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消債抗,1,2014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蔡雅媖
代 理 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抗告人主張其現於和美鎮大同煤氣行工作,受僱擔任夜市攤販之臨時工,每月薪資及所得約31,200元,並有一部84年份機踏車,及價值準備金74,148元之國泰人壽保單(業以保單質借48,435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及收入,扶養三名子女,每月支出費用合計18,600元,因積欠債務總額2,977,894元,雖前經裁定不免責,惟現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提出更生方案(即每月收入31,200元,每月每期還款13,000元,8年共96期),聲請本件更生事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清債更字第18號裁定認再抗告人前曾向該院聲請更生,經該院先後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裁定不免責確定;

再抗告人再以相同事由及債權向該院聲請更生,即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以其負債3,691,25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97年8月7日向該院聲請更生,經該院於98年4月2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8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按即每月收入19,000元,每月每期還款13,000元,8年共96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8款「無履行可能」以及不合於修正前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要件等情形,經該院於99年1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未予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該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裁定再抗告人不予免責確定在案。

再抗告人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惟因該院前以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8款事由,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仍然不得以修正後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認可更生方案。

再抗告人於上開事件最終為裁定不免責後,應依同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後,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

本件再抗告人於裁定不免責後期間無新增加債務,其再以相同事由及債權聲請更生,顯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且此欠缺在程序上無從補正,而維持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