抗告人又主張: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前項卷宗如為他法院所需用時,應自做繕本或節本,或囑託他法院移送繕本或節本。
且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係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及執行方法問題,縱執行法院未盡遵守,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惟如上所述,司法事務官於乙標拍定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形式審查結果後,審酌抗告人積欠之本金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合計共 914萬2600元,然乙標土地僅以 150萬6300元拍定,顯然無法清償上開債權,乃通知就甲標續行拍賣,並非乙標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執行法院不停止拍賣甲標所示之土地,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執以指摘,並無足採。
㈢抗告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主張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是伊僅積欠相對人80萬元,乙標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以清償債務等語。
然查: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有所爭執,應提起訴訟解決,執行法院既形式審查系爭執行名義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進行執行程序自係合法有據,抗告人以此指摘原法院不得進行甲標拍賣程序,自無足採。
另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既非原法院所得審究,則原法院均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抗告人以原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指摘原法院執行程序之進行不當,要屬無據。
㈣抗告人又主張關於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7號確定判決及102年度抗字第26 號確定裁定之理由中已為認定,顯已由民事法院進行審理確定在案,債權人已不得再請求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
經查依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內容,該案為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該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係林○山於 86年5月間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許○○蕊,並借得80萬元,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而上訴人未能提出有何已清償系爭債權之證明,縱系爭債權已罹於 15年之時效,然抵押權人仍得於5年內就抵押物取償。
並未對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實體認定,足見該案就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顯未進行實質審理。
而本院 102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該案為停止執行事件,而時效抗辯核屬實體事項,自非於該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理,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會。
㈤抗告人又以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主張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
然上開案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係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認定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撤銷執行程序,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見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顯與本件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尚未經判決確定者不同,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既有爭議,尚待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解決,則抗告人主張應准撤銷本件甲標之強制執行程序;
乙標拍定金額製作分配表時,不得列入系爭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即無所據。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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