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抗,22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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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施金標
詹鈞皓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持原法院99年度彰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及99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施金標、詹鈞皓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於101年7月19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

嗣抗告人表明不願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於102年1月22日會同二名員警、債權人至現場,命債權人將房屋內之傢俱搬至彰化縣彰市○○路○段000號保管,並製作清冊,且於該日將房屋交付相對人,因認相對人支出如附表所示必要之執行費用:⑴抗告人施金標部分: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45元、員警旅費500元。

⑵抗告人詹鈞皓部分:執行費485元、員警旅費500元、傢俱搬運費5,250元。

上開費用均經對人提出法院執行費用收據、員警執行旅費收據及建展營造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等在卷為憑,且經核均屬執行之必要費用,據以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定執行費用之裁定,聲明異議及抗告略以:抗告人於異議狀逐一詳加證明相對人所提確定執行費用嚴重錯誤,且已涉及刑責重大違法,法院如認異議無理由,應載明不採之理由,然原裁定駁回異議卻未載明理由,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確定執行費用必先確定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各判決,相對人連訴訟標的之房地面積都無法釐清,起訴面積是偽造並不存在,執行費用、訴訟費用、扣押金額全不對,原審未恪遵律法、克盡厥職,嚴重枉法裁判,抗告人鄭重要求應依法就本案詳細列出前已扣押之總額、實際標的總額、訴訟費用、執行費用,以及應退還及賠償抗告人之明細,如未能列出則明顯有偽造之虞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

另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27條定有明文,上開費用,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執行債務人負擔。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另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原法院99年度彰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及99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抗告人施金標占用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號之2房屋,以及抗告人詹鈞皓占用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

執行法院乃於101年7月1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命抗告人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惟抗告人施金標、詹鈞皓均表示不願自動履行,嗣102年1月22日執行法院會同二名員警及相對人至現場,見前開抗告人詹鈞皓占用房屋內尚有傢俱,即命相對人將該房屋內之傢俱搬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號保管,並製作清冊,執行法院解除抗告人之占有後,即將執行標的物交由相對人接管,而抗告人詹鈞皓所有之傢俱,經公告未取回,則依法拍賣,由訴外人吳聰億以500元標得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08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其支出如附表所示必要之執行費用:⑴抗告人施金標部分:執行費1,045元、員警旅費500元。

⑵抗告人詹鈞皓部分:執行費485元、員警旅費500元、傢俱搬運費5,250元,業據提出法院執行費用收據、員警執行旅費收據及建展營造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等,附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卷可佐,堪信屬實。

是執行法院前於101年7月19日即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惟抗告人於執行法院102年1月22日至現場勘查渠等占用相對人房屋之情,仍見抗告人詹鈞皓占用房屋內尚有傢俱,未自動履行,則命相對人將該房屋內之傢俱進行搬遷,相對人於當日備妥搬家公司及相關工人所支出搬遷費用自屬必要費用,是建展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列家具搬運工資3,000元,及中型貨車搬運2,000元,經加計營業稅後共計5,250元,確屬執行期日為遷讓房屋所必要之支出,應由抗告人負擔;

再本件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為防免強制執行逾越執行之範圍,使執行程序順利完成,避免執行人員發生危險,並預防突發狀況,自有要求警察人員到場維持秩序之必要,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員警二人之差旅費,均屬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亦應由抗告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所支出搬運傢俱及員警差旅費等費用,核屬前開強制執行行為之必要費用,抗告人二人對相對人所先支付之費用,自應負清償責任。

抗告人猶執前詞爭執該等費用,實無足取。

㈢至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所質疑原裁定駁回異議未載明理由,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民事裁判參照),就此自無權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二人應負擔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分別如附表所示,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尚無違誤。

從而,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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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金標│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
│  一  │執行費    │1,045元         │
├───┼─────┼────────┤
│  二  │警員旅費  │500元           │
├───┼─────┼────────┤
│      │合    計  │1,545元         │
└───┴─────┴────────┘

┌───┬─────┬────────┐
│詹鈞皓│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
│  一  │執行費    │485元           │
├───┼─────┼────────┤
│  二  │家具搬運費│5,250元         │
├───┼─────┼────────┤
│  三  │警員旅費  │500元           │
├───┼─────┼────────┤
│      │合    計  │6,2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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