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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邱百祥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
邱百鍊
邱百成
邱孟甫
相 對 人 王創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創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以原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等主文所示,認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屬全體公同共有人計七人共有,尚有王古玉蘭、王創衍、王淑玫、王景新、王偉青、王淑美等六人未列名為聲請債權人,相對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未就遺產已分割,提出分割證明,暨就該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於法未合,從而以102年司執字第4279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
又抗告人縱未就原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然確定訴訟費用之權利人為何人仍應依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是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實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苟已確定,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執行名義,而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王古玉蘭、王創衍、王景新、王淑玫、王偉青、王淑美、王創永(即本件相對人)等7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相對人等7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嗣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全案確定。
然因上開100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本件相對人王創永乃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分擔,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3號裁定確定在案。
嗣相對人執上開102年度司聲字第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2年11月20日以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屬全體共有人計七人共有,本件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均僅列公同共有人之一之相對人,聲請人尚非適格,故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279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相對人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則以:確定訴訟費用分擔,就起訴、上訴之裁判費,是否因該事件屬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即認定同屬不可分之公同共有債權,必要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聲請人,非無疑問;
99年度訴字第35號等本案判決之民事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一人支出,其他六名公同共有人並無出資等情,亦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承認或不爭執;
況抗告人於收受執為本件執行名義之原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後,亦未對該裁定提出異議,該民事裁定業已確定;
再者執行法院就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審查、再行認定之權等語,從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查,本件抗告意旨所主張係屬就執行名義主、客觀範圍及實施強制執行方法上之爭執,然查相對人執102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僅列相對人一人,抗告人等於收受本件執行名義後,亦未對此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是該裁定業已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此有上開102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792號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為屬實,是依首開說明,抗告意旨所指摘,自非原執行法院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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