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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即債權人 羅桂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政平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旨略以:兩造間之被繼承人即第三人羅阿木、羅坤堂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9日、89年22月26日過世,兩造及其他繼承人等依法繼承第三人之遺產。
惟相對人於取得第三人之遺產後,並未分配遺產予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其侵占第三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5,081,357元,迄今已達13、14年之欠,為免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為此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然遭原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並提出存摺明細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簡稱苗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分割遺產判決書、苗栗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1號分割遺產判決書、刷卡明細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為憑。
二、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即明。
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僅泛指相對人侵占兩造間之被繼承人羅阿木、羅坤堂遺產合計5,081,357元云云,並提出存摺明細表、苗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分割遺產判決書、苗栗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1號分割遺產判決書、刷卡明細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為憑(見原審司裁全卷第22-42頁)。
惟其所提上開卷證.僅屬假扣押之「請求」,而非假扣押之「原因」;
甚且抗告人就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未能釋明之。
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相當之釋明,則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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